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分析
2019-11-20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在许多金融市场非常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加大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也成为了金融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这也是当前国际立法发展重要趋势。近些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发展,人们收入也在不断增加。与传统商品消费相比,金融重要性不言而喻,很多消费者将自己重点由日常生活向金融保险等各方面服务领域进行拓展。在这种大环境之下,我国金融消费的增长速度越来越快,而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变得更加重要。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述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当前,全球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概念定义并不一致,不同国家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解并不相同。在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主要针对处于信息弱势的一方。在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时,日本法律也不仅仅限于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成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对象,只要是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都可以成为金融消费者。美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主要是指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服务的个体。在遭受金融危机之后,美国国会立法者对于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大刀阔斧改革,进一步强调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因此当前美国认为金融消费者可以是指自然人或者代表自然人的经纪人或者代理人。根据以上不同国家在金融消费者定义的理解,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主要是指并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在进行交易过程中天然属于弱势地位,为金融机构需要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是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第一,知情权。由于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这就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变得至关重要。在消费过程之中,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产品以及享受真实服务的权利,例如可以了解购买产品利率,了解手续费等等内容。金融经营者应当承担为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义务,保护消费者了解真实情况。
第二,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当金融经营者和消费者构成法律关系之时,两者之间就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强行要求金融购买者购买他不想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此同时,在进行金融消费过程中,公平交易权还包含有格式条款的规制以及强制交易禁止。
第三,金融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喜好来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并且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最终交易,对于交易方式以及时间地点并不受他人不合理干预。
第四,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主要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并不是由于自身原因遭受了损失,金融消费者可以向金融经营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五,金融消费隐私权。金融消费隐私权主要是指在进行金融消费时并不受其他非法侵扰。例如个人身份信息并不受到非法泄露。
第六,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包含两方面,一方面主要是指金融知识受教育权,另一方面主要是指权益保护受教育权。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第一,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当前绝大部分银行在推销自身理财产品之时都并没有告知消费者风险,只是片面强调理财产品盈利性,这就使得一些消费者在盲目投资之后遭受了重大损失。近些年来,我国银行所代理的保险业务也在迅速发展,这些保险业务夸大了保险收益,隐瞒了其中风险,这就使得很多老年人常常出现受骗上当的现象。
第二,提供并不平等交易条件。在进行交易过程之中,很多金融机构通过格式条款方式来免除自身责任,同时也加大了消费者责任力度,排除了消费者所应享受权利。除此之外,金融机构常常使用格式条款来规定对自己有利内容,限制了自身责任承担。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企业单方面所制定,因此必然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最终目标,很少会考虑到相对人利益保护,这就使得一些消费者并不知道其中原理,在不自然的情况之下签订了合同。
第三,损害消费者隐私权。当前,我国立法者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自身独立权利进行保护。我国法律也仅仅是规定金融机构拥有保密义务,但是这种金融机构常常仅限于银行或者一些金融公司,并没有扩展至全部金融机构。因此对于法律并没有规定的其它金融机构就可能存在泄露消费者信息危险,消费者隐私可能就会被随意暴露。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并不健全。当前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并不突出,并没有针对金融专业特殊性进行规制。除此之外,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在不断的创新产品,各种全新的产品也开始在民间不断流通,跨境金融产品也已经大范围出现。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并不强,这些复杂金融产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信息充分披露,一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向消费者推荐产品之时往往只是片面强调收益,对于其中的风险并没有进行详细介绍,误导消费者盲目进行投资。
第二,没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机构部门。当前,虽然我国有非常完善的消费者保护体系,但是消费者保护体系更加侧重于非金融消费者保护。由于金融产品相对复杂,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又具有很强专业性,这就使得消费者协会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常常有心无力。与保护传统消费者不同,金融消费者所需要得到保护往往更加复杂,涉及到许多系统性金融风险,这就超出了消费者协会本身能力。与此同时,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时更多使用是调解和媒体曝光方式,但是这些方式并不具备良好约束力,也只是从道德方面进行谴责,这也使得保护消费者效果大大削弱。
第三,消费者自身保护意识并不强,保护能力非常弱。由于时代不断变迁,知识更新速度不断加快,人们的理念并没有赶上社会变化,尤其是广大农村居民和城市中老年人对于各种各样全新金融产品了解并不多,自身也缺乏金融产品知识。很多消费者在完全不知所以然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投资,这就使得自身的权益可能会遭受侵害。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
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该条文首次在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做出了规定,但是,要加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应做到以下方面:
第一,细化我国法律法规的建设,创建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在进行立法时,立法者可以向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进行倾斜,通过倾斜来更好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以便可以更好的削弱金融机构本身的强势地位。
第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由于金融本身就具有专业性,除了专职的政府机构进行规制之外,我们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下设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之中。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的职责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通过多种不同的途径来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是对金融机构的各项经营行为进行特别督导,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加大对于金融消费者教育力度。我们可以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教育,使金融消费者了解自身拥有知情权等各种不同权利,这样才能更好的使消费者在进行金融商品购买时进行辨别,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也可以更好的保护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我们可以加强立法,同时还可以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不断加大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力度,以便可以更好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