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节目网络实时转播的著作权法困境及对策
2019-11-25桂沁
桂沁
1 问题的提出
2018年3月30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网)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关中超联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下简称中超赛事转播案)二审宣判【注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新浪网的全部诉请。
针对涉案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能否构成电影作品这一争议焦点,法院从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固定”和“独创性”这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法院认为,被诉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系采用随摄随播方式,整体比赛画面不能被稳定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所以无法满足电影作品应被“固定”的要求。至于独创性,法院认为,诸多客观限制使得涉案画面在素材的选择、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相当有限。而具备个性化选择空间的赛事集锦并不足以使整个赛事直播画面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高度。据此判决,作为中超赛事的门户网站独家播放者,新浪网对他人未经授权的网络实时转播只能无可奈何。
在同日宣判的央视国际诉北京暴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注2】,尽管涉案节目画面不能满足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但由于被诉行为是网络点播行为,整体比赛画面已经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所以法院认为其能构成录像制品,央视国际因此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可以控制他人未经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言而喻,对于极为重视收视率的电视台而言,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将会分流观众,导致电视台收视率降低,其威胁程度比网络点播更甚。但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权利人却不能受到同等或者更好的保护,这不免令人唏嘘。
当前,学界和司法界都认为,针对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的规制,走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路径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事后规制、法律适用向原则条款逃逸等局限性,并非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相较而言,“颗粒度更细”的著作权法才应是保护合法权利的阵地。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维护还存在两方面的困难:其一,体育赛事实况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争议颇大,而赛事节目制作人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恰取决于此;其二,著作权法制度内部仍有漏洞,加之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司法适用难度较大。本文将在分析上述问题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完善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的法律制度规范,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应明确,正是由于法律未对赛事组织者在初始阶段的权利作出规定,所以相关权利人才不得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中寻求突破。是否还存在其他解决问题的路径,也是本文探究的内容。
2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者的权利基础: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
在我国制播分离的大环境下,体育赛事公用信号的制作除了有能力的授权播放机构外,也不乏独立的第三方制作者。赛事节目制作者能否通过著作权法控制他人未经授权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取决于体育赛事实况直播画面能否构成作品或录像制品。下文将从“固定”和“独创性”两个层面来探究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
2.1 “固定”不应成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版权性的阻碍
“固定”这一要求,源自《伯尔尼公约》【注3】。 根据公约第2条第2项规定,公约将作品是否需要符合“固定”的要求交给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公约不做统一规定,是因为成员国中反对声音颇多,重要分歧点在于有些成员国认为电视节目虽然可以摄制下来再播放,亦可“没有任何物质形式的介入固定而直接播放”。为避免僵持不下,公约才做此妥协。
中超赛事转播案二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注4】,抓住“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表达,认为我国选择的是以“固定”作为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下文统称为“影视作品”)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对于随摄随播的画面,由于其不能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故不能满足影视作品或录像制品的要求。
众所周知,体育赛事具有热点即时性,观众观赛的初衷都是希望能够第一时间知道比赛的进程和最终结果,所以体育赛事节目通常都是随摄随播,即所谓实况直播。然而依照二审法院这一思路,实况直播中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不能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所以不论其独创性如何,都不可能构成影视作品或录像制品。基于此,赛事节目制作者根本无法通过著作权或者录像制作者权来控制他人未经授权的实时转播。同样是针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非法网络实时转播,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一案中【注5】,被告利用其软件通过网络擅自实时转播原告拥有独家授权的女足比赛,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及邻接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法院却仅从独创性的角度认定女足比赛未达到影视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并未以不满足“固定”要求来否认其构成录像制品。
笔者认为,“固定”更多地是强调创作方法,将其强加于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条件中有所不妥。著作权法保护影视作品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创作方法本身,而在于保护创作的结果——连续动态画面。从这一维度来看,通过摄像机现场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于观众而言都是一样可以获得视听享受的画面,即使它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但显然已经是可以被他人感知、复制或传播的画面了。基于此,只要形成的是具有一定独创性高度的连续动态画面,就应当能作为影视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换言之,“固定”不应成为体育赛事实况直播画面可版权性的阻碍。
在美国,“固定”是作为联邦版权法保护客体的作品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针对广播电视组织对体育比赛的现场转播这一特殊问题,如果其满足“一方面将节目直接向公众转播,另一方面又在转播的同时将节目固定在磁带或胶片等有形的媒介上”,也能符合版权保护的要求[1]。有学者认为,由于美国采取的是著作权一元保护模式,并没有规定“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等邻接权,所以其对“固定”的定义是充分考虑了版权法的适用空间和法条内部的逻辑自恰性。但笔者认为,其并非没有借鉴价值。在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下,针对影视作品“应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构成要件,基于制播组织“随摄随固定”的行业习惯,美国对“固定”要求的放宽,也不失为一种可采用的方法。
2.2 “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应过高
基于前述,就他人未经授权的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者也可就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至于被侵害的是著作权还是录像制作者权,焦点就落在了“独创性”这一构成要件上。
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二审法院从素材的选择、素材的拍摄和对拍摄画面的选择、编排这3个方面对涉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其客观限制较多,表达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较少,所以独创性较低,不满足影视作品的要求。
构成影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究竟要多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完全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畴。中超赛事转播案二审法院在论证过程中存在这样的思路:由于我国采取的是二元区分保护模式,对于没有邻接权兜底的作品,其独创性要求应该低,以保护某些创作者;对于有邻接权兜底的作品,其独创性要求应该高,以有效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客体。实质上,我国著作权法内部其实并不一定存在此类逻辑结构,二审法院只是想借此说明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高于摄影作品[2]。至于独创性具体要多高,二审法院始终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但认为在客观限制因素较多的情况下,体育赛事节目中所展现的独创性不能达到要求。
在对智力创造程度要求较低的美国和英国,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被认定为作品几乎是毫无疑问的,但有学者指出,由于英、美两国版权法并未创设邻接权,以其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作为我国认定直播画面性质的参考并不合适[3]。那么,同样采取“著作权-邻接权”区分保护模式的德国法律,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如何?按照德国著作权法,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是创作的智力成果,并且应当具备“一定”的“创作水准”。对于“一定”的理解,根据德国司法判例,只要达到“一枚小硬币的厚度”,就能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德国学者雷炳德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在他看来,虽然不要求要求作品必须属于“巨人的狮爪”,但作品“应是创造出具有某种想象力的特别的东西”,而不仅仅是“普通的智力劳动”,“人人都可以接触到的内容所构成的东西”[4]。德国著作权法并未采取“小硬币”标准,但按照联邦宪法法院判例,该法的立法意图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小硬币”标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仍可以适用[5]。换句话说,德国法院对作品的保护要求并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高。
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认定作品时不应要求过高,特别是针对有邻接权兜底的影视作品,更不应自觉或不自觉地提高保护门槛。换句话说,虽然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相对较高,但这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就刚好达不到这一标准。当前司法实践中,“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边界渐趋模糊,法院更加倾向于采用美国“视听作品”标准。笔者以为,应考虑行业竞争秩序维持的实际需要,在当前二元区分保护模式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只要不是对赛事活动的机械录像或者流水账式的自然再现,而是通过具有一定创作水准的摄像、编排、制作而形成的画面,即能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
3 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的著作权法适用困境
由于我国当前制播环境比较复杂,赛事节目制作者和播放机构可能分别指向不同主体,也可能同时指向同一主体。故,为避免造成权利主体的混淆,下文在阐述时将把诉讼主体分为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和体育赛事节目授权播放机构两类。
3.1 诉讼主体为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
根据前文的分析,即使是网络实时转播,赛事节目制作者不论是作为作者,还是作为录像制品制作者,其视听传播利益都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请求相应的保护。然而,即使如此,由于著作权法自身的立法缺陷,在维权过程中仍有诸多障碍。
3.1.1 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
当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时,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能够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对他人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提起诉讼。至于非法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害了何种著作权权项,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说”“其他权利说”和“广播权说”3 种情形【注6-8】[6]。
“信息网络传播权说”这一观点不具有典型性。作出这一判决的广州法院,实质上是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扩张解释为“以信息网络作为媒介的传播行为”,从而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涵盖其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强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具有交互式特点,故不能将其归入该权利控制的范畴。本文在此就不做赘述。
至于应适用广播权还是其他权利,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初始传播行为的性质予以分别认定。对于网络传播行为,若初始传播行为是无线广播,则应由广播权控制,若是有线传播,则应由兜底的“其他权利”控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这一观点实质上是将广播权定义中“以有线方式传播或转播的方式”中的“有线方式”解释为包含互联网转播方式。该种观点的理由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作为《伯尔尼公约》在新技术条件下的延伸,通过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在网络进行的各种交互式传播,其中“有线或无线方式”显然涵盖了任何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手段,当然包括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的方式。尽管我国的广播权来源于《伯尔尼公约》,但同为WCT缔约国,我国完全可以根据WCT对“广播权”在合理范围内重新进行解释。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线”和广播权的“有线”都在同一条文中,应当保持同义[7]。中超赛事转播案二审法院也持此观点,认为被诉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信号源于电视台的“无线广播行为”,因此被诉行为属于广播权调整范畴。
但有学者从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背景出发,认为在当时WCT并未生效且我国也并未加入WCT,立法者在考虑到网络侵权的严重性而借鉴了WCT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的同时,也由于技术限制并未考虑到网络同步转播行为。所以,通过WCT第8条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疑问,但是通过该条文来解释广播权却未必妥当。并且,通过体系解释得出的广播权可以控制互联网转播行为的结论,会影响对广播组织权中“转播”的解释,使之得以扩张至互联网领域,与现行通说不符[8]。
在从具体适用角度来看,该“广播权-其他权利”二分的观点操作难度较大,尤其是对于作品初始传播行为的界定。特别是在三网融合的当下,电视节目制作完成后,电视节目的中控系统会决定将电视节目分发至卫星、网络或者其他渠道,也就是说,作品的初始传播可以同时实现无线广播和有线传播,如此一来,电视台播出作品的初始传播一定是无线广播的结论就难以推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初始传播行为如何,网络实况转播行为都应由“其他权利”控制。该观点直接避免了二分法带来的适用困境,在统一适用标准这一问题上具有较大优势。北京高院颁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第9.25条,就将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作品行为归入作为兜底项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畴中。
确实,某一行为在著作权法具体权项无法调整时,将其纳入“其他权利”的调整范围是一种选择。但是,由此产生的客观效果就是著作权保护范围被扩大,司法裁判能够创立新权项,但不免有“法官造法”之嫌。在此情形下,同样是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仅因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通过无线方式和互联网方式进行的该行为就会分别落入“广播权”和“其他权利”两个不同的财产权利保护范畴,实在难谓科学、合理[9]。
综上,就他人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而言,即使该体育赛事节目能够被认定为作品,现行著作权法对节目制作人的保护仍存在一定困境。
3.1.2 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录像制品
当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高度不能满足构成作品的要求时,法院可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录像制作者权将成为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主张。然而,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似乎并不能为录像制作者权所规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的表述虽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注9】,但基于邻接权保护不能超越著作权保护的原则,录像制作者所控制网络传播行为也应限于交互式传播。纵观与之相关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TRIPS协定》等也都未曾规定所谓“网络传播权”。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认为该邻接权能够调整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判例,但其实质上是将上述条款扩张解释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再现作品的权利”,从而使之能够涵盖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因此,该做法并不具有参考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录像制作者权设置 “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故录像制作者权所能控制的行为仅限于条文所述。所以,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若想以录像制作者权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恐怕是要扑一场空了。综上,如果直播画面难以被认定为作品,制作者的利益便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3.2 诉讼主体为体育赛事授权播放机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无论体育赛事授权播放机构播出的节目独创性如何,构成作品与否,载有该节目的信号都可以依据广播组织权获得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 45 条中【注10】,“转播”一词前没有任何限制定语,能够控制包括网络转播在内的一切形式的转播。但有学者通过立法者目的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论证得出现行著作权法为广播组织规定的转播权并不包含以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转播[10]。这一观点为当前知识产权学界和司法界所普遍认可。在《审理指南》中,第6.5条也明确指出“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同样,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广播组织权设置“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故其能控制的行为也仅限于条文所述。所以,授权播放机构针对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只能哑巴吃黄连,或者另觅他法,比如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此外,在互联网传播技术高速发展的当下,对体育赛事这一具有高度话题性的节目进行转播的授权机构已不再局限于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正如腾讯视频获得了NBA中国地区的网络独家转播权,网播组织等新媒体也逐渐涉足相关领域。然而,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直接规定“广播组织权”,而是将其称之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所以通说认为网播组织并非广播组织权的主体。由此,他人对网播组织播放的体育赛事进行非法网络实时转播,也无法受当前著作权法规制。
4 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的著作权法保护进路
已如上述,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虽然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路径是毫无疑问的,但这仅是一种有效的应急型保障措施,不是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应抓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这一契机,从立法层面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完善。
4.1 整合著作权和录像制作者权的权能构造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自身的构建缺陷,不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或录像制品,赛事节目制作者的在互联网环境下的视听传播利益都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所以应从制度本身出发,进一步整合著作权和录像制作者权的权能构造。
首先,应删去影视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表述。尽管在实践中可以将“随摄随播”扩大解释出“固定”的内涵,从而不影响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品或制品的认定,但这样的做法难免有法官造法之嫌,且会给法官带来额外的工作量,倒不如直接在立法中明确弱化或删去“固定”要求。
其次,在“著作权-邻接权”二元体系下,由于有录像制品兜底,法院会不自觉地抬高影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所以可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整合为一类作品,从而降低此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由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被认定为作品,画面制作者可以就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最新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正是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并将其定义为“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笔者认为,送审稿的此项修订符合当前社会发展形势,且为体育赛事节目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留下了空间,应当进一步推进落实。
除此以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根据技术手段来设计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这一模式已经很难适应当前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大环境,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断裂使得很多行为难以被规制。为了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之间的无缝衔接,立法者应遵循技术中立原则,依交互式属性来设计“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立法者可以参照WCT第8条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3条的规定,将两项权利整合成一项“向公众传播权”,以控制包括网络实时转播在内的以任何无线或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11]。这样的修改,既能应对当下现实技术所带来的挑战,又能给未来传播技术的发展留下适用空间。
4.2 扩张广播组织权
为了有效保护体育赛事授权直播机构的视听传播利益,应当通过修订立法合理完善广播组织权的制度构建。
首先,为了顺应三网融合下的传播新环境,应当合理扩张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使之能够向互联网领域延伸,从而可以控制包括互联网实时转播在内的一切转播行为。这一方式既能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遵循的技术中立原则,又能充分体现立法者保护广播组织行业的初衷,为众多学者所提倡。同时,对该权利的扩张也符合了最新的国际趋势。在
2018年11月召开的WIPO-SCCR第37届会议上,各国再次对《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进行讨论,并拟定出最新的《草案合并案文》【注11】。该文本第 1条将“转播”定义为“原广播组织或代表其行事者以外的任何其他(实体)(人),以任何方式(by any means)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供公众接收”。同时,该文本不管是哪一种替代方案,第3条都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对其载有节目的信号向公众转播的专有权”。显然,“任何方式”当然包括了网络传输方式。虽然该《条约草案》仍在商议中,但以“任何方式”这一表述是没有备选项的唯一建议条款,表明其已被大多数代表团所接受。
此外,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将网播组织纳入其中,从而实现对网播组织利益的保护。不过,基于“广播”一词在《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国际条约中都仅限于“无线方式”播送,在网播组织成为这一邻接权主体后,应将 “广播组织权”改为“播放组织权”,在避免定义自相矛盾的同时,也能和修订草案改“广播权”为“播放权”这一变动相呼应,从而保障著作权体系的前后统一。
5 多元化保护的体育法路径探索
当前学界肯定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体育赛事相关权益人的权利的路径,但这从另一层面也表现出我国在权利配置上的缺失。著作权制度的漏洞是一方面,赛事组织者在初始阶段的权利空白是另一方面。
体育赛事组织者在与合作方约定授予其转播相关赛事资格的合同中,经常会出现如“独家转播权”“门户网站播放权”等措辞。面对他人未经授权播放相关赛事的行为,不少合作方会以 “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非法定权利为基础提出诉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契约利益说,如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中【注12】,法院就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独家播放权”等是赛事组织者基于赛事章程或相关协议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其属性不同于可流转的财产权,因此该利益不能控制第三方的传播行为。
同样是基于赛事章程或相关协议所享有的商业利益,中超赛事独家官方拍摄权的享有者映脉公司针对第三方体娱公司擅自派遣摄影师进入赛场拍摄照片并将照片上传至网络供他人观赏、下载和购买的行为,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支持了映脉的诉请【注13】。正是因为法律未对赛事组织者在初始阶段享有的权利作出规定,才使得作为权利受让人的原告后续不得不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
由此可见,中超赛事转播案中,法院从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入手,从著作权的角度去认定原告是否具备权利基础,一定意义上也是另辟蹊径。在此必须明确,著作权法并非解决体育赛事相关法律问题的唯一路径,将赛事组织者在初始阶段所享有的权利法定化,也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体育法典》第333条第1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为赛事组织者专设一项“赛事利用权”,以有效保护他们对体育赛事活动享有的商业利益。在权利内容方面,赛事利用权应包括赛场的准入、赛事信号的采集和接收、赛事图片的拍摄以及以任何有线或无线方式对赛事的直播、转播和点播的权利等。在权利性质方面,国内外对赛事转播权性质的讨论有很多,如“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企业权利说”等,但他们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弊端[12]。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应将这一权利定性为一种可自由流转的财产权利,从而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6条的规定相衔接。更进一步来说,该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在权利主体和客体方面,应明确赛事利用权的主体是赛事组织者,客体是体育赛事活动,而非体育赛事节目。因此,这一权利的创设不会压缩著作权法的适用空间,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在一般情况下仍由制作者以及播放机构享有。相关权利人在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类案件中应明确其权利基础,以在适用法律时能有效区分。在权利的限制方面,由于体育赛事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因此在保障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活动的投资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可以借鉴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对基于新闻报道而使用与赛事相关内容的行为,不认为其构成侵权。
6 结语
体育赛事在弘扬体育文化的同时,也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是当下建设体育强国进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未经许可利用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赛事节目制作人和授权播放机构的视听传播利益,然而相关权利人却不能获得切实有效的保护,这显然与当前大环境下体育赛事的重要性程度不相匹配。在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制作者能否获得保护,与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息息相关。不过,由于著作权法本身的制度漏洞,即使直播画面构成作品或制品,制作者和授权播放机构仍然不能对他人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做到有效控制。应抓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这一契机,在推进“视听作品”定义修订的同时,进一步整合著作权和录像制作者权的权能构造,扩张广播组织权,使后者能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从而完善著作权法框架体系,进而给予体育赛事节目更全面的保护。同时,也应当明确,著作权法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正是由于法律未对赛事组织者在初始阶段的权利作出规定,所以相关权利人才不得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中寻求突破路径。应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修订,为赛事组织者创设 “赛事利用权”这一可自由流转的财产权利,从而保障作为受让人的制播机构能够基于这一法定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注释:
【注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 1818号民事判决书。
【注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 1055号民事判决书。
【注3】《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 2项规定:“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除非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否则不受保护。”
【注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注5】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注6】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注 7】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注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
【注9】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注10】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 ,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
【注 11】 见 “WIPO Doc.SCCR/37/8”(Revised Consolidated Text on Definitions,Object of Protection,Rights to be Granted and Other Issues)。
【注12】参见上海第一中级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注 13】参见北京海淀区法院(2018)京 0108民初 3680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