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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惩戒权,立法应当如何突破?

2019-11-17阿计

民主与法制 2019年24期
关键词:体罚惩戒教育

阿计

近期,广东省司法厅官网公布了《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送审稿)》并征求社会意见,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该地方法规草案明确提出:“中小学教师对学生上课期间不专心听课、不能完成作业或者作业不符合要求、不遵守上课纪律等行为,可以采取一定的教育惩罚措施。”此前,2017年3月起实施的《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已经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首次设置了“惩戒”条款。而在近两年的全国两会,亦有多位代表、委员呼吁,应当修改教师法等相关教育法律,明确赋予教师以惩戒权。

诸如此类的立法建章行动或动议,都指向了“教育惩戒权”这一特定概念。所谓教育惩戒权,既是教师对学生失范行为进行强制性管教的权力,也是教师基于职业身份而获得的专业权利。教育惩戒权是尊重教育规律的必然产物。适度惩戒能督促身心尚未成熟的学生及时纠偏改错,催动其由“他律”逐渐走向“自律”。事实上,惩戒与激励、表扬等的终极功能并无二致,都是必不可少的教育手段。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围绕着教育惩戒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始终存在着臧否不一的激烈争议。尽管“严师出高徒”之类的传统观念,已经肯定了惩戒教育的积极价值,但“不打不成器”“棍棒教育”等历史积弊,又使“惩戒”蒙上了重重疑虑的阴影,甚至被误读为“体罚”的代名词。尤其是多年来,教育惩戒权在我国教育立法体系中仍属空白地带。既未确立教育惩戒权,更谈不上可操作、细节性的制度安排。而观念的误区和立法的盲区,又直接导致了教育惩戒权的流失或滥用。一方面,不少教师基于种种压力,普遍存在着不敢管、不愿管学生的放任现象,教育惩戒甚至成了“谈罚色变”的敏感禁区。另一方面,个别无良教师体罚甚至虐待、伤害学生的恶性事件,又往往被以“教育”的名义轻飘飘地加以掩盖。这种两极异化,已成为当下教育领域的一大困扰。

诚如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所言:“适当的惩戒不仅是老师的权利,更是老师的义务。”从本质而言,教育惩戒权是一种不可放弃的公权力,需要立法的明确授权。美国、英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都对教育惩戒权作出了具体的实体和程序规制。比如,英国的《2006年教育与督学法》和官方建议的《学校中的行为与纪律》,就详尽列举了教师对失范学生可以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口头训斥、罚写特定作业、丧失参与某些学校活动的权利、参与社区服务直至短期或长期停学等等。由此,教育惩戒权得以秉持“有法可依、违纪必究”的原则,真正落到了实处。

广东等地引入教育惩戒权的立法尝试,彰显了以法治思维直面教育现实问题的努力,其意义可谓重大。但也应当看到,立法确立教育惩戒权的正确姿态,并非简单地赋予权力,而是必须对教育惩戒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形式、适用范围、实施尺度、正当程序、监督手段、救济机制等等,作出精密细致的规则设计。

其中的最大难点,莫过于合理适度地划定教育惩戒的种种边界。一方面,试图穷尽教育惩戒的所有细节标准,乃是立法上难以完成的任务。另一方面,教育惩戒作为一门艺术,也须为教师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因而在最大限度正向构建惩戒细则的同时,不妨采用反向思维,清晰设定防止滥用教育惩戒权的底线规则,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不当行为明确纳入禁止之列。只有立法赋权与立法限权并重,才能在有效激活教育惩戒权的同时,防止其沦为越轨惩戒的“合法”外衣。也才能在为教师行权提供法律支持的同时,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免于滥权的伤害。

从这个意义而言,广东等地的立法破冰,还须深化更多的立法考量,倾注更多的立法智慧。而由此积累的立法经验,在凝聚教育惩戒权的社会共识的同时,也将推动国家层面立法的前行,最终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奠定一块必不可少的权力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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