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应收账款界定及法律风险
2019-11-22李培张凯
李培 张凯
摘要:自 2012 年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资函〔2012〕419 号)以来,商业保理行业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发展态势,而真实可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基础,文章结合业务实践,从“应收帐款”的界定、分类、常见风险及应对措施四个角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商业保理;应收账款;法律;财务
一、应收账款的界定及分类
201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对旧登记办法进行了修改(以下称“登记办法”),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基于此本文拟对应收账款进行如下分类。
(一)现有应收账款
法律上并无“现有应收账款”这一概念,顾名思义,“现有应收账款”是指现实已经存在的应收账款,即基础贸易关系项下债权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已实际形成,其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考虑到实际业务中应收账款回款的时效性,笔者认为“现有应收账款”又可分为如下两类。
1. 已到期应收账款
已到期应收账款即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时,债务人已处于违约状态。保理商如直接收入此类应收账款,从业务类型来看,此笔保理业务只能是无追型商业保理,保理商应承担较大的商业风险,建议保理商尽量不要选择受让此类应收账款。如确有受让必要,建议保理商在受让前要求基础贸易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签署书面补充协议就此笔应收账款进行展期,并尽量就此签署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协议,以确保保理商的回款安全。
2. 未到期应收账款
未到期应收账款即债权人基于基础贸易合同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债务人付款节点尚未到期,债权人可基于基础贸易合同于付款节点到期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应收账款。此类应收账款是保理市场上最常见的应收账款类型,保理商与债权人基于此类真实可转让的应收账款选择明保有追、暗保有追、明保无追、暗保无追等任一业务类型,但应根据不同类型业务风险等级的不同设置不同的交易结构和增新措施。
(二)未来应收账款
未来应收账款,其字面含义是未来有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即基础贸易合同项下债权人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其本质上应当是一种期权。
1. 不存在现实基础的未来应收账款
如果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债权的成立也无现实基础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此种债权因不具有合理可期性,也不具有相对确定性,即无法确定转让所对应的应收账款,为确保交易的安全性,此种债权不应允许其转让。
2. 具有现实基础的未来应收账款
如果已有合同关系存在,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条件成就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或者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债权,因其体现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允许此类债权转让。但从业务风险角度考虑,即使有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存在,未来应收账款保理的风险还是非常大的,鉴于其不确定性的因素太多,仍需谨慎对待。
二、常见法律风险
(一)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的前提条件,但在实际操作中,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存在一定困难的。保理商受理保理业务时,通常是通过对基础交易合同、买卖双方资质、历史交易记录、发票、货运单据、签章等信息或通过采取发票验证、电话核实、文件面签等方式判断债权人申请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但即使通过以上步骤能够验证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依然存在基础贸易双方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交易的情况。
(二)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应收账款真实可转让是保理业务的核心基础。《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就商业保理业务而已,保理商在核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时的核查难点往往在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与前文所述应收账款真实性核查时所面临的风险一样,保理商核查其可转让性时依然面临基础交易合同不真实的各项风险。
(三)应收账款重复转让
现实中,虽然很多保理商在受理保理业务时会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登记,但是,也有很多保理商基于客户的要求或其他情况,而不做登记,这就必然导致债权人将同一笔应收账款进行多次转让的可能性。
(四)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不完整
实际操作中,如债权人在转让时未将从权利与主权利一同转让,那么当债务人出现资金周转问题等情况时,保理商若无追索权,其权利实现将无法保证。或者债权人未将起诉权转让给保理商,那么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时,那么就需要通过债权人来起诉,不仅操作复杂,浪费成本,而且存在卖方与买方互相串通恶意损害保理商利益的风险。
(五)续作政府业务时的相关风险
根据财预〔2017〕87号等文件的规定,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据实足额安排。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预算单位财政支出的依据。因此,保理商续作政府业务时,为确保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和充足性,应充分考虑底层资产纳入政府预算的情况及可能性,并根据底层资产及交易安排设置相应的回购条款,以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六)基础贸易已存在违约情况
对于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基础交易双方,有时会出现买方拖欠账款,而卖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此种情况如经基础贸易双方书面确认,亦可续作保理业务,但保理商应谨慎选择保理业务类型,并应规避买卖双方互相串通,或存在其他交易安排以损害保理商权益的情形。
三、相关法律建议
(一)加强审查及监督
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建立专门的业务团队,针对拟受让应收账款进行尽职调查,确保对于基础贸易的真实性、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基础贸易的商业风险、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和充足性、担保措施的有效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并于收入相应应收账款后,对基础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回款情况、买卖双方及担保方的经营情况等进行持续监督,确保回款的及时性和安全性。
(二)选择合适的交易模式
就现有未到期应收账款而言,如保理商实际是基于债权人的商业信用,即其锚定的还款主体实际是基础贸易项下的债权人,那么建议保理商根据选择明(暗)有追索权保理模式,以确保债务人违约时,保理商可向债权人进行追偿;如债务人信用评级较高,违约风险较低,保理商锚定的是债务人的商业信用,那么从保理商可以选择风险虽然较大, 但收益也较高一些的明(暗)无追索权保理模式。
(三)暗保理业务中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设置
在暗保理业务中,因保理商和债权人未及时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对于拟转让的应收账款,保理商亦未及时取得债务人的确认,此种情况往往存在较高交易风险。因此,保理商在续作此类业务时,可要求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提前签署,并由保理商留存原件,以备随时通知债务人。
(四)合理设置保理合同条款及其附件
对于无追索权合同,为了避免商务合同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保理商利益,或卖方向保理商作出虚假承诺、提供不实资料等情况发生时保理商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可在合同中约定保理商于特殊情况下可突破无追索权的限制而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
另外,鉴于保理法律关系和基础贸易法律关系分別基于不同的合同而产生,保理商可在发给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并及时取得债务人的通知回执,以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
参考文献:
[1]秦云,王祎淼,尤建新.我国保理发展现状及模式创新研究[J].中国市场,2014(37).
[2]夏芳.应收账款增长下商业保理的发展[J].商业会计,2013(16).
(作者单位: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