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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分析

2019-11-25徐士韦倪京帅时维金

体育科研 2019年4期
关键词:仲裁竞技争议

徐士韦,倪京帅,时维金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进程的伟大号召,体育强国是一国综合体育实力的体现,自然涵盖了包括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在内的体育制度建设。体育仲裁制度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途径之一,已成为国际体育领域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途径。早在20世纪80年代国际奥委会为解决国际体育领域内的体育争议纠纷就建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经过一系列的改革,CAS逐渐赢得了人们的信任,随着2001年、2002年国际田径联合会和国际足球联合会两大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接受了体育仲裁的管辖,所有奥林匹克运动大家庭中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都接受了CAS的管辖。在CAS的影响下,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体育发达国家均建立了体育仲裁制度。随着体育全球化进程的推进,CAS的影响力也空前提升。

作为竞技体育强国,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路径相对单一。从我国当前体育纠纷的解决现状来看,主要是通过体育行业内部及少量的司法诉讼解决,但司法对介入体育纠纷一直持谨慎的态度,体育纠纷产生后往往出现当事人求解无门的尴尬现象。如2001年长春亚泰俱乐部不满中国足协的判罚,几经交涉无果后对中国足协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以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中国足协最后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降低对长春亚泰俱乐部的处罚力度。虽然最终长春亚泰俱乐部撤诉,但这一事件充分说明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制度的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32条明确规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后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中也明确提出早日促进体育仲裁条例的出台。但遗憾的是从1995年我国《体育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5年的时间,期待中的中国体育仲裁制度仍然没有建立。随着国务院体育产业新政对我国体育产业的推动发展以及我国体育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提升,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体育仲裁制度已迫在眉睫。而建构体育仲裁制度一个重要的前置性问题就是从理论上明确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从理论上厘清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可以有效避免实践中体育仲裁适用的混乱。

1 体育仲裁的内涵及体育仲裁权的渊源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前或后订立仲裁协议,自愿将纠纷事件提交由第三方非司法性质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解决,并自愿接受仲裁裁决的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具有民间性、契约性、自主性、准司法性等性质特征。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最常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1]。仲裁与法院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法院是国家专门的司法机构,通过法律赋予的司法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查,所受理案件在审查程序上可能要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而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的程序。法院受理诉讼案件不需要纠纷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起诉,只要纠纷当事人的一方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则被申请人必须应诉回应。但是仲裁则必须要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凭借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方能受理案件。诉讼作出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仲裁裁决则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后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体育仲裁可认为是仲裁制度在体育运动中的运用,指的是体育纠纷当事人通过体育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活动过程[2]。这里的体育活动在范畴上指的是竞技体育领域的体育活动。体育仲裁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其在仲裁裁决的时效性、专业性、技术性、效力性等方面有着一般纠纷解决制度不可比拟的优势,已成为国际体育界及体育发达国家体育纠纷解决制度的首要选择。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体育发达国家均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体育运动中的争议纠纷[3]。通过体育仲裁解决体育纠纷有不同的形式。第一种仲裁类型主要是一些国际或国内的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设置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来作出仲裁,比如美国的NBA联盟及中国足球协会等体育组织的仲裁就属于协会内设性的体育仲裁,隶属于体育行业协会组织,独立性和中立性受到人们的质疑;第二种是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英国、加拿大设立的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体育仲裁制度就属于这种类型,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另外CAS的体育仲裁制度也属于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第三种仲裁的类型是将普通的仲裁制度适用于解决体育纠纷(比如美国在仲裁协会下设体育仲裁小组),或者在普通商事仲裁机构中设立体育仲裁解决部门。

仲裁权属于国家,只有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相关的组织才能行使仲裁权。仲裁权主要来源一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体育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例如体育纠纷产生前或产生后,体育纠纷当事人签订体育仲裁协议约定将体育纠纷提交体育仲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就规定仲裁委员会不得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案件。

2 体育仲裁适用范围的含义及适用条件

2.1 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前置性问题就是从理论上确定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从理论上厘清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可以避免实践中的混乱。从全球视野来看,当前体育纠纷主要通过3种渠道来解决:一是通过体育组织内部解决;二是通过体育仲裁的途径解决;三是通过司法诉讼的渠道解决。从纠纷解决途径的性质来看,前两种解决途径属于诉讼外解决机制,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第三种是诉讼内纠纷解决机制,属于公力性质的救济。体育仲裁作为私力性质的救济途径,决定了其解决纠纷的能力也是有限的。这种局限性的表现之一就体现在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上[4]。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指的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体育仲裁机构可受理的体育争议的范围。

2.2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适用条件

由于体育运动的技术性、时间的限定性等特性使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不同于一般的仲裁。体育仲裁的适用要满足以下3个条件: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特定性,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法定性,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可仲裁性。特定性是指体育仲裁适用于竞技体育领域的争议;法定性指的是根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由体育仲裁解决的体育纠纷,如 《体育法》规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竞技体育活动中产生的纠纷[5];可仲裁性指的是体育仲裁受理的体育争议应符合《仲裁法》的受案条件[6],不具可仲裁性的体育纠纷不能通过体育仲裁来解决。虽然《体育法》规定通过体育仲裁来解决体育纠纷,但是依据《仲裁法》,竞技体育活动中有的争议是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如竞技体育领域的行政争议[7]。体育仲裁不同于普通的仲裁,在受案范围上传承着我国《仲裁法》的精神,同时也体现着体育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纠纷的特性。根据我国《仲裁法》《体育法》的精神,能够适用体育仲裁解决的体育争议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只有竞技体育活动中或与竞技体育活动相关的事务中产生的体育纠纷。《体育法》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由仲裁解决。体育是竞技体育的上位概念,按照传统的三分法,将体育划分为竞技体育、社会体育、学校体育三大领域[8],而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只限于竞技体育领域。从竞技体育纠纷主体的法律地位来看,有平等主体之间的体育民事纠纷 (比如职业球员与职业体育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纠纷或职业体育俱乐部与体育赞助商之间的商业赞助纠纷)、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体育行政管理型的纠纷、竞技体育的技术性纠纷(比如足球或篮球比赛中比赛双方对裁判员的判罚不满而引发的纠纷)、竞技体育领域在职工作人员与竞技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纠纷等。对这些种类繁多的竞技体育争议,哪些可以适用体育仲裁解决,必须要从理论上厘清,从而避免实践中的混乱。随着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剧,职业体育在我国呈现出异军突起之势,现已成为我国体育事业的新内涵,是竞技体育的高级形态[9]。因此,发生在职业体育领域内的体育纠纷自然适用体育仲裁。

其次,体育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只有具有可仲裁性的体育纠纷才能适用体育仲裁。有学者认为决定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主要有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外部因素主要有社会形态、法律规定、行政规定、仲裁制度形式等,但是可仲裁性的决定性因素还是纠纷案件的性质、纠纷主体的身份、纠纷主体的能力等内部因素[10]。从体育纠纷的性质来看,可仲裁的体育纠纷主要是竞技体育领域的民事纠纷和商事纠纷,主要表现在体育合同纠纷及财产权益纠纷等。从体育纠纷的主体身份来看,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当事人,纠纷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11]。

第三,体育纠纷当事人应具有处理体育纠纷案件的民事实体权利,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行使、变更、放弃等自由处置体育民事权利。只有满足这一条件后产生纠纷时才可以申请体育仲裁[11],如根据《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通过仲裁解决体育纠纷时应以体育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而体育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主要体现在纠纷当事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由处置体育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能力。

第四,体育纠纷当事人必须具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纠纷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法律化的意思表示形式[12]。根据《仲裁法》第4条的相关规定可知,体育纠纷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时,当事人之间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不得受理没有体育仲裁协议的案件。

第五,强制性适用体育仲裁的情形。随着现代体育组织化的发展,无论是运动员想要获得竞赛的参加资格还是俱乐部等体育组织想要获得会员资格,与体育组织之间都必须签署参赛协议合同。如运动员在参加奥运会比赛报名的时候就必须选择体育仲裁的途径解决体育纠纷,如果运动员不愿意就无法完成报名。从这一点来看,体育仲裁具有了强制性的特征,与《仲裁法》所奉行的自愿、平等的原则相悖,这也正是人们对体育仲裁褒贬不一的原因所在。

2.3 竞技体育领域适用体育仲裁的纠纷类型

根据体育发展的实践与《体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释义,对竞技体育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纠纷进行分析,本文认为随着体育运动国际化进程的推进,竞技体育活动中的争议范围不断扩大。比如,在体育国际化时代之前,很少存在运动员、教练员国际流动现象,但是随着体育运动国际化时代的到来,国际间运动员、教练员的交流也越来越频繁,因此产生的与竞技体育活动相关的争议也就越来越多。研究将适用体育仲裁解决的竞技体育中的纠纷划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种是竞技体育商事纠纷,比如体育电视转播权纠纷、体育赞助纠纷、体育保险纠纷、体育场馆租用引起的纠纷等。

第二种是竞技体育运动中的合同纠纷。如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的聘用合同纠纷,俱乐部与赞助商之间的赞助纠纷,体育赛事电视转播合同纠纷,体育保险合同纠纷等[13]。

第三种是与竞技体育活动相关的竞技性争议。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赛前、赛中及赛后,主要表现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注册、流动、转会、参赛资格等身份争议上,如2014年CBA联赛中原北京奥神队运动员吴冠希因注册后的身份认定而引发的争议;2014年中超青岛中能俱乐部运动员刘健转会广州恒大俱乐部引发的真假合同争议。

第四种是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纪律处罚争议。这类争议主要表现在使用违禁药物引发的争议、违反体育章程或体育规则受到纪律处罚而引发的争议,比如马来西亚羽毛球运动员李宗伟在2014年韩国仁川亚运会上的涉药事件。

第五种是竞技体育运动国际化带来的国际体育争端。主要是指在体育运动国际化进程中产生的争议。比如,运动员、教练员的合同争议,国际体育商事争议等[7],如中国足协与西班牙籍教练员卡马乔之间的违约纠纷案件。

3 体育仲裁适用范围的具体适用

3.1 竞技体育领域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

随着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商业化进程的推进,竞技体育领域的合同关系也日益丰富和多元化,如职业体育俱乐部与球员和教练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之间的雇佣合同,职业体育俱乐部或运动队与相关企业之间的体育赞助合同,体育俱乐部之间关于运动员流动转会的合同,俱乐部之间关于运动员等的租借合同,体育赛事主办方与电视台之间的体育电视转播权转让合同等等。根据我国《仲裁法》,“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此,竞技体育领域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如意大利籍足球教练朱塞佩·马特拉齐与天津泰达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纠纷,马特拉齐向国际足联申诉没有获得满意的结果,又向CAS申请仲裁,最终CAS判决天津泰达俱乐部赔偿150万美元的违约金[14]。

3.2 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参赛资格纠纷

我国《体育法》第32条规定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但并非所有的竞技体育纠纷都适用体育仲裁来解决。如对竞技体育竞赛中裁判员作出的违背诚信的“黑哨”判罚就应该从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再如竞技体育行政管理中产生的行政争议不能通过具有民间救济性质的体育仲裁来解决,而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在《体育法》颁布之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对体育仲裁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兴奋剂争议、运动员等的参赛资格争议、运动员转会争议等[15]。有鉴于此,竞技体育活动中关于职业体育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注册资格等争议应纳入到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7],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具有美国和菲律宾双重国籍的女子游泳运动员克里斯特·西玛斯的参赛资格争议[14]。

3.3 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商事纠纷

《仲裁法》规定“法律地位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仲裁。”也就是说法律地位平等的纠纷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是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途径加以解决的。随着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进程的推进,职业体育领域的商业化程度也在不断地繁荣发展。从全球视野考察国际体育的发展,不难发现体育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以奥运会为代表的业余体育和以品牌赛事、体坛明星为代表的职业体育两条战线上“攻城掠地”,足以说明职业体育不仅是体育内涵多元化的现实存在,也是未来体育发展的重要内容[9]。职业体育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新形态,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催生了一系列的争议纠纷。职业体育领域的商事纠纷主要表现在体育商事合同纠纷、体育商业贸易纠纷及体育商业债务纠纷等。这些商事纠纷都属于职业体育领域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对于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司法诉讼的途径。但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也可以将这些体育纠纷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且体育仲裁具有保密、快捷、费用低廉等特性,特别是庭审的非公开性,至少迎合了体育商事纠纷当事人保护商业机密的心理,如1993年11月3日,国际铁人三项联盟和美国太平洋体育运动公司之间的赞助性纠纷[16]。

3.4 章程、规则规定的国际体育争议

奥林匹克运动会上的体育争议适用于体育仲裁。《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奥运会比赛期间出现的体育争议应通过奥运会临时仲裁庭 (AHD)来解决,并且具有排他性管辖。奥运会比赛期间的体育纠纷必须通过体育仲裁解决,AHD对奥林匹克争议具有最终的和唯一的管辖权。由于奥林匹克争议发生在奥运会比赛期间,CAS为此设立AHD来解决奥运会期间的体育争议。

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的争议适用于体育仲裁解决。奥林匹克运动的三大组织机构是国际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相应章程中基本上都规定将联合会内部出现的所有体育争议都适用体育仲裁。以国际足联为例,《国际足联章程》第60条规定:对国际足联各级体育组织都无法解决的体育争议纠纷,CAS有权最后做出仲裁。由此不难发现:第一,国际足联对于争议矛盾的解决奉行的是“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第二,在内部救济解决不了的情况下,除了国际足联的特别规定外,CAS对国际足联内部的争议纠纷具有排他性管辖权。

3.5 体育行业协会纪律处罚引发的争议

体育行业协会是体育行业的自治性组织,行业协会都会制定相应的章程和内部规则,从理论上对从事竞技体育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注册与流动,比赛形式,竞赛规则,参赛资格,纪律准则等进行管理,当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违反这些体育行业协会内部章程和规则规定时将会受到体育行业协会的纪律处罚。因这种体育行业协会的内部管理而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对此国内理论界分歧较大。对于单项体育协会对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等的纪律处罚案件的性质认定,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体育法》第47条就规定竞技体育运动中弄虚作假等违反体育纪律和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组织依据其章程给予一定的处罚。而且,如果体育纠纷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与体育行政处分。同时《体育法》在第48条中也有相似的规定。从《体育法》的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体育法》第47条、第48条分别明确指出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规则的行为、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行为由体育社会组织根据章程规定予以处罚。并且体育社会团体被《体育法》赋予处罚的权力,包括了对违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内容规定,体育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体育社会组织实施的体育行为是构成体育行政争议的要素。因此认为单项体育协会对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等的纪律处罚属于体育行政纠纷的范畴,是不能够通过体育仲裁的途径加以解决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单项体育协会是依法设立的体育民间组织,因此,其实施的行为而引发的争议是不属于体育行政争议,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途径加以解决的。单从《体育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来看,这里的纪律处罚应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体育社会组织依据相应的章程和竞赛规则等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罚行为;第二类是体育社会组织根据相关章程或体育规则对第一类中的违规行为的直接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本文以为,不能因为体育社会组织机构的性质作为评判其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这样在实践中就会造成体育社会组织明明依据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坚称自己是合法的行政权力的实施机构,而当面对相应的行政处罚时却又摇身一变,坚称自己为民间组织。所以本文认为而应通过体育社会组织实施相关行为的权力来源来判定其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

根据《仲裁法》的精神,仲裁不适用于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解决。但正是由于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即时性、技术性、专业性等特殊性,国际体育仲裁在理论和实践中已将体育行业协会依据章程和体育规则对其会员或成员的纪律处罚所引发的争议纳入到受案范围之中。对第一类的违规行为的纪律处罚引发的争议,按照国际体育运动的管理实践,在用尽内部解决机制后仍然不服的当事方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比如,奥林匹克章程、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章程中都规定将产生的体育争议纠纷提交CAS来解决。我国《体育法》第32条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通过调解、仲裁的形式进行解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中进一步对体育仲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兴奋剂争议、运动员等的参赛资格争议、运动员转会争议等适用体育仲裁解决[15]。将竞技体育活动的相关纪律处罚争议纳入到仲裁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符合国际体育发展的趋势;其次,由于体育行政诉讼的过程较为漫长,而竞技体育纠纷由于时效性、技术性、专业性等特征,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这些纠纷很难保证纠纷解决的及时、效力和专业性。

至此,本文认为对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因违禁药物引发的争议应纳入到体育仲裁的范围,在用尽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后该类纠纷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途径加以解决。同时根据《仲裁法》的精神,仲裁不适用于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解决。因此,对于上文由第二类的行政处罚引发的争议,由于处罚主体和处罚客体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矛盾,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应通过体育行政复议或体育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3.6 竞技体育领域不适用体育仲裁的情形

3.6.1 竞技体育领域内的劳动合同争议

在我国,运动员、教练员等与国家运动队、地方运动队之间的关系同运动员、教练员与职业体育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不同,前者属于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后者应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内容,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指的是我国境内的企业、私人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依附性。而在雇佣关系中,合同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依附性和隶属性。

合同的性质不同,在争议解决的途径上也有所不同。对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争议处理有着专门的劳动仲裁处理机构,即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如果纠纷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不满意的话,还可以提起司法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竞技体育领域的劳动合同纠纷不在本文讨论的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之内。

3.6.2 竞技体育领域的技术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中明确指出竞技体育领域适用体育仲裁解决的纠纷不包括竞技体育赛场上的具体的技术性争议,并规定,赛场上的技术性纠纷应由临时裁判及临时仲裁委员会负责解决[15]。竞技体育领域的技术性争议主要指的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教练员、领队等运动队工作人员对裁判员在竞技体育比赛赛场上的临场执法行为不满而产生的技术纠纷。不难发现,这类争议是由于相关人员对裁判员的判罚不满而产生的。因此,争议产生的关键在于裁判员的判罚。此类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处理,容易造成运动员、教练员的情绪犯罪。另外,由于纠纷的产生正值竞赛期间,如果纠纷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很容易造成群体性暴力事件,实践中的教训也是极为深刻的。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裁判员也只是一个生物体。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从生理学的视角来看,裁判员在比赛中出现一些误判、漏判也是不可避免的,也是竞技体育比赛的一部分,是竞技体育比赛参与者必须接受的现实。裁判员的判罚失误同运动员在在比赛中出现失误一样具有偶然性和必然性”[12]。

那么竞赛期间出现了对裁判员的判罚不满而产生的技术性争议如何处理,及时进行救济是问题的关键。从国际视野来看,对裁判员判罚等技术性争议通常是由竞赛组委会设立的临场仲裁委员会来处理解决,而不适用仲裁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及司法诉讼,这也是国际竞技体育发展中的普遍性规定[17]。如果对这类技术性争议适用仲裁或司法诉讼,势必造成裁判员为了规避被诉而在作出技术判罚前思考自己是否会因此被提起诉讼或裁决。假如这样的话实践中必将会给竞赛秩序带来破坏,造成竞技比赛的混乱。当然,这也不意味着裁判员可以为所欲为,按照自我意愿左右比赛结果。首先,对于明显的,有违体育运动常识的误判、漏判等主观故意行为应纳入到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至于到何种程度才可以适用体育仲裁,这里有一个“度”,这个“度”是需要专业素质、技术水平较高的仲裁员来把握的。其次,对于裁判员做出的违反诚信的判罚应纳入到司法诉讼的程序。实践中,一些裁判员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接受贿赂、索贿,“吹”违背诚信的“黑哨”,严重破坏了竞技体育挑战极限、战胜自我等积极向上的价值典范,本文认为对这一类行为应实行零容忍的态度。实践中,除了应对教练员违背诚信的行为从司法介入的角度进行处理外,运动员在竞赛中诸如假球等有违诚信的行为也应当被纳入司法解决的层面,唯有如此方能保障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

3.6.3 体育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处罚

体育行政管理争议是体育行政机关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凭借宪法赋予的行政管理权依据相关的体育政策法规对竞技体育活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比如,体育行政机关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竞技体育领域的自主经营活动颁发的行政许可,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体育组织或个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所引发的争议等。从纠纷的主客体来看,体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争议的主体,从事竞技体育活动的主体是客体。

如上文所述,体育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体育仲裁与和解、调解一样是一种私力性质的纠纷解决途径。而体育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主体,行使的是国家的公权力,代表的是国家意志。因此,根据行政法的理论,体育仲裁作为一种私力救济途径是不能对国家公权力进行调解或裁决的,《仲裁法》第3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行政争议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所以竞技体育活动中因体育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处罚引发的争议不在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之内,而必须由作为当事体育行政机关或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部门进行解决。

3.6.4 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刑事案件

《体育法》规定了竞技体育活动中产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解决,但是并非所有的体育活动争议都能够通过仲裁的途径来解决。除了上文所述的体育行政管理性质的争议及竞技体育比赛中临场技术性争议不能通过仲裁外,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刑事案件或符合刑事案件成立条件的争议是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的,比如假球、黑哨、行贿、受贿、故意伤害等行为应通过刑法来规制[7]。这是因为体育刑事案件无论对国家、社会,还是对个人都将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伤害,国家为了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通过代表国家权威的司法机关来解决这些纠纷符合法治的精神和原则,比如球迷暴力事件中的纵火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故意伤害行为、故意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行为,赛场上的打架斗殴事件中的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赛场上的假球、黑哨行为,体育行贿、受贿行为等。

4 结语

我国《体育法》20年前已明确提出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但遗憾的是这至今没有变成现实。体育仲裁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途径,在国际体育领域已成为体育纠纷解决的首要选择。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更多地是体育行业协会的内部解决,其次是司法途径解决。本文认为这些并不是解决体育纠纷的最佳路径。首先,和解和调解做出的结果一般不够正规化,对纠纷双方的法律约束力不强,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不强,比较适用于解决轻微的体育利益纠纷。其次,行业协会内部解决的第三方的调解者大多是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是附属于体育行业主管部门的内部机构,体育行政部门及其附属机构的特殊关系使其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充当了 “裁判员”“运动员”的双重身份,调解的公正性令人质疑。第三,诉讼虽然具有权威性和执行的强制性,但是期限长、高成本等最终会给纠纷当事人造成得不偿失的后果。第四,仲裁作出的裁决对纠纷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使得纠纷双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且仲裁与诉讼相比,在效率与费用上都具有诉讼所不可比拟的优势。2014年国务院新政《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必将推动我国新一轮的体育产业发展,体育产业发展改革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一系列的利益纠纷。在此背景下探讨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受案范围,既是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针的内涵,也是践行“依法治体”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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