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DIP模式中管理人监督权的信托法解构
2019-11-21付立新
付立新
导读:2013年以来全国破产重整案件的收结案数高位运行,以DIP模式重整的公司更是达总数的一半以上。然我国《破产法》仅第七十三条的原则性规定难以迎合实践中对DIP模式规则群的需求,其对DIP重整模式中的管理人定位不明确导致重整中债务人、管理人之间权责不明拉低了重整成功率,增加了制度运行成本。以信托的视角重新审视管理人的身份有利于廓清其權利义务,封闭的破产财产实质上为信托财产,在管理人模式中,管理人即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债权人为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权益。但在DIP模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信托财产,其当然为破产财产信托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信托监察人仍需履行依照完整的依托文件对受托人的忠实、注意和公平义务进行监督,从而有利于管理人更好地帮助公司重整成功、脱离困境。
截至2019年5月,以案由“申请破产重整”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06年破产法颁布以来共有634例破产重整案例,其中2009年至2012年共5例,2013年增至11例。自此后破产重整收案、结案数量激增:2014年39例,2015年35例,2016年87例,2017年187例,2018年201例,2019年50例。2010年以前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营模式比例较低(《深圳中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调研报告》关于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已受理的23宗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只有4家公司采取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其余19家均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但管理人并不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而是委托公司原管理层负责),但2010年以后,根据深圳金杜律师事务所一级管理人、温州破产管理人协会透露,近年破产重整中采用DIP模式的案件占总数一半以上。鉴于当时的历史局限性,《破产法》仅以第七十三条原则性规定覆盖整个DIP制度规则群,但此种做法于今天看来是值得商榷的。
DIP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债务人自主经营与管理人监督的权利义务分配,质言之即给债务人自主经营管理权框定界限,此界限即为管理人的监督权。由此看来,管理人卸去管理财产职能转而担任监督的角色,无管理权限的管理人是否仍然是通常意义的管理人,管理人于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基于何种身份监督债务人,其权源何在?实践中通常以法院在批准自行管理决定书的同时附权利义务分配书、管理人单方出具分工通知书、债务人出具相关权利义务承诺书三种形式界分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常于破产重整自行经营决定书后权利义务分工文件中并未如法条规定那般赋予债务人所有管理人的权利,管理人仍然保留大部分权利。那么DIP模式下管理人的身份定位究竟何去何从?虽然债务人与管理人可个别约定权利边界,但其大大提高了制度运营成本,还造成了管理人自留权利过多架空DIP制度亦或债务人自留权利过多致使管理人监督权形同虚设的后果。确定DIP模式中管理人的身份,本文拟从信托角度廓清管理人的义务边界。
作为信托监察人的管理人
信托监察人概述
信托是进行财产管理的一种特别机制,也就是委托人把其财产权交由受托人进行分配。一般认为,信托起源于16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但是信托监察人并非起源于英国,而是20世界70年代出现在离岸管辖的岛国中。第一个在离岸信托法律中定义信托监察人的是1984年的库克群岛。库克群岛《国际信托法》规定,在一项国际信托中,信托监察人是指有权及有权任命和解除受托人的权利持有人。
关于信托监察人概念的法律文件在日本最早出现在《日本信托法》中,文中称其是信托管理人。另外《韩国信托法》基于此的说法大致和日本相同。信托监察人在中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暂时还没有或不具备特定的受益人亦或是基于其余方面为确保受益人利益非这样不可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检察官的相关申请或是权衡利益关系,确实出一个或是几个人作为监察人……”、“信托监察人是出于确保受益人的利益及法律需求,以个人名义行使权力的独立法律主体。
我国学者何宝玉认为信托监察人是大陆法系出于对受益人利益进行保障在运用信托法时而颁布实施的一项规定,重点是为了解决受益人权益在出现特殊情况时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张军建的观点是信托监察人表示的是在现有的信托中不具有或是没有特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出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可以行使任何相关权利的法律主体”。
从上述有关信托监察人的定义和概念的理解可以看出,不论是连司法管辖区还是美国、日本和我国的信托法,均未就信托监察人给予统一的、明确的定义。而是从信托监察人的作用功能方面给予信托监察人一个界定。但是从信托监察人的本质而言,其职责是站在受益人的立场上来监管信托的具体活动。所以无论是公益信托范畴还是非公益的,只要在不可或缺的情况下都能够引进信托监察人。
管理人角色的信托法解构
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大陆法学的学说存在争议,而在英美法系却显得相对一致,皆因信托制度的广泛应用,因此在破产信托中破产管理人或DIP模式下的债务人理所应当的成为破产财产受托人。商事信托迅速发展使得应用型信托关系在美国运用极为广泛,受托人义务的概念也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在非传统信托领域。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 以信托为视角无疑是破产管理人研究的最佳的选择,破产财产即为法定信托财产。我国《破产法》对破产重整管理模式提供两条制度选择,其一为管理人经营管理破产财产即管理人模式,其二为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一般称之为DIP模式。在管理人模式中,管理人即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债权人为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权益。但在DIP模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信托财产,其当然为破产财产信托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管理人卸下管理人转而监督时,其扮演的角色确为信托监察人。在作为信托监察人的管理人的监督下,受托人(债务人)为受益人(债权人)的利益自行管理经营企业,以期重整成功恢复正常营业。用信托法理诠释管理人于DIP模式中的身份定位,重新审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对完善债务人自营模式中管理人监督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DIP模式下管理人义务
尽管信托监察人的责任义务以下相关权利在国内的《信托法》中还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可是信托监察人未尽监察职责,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害,似应赔偿损失;信托监察人从事和信托事务利益冲突的行为,也应承担类似受托人的责任。普通法系国家在对信托监察人进行管控时一般是通过信义义务来实现的,其义务并非是规定性的,而是属于禁止性。其条件是承担有依赖义务者不可以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同样不能够将个人处在自我及信托利益有出现矛盾可能的地位,除非是获得了相反授权;倘若其目前正面临着如此境况,其首先应当在履行好个人义务的基础上,然后确保个人利益。同时除非得到相反的授权,他也不应把自己置于另外一个敏感的位置,即有可能是他对于某个或某群人的义务发生冲突;如果他已经处于这样的情况,他不能倾向于某一个而忽略了另外一个,而在通常情况下,他必须停止代理任何一方。
大陆法学者在吸收、移植“被信任者”理论的同时,在学理上将信义划分成两大类型的义务,分别是忠实和注意。其中前一种义务是基于道德方面的要求,而后一种则是基于称职方面的要求。基于信托监察人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界定:一是基于受托人善良管理义务进行的,二是信托监察人必须为受益人诚实且公平地执行职务。作为信托监察人的管理人,其应履行下列义务。
依照信托文件监督受托人的义务
信托监察人通常是由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的。信托成立后,信托文件就是信托监察人权利和义务的来源,是信托监察人行为的基本依据。信托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信托,但是一旦信托监察人接受信托,就应附有相应的义务。英、没有关信托法律本身尊重当事人的医院,英、美一些信托法律的规定是對信托文件的补充,只有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
虽然DIP模式中的管理人以信托监察人的身份监督债务人经营管理企业,但根据破产重整企业的特殊情况,法院仍然可在批准自行管理决定书的同时附权利义务分配书、管理人单方出具分工通知书、债务人出具相关权利义务承诺书。管理人仍应按照法院、债务人的特别规定监督债务人。
注意义务
信托法在大陆法系中的界定:信托监察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善良管理义务执行职务。按照此标准对信托监察人的具体监管情况进行有效的规范,能够防止其出现盲目监管或是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对于全面充分地保护受益人权益是有十分有利的。
与国内的公益和民事信托相比较来看,因为营业信托应用的更加广泛同时较为先进,但是开展营业信托的通常是地方政府投资创办的信托部门、行业机构、银行或者因法定原因成立的信托,其具备相关的专业性技术和人才等各方面的资源,因此信托监察人在监管这类机构时,其谨慎度需比一般人更高,为了对受益人权益进行更加完善的保护,需要运用受益人善良管理义务。
破产财产信托虽为法定信托但不改变其身为营业信托的性质,营业信托的运营需要监察人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以及倾注相匹配的注意。加之债务人曾经令企业经营困难、资不抵债,虽然其熟悉该重整企业,但却不能消除债权人对其管理能力的质疑。DIP模式中的管理人更应做好债权人的守夜人,因此事关重整企业的重大决策仍应经过专业的管理人进行严格的监管。当然管理人掌握如此大的权利的同时承担抽象的轻过失责任,作为信托监察人的管理人在监督破产财产运营过程中轻过失即导致责任的承担。
忠实义务
作为信托监察人的管理人是为保护受益人即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必须为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行使监督和管理破产财产的权利。依据信托的性质,信托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信托监察人行使权利,只能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不得为个人亦或是他人利益。在信托监察人拥有对受托人的计划进行反对的权利或是对受托人具有调换权的情况下,倘若信托监察人把财产管理权委托给与信托监察人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或者信托监察人只是受托人去做这样的一个投资,受托人将经常会偏向于信托监察人的利益。作为信托监察人的管理人对债务人风险较高利益较大的投资以及预决范围外的大额支出均具有同意权,同时若债务人存在违反破产重整目的行为时,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转换破产重整模式,即由债务人自营模式回归至管理人模式。若在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此种监督模式下,仍然允许管理人与债务人所负责的破产财产展开买卖,那么这种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相较于自由交易而言并不会低。况且,倘若许可作为信托监察人的管理人与信托财财产展开交易,那么债权人利益就会极易受到债务人与管理人的共同侵害。所以法律应规定作为信托监察人的管理人对受益人即债权人负有一定的忠实义务,最起码必须禁止受托人和信托监察人之间交易信托财产。
公平义务
当同一信托中有多数受益人时,信托监察人必须为受益人诚实且公平地执行职务。不同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可能产生冲突,信托监察人的权利行使对不同类型的信托受益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在有利于一些受益人的同时会伤害其他受益人。因此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规定,信托监察人需公平的对待不同的受益人。破产重整人中债权人种类繁多,如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等,信托监察人必须在他们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不得偏向一方。信托监察人履行这项义务时,除保证受益人能够得到平等的权益分配之外,也需公平的将信托实务向每个受益人透明化,受益人在了解信托事务时应作出公平的对待。
结论
在破产重整管理人模式中(DIP模式),管理人即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债权人为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权益。在DIP模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信托财产,其当然为破产财产信托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管理人卸下管理人转而监督时,其扮演的角色确为信托监察人。其具有的相关权利是对受益人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对受托人全面监管的基础,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对此作出规定。但是却不尽相同。前述信托监察人的权利是一些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可能授予的信托监察人的主要权利,但是它并未穷尽信托监察人应当具备的所有权利。尽管其同意权在每个国家的信托法中都没有作出清楚的确立,但破产重整中管理人作为信托监察人时除知情权外还应享有同意权。同意权亦可从注意义务引申得知,管理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债务人投资计划的同意权以及对预决范围外大额支出的同意权。两大法系都规定信托监察人的权利约定必须符合信托的概念,并且不违反法律。一般认为,既要授予信托监察人足够的权利,确保其可以更好的完成委托人所委托的事项,对信托事务以及受托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又要防止对信托监察人授权太多太广泛,使信托监察人像委托人木偶一样控制受托人的行动,而招致不利的后果。信托监察人不得享有对受益人行使的权利予以干预或否决的权利,不得享有排除法院的私法管辖权而解决信托纠纷的权利。
大陆法系对信托监察人义务的规定主要适用民法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还有民法上诚实信用规定。诚信原则是指信托监察人行使职权时应当诚实,信守承诺,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职责,不规避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弄虚作假,不欺骗受益人。诚信义务的适用范围广,但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大陆法系受托善良管理义务是一类高度注意义务,对于有效监督受托人是非常有利的,并且还能够有效保护受益人利益。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