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认定

2019-11-22奉海玲吴贤钦

山东青年 2019年9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认定侵权

奉海玲 吴贤钦

摘 要:个人信息在人工智能时代已达到高速利用阶段,个人信息侵权的认定也面临一系列挑战。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侵权方式的多样性和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需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个人信息权进行规制。弱人工智能阶段的智能机器的客体地位被予以承认,无法赋予其主体地位。未来强人工智能时代和超强人工智能时代的智能机器在个人信息侵权中的主体地位需要视其主观能动性而论。人工智能时代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认定,在采用现有普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并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最低限额责任。

关键词:人工智能;个人信息权;侵权;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吴汉东教授曾提到,未来的时代是“移动互联网+大数据+机器智能”三者叠加的时代,人类社会将进入一个透明的、没有隐私的时代。

[1]机器智能的时代是人类发展到顶峰的时代,从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收集到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进行分析利用,再到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的利用已经到了完成成熟的阶段。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加强了个人数据信息的透明化,侵权变得更为复杂,相关案件的处理和认定也面临挑战。如不对其进行合理规定,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得不到适度惩罚,滥用个人信息行为会越来越多,个人信息权会在无形之中变成商业运营的工具。

我国并未规定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个人信息侵权问题是依照隐私权侵权解决。[2]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个人信息侵权的认定也存在争议,明确侵权主体、侵权归责原则和归责方式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成熟人工智能的发展依靠完善的数据信息,个人信息侵权的认定也存在着诸多不稳定因素,与传统的个人信息侵权有着明显区别。

二、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侵权认定面临的挑战

1.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争议

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权的侵权主体难以确定,侵权主体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非自然人,还会延伸至智能机器这一特殊“主体”。智能机器的使用在人工智能时代是频繁的,对个人信息权侵权问题,智能机器能否成为侵权主体?如果智能机器可以作为侵权主体存在,其应该以自然人身份还是非自然人身份存在都将成为侵权法中的挑战。

(1)自然人侵权的认定

自然人利用搜集到的他人信息进行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多集中于网络、智能工具的使用上。首先,网络式的个人信息侵权主要体现为侵权人以合法方式利用收集到的信息泄露或者将个人信息权作为财产进行出卖以获取利益,或者非法获取他人信息。[3]其次,利用智能工具的方式多是以搜集到的信息加以非法利用,频繁发送各种营利或者广告信息,以此对信息权所有人造成一定程度的骚扰。在人工智能时代,更值得关注的就是利用人工智能的方式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大规模分析之后进行的利用,这种方式对个人信息造成的致命性的的侵害,只要使用电子产品就有被追踪、被定位,甚至能清楚地知悉此刻你的行为,如不严加规制,私人隐私空间存在不稳定因素。

(2)非自然人侵权的认定

传统观念中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侵权责任主体类型明确具体,我国台湾地区划分为公务机构和非公务机构,明确公务机关的范围,以是否是公务机关作为划分的界限;以德国划分为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以是否从事公务行为作为划分的区别。[4]相比较而言,德国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保护力度也更大。我国台湾地区以是否为公务机构对个人信息权侵犯进行界定,此种界定方式忽视了利用公务身份进行私人行为的可能性,纯粹的以公务机构作为划分标准,增加了个人信息权的危险性。

人工智能时代,侵权主体不在局限于自然人这一主体,非自然人主体即便需要公开,公开的信息也受到合法的保护。我国尚未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对其保护也是将其视作隐私权予以保护,但是个人信息权在人工智能时代与隐私权存在着明显区别,个人信息权的侵权主体多元化。

我国个人信息权侵权的规定可参考以从事公务行为的方式进行界定。依据民法总则中对公共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行为进行界定划分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公务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规定。该种模式明确了公务机关和公务行为之间的关系,缩小了公务行为的范围,能够更好保护个人信息,也能使个人信息权发挥最佳的社会作用,与个人信息权的目的更贴切。

(3) 智能机器的主体认定

自人工智能發展开始,学术界对其关注和研究从未减少。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问题是所有问题的前提,目前,学术界对智能机器的主体地位问题存在人工智能工具论、人工智能产品论、人工智能动物论和人工智能主体论四种主要学说。[5]研究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学者大部分都是否定其主体地位的,认为智能机可以以客体身份存在,不能赋予其主体资格。也有学者认为,赋予智能机器拟制人格是认定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的前提。[6]有关其能否成为侵权主体,也掀起了轩然大波,持反对意见的一方主要认为智能机器如果成为侵权主体,将是对道德的一大挑战。智能机器无法侵权拥有与人一致的地位。毫无疑问,对于当前人工智能无法获得主体地位这一观点是所有人都无疑义,针对人工智能发展后的主体地位问题仍存在巨大争议。

依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人工智能时代分为弱人工智能时代、强人工智能时代和超强人工智能时代三个阶段。[7]有关智能机器能否享有侵犯个人信息权的主体资格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哪一阶段,人工智能能否作为侵权主体都需要依据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当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智能产品是以工具的方式辅助人类工作,帮助人类更好、更幸福的生活。因此,此阶段更符合人工智能工具论,智能机器虽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辅助物,但也可以独立存在,只是尚不能达到独立承担责任的程度。智能机器侵犯个人信息权时,人类作为人工智能机器的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我们无法预测未来的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具有自主意识,对此难以给与肯定的回答。无论未来将如何认定智能机器的主体资格,现今是不可能将其列入侵权主体范围之内,还缺乏一定的立法条件和立法环境。在侵权主体越来越复杂的今天,出现新生侵权主体时,我们应以包容的态度予以接纳而不是排斥,当道德和礼俗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为避免更多不良问题的出现,尽可能将其囊括在法律调整范围内予以规制。

2. 适用现有的过错原则加大侵权认定难度

欧盟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对个人信息侵权采严格归责原则,保护信息受害人的弱势地位;德国适用多元归责原则,区分公务机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非公务机关(过错责任原则);美国适用行业自律模式。[8]我国与世界各国不同,除了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外,还与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和相应责任。①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我国侵权法的特殊性,独具中国特色。

因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特殊性,我国应根据本国的法律现状选择符合中国法治特色、法治国情的归责方式,笔者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适宜。基于以下三点原因:第一,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有过错存在,但是这种过错的认定主观性很大,且一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个人信息的受害者举证困难,很难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9]第二,无过错责任是严格的归责方式,只要侵权人实施了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且与该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便要承担带来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是涉及举证责任由谁主要承担的问题,个人信息权具有特殊性,一旦涉及到侵权问题,如将举证责任转入被侵权人一方,会加大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人工智能时代的个人信息权侵权本就是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将举证责任导入侵权方有利于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更利于保护个人的信息。

3.现有责任承担方式过于原则化

有关个人信息权侵权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作出特殊规定,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审理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时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平;二是对公务机关利用个人信息权不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后,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具有争议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当重要的个人信息权被侵害后导致个人极大的困扰,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们认为个人信息权属于财产权,财产权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不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个人信息权侵权应如何认定,郭晓明在其《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法保护》专著中,通过对个人信息中的两种利益,利用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在个人信息权利其他权利、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关系配置的基础上,论述个人信息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归责原则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属性才能适用相关的承担方式,并且在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方式中,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对人们生活发挥的作用是影响定位的关键因素。

三、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侵权责任认定制度的完善

1.明确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说过错责任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体现的就是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

[10]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次审议稿中出台广泛征集意见,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对个人信息权也未予规定。

弱人工智能时代的智能是通过人为的编程和设计形成的产品,这些产品缺乏自我的意识和思维,只是人的辅助工具,代表着设计者或者智能使用者的行为。在这个阶段出现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仍旧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其个人信息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追责难度也会加大,难以实现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目的。我国侵权法中的公平责任,是一种可以单独适用的补充性损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11]足以见得,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实际侵权情况对损失进行补充赔偿。在人工智能时代的个人信息权侵权,行为时大多数情况下是存在过错的,显然,适用上公平责任也不能适当保护受害者利益。

实行无过错责任,由行为人承担无过错的证明责任,既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又能督促行为人遵守合理利用保密义务。随着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追求,中国未来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是从对加害人的保护转向对受害人的保护,这不仅仅是规范个人信息权侵权行为,也是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大发展。因此,无论是在人工智能的哪一个阶段,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更能保护受害者的个人信息权。法律的作用是預防,惩罚只是对受害者的一种补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将这一点发挥到更好。

2.合理选择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相结合的责任承担方式

从价值判断的角度对应予赔偿的损害进行限制,作出裁判应当以被违背规范的保护目的为依据,如果被违背的规范就是要阻止损害,而不只是单纯阻止以某种方式引起损害,则不应当考虑合法性选择一行为的可能性。[12]

(1)人身损害

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组合形成的具有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个人信息侵权在实践中一直被当作隐私权侵权处理,个人信息作为具有人格权属性的权在学界是无争议的。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权遭受侵犯,因此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现有《侵权法》第十六条和相关的人身损害的规定。

(2)财产损害

学界产生了人格权和财产权二元区分的困境,[13]人工智能时代个的人信息除具有人格权属性外,还兼具财产权属性。《侵权责任法》突破了传统大陆法以损害赔偿为责任形式的模式,该法15条规定了多元化的责任形式,从而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14]当前,个人信息权的财产属性仍处于被质疑期间,未来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远超过人格权属性,人格权属性遭到侵权都是经由财产权属性已受到侵权转化而来,因而,个人信息权所有者受到的损害可以直接适用普通侵权对财产损害规定,同时,根据财产损害的情况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为兼具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的个人信息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较财产损害而言难以界定,因为其设计的生理或者心理上的痛苦,与人的主观精神状态关系密切,而法律要调整的对象必须具有相对相对明确的客观界定标准。

现今,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多是从侵权人实施侵权的场合、方式以及过错等角度进行考虑。[15]人工智能时代中个人信息权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难以从整体上分析侵权行为人的客观因素,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更多的考虑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和精神状况。在赔偿数额上,我国当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量普遍较低,有学者建议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以此严惩侵权人。因此,建议提高个人信息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不设最高限额,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侵权案件的区别在案件中予以适用。既惩罚了侵权人,也能预防侵犯个人信息权行为。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的发展是对个人信息进行精确分析,在分析的数据上进行综合利用,这与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进行直接利用有着明显区别,不在局限于对数据表面的利用,而是利用数据的分析结果进行综合利用,注入了行为人自己对分析出的信息的理解和进一步利用。因此,这种侵权方式也具有特殊性。

五、结语

人工智能时代是智能发展到最高层次的时代,未来将演变成会是人机结合还是智能控制人类的时代都是不可预知的,人机结合促进社会发展,智能脱离人类控制导致的不仅仅是个人信息侵权问题,是整个法律体系和道德层面将要面对的挑战。我们的法律无法对强人工智能时代的问题对作出预测,但是面对弱人工智能时代出现的个人信息权侵问题,可完善其规定。虽无法完全避免人工智能时代给我们造成的负面影响,但可以尽可能将负面问题降至最低。完善个人信息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很有必要,特别是在民法典制定的今天,侵权责任编制定之际,对解决未来强人工智能的各种问题有极大益处。

[注释]

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冷思考[J].中国报业,2018(03):60-61.

[2]陈航.个人信息权网络侵权认定与救济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8.

[3]刘永祥.论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制度之构建[J].商品与质量,2010(10):1-2.

[4]陳全思.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与归责机制[N].中国计算机报,2019-03-04(016).

[5]杨清望,张磊.论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1(06):91-97.

[6]刘小璇,张虎.论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J].南京社会科学,2018(09):105-110+149.

[7]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页.

[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9]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适用——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研读为中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0(02):104-111.

[1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2页.

[11]岳业鹏.论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以《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为中心[J].法学家,2018(03):77-89+193.

[12]王利明.回顾与展望:中国民事立法40年[J].社会科学文摘,2018(11):70-72.

[13]朱晓峰.侵权可赔损害类型论[M].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3页.

[14]瞿亚东.我国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8.

[15]张婠.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7.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猜你喜欢

个人信息权认定侵权
从个人信息权切入谈精准性电信诈骗
浅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认定
警务处置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浅析我国交通事故认定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
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研究
台北故宫要告北京故宫“侵权”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扶助之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