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中关于农民免责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研究
2019-12-02刘东
摘要:研究农民免责问题是植物新品种保护中一个绕不开的重要内容。本文从界定农民免责的定义出发,阐明了完善农民免责规则的必要性,研究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中农民免责的立法缺陷,最后就如何完善农民免责规则提出了明确农民免责的适用主体、扩大农民免责的权利内容和明确农民免责的例外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保护;农民免责;立法缺陷;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9)17-0000-00
0 引言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传统农业国家,同时也孕育着丰富的植物资源。但由于我国农业基础比较薄弱,品种创新能力不足,农业生产技术相对落后,丰富的植物资源优势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尤其是在面临全球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日益扩张下,我国的大豆产业不幸成为受害者,“孟山都事件”成为我国农业产业上挥之不去的伤。对于拥有世界上最多农民的国家,现阶段我国农民生活水平还相对较低,无力承担高额的新品种使用费,在立法层面上如何限制植物新品种权的扩张,平衡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的相对利益关系,维护农民利益和保护我国植物资源,研究农民免责规则就成一个为最为重要的内容。
1农民免责的定义
“农民免责”又称“农民特权”或“农民豁免权”,是指农民在合法获得授权品种进行种植后,在其收获作物中,留出供下一个种植季节所需的种子,甚至在某些情形下,除了这种自行留种行为外,还可以交换、销售所留的种子,植物品种权人均无权干涉,也无权要求支付费用[1]。换言之,农民作为授权植物新品种的使用者对该品种留种、种植、交换、销售的行为虽然会影响育种者独占权的行使,但是这些行为被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出来作为侵权的例外,农民可以不受品种权人的约束。
2完善农民免责规则的必要性
2.1弥补研发不足,保障粮食安全的需要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业国家和用种量最大的国家。目前,虽然我国在主要农作物育种领域具备了一定的科技竞争力,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仍存在弱势。如果这种局面一直存在甚至被不断强化,西方跨国公司在我国种子市场的占有率将势必会越来越高,很容易造成我国粮食生产对西方跨国种子公司的高度依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关农民免责规则,将会导致占我国人口80%的农民为避免侵权,将不得不去购买跨国公司高价的种子,从而使我国受制于西方国家,陷入粮食危机。
2.2保障农民权益,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
在我国除了一部分农民离开自己的土地进城务工外,大部分农民靠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来维持生计,生活水平相对较低,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基于保障农民权益和兼顾社会公平的需要,亟需加强对农民留种、种植、交换和销售规则的完善,减少农民因购买种子带来的负担。因为这关系到我国广大农民的生存,关系到国家的社会稳定。
2.3保护遗传资源,维持生物多样性的需要
我国幅员辽阔具有天然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也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农民世代耕种在这片土地上,在长期的农业生产中驯化和改良了大量的野生品种,为维护和保持遗传资源付出了劳动,丰富了农作物的遗传资源。然而,如果禁止农民留种进行自繁自用,那么西方跨国公司的主推种子将取代我国传统品种,这意味着农民将失去对传统品种进行保存和改良的条件,导致大量本土品种的遗传资源逐渐消失,从而可能破坏我国农作物遗传资源的多样性,甚至一旦西方跨国公司主推的品种遭受灾害,我国相关作物产业将不复存在。
2.4尊重历史习惯,延续农耕传统的需要
自古以来,我国的农耕文化分别以黄河流域的驯化小麦和长江流域培育的水稻为标志。从原始社会的刀耕火种到现代社会的小农种植,历代农民一直都沿袭着留种种植的耕作习惯,并且在长期的自给自足的耕作中也逐渐养成了农民之间交换和出售种子的习惯。可以说农民留种、种植、交换和销售的农耕方式成为一项约定俗成的自然权利。时至今日,我国农村仍保留着对收获的种子留下一部分来年再用,以及将剩余种子与其他农民进行交换和出售的习惯,而且在思想上已根深蒂固。
3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中农民免责的立法缺陷
为适应世界贸易组织中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逐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基本法律制度。由于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实质上我国植物新品种实行单一的专门法保护模式。目前,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体系由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部分组成,国际上主要适用我国加入UPOV的1978 年文本,国内法适用在以UPOV1978 年文本为蓝本的框架下的建立一系列法律法规,主要包括2015年新修订的《种子法》、1997年发布并在2014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相关的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分别在2001年、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釋》以及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在以上法律和相关规定中确立了农民免责的规则,然而涉及农民免责的规定却被零星分散在几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缺乏完整和系统的体系,同时这些规定只限于较为原则性的概述,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细则;未对农民免责规则有明确的解释,缺乏或对免责的主体资格和权利内容等的规定。尽管新《种子法》把原《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农民免责的内容由行政法规上升为法,但我国目前农民免责的有关立法与国外比起来还是比较简陋,而且零散。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根据我国《种子法》第4章第29条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用经过品种权人许可,可以不向其支付使用费。”可以看出其对“自繁自用”的规定太过于笼统,对留种和种植外的其他行为范围和相关操作细节规定太过于模糊,对于是否包括交换和销售等权利内容并没有明确。
(2)按照新《种子法》第5章第37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我们可以得知农民的交换剩余常规种子的行为是属于免责范围内的,但农民在集贸市场上销售种子的行为就值得商榷,因为UPOV1978 年文本限制了农民以商业为目的的销售行为,37条中关于销售种子的行为明显与UPOV1978 年文本相矛盾,另外该条规定中没有明确“常规种子”的具体范围,是否包括被授予品种权的种子问题尚不清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主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推断出对农民免责规定的一些细节。农民代为繁殖行为超出了自繁自用的范围,属于以商业目的的生产繁殖材料,构成了侵权行为。但农民免责的主体是否就是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主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免责规则的很多问题亟待在立法中予以解释和明确。
4完善我国农民免责规则的立法建议
4.1明确农民免责的适用主体
在我国,农业种植的主体主要还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民,但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社会资本和装备技术投入农业领域,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在农业生产条件比较好的省份,专业的农业生产公司、产业化的农场、承包大户和专业种植大户等也逐渐成为了重要的农业生产主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的主体,但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农民自繁自用”的主体指的是“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笔者认为该法条对农民概念的理解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对农民特权的主体的确立意义不大。另据2014年《关于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文件规定,“农民可以适度经营土地规模相当于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10至15倍的,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可以窥探出我国未来农业的发展方向,以及现代土地经营的新模式。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中对农民免责主体界定时,一方面可根据农民种植规模的大小和种植的该品种农民做出的贡献值来区分免责主体,另一方面可以根据不同种植品种在我国产业化发展程度和民族本土品种的竞争力强弱来对农民免责适用的主体进行不同的分类。此举既能够维护小农利益又能够培育本国的种业发展,还能够平衡品种权人的利益,一举三得。
4.2 扩大农民免责的权利内容
根据UPOV公约1978年文本规定,农民有权利对受保护品种留种、使用、交换和进行非商业目的的销售。由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在1978年文本框架下制定的,所以笔者对我国新品种保护中农民免责权利内容的探讨也基于此公约。根据《种子法》第29条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用经过品种权人许可,可以不向其支付使用费。”可以明确农民在不侵犯品种权人其他权利的前提下,留种和使用受保护的品种行为是免责的。由于在我国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的剩余种子在我国比较常见,根据《种子法》第37条,亦可以看出农民交换和出售的种子前提是其自繁自用的剩余的常规种子。但这些允许农民出售、串换的常规种子是否包括那些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则无法解读出。鉴于对权利限制条款的适用应该谨慎,目前笔者只能确定的是,交换行为只能限于自繁自用的非受保护品种的常规剩余种子,至于可以是否可以出售的常规剩余种子的前提是非商业的目的,而且是非受保护品种的。根据UPOV公约1978年文本第5条第4款之规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尤其是销售产品,给予育种家大于第(1)款规定的保护权。” 基于严格遵循法条的规定,这意味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国内法律没有规定农民出售、串换所留的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的免责条款。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在立法中出现的对农民免责规则的漏洞,一方面鉴于长期以来农民存在出售和串换留种的习惯,而且是相当一部分农民更换种植对象和增加收入的手段;另一方面可以借鉴与我国国情相类似的印度,允許农民留种、使用、交换和销售的行为,引入《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中关于农民利益分享权的内容,肯定农民在过去、现在和将来中对育种所做出的贡献。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扩大免责的范围,不仅将农民非商业目的销售和交换留种的行为纳入免责保护范围,而且在立法中应明确农民的利益分享权,这也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农民权益的一种立法选择。
4.3明确农民免责的例外规定
在我国的农民生产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农民种植并收获粮食后,除了留存自己生活所需的口粮外,其余的粮食会选择出售以此来获取收益,并用收益的钱来购买所需的生产和生活材料。由于粮食作物的特殊性,其繁殖材料往往就是用来食用的部分,所以往往很难确定农民卖得是种子还是粮食。根据UPOV公约1978年文本的规定,农民的非商业目的的销售行为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使用费,所以该农民如果销售的是只是粮食(受保护品种的收获物)而不是而是种子(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出售的话,并不存在出售的侵权的问题。但是如果在农贸市场中,农民所留的粮食的以种子的名义或者不以种子的名义,但出售的价格可能在高于单纯的粮食价格但又低于种子公司的种子的价格时,往往就转化成了以商业为目的的销售繁殖材料,而且由于价格低廉这些种子一般都会有比较高的销售量,从而严重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利益。根据《种子法》的规定,虽然农民可以把剩余的常规种子进行出售,但并没有明确可以对被授权保护品种的种子进行售卖,所以在农民免责规则中应对农民出售种子的品种、数量等条件予以明确,打击和追究扰乱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农民,从而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借鉴欧盟对小农以外的农民征收使用费的做法,对以商业为目的销售和交换种子的行为进行限制,并要求侵权农民对相应品种权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以期实现鼓励育种和保护农民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正如对农民特权反限制的最终效果并不是扩大品种权人的权利范围,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品种权人已减损权利的弥补[2]。
参考文献
[1]刘介明,谭清.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问题研究——基于UPOVC视角[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6(4):623-627.
[2]黄丽娜.论植物新品种权限制中的农民特权[J].中国种业,2011(9):16-18.
收稿日期:2019-08-02
作者简介:刘东(1986—),男,山西太原人,硕士,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党建管理、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