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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的哲学反思

2019-11-17李石

社会观察 2019年10期
关键词:智识创新者专属

文/李石

一种能够救命的新药被发明出来,价格却无比昂贵,搞得在死亡线上挣扎的患者们倾家荡产;一种能大大提高生产效率的新技术被发明出来,而亟需这种技术的生产者却没有钱付专利费,延误了生产力的发展;一首非常优美的歌曲被创作出来,但是,没有钱买CD、也没有钱进音乐厅的贫困者却无缘欣赏到它……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保护创新与普及应用之间的矛盾比比皆是。萌芽于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发展于17世纪的英国、20世纪之后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的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保护了创新者从自己的作品中获得足够的利益,激励了知识“创新”;但另一方面,却妨碍了新知识、新药品、新技术、新作品的迅速传播。“激励创新”与“普及应用”之间的矛盾关系,使得人类最新的知识很难得到最高效的应用。

“知识产权制度”是智力成果所有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权,并受到保护的法律制度。广义的知识产权,涵盖一切人类智力创作成果。1967年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列举了创作者对于文学、艺术、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等智力成果的各项专属权利。另外,1994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也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中为知识产权划定了范围,包括:版权、领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等等。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对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广泛应用也显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本文将从“私有权的解释困难”、“激励机制的囚徒困境”、创新活动之“价值与意义的错位”三个方面深入分析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问题,并在这一基础上,尝试提出知识产权制度的替代方案——保护创新的“基金激励机制”。

私有权的解释困难

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自由主义思想中的私有权理论。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对私有权的论证根源于“自然权利论”。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在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基础上提出了私有权的“劳动获取理论”。该理论得到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等重要经济学家的认同,成为对私有权的经典论证。

洛克认为,劳动在人们对外在物品的获取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人们为什么可以通过劳动而使某物归自己所有,洛克给出了两个论证:第一个论证是,一个人通过劳动将某物从自然中取出来,在其中掺入了属于自己的东西,由此确立了此人对此物的专属权利,这是“劳动掺入说”。第二个论证是,人们的劳动改善了劳动对象,“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由此确立了人对其劳动成果的专属权利,这是“劳动价值论”。总之,洛克认为人们的劳动不仅创造了新的价值,还在其劳动对象上打上了自己的烙印,因此劳动者有资格获取其劳动成果并对其享有专属权利。

支持知识产权制度的学者认为,私有权的“劳动获取论证”同样适用于人们的智力劳动及其劳动成果。人们的智力劳动创造了智力劳动成果。在这一过程中,智力劳动不仅创造了新的价值,为人类社会带来福利,而且也在劳动成果上打上了劳动者的烙印。所以,付出智力劳动的劳动者理应对其劳动成果享有专属权利。私有权制度强调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的独占性,并对劳动者的专属权利进行法律保护;而知识产权制度则强调智力劳动者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性,对智力劳动者的专属权利进行保护。

上述平行推导并没有逻辑问题,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制度是私有权理论的延伸和合理应用。然而,这一推导却掩盖了传统私有权理论与知识产权理论之间的一些重要差别。下面我将从“私有权的限制条款”和“公地悲剧”两条线索切入,揭示智力成果的“非排他性”,以及从传统私有权理论推导出知识产权理论的不合理之处。

洛克提出私有权的劳动起源论时还提出了私有权的两个限制条款。第一,人们通过劳动获取时,要将同样好和足够多的土地及其产出留给他人耕种和享用。也就是说,一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尽量多地去占有,但必须留有足够的土地及产品给其他人享用。第二,通过劳动,一个人只可以占有其有能力耕种的土地和可供利用的产品。也就是说,一个人能耕种多少土地就只能占有多少土地,能享用多少产品就只能占有多少产品,其占有不能超出自己可以利用的范围。洛克认为,在货币产生之后人们便开始想要无限制地扩大自己的财富,因为货币并不会腐烂;与此同时,劳动获取的第二条限制条款就失效了,而对私有权的限制就只剩下第一条限制条款。

洛克之所以要为人们的劳动获取划定界限,是因为对于有形的(physical)资源来说,其获取和享用具有严格的排他性。例如,对于一片土地来说,一个人占有,则另一个人就不可能同时占有。然而,智力劳动成果却不具有这种严格的排他性。一本书,一个人占有,另一个人可以通过复印、拷贝等多种方式同时占有。尤其是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代,多人同时占有同一智力成果的成本极低;而且常常是“独乐乐,不如与人乐乐”,新知识的分享还能促进人们的交流和讨论,带来知识的进一步增长。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并不像传统意义上的私有权那样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具有排他性的有形资产,如果不确立人们的专属权利,就会使社会陷入你争我抢的争斗之中,甚至退回到自相残杀的自然状态。相反,如果不确立智力成果的专属权利,也许会降低人们从事创新活动的积极性,但是并不会使人们因权利范围不明确而陷入纷争。

在自由主义经济学中,“公地悲剧”通常被用来论证私有权的必要性。1968年英国经济学家加勒特·哈丁(Garett Hardin)首次阐述了“公地悲剧”的思想。哈丁假设:有一片人们共有的牧场,为了增加收入,每一个牧民都尽量增加自己饲养的羊的数量,最终导致牧场上的草被羊吃光。“公地悲剧”向人们展示了这样的囚徒困境:每个人出于理性,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但最终公共资源被耗尽,所有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如果“公地悲剧”是真实存在的,那么,专属权利的确立就是必须的。然而,对于知识产权来说,由于智识成果的“非排他性”,这种“公地悲剧”却并不存在。

与工业生产和农业生产不同,知识生产的原材料不具有“独占性”。尤其是对于文化创新来说,人们从事文学创作、音乐创作、绘画创作,除了维持创作者所需的生活资料以及绘画的颜料等基本条件外,并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购买“原材料”。特定文化背景下的人类社会在千百年间积累起来的大量精神文明成果为创作者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可以说,在某种文化背景的人类社会中,所有人共同拥有一个“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智识公有物”(intellectual commons)。人们对于这种“智识公有物”的共同占有,不仅不会带来“悲剧”,反而会带来更多思想的碰撞,通过交流和辩论激发灵感,创造出新的“智识公有物”。与此同时,任何人也不可能独自占有这些历经千年而沉淀下来的“智识公有物”,无法对其形成专属权利。“智识公有物”是属于整个民族,甚至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

智识成果的“非排他性”揭示了从私有权理论推导出知识产权理论的不合理之处,这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洛克“劳动获取理论”对于智力劳动成果的有效性。我们可以这样来分析这个问题——人们在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智识成果的过程中,有三个因素最终促成了其成果的价值:第一,创作者的自然才能;第二,创作所需的“原材料”;第三,创作者的智力劳动。

对于第一个因素,“创作者的自然才能”,如果我们同意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观点,则可认为“自然才能”并非属于创作者专有的财产,而是全人类的共有财产。对于第二个因素,创新活动所需的“原材料”往往是属于公共资源的各种文献资料,尤其是对于文化创新来说,在公共领域存在着大量的“智识公有物”,创作者在“智识公有物”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对于许多创新活动来说,创作的“原材料”都不是创作者自己的私有财产,或者不完全是。对于第三个因素——智力劳动,如果我们赞同洛克的观点:“我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正当地属于我的”,那么,可以将“智力劳动”看作是确定属于创作者的。由此,在上述构成最终的智识成果的三个因素——人的自然才能、原材料、创新性劳动——之中,仅有一个因素确定无疑地属于创作者自己。这样就很难确定智力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的专属权利。

支持自由经济的学者通常认为,只有确立了人们对于其劳动成果的专属权利,人们才可能加倍努力地创造财富。在每个人寻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社会的资源得到了最佳配置,社会整体的利益也实现了最大化。这对于其他社会资源的配置来说,可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于创新性的智识成果,自由市场理论却不完全正确。因为,人们对智识成果的占有具有“非排他性”,“分享式”的占有不仅不会带来人们争权夺利的纷争,还会增进交流、促进公共利益。因此,将传统的私有权理论直接应用于具有“非排他性”的智识产品是不合理的。

激励机制的囚徒困境

在理性选择理论中,支持知识产权制度的论证被称为“知识产权激励说”。该学说的主要观点是:如果不对人们所创造的智力成果进行权利保护,那么,人们就会失去创新的动力;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的“公共福利”就会受损,以至于人类社会将停滞不前。中国学者杨明进一步指出了这种“激励机制”的两层含义:“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蕴含了两个层面的激励,对人们投资于创新活动的激励是第一层次的,对社会公共福利之增长的促进是第二层次的、也才是终极目标,前者可以被看作是后者的前提和手段,而后者是前者的集大成者。也许单个的市场主体并不在意、或许也并没有意识到第二层次的激励,但只要第一层次的激励能够吸引足够多的市场主体做出行为选择,最终必然也会促进社会知识财产的总量增长、从而推动社会进步。”

“知识产权激励说”的论证逻辑类似于亚当·斯密以“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对自由市场进行的论证:在私有权得到保护的自由市场中,每个人都只关心自己的利益,而在供需关系的调解下,却能达到人力和资源的最佳配置,实现公共福利的最大化。以此类推,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下,每位创新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从事创新活动,在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推动了“社会利益最大化”。

然而,就像自由市场学说不可避免地要遭遇“经济危机”的重创一样,“知识产权制度”掩盖了“个人激励”与“社会发展”之间的深刻矛盾,在现实应用中经常漏洞百出。

“知识产权激励说”的根本问题在于: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对“个人发展”和“公共福利”的双重激励是不可能同时实现的。因为,在专属权利保护下,“个人利益”和“公共福利”二者从根本上来说是矛盾的。知识产权制度将人们从事创新活动的根本动力假设为“一己私利”,即使我们暂且赞同这一假设,也很难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推导出“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结论。因为,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下,如果要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就必须以加大创新者的权利范围、加长权利期限、加高专利转让的费用等手段增加人们获取创新知识的难度,并借此使智识成果所有人获取尽可能高的经济回报。然而,给予创新者更大的经济回报,虽然有可能激励更多的人、投入更大的精力和时间从事创新工作,却必然妨碍人们获取和应用新知识,无助于“公共福利”的增进。所以,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悖论,专利转让费用设得越高,人们购买专利的难度越大,专利拥有者越难获利,最终使得专利所有人和公共利益都受损。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中,一方面,创新知识被“保护”地越好,金钱“壁垒”越高,其传播越慢,也就越不利于公共福利的增长;而另一方面,那些得到迅速传播,并且大大推进公共福利增长的新知识,却往往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使创新者利益受损。由此看来,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之下,创新者和社会的公共福利两者并不总是“双赢”,反而时时陷入“双输”的囚徒困境。

此外,知识产权制度将人们创新的动力假设为对“一己私利”的追求,也就是将人类社会前进的根本动力归结为“私欲”,这必然导致人性中“恶”的因素膨胀,甚至会激发“报复”、“歧视”等“恶劣”的心理机制。这一点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有极为明显的体现。例如,在美国的贸易法中就有关于“报复”的相关规定。美国国内贸易法中的超级301条款规定:美国将对认为对美实施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国家进行报复,其中不公平贸易做法包括美国认为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充分的做法。报复措施包括对进口商品提高关税或采取进口限制,对有关国家服务征税或进行限制,直至终止两国签订的贸易条约。还有,美国国内贸易法中的超级337条款也有类似的报复性内容。这些规定完全丑化了人们做出创新的初衷,激化国际矛盾,是对世界其他国家的人民的歧视和不尊重。还有一些专利技术拥有者凭借其专属权利而与专利技术买方签订“不平等协议”:“对技术售方进行种种限制,如强制买方所指定的人购买原材料;对买方在制造、使用或出售与专利技术相竞争的产品或采用与专利技术相竞争的技术方面加以限制,或不合理地限定买房的销售区域等。此种限制性商业条款会扰乱正常贸易秩序,使合理贸易受到限制。”另外,知识产权制度下的“恶意抢注商标”等行为,也是这一制度过分刺激人们的“私欲”而引发的恶果。2019年4月,“视觉中国”图片网站在世界各国科学家联合公布的“黑洞照片”图片上打上自己网站的水印,并以此敲诈“侵权费”,甚至还将国旗、国徽的图片都打上自己网站的水印。以如此卑劣的手段,借知识产权制度牟利,简直是罪大恶极,引发天怒人怨。

价值与意义的错位

“知识产权激励说”的症结在于其基本假设:人们为追求“一己私利”而创新。如果这一假设并没有准确地描述人类的创新活动,那么人们到底为了什么而创新呢?

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上,许多伟大的创举都不是在对金钱的追逐中完成的,激励人们不断创新的根本动力往往不是“金钱”所代表的利益。文艺复兴时期伟大的意大利科学家布鲁诺,为坚持“日心说”而被教会活活烧死。对于布鲁诺来说,他追求的是比生命还要崇高的价值,怎么可能是为了“金钱”?19世纪末,塞尔维亚裔美籍科学家尼古拉·特斯拉(Nikola Tesla)主持设计了现代交流电系统,却于晚年撕毁专利,将其公之于众,而他自己却死于贫困之中。激励特斯拉不断创新的动力也绝不会是“金钱”。美国哲学家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在《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和平等一辩》一书中提出了基于多元价值的正义理论。他认为,人类的社会合作不仅创造了巨大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而且还创造了丰富的价值和意义。而每一种价值都有其内在的分配逻辑,并非都可以通过金钱而获得。

“创新的目的和动力不是赚钱”,这个朴实无华的道理得到古今中外许多例子的印证。历史上那些令人敬佩的创新者们的事迹不断向人们表明,除了“金钱”之外,各行各业的从业者还有着让他们全心投入、无怨无悔的价值追求。这些价值追求远远高于金钱所代表的“利益”,甚至是超越生命的。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甚至无孔不入的今天,人们很容易想当然地认为,任何行业的终极追求都是“金钱”。或许,人们先是用这样的逻辑去预设他人,接着自己也陷入这样的假设之中,最终相应的激励机制也由此而订立。同时,制度与人的行为之间又形成相互加强的关系。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在这样的逻辑预设下形成的激励机制。这一制度通过刺激人们的“私欲”而促进“创新”,进而推动社会进步。这种激励机制将各种创造性活动的内在意义和人们从事这一活动的动机割裂开来,造成一种人们为“金钱”而“创新”的假象。这将造成人的价值追求与内在动力的错位,使人们迷失在对“金钱”的追逐中。

在意义与价值的问题上,知识产权制度的症结正在于将各行各业人们的终极价值追求假设为“金钱”,并以此推断:如果做出创新的人得不到相应的,或者尽可能大的经济回报,那么人们就会停止创新,社会就会止步不前。然而,这一假设和推理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不论是在人类社会的实然层面,还是在道德应然层面,各行各业的从业者都有着高于“金钱”的价值追求,而金钱只是当这些价值追求得以实现时,社会给予人们的回报,并不是人们努力工作甚至做出创新的根本动机。换句话说,即使没有金钱的刺激,在理想的状态下,人们也会秉承自己的价值追求而做好本职工作,甚至做出创新。

当然,作为具有生物性需要以及各种社会需要的人,在市场经济中必须借助“金钱”维持自己的生存、体面的生活以及自尊和荣誉。那么,我们应如何处理“金钱”、“创新”以及创新活动的“内在价值追求”三者之间的关系呢?有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替代方案呢?

基金激励机制的提出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一种区别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激励机制——“基金激励机制”,其核心思想是:在某一行业中通过基金奖励的方式促进创新;同时,该基金会与创新者签约,将创新知识免费或者以很低价格向公众开放。“基金激励制度”的基本构想有五个方面。1.在某行业内,通过税收和募捐形成该行业的“创新基金”以及基金管理组织“创新基金会”。2.邀请该行业的资深专家组成“创新学术委员会”。3.创新者以自己的作品向该“创新学术委员会”申请认证。认证成功后,创新者将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并被授予相应的荣誉。4.创新者与“创新基金会”签订合约,将该作品免费向公众公布,创新者仅保留署名权。5.该行业的相关运营公司(例如,歌曲创新行业的唱片公司、医药创新行业的制药厂、等等)通过对创新产品的批量化生产而获得利润,并上缴税收,以支持“创新基金会”的运行。

从2003年开始,在药品的研发和推广领域,世界各国的知识精英和政界精英一直在推广一个替代“药品专利”的“基金激励”计划。这一计划名为“健康影响基金”(Health Impact Fund),是一个国际范围的新药发明支持计划。新药发明者可以向该基金会申请发明新药的经济回报,同时放弃申请专利。“基金激励机制”不仅可以应用在医药创新领域,还可以应用在文化创新、网络知识创新等更广泛的人类知识领域。

选择“基金激励机制”有三方面的理由:

第一,知识创新是属于全人类的智识财富,理应由人们所共享。当然,“基金激励机制”将保留创新者的“署名权”,并以“基金激励”方式给予创新者适当的经济和名誉回报。第二,“基金激励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新知识的快速传播,很好地将创新者的“个人利益”和“公共福利”统一起来。第三,“基金激励机制”给予创新者的经济回报相对固定。一方面,保证创新者的生活水平处于社会的中上阶层;另一方面,并不以经济利益的巨大诱惑刺激创新者的创新活动。在这样的激励机制中,创新者不会因“私欲”的膨胀而迷失自我。如此看来,“基金激励机制”将是优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激励机制。在对创新的“基金激励机制”的保护下,全社会将共享一个巨大的“(网络)智识资源”,先前的创新者以自己的智慧不断丰富这一“共享资源”,并从“基金激励”中获得回报;而新的创新者则不断地从这个“共享资源”中汲取营养。正所谓,“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相反,如果每一种创新都被打上了“专属”的烙印,不能为更多的人方便获取,那么,人类文明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裹足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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