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智能化的知识解构与应对逻辑
2019-11-17
问题的提出
2017年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与应用的“元年”。国务院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国发〔2017〕35号)。随后,工业与信息化部制定《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2017)。在此政策红利下,刑事司法智能化改革加速推进。2016年10月的“第四次百万政法干警学习讲座”、2017年7月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与“大检察官研讨班”明确提出智能化的发展方向,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数据法院”建设规划(2017—2019)》以及贵州法院政法大数据系统、上海法院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纷至沓来,成为各界透视“智能+法律”的前端试点样本。这些探索立体地勾勒了“智能技术+法律”的美好前景,也揭示了人工智能技术将给传统法律运行模式等带来重大的机遇与挑战,预示着智能技术对具体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的侵蚀、渗透以及改变,正在逐步增量和演变,未来的辐射面与纵深度将不断增量。基于此,刑事法治体系的人工智能化动向亟待前瞻性的探索和定位。
刑事司法智能化的法理挑战与发展机遇
人工智能技术因其“智能化”技术优势,或将为刑事司法改革更好地平衡“公正与效率”,提供了新的通道。但这场充满不确定性的技术变革,也对刑事司法知识体系构成挑战与机遇。
(一)刑事司法智能化的法理隐疾
1.司法权的独立命运。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司法权有独特的内容:(1)核心内容是裁判权;(2)需要妥善解决国家、被追诉者、被害人以及社会等多重的交替复杂关系,司法权的精英化与大众化、集中化与民主化、专业化与社会性等矛盾相互交织,对抗性强、协商性偏弱;(3)运行具有显著的法定性、强制性、单一性、组织性等内外特征,具体表现为司法权的运行程序具有法定性、司法权的内容与结果具有最强效力、司法参与的非对等性、司法仪式的严肃性等。
刑事司法的智能化应用,不免引发以下颠覆效果:(1)司法权的官方性、法定性、仪式性被严重削弱;(2)司法过程与结果导致的信息不对称性、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3)司法权的主动性转向技术的统治性,司法权由“目的”转为“手段”的迹象显现。
2.“人”的司法主体地位取舍。刑事司法的智能化实践,首先冲击由“人”统治司法主体的格局及所形成的司法运行体系等内容。原有司法主体逐渐“退居二线”,不继续真正完全负责司法活动。这使司法活动的专属性与高度分工性、司法主体的独立地位、司法行为的特定性等问题必然遭受瓦解。尽管算法裁判具有模拟人的智性、体现人的智性功能等特质,但暂时并不能真正替代人,其最终是否完全具有“类人”的心性和灵性的司法判断潜质尚且无从得知。“人”不再主导刑事司法活动,刑事司法的定罪量刑活动则缺乏立命根基,裁判主体的合法性地位、裁判活动的可视化及其结果的正当性、认同性等都将丧失殆尽。这对传统刑事司法活动的专属性、严肃性等形成潜移默化的稀释效果。
3.司法裁判行为的可替代危机。司法裁判是人类社会高度分工后的专属法律活动,具有非常明显的社会属性与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包括司法机关的法定性与权威性、司法主体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司法裁判行为的主体参与性及主客观一致性等内容。按照刑事司法智能化的发展前景,司法裁判活动可以由智能主体全面具体操作。这无疑弱化传统司法裁判活动的品格,也削弱司法人员的裁判地位。目前,关于智能系统的司法裁判地位,学界主要持审慎的态度。因为司法裁判具有系统性、职业性和经验性等特殊性,智能技术与功能存在一定的技术局限性,智能系统不可能取代或代替法官办案,只能辅助法官办案。
4.对定罪活动的“染指”边界。在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中,定罪是决定人的最基本权利,甚至生死的最严肃活动。不再是由法官暨“人”而是由“机器”定罪,由此引发的不确定性因素无法预测。而且,智能技术的不可控性、未知的“算法”裁判逻辑、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等负面因素,也可能引发“司法混乱”的公众恐慌。这不仅颠覆传统认识,也极大地动摇定罪活动的存在根基。
当前,应当分阶段看待定罪活动的智能化问题:一是人机互联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应用,意味着人工智能的标准化程度不断升高,客观上提高了智能审判的高效性和客观性;二是在智能化定罪中,虽然缺少人文因素等传统的审判要素,但智能系统并非最终的决定性因素,而是致力于丰富和深化传统定罪要素;三是当进入智能时代的最高阶段后,真正出现可以与人完全媲美的“智能法官(主体)”时,传统定罪活动已经完全实质智能化,也许不再是“离经叛道”或“天方夜谭”。
5.司法标准化与个别正义的博弈。智能技术的发展及其应用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与风险的不可预测性。人工智能在提炼一般规律时可能出现过拟合现象,导致个案信息异化为一般特征。这正是智能应用在“标准化司法建设目标”与“案件个别正义”的不合拍。
智能系统想要代替法官裁判,首先需通过算法将法官的裁判活动进行程序化。然而,即便是基于客观事实并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判断,也很难实现真正的公正。法律适用有别于纯粹的数学公式,刑事司法活动更涉及多重复杂关系,裁判主体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否则,可能是机械性司法。智能系统介入定罪活动后,完全确立智能系统独立判案的做法,可能是机械性司法。
作为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手段,智能化、标准化的技术优势,对传统刑事司法活动的积极意义客观存在。当涉及刑事实体法的智能化适用,应坚持相对性、可靠性、适度性、独立性、可控性等要求。
6.司法裁判知识的重述。人工智能加速嵌入司法运作体系后,必然冲击传统的司法规则、司法经验、司法逻辑等一套“规范内容”,“冲洗”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知识体系,也对“司法权”形成包围态势,势必引发司法裁判知识的“蜕变”。
在这场辞旧迎新的司法量变过程中,司法知识的“碎片化”效应加剧。这导致对刑事司法知识智能化动向之“观察”并非易事,也使建立稳定性与持续性的价值评判与功能选择的标准很困难。而且,刑事司法的知识结构是以人类语言为基础建立的,人类语言与智能机器所使用的自然语言不尽相同,刑事司法智能化的知识结构及其语言基础截然不同。这对长期积累的刑事司法经验形成摧枯拉朽之力。但建构一套成熟可操作的智能司法知识结构并非易事。
(二)刑事司法智能化的积极效能
1.有效释放“案多人少与提高效率”的正能量。智能技术具有提高司法效率的显著作用,可以整合学术成果、法律规范、类型化的适法经验、裁判逻辑等网络资源,内化为案件裁判的新型知识力量,最大限度实现审判资源共享,逐步改变传统的办案思维、办案模式,使法官更理性、裁判更公正,直接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好地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其优势在于:(1)通过信息化手段为法官“减负”,大量的审判辅助事务被智能化处理与集约化管理,法官专心庭审与裁判,显著提高审判效率;(2)借助信息化与智能化系统,对案件类型进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难案精审”,推进审判中心改革与庭审实质化;(3)司法业务的智能流程化,通过远程提讯、远程调解、电子卷宗、数字法庭、远程审判等应用的高度普及,极大地推动程序进程,减少无关程序与环节,极大提高司法效率;(4)是司法经验的“集约化”与“标准化”,促进司法的“流程化”,加深司法裁判结果的“统一性”。
2.持续供给司法改革享用技术红利。智能技术走进刑事司法活动,将成为推动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动力。目前,其意义包括:(1)保障司法人权;(2)定罪量刑可以更具有中立性与客观性;(3)司法活动的“智能预测”功能日渐凸显;(4)优化诉讼证明问题;(5)进一步提升法律制度的专业性与职业化程度等。智能司法系统的相继出现与改进升级,可以弥补司法人员的专业空白、经验短板等,是非常重要的司法辅助方式。
3.激活人工智能应用的司法方法论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定的司法主体在专业性上独占鳌头。但案件事实纷繁复杂,与社会因素交错,案件并非孤立。司法活动不能完全成为“少数人”的专业判断,而应适度引入外部因素。这正是司法辅助力量体系的来源所在。智能技术优势决定其完全胜任新的司法辅助工具,弥补“人的智力”的盲区。当前,智能技术首先是更科学、更优化、更理想的“技术优势”或“技术手段”,成为弥补“人脑智力不足”的高效方式。这奠定了智能技术的“技术作为方法论的意义”,是对“人及其智能”的强力“辅助”。延伸到刑事司法领域,刑事司法智能化不可避免地延续其“司法方法论”的基本属性与意义,发挥支持刑事司法改革的技术保障力量,撑起司法改革的节能提效功能,见证司法改革在人权保障上的进步。智能技术通过对裁判主体及其所主导的裁判体系进行“重构”,提倡通过智能技术更好地进行裁判,颠覆以“人的智力与经验”为核心的传统司法技巧与方法的印象。
4.司法风险与安全系数的“可视化”控制属性。人工智能导入刑事司法体系后,既有“技术福利”,也有潜在的法治风险。(1)人工智能技术及其运用仍存在局限性与功能瓶颈;(2)保障现行法律体系的价值基础的能力不足;(3)与整个法律体系的兼容性不强;(4)与现有裁判主体的协同性偏差。这是智能革命的“可视化”风险。对此,绝不能因噎废食。在刑事司法智能化的过程中,应围绕技术制衡来优化防控风险。既要立足“算法”与“深度学习”,确保智能研发、设计、应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也要对不同的刑事司法智能化应用进行类型化的监管,建立“强力”的监管体系。
智能量刑探索的司法品格与功能端视
智能量刑是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应用环节的首要体现。但是,仍应当理性看待智能量刑的技术优势及其潜在的司法风险。
(一)人工智能正在改变传统量刑格局
在智能时代,借助大数据的基础流量,通过精密的算法,“用鼠标点击自动化判决”,正在成为解决量刑规范化的技术难题的方式,也成为超越法律经验与人脑智力的可能途径。算法的“认知的可计算”功能,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尤其在案件重复率较高的领域,可以提供更精准的预测,为大规模、重复性的司法活动提供更可靠的高效解决方案,弥补人类智能的物理短板。
目前,智能技术为大规模、可复制、模型化以及更中立、科学的量刑活动提供技术便利与可能,也为量刑规范化、精准化与公正化提供更令人期待的新平台。我国智能量刑探索在实用性层面具有可观的超前能力与前景,市场需求非常旺盛。随着“智能犯罪”形态的覆盖面递增,智能主体甚至可能成为犯罪主体,量刑活动的规范化逐渐转向“智能化”趋势,“智能量刑”时代也可能到来,“智能化”甚至将取代“规范化”命题,成为左右司法(量刑)公正评价标准。但类案推送功能的类同化、智能水平不高、“算法”缺乏透明性等问题也很突出。
(二)智能量刑的潜在风险与因应策略
1.智能量刑与自由裁量的证伪性。智能量刑系统作为更先进的辅助系统,可以提高量刑的预测性与标准化,但不能完全取代法官量刑。这引发智能量刑的技术短板与智能预测量刑的功能证伪性问题。对于智能技术应用下的新型量刑裁判预测问题,应当全面看到其可行性与技术壁垒,也即:(1)智能预测的变量相互交织;(2)裁判结论的一致性与统一性;(3)智能裁判语言的限制。
2.智能量刑的裁判公正问题。算法是人工智能的核心。智能量刑系统在技术上主要依赖“算法”,但算法的公开透明问题始终存在,更遑论依靠不真实数据而展开的算法及其结论更可能偏离公正。这是“算法”的不确定性风险与“垄断性技术优势”,甚至可能异化为“人无法控制”的“技术独裁”形态,侵蚀正义的基础。
一旦脱离“人”的裁判,人工智能依赖的算法可能成为“暗箱”。片面或过度强调,可能使“算法”及其结果继承原有司法实践的弊端和偏见。继而,智能化刑事司法系统可能被“唯算法论”倾向支配,甚至出现被“算法”干扰、被数据处理商绑架的命运。此外,智能量刑体系的确立与普及适用,“人”作为法定的量刑主体成为过去式,不再真正独立决定刑罚裁量问题,使司法改革被委以重任的司法责任制受到冲击,“机器法官”的监管与司法责任问题亦随之产生。
3.智能量刑的地位与功能。智能量刑无疑是对现实诉求的积极回应,不仅与量刑规范化的目标完全契合,也与公众注重“量刑结果”并视其为司法裁判核心内容的诉求完全同拍,孕育了智能量刑的市场动能。
但智能量刑系统,在认识论上存在“人类给定”的预设逻辑问题。从数据输入与深度学习的对象看,仍是人类的理性预设,除非智能技术依赖的算法具备独立自主的深度学习能力。而且,智能量刑系统的标准化与规范化虽是其独特的技术优势,但在个别正义的需要下,可能无法与人一样“灵活而非机械地裁判”,对刑法的地方性知识、立法原意、社会因素等具有“法律意义”的判断与评估,出现不同程度的“忽视”和“弱化”。同时,考虑到刑法立法、司法裁判知识体系、司法知识数据库等要素不尽完备的情况下,在现阶段应保持审慎的态度,辩证地看待智能化系统的应用效果,不应过快推进智能量刑的适用,法官心证和自由裁量仍应保留。
结语
当前,刑事司法智能化探索仍需解决好以下问题:(1)完善司法大数据建设,确保司法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为算法规则的制定与运算奠定前提与保障;(2)语言转换与数据解码处理技术是关键,应实现计算机语言与人类语言的无缝对接,优化算法的透明性、程序正当性;(3)法律适用基本不存在唯一的“标准答案”,智能系统设定或通过学习得出的“标准答案”,存在机械性司法的覆辙之风险,应予以控制;(4)应对智能技术及其应用进行必要、有效且可靠的伦理监管,使技术应用具有可视化与可知性、程序正当性,避免“技术暴力”演化为具体危害与危险;(5)应对智能系统控制的数据、信息等进行保密,规范数据的采集、提供、存储、使用等方面的行为;(6)前瞻地讨论智能法律体系的“法律职业人资质”问题,包括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职业等级认定、司法责任制等的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