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异中之同
2019-11-15王博
王博
摘 要:学界关于法教义学或社科法学作为主流法学研究范式的论争并不充分,原因之一是法哲学视野的省察长期缺失。各部门法学几乎天然就是教义学式的,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常常被誉为法学的安身立命之本。其实,法哲学可以看作法教义学自带的纠错系统或纠偏系统,前者总是站在更广阔的理论平台上检视后者的基本问题和前提问题,追问现代法律从形式到实质内涵的整体意义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对法哲学的理解往往贯穿社科调研的整个过程,决定研究方法的选择、材料筛选的标准、数据处理的方式等,也决定研究者自我反思的深度及其理论推演的原点设定。从法哲学视角看,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在相异中不乏相同之处,用沃格林的话说,两者本质上都属于非智性阐释。
关键词:研究范式;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9)09-0054-09
法教义学(dogmatics of law)和社科法学(social sciences of law)是晚近风靡中国法学界的两种研究范式,有关二者的论争不仅涉及概念语词,还包括价值立场和方法论等。①这一现象引发的学术研究路径分殊不限于法理学领域,而是早已渗透到其他的法学二级学科中,以至于有标签化的倾向。例如,我们经常听到“某人是做某某法学研究的”等说法,这虽然便于概括识别研究主体,却存在过于简化乃至引发误解的风险。若有学者以被冠于此类标签为荣,其就容易在专业化的坐标下越走越窄,甚至固步自封,与当今学科之间交叉融合、学者之间跨领域合作、通识教育的学术导向背道而驰。从历史上看,大思想家们鲜有自我标识为某领域行家而自喜者,反而多乐于凭旺盛的求知欲把学问触角不断伸向全新领域,这事实上践行了哲学原初意义上对“整全智慧”的追求。关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作为主流法学研究范式的论争②中,各方坚持认为非此即彼。这种论争并不充分,原因之一是法哲学(philosophy of law)视野的省察长期缺失,使得针对更为基本的问题难以深化研究。如果没有较具超越性的理论平台,则表面化的分歧极易导致某种偏见与执拗。在法哲学视野下,教义学不能仅是分析实证主义的,社科法学也不可能满足于客观描述。一项研究宜采用哪种研究范式(方法),一来应该由问题本身决定,二来在逻辑原点上与其他研究面临共同的法哲学拷问,可谓异中有同。本文从法哲学视角检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纠葛与一致,以期为弥合学界关于二者何为主流法学研究范式的分歧有所贡献。
一、不同范式的出场
1.作为正统的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是最早产生的一种法学研究范式,堪称法学研究范式的“正宗”。各部门法学几乎天然就是教义学式的。法教义学既是一种方法论,也是一种知识体系,被誉为法学的“安身立命之本”。法教义学的基本进路是,通过对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体系的阐释,经由包括但不限于以司法为主要场域的纠纷解决方法,形成调整和维护特定共同体利益关系的基本价值秩序。由于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教义学借助于解释学工具,弥合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由此构造出一种近似于“多变的社会生活皆在法条预见之内”的“神话”,以之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法教义学还有一些别名,如规范法学、法信条学、法解释学等。③这些不同称谓反映了法教义学具有“神学式”悠久学术传统:既与罗马法有前世今生的历史渊源,又铭刻着挥之不去的基督教神学印记。
一般而言,法解释学方法主要从语义、逻辑、系统、历史等维度展开,然而,西方文化背景决定了“雅典与耶路撒冷”之争必然很早就渗入一切神学式的研究范式,国内法学界从西方同行那里引入的形形色色的现代哲学解释学不过是这类研究范式的徒子徒孙。客观上,法解释学大大拓展了教义学的应用场域,无论是狄尔泰的心理解释学、施莱尔马赫的重构论,还是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佩策尼克的法律融贯说,抑或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都可以视为对法教义学的贡献,当然也是法教义学对法哲学的吸纳。它们为认识法律和现实提供了不同视角,增强了法教义学的现实生命力。在法教义学视野下,法律规则或曰法条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法学研究应该关注的重点,法律教义围绕法律规制而形成。拉伦茨直接将法学等同于法教义学。④不过,魏德士清醒地指出:在常态政治下,分析实证主义法理学是唯一的法理学;没有常态政治,任何规范主义都是谎言。⑤在变动的时空中,法教义学的尴尬似乎不可避免。当今世界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这给立法者和法学研究者带来新的艰巨任务。例如,当穷尽解释学法则仍不能用规范涵摄事实的时候,该怎么立法?对此,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修法总显得捉襟见肘。历史上,人类社会制定过很多后来被视为“恶法”的法。例如,在行政法领域,随着晚近“高权行政”观念向“服务行政”观念转变,“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将行政法中的政府管制规范纷纷予以废止,而且在当时成为了行政法领域的一个运动,这实质上就是将行政法中的此类规范视为恶法”⑥。因此,所谓正确的法律观念本就是特定时空下主流观念的反映。对法律背后观念的考察是立法者必须做的工作,与此有关的问题往往对法学家提出超出教义学关怀范畴的理论研究任务。这注定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它要求法学家超越擅长的看家本领去捕捉更深层次、更广领域的社会问题,稍有不慎,对法律稳定性的撼动就可能带来比保持原状更大的问题。正如法律人在司法改革中体会到矛盾重重,建構从来都比解构难得多。目前法教义学面临的困境,是法学研究面临的时代难题的一个缩影。
2.作为挑战者的社科法学
按照实证主义的理论框架,法教义学属于规范实证,社科法学属于社会实证,前者聚焦于司法中心主义,侧重于解释论,后者指向更广阔的法律运行空间,涵盖立法论。立法者不能对支持法律运行的条件和因素视而不见,基于此,社科法学主张借助于其他学科知识研究法律,开展广泛深入的田野调查,认识真实社会的复杂情况,重视行动中的法,挖掘法治的本土资源。社科法学反对那种仅关注法条的静态学问,主张将目光投向法律运行的全过程,甚至关注看似与法律不相干的因素。法律现实主义者对影响司法判决因素的挖掘,就是这种研究范式的代表。
社科法学的全称是“法律的社会科学”,其特征主要包括以实用主义的态度重视法条、从结果出发而不是从法条出发、注重解释因果关系、注重以小见大的个案研究、强调语境论等,基本主张是倡导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⑦社科法学的产生并非偶然,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其兴起与近代社会科学的长足发展密不可分,因此,法学长期以来被归入社会科学领域。不过,历史上法学的性质并非不言自明。“法学是社会科学”这一命题预设的问题是:社会科学是什么?这是一个更大的题目,本文略作展开。社会科学的兴起是一个现代现象,得益于近代西方科技革命的突飞猛进。换言之,社会科学的兴起受到自然科学的刺激。人文领域的研究采用了大量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思维方式,诱发了所谓“科学与人文”的分离。⑧于是,许多传统上归于人文领域的现象被人们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研究,典型的如数学工具在社科领域的直接应用。
自然科学冲击社会科学的结果有多种面相:一方面,扩展了人文研究的视野,使所有关于人的学问更加有力、实证;另一方面,自然科学借助其学科强势,颠覆了人文研究的诸多价值根基,如近代天文学革命对传统宇宙论的摧毁,基因技术对人伦秩序的挑战等。传统法学作为关于人的学问,在乌尔比安看来是“神事和人事的知识”,在去魅以后的现代社会似乎只与“人事”有关。对西方学者而言,摆脱了漫长中世纪神学体系的人本法律意味着什么?对此存在诸多争议。⑨对处在历史关口的近代中国而言,如何在礼法文明中展现法治现代性?毕竟,西方文明无论是古代的还是现代的,中国都不能照搬照抄。只有意识到问题的复杂性,才能更好理解从清末变法、“六法全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改革开放后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和“新法学”兴起,这些在根源上都离不开“赛先生”引发的连锁反应。⑩只有在人文的(历史的、哲学的)法学视野下,纯粹从社科视角进行法学研究的短板才会暴露出来,凸显研究者不能满足于事实论的、因果性的或功能主义的解释。
3.被轻视的法哲学
法哲学(经常与伦理学、政治哲学甚至自然哲学相交叉)作为一种研究范式,常常被轻视甚至忽视。不过,研究者小众并不足以证明一门学问不重要。套用黑格尔对哲学家的比喻,法哲学研究者是在法学的绿原上啃枯草的动物。法哲学显然不能归于社科法学之列,很难说它是一种方法论。有学者将法哲学与法理学等同起来。B11考夫曼在《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一文中开宗明义地提出:“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因此,法哲学研究者不限于法学界,哲学甚至政治学领域也不乏其人。法哲学研究旨在加深对基本法律价值和法学概念的理解,对法教义学、社科法学中惯常使用的概念工具、价值预设、方法论基础等进行反思性审查和批判性思考,通常使用哲学的方法对观念史、制度史、思想史等展开细致的梳理和辩驳,“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B12。法哲学改变了人们看待法律的方式,使部门法学不仅是教义学式的。法哲学也对研究方法本身加以研究,拷问那些想当然的教义或学说的根基是否牢固、目标是否可欲、价值是否正当。
相对而言,法哲学喜欢追究各类法律思想的来龙去脉,这就产生了围绕思想史上的大家与经典进行重新解释的研究范式,本文称之为经典解释型法哲学。法学经典及其一流注疏是各类法律思想的源头,对其进行研读是法学研究者的基本功。悉心研读经典既是从不朽作品中获得永恒启迪的有效途径,也是厘清相互纠缠的价值观念的不二法门。这种法哲学进路旨在考究某种观念或学说的流变,其通常不会预设一种先验的正误观念,尤其反对对某位思想家的思想进行标签化、脸谱化处理,主张致力于“同情之理解”(陈寅恪语)而非急于提出“建设性意见”。诚如政治哲人施特劳斯所言:“一种哲学批判以充分理解被批判的学说为前提。充分的解释是这样一种解释:恰如哲人理解自己的思想那样去理解他的思想。”B13这种研究范式往往要求把历史上某位思想家的全部作品看成一个整体,不排斥结合具体的历史语境(如剑桥学派强调的那样)接近其真实意图(但反对历史主义和相对主义)。在法哲学视野下,思想史研究之所以只能如此,原因在于“对某思想家的思想的研究方法,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思想家本人对思想方法的理解。在研究之先,并不预先存在一种放诸四海而皆准的方法。只有理解了研究对象的思想方法,或者说,理解了他是怎么思想的,才能确定应该怎么研究他。因此,一般地说,并没有一种超出思想史研究的具体对象的一般方法。研究方法并不预先存在,而是源于研究对象本身”B14。只有在准确理解的前提下,才可以讨论哪种观点更高明的问题。对思想史的个例化研究就像法教义学中的案例研究一样内涵丰富,因而容易产生交叉性的研究成果,这样的成果一般很难归于现代意义上的哪个“学科”中。这倒符合哲学的原初意蕴——爱智慧。对于这种智慧,“只能借助意见或愿望这样的形式加以表达”,为此要不惜陷入费勃所言“知识论的基本悖论”,落得只有“无知之知”。B15在强调研究要接地气、重视现实问题和中国问题的今天,这类研究容易被轻视。B16事实上,对哪些是值得研究的现实问题、中国问题的判断本身就是一个理论问题。衡量一个问题是否值得研究的唯一标准应该是问题的真伪。回到经典解释型法哲学的进路,研究者如果对思想史不熟悉、對诸多基本观念的流变不了解,却急于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则何以确保所建构体系之价值预设的正确性,又如何使其免于被某种不正确的意识形态所裹挟呢?
二、以法哲学为中心的省察
1.法教义学的保守与法哲学的限度
近代以来,国内参考西方学科建制设立的法学二级学科都是舶来品,法教义学也不例外。即使与中国传统文明关系最密切的中国法制史,也不断被研究者用西学范式进行阐释和切割。这是历史,也是现实。要真正建立属于中国的法教义学,就必须直面国内与国外、传统与现代的多重法学成果。换言之,法教义学有多大可能在当今中国真正生根发芽进而枝繁叶茂,取决于其在多大程度上回应来自古今中外的法学难题。
法哲学是不折不扣发源于古希腊的西学,因其所依赖的知识资源严重“西哲化”或形而上学化而令许多法学研究者望而却步。所谓形而上学,用海德格尔的话就是西方哲学本身。“黑格尔与海德格尔都说过,哲学就是希腊的。与该说法相通,海德格尔也追随尼采说过,哲学就是柏拉图主义。”B17法哲学沾染了浓厚的形而上学习气也就不奇怪了,而形而上学并不是传统中国学者所熟悉的研究方式或思维方式。于是,一方面,中国现代法学中大量的概念、术语、模型、范式都来自西方;另一方面,中国法学界对西方传统的认识还远远不够,近代西学东渐中国内学者译介的西学经典可能只是西学的部分面相。西学也存在地缘差异、古今之争和断裂冲突,国内一些学者对很多深刻影响西方社会思想走向的法学家的认识存在简单化、片面化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急于认定某种观念、制度的终极合法性而予以引进、吸收,往往失之武断,就像日裔美籍学者福山在20世纪80年代末所著《历史的终结与最后之人》中表现出的盲目自信。可以说,法学研究的教条化倾向并不是法哲学过于发达造成的,而恰恰是法哲学研究不足的表征。因为法哲学是一种自反性的学问,它并不提供简单、确切的教义。借助于西方法哲学理路检视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在某种意义上,法教义学(以深受德国古典哲学影响的德式法教义学为代表)难以摆脱被检视的命运。表面上看,法教义学呈现保守的姿态,它总是围绕现行法律体系而展开并试图排除法外因素对法律系统性的影响,这些法外因素不仅包括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法教义学因此获得自身的独立性),还包括来自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因素(法教义学因此得以建构自身的逻辑理性体系)。而法哲学总是开放的,向着其他社会因素和价值立场开放,从不定于一尊。从根本上说,这是由哲学的基本立场决定的:哲学思考是对思想的思想(冯友兰语),悬置价值判断(如苏格拉底式思考)。因此,从逻辑上看,法哲学与法教义学呈现出前进与倒退、正向与逆向的思维。法教义学肯定法律明文规定的价值并视之为真理(其实是共同意见或共识),以维护法秩序的稳定性和自洽性为宗旨,正向彰显规范的效力,借助于公权力的执行力对现实生活产生直接影响,创造、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法哲学则相反,其在纯学术研究的意义上究问某种法的基本原理、基本价值的合理性,往往逆向思考法学问题,甚至用现象学的方法将法秩序的根基、预设、元命题推向不确定的境地。
法教义学(规范法学)与法哲学存在明显的旨趣区别。保罗·卡恩关于哲学研究的论述非常清晰地展示了法哲学的旨趣:“哲学的首要任务是解释意义为何如其所是,而非对这些意义加以评判。从一个特定的立场出发往往才能做出判断,但严格来讲,哲学的任务恰恰在于揭示所有这种立场的偶然性——包括哲学家本人的立场。当然,哲学家也是主体和公民。他们有权像其他人一样做出政治判断,但是他们不能将作为哲学首要任务的自由思想当成这些判断的基础。这不是说哲学在揭示信仰、假设、张力和矛盾上不能发挥批判性的作用。但是对于首要原则,哲学仅仅知道自由思想实践本身。因此,投身真正的哲学将会把我们引向何方或者它是否会使我们原地绕圈都是不可预测的。”B18正因为此,法哲学通常限于纯粹的学术讨论和思想试验,并不对法律实践产生直接影響。法教义学则不然,“教义学是无法兼容对其基本前提的怀疑的,就像它最初在宗教上的意义一样,只要开始怀疑‘上帝的存在,哪怕它仅仅止步于一种怀疑,这种相关的讨论也与宗教教义的距离遥远”B19。这就要求法哲学注意自身的限度和表达方式,因为“价值探寻的工作,受到实在法体系的约束,因此最终获得的只能是‘实在法体系所容许的最佳价值,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最佳价值;换句话说,真正最佳的价值有可能处于实在法所允许的范围之外,并因此被法学者拒绝考虑,否则就会得出动摇甚至否认实在法体系之有效性的结论”B20。
不过,法教义学具有天生的自我正当化功能,即“体系性”要求,一般意义上的法哲学批判并不能动摇其根基。因此,有学者提出:“教义学将会导致一种对具体法律规定的有效捍卫,只要它满足了体系性要求,其他反对意见将不构成批评和指责它的合适理由。不过要注意,这种批评上的无效,并不是因为该批评本身在理由上是不成立的,而是说,即使承认它们是成立的,它们在‘法(教义)学的意义上也是无效的,并因此不具备影响法律实践的能力。”B21从维护法秩序或政治秩序的稳定性的角度看,法教义学一直是而且应该是法学的主流研究范式。然而,如前所述,法教义学深厚的神学渊源决定其气质在根本上是非哲学的。借用康有为的话,如果说法哲学是“思必出位,所以穷天地之变”,法教义学就是“行必素位,所以应人世之常”。
在一个剧烈变革的时代进行教义学研究,拥有法哲学视野非常重要,因为“理论知识不仅只有理论意义,也会影响将来的实践。现在看不出法的理论的作用,可能只是意味着现有的法教义学大体满足实践的使用,但这并不能保证未来实践的发展不会暴露出既有学说的短处。一旦暴露出这种短处,作为一般化结构分析的法的理论就将成为构筑新学说的出发点”B22。对于法哲学视野的重要性,考夫曼看得很清楚。他引用康德的著名论断评价道:“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以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为名,拒绝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显示出来。”B23总之,法哲学始终在反思法教义学的核心问题:何谓真正适当的“教义”?二战后新自然法学派在西方复兴就在很大程度上印证了这一点。
如前文所述,法教义学的保守品性使其成为保守主义理论的天然同盟军。但是,对实质价值(实质正义)的探寻并不能被形式正义(尤其是“体系性”要求中的形式主义维度)的研究简单排斥。亟须追问的一个问题是:法教义学所保守的到底是什么?至少,现代法学对中国传统文化的保守是相当有限的。换言之,对教义学的批评主要不在方法层面,而在教义本身。
2.法哲学问题是社科法学绕不开的前置性难题
鉴于学界对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关系已有较多讨论B24,这里不再赘述,而聚焦于社科法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关系。表面上看,法哲学与社科法学似乎风马牛不相及。以法社会学为例,无论从研究方法、研究对象还是从研究者的角度看,其都不愧是社科法学的典型代表。法社会学的繁荣得益于19世纪以来社会学的迅猛发展。自孔德以来,社会学研究阵营不断壮大,越来越多的领域被纳入社会学研究视野。B25新中国社会学的奠基者费孝通先生晚年就强调社会学包含“科学”与“人文”的双重属性,力主“扩展社会学的传统界限”。B26近年来也有社会学研究者尝试关注“情感”“历史”“革命”等传统社会学不太关注的方面B27,在研究范围上实现了一级学科之间的跨越。
然而,社会学无论关注领域多么宽广,都必须面对“材料与理论之间的关系”这一法哲学拷问,做好社会学研究必須将理论与材料完美结合。在当前社会学研究领域,有大量成果陷于材料过剩而理论不足的困境,有的成果甚至基于正确的社会实证材料和数据却得出错误、荒谬的结论。B28从相同的实证材料出发得出不同结论的现象是很正常的,我们需要关注的是这一现象背后的道理。不同的结论源于研究者所持的不同价值观念,法哲学正是对特定价值观念的自觉反思。法哲学与法社会学的衔接点就在这里。对法哲学的理解往往贯穿社科调研的整个过程,决定研究方法的选择、材料筛选的标准、数据处理的方式等,这些都会对结论产生根本影响。
吸收、借鉴自然科学成果是社科法学的又一特色。必须承认,自然科学的前沿成就对人文社科研究的影响巨大,如人工智能将取代很多人力工作。然而,就科学研究而言,人的关键角色地位在短期内难以被取代。大数据只是意味着收集数据的工具变得强大,而怎样收集数据、如何处理数据、海量数据的意义何在,这些方面仍然决定于人的观念。回到社科法学常常面临的困境。社科法学研究者热衷于采用社会科学的各种方法,借此获取大量的关于社会现象的一手材料,而这些材料的意义并不是社会科学本身可以明确的。比如,“大城市离婚率上升”“行政诉讼中政府败诉率提高”等社科法学的实证结论对于理解法律仅提供了小前提,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据以作出可靠价值判断的大前提依然隐而不彰,而处理价值问题正是法哲学的强项。
需要指出,法哲学与法教义学对社科法学的看法有时是一致的(如都认为要避免“陷入事实”),但一个重大区别在于:法教义学的批评往往以“法权真理”在握的姿态,法哲学的批评则是反思性的。法哲学不会质疑材料的真假,却会质疑材料的意义,前者是事实问题,后者是价值问题。如果不想把内涵丰富的生活世界简化或降格为理性经济人的成本—收益,以法哲学视野观察问题就是必要的。正如有民商法学者指出:“法教义学基本理论的建构,有赖于理论法学的支持;法教义学具体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有赖于比较法的经验;而法教义学的应用实效,则取决于对本土实践的准确把握与及时反馈。”B29还有刑法学者认为:“法典化国家的历史现实,决定了法教义学是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但绝非法学研究的全部;法教义学应当充分尊重其他法学研究方法,虚心学习、共同繁荣。”B30
三、异中之同:在主观性与政治性之间
1.法学研究的主观性之魅
人文社科研究难以像自然科学研究那样中立、客观,这几乎构成人文社科研究的特质。越是与人密切相关的学问,其主观性越难消除。韦伯主张的“价值中立”是社科研究的一个永恒的梦幻。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其‘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还是‘价值中立学说,抑或‘理想型建构,都存在着先验或者说超出现实的成分。一旦韦伯将这种方法论应用于经验研究,则其在社会科学‘客观性方面的成就将不可避免地受损”,而且,“这种根深蒂固的影响甚至使得韦伯原本试图照顾经验现实的概念体系再度‘观念化,从而蜕变成其德国哲学上的原貌。而这一原貌又反过来影响着韦伯对经验材料的取舍、分析和判断”。B31当然,承认主观性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放任,人文社科研究者应尽可能抑制主观恣意。
法学研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完全中立、客观的法学研究压根不存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大相径庭,对同样的规范可以有多种不同的解释方案,因而自然会有多种多样的法教义学。不同解释方案的形成不仅取决于解释者认为什么样的“文义解释”是“通常”的理解、什么样的“体系解释”是“相关”的体系,还可能取决于解释者的前见、立法者的原意和法律文本的意蕴以怎样的方式实现“视域融合”等难以估量的因素。学者们对某些法律条款的偏爱或有意无意的忽视是解释学的主观性的体现。与其坚持那种“雄心勃勃矫作伪装的客观性”,不如坦然承认考夫曼的“诚实的相互主观性”。B32无论如何,解释方案的多样化和解释趋势的整体嬗变,总难以摆脱关于解释的主观性的质疑。
若康德所言不虚,这种主观性正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如同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的论证过程即解释的过程。问题在于,“论证的每一步都代表了一个决断,即一种自由的思想行为。只有天真的人才会认为只能做出一种论证。存在着许多的论证,就如同存在着同样多的可能的类比和区别一样”B33。社科法学对“法条背后的政治”的关注也是这样。不同的社科法学研究者注意到的政治侧面不同,而且,对同一材料的不同的个性化“解释”往往是一篇社科法学论文出彩的关键。因此,在哲学解释学的意义上,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都可以作出有效的“解释”,区别仅在于二者的解释对象不同,后者往往把更广阔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现象视为其“文本”。哲学解释学到底是法哲学还是教义学呢?对这一问题可以这样作答:哲学解释学这一概念本身就是法哲学与教义学相融合的标志。在法哲学视野下,法教义学研究和社科法学研究对不同法律文本和社会事实的选择与处理,都自始至终贯彻着哲学解释学的方法和原则,两种研究范式都具有“个性化的解释学”特征。在这个意义上,两种研究范式在相异中不乏相同,它们交汇于法哲学,法哲学决定了研究者自我反思的深度及其理论推演的原点设定。
从法解释学研究的思维过程来看,解释更接近于一种选择或判断(决断)。司法场域中对疑难案件的处理是这一特点的集中体现。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曾有论述:“法官解释的结果,常会因人而异,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因此也会得出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结论。正因为这一层关系,在实务上总会出现第一审判决甲胜诉,第二审颠倒过来改判乙胜诉,到第三审又推翻原审判决发回更审的情形。即使高明的法官之间或学者之间,所做判断亦至为分歧。”B34在法学研究中,法哲学层面的分殊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各种研究的进展,不同学者选择其信赖的“事实”去编织不同的故事,于是产生了多种多样的学问。用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或韦伯的“价值哲学”进行分析,解释的本质就是一种选择。在这个意义上,任何一种范式的法学研究在终极意义上都是极为个体化、个性化的。这种个性在西方古典政治哲学(如亚里士多德的作品)中又称“灵魂的德性”(不同于现代人理解的狭义道德),它使作品始终散发着研究者独一无二的气质,这种气质即使受到共同语境的塑造,也清晰可辨。B35总之,对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而言,并不是某种具体的主观选择决定了二者的一致,抽象的主观性本身才是二者的共同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这也是哲学解释学面临的根本难题,因为正是对种种主观性形成原因的回答生发出了不同的解释学流派。
2.作为非智性阐释的主流法学研究范式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代表了时下法学界的主流研究范式,学者们对此二者无论有多少分歧,至少有一点共同认识,就是毫无疑问将二者都归于法学之列。然而,现实中常有关于法哲学学科属性的质疑。如前所述,考夫曼就以哲学而非法学来定位法哲学。B36现实中,法哲学研究者也同时分布在高校的法学院和哲学院。这种“混乱”的分类本身可能蕴含着一个真理:法哲学与教义学、社科法学存在本质差异。这个真理从反面证成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有本质上的相同。那么,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相同之处到底在哪里呢?
20世紀著名思想史学家沃格林B37在《何为政治实在?》这篇长文中清楚地区分了人类社会的两种学问类型或思想类型:智性阐释(noetic interpretation)和非智性阐释(non-noetic interpretation),前者包括古希腊智性传统和否定神学意义上的神秘论,后者包括“神话的、启示的、启示录式的、灵知的、神学的”以及各类“意识形态的”思想类型,后者比前者的范围宽广得多,包括每个社会“对其秩序的自我阐释”。B38非智性阐释是任何社会赖以建构自身的基础,“没有哪个社会,其建构性自我理解会是智性的”,“出于某些原因,智性阐释可能作为非智性阐释的某种矫正或补充而起作用,却不能替代它们”,而且,“从历史层面来看,各种非智性阐释早于智性阐释成千上万年”。B39由此看来,围绕特定时代的实在法体系的阐释(如法教义学)以及对相关社会条件的研究(如社科法学)属于非智性阐释无疑,法哲学则属于智性阐释。用这种分类方法可以清晰地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区别开来,但要完整地理解这种分类的意义并不容易。
作为规范法学大师凯尔森的高足,沃格林的意识现象学既是一种政治哲学,也是一种法哲学,特定时代的实在法体系与社会条件都可以归属于他笔下的“政治实在”。为了恰切地理解这种“政治实在”的内涵,必须重新理解“政治”。对作为一种政治现象的“法”,自然不能仅理解为狭义的实证法或国家制定法。例如,在施米特的“大地法”观念中,法是“秩序与场域的统一”。B40实证主义法学受到批判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过度着眼于场域,而忘记了秩序和意义的丰富来源。从秩序和意义之来源的角度分析,“法”的内涵更接近于古希腊诗人品达笔下的nomosB41。品达认为nomos是万物的主宰(万物之王)B42,这才是西方意义上的法教义学可以约等于规范法学的最终理由。然而,由于近代大规模法律移植时正值西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分已经完成,文化的时空差异引发的一些误解使国内学者不自觉地对“法”作了窄化处理,甚至将法学约等于传统律学。舶来的以西学为体的法学与传统律学的地位和旨趣大不相符,水土不服在所难免。B43法哲学正是对“法”之原意的反思。同理,政治绝不限于公权力运作或韦伯笔下的官僚体制这些专门领域。例如,在欧洲古典政治哲学视野下,政治乃根本性的人类生存处境,是人的生命本性的成全和共同体自足生活方式的选择,集中体现在柏拉图笔下的“洞穴”和亚里士多德对人的定义(人是政治的动物)中。B44
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和建构独立学科的冲动,法律人喜欢强调法律和法学的独立性。然而,法学研究作为进行价值决断的典型场域,不能脱离上述意义上的政治。法教义学的基本前提是预设了特定政治共同体之法律的合法性(legitimacy),然后才有各种解释学工具的出场。如今,作为制定法的私法也具有强烈的公法属性,因此民法典编纂才是国之大事。法律人对立法、执法、司法及法学进行研究的过程,都不可能离开这种“政治”。沃格林的“政治实在论”并不是简单地将特定时代的政治现象视为可予以纯粹对象化观察和研究的客体,而是强调“参与”(participation),即强调“政治实在”是“非对象性实在”(nonobjective reality),即使智性诠释也“并不发生于真空中”,“参与”是“智性体验赖以诠释自身的一个术语”,“是意识之一过程,我们不可能越过意识自身,以希求抵达某个客观的自身之彼岸(objective beyondofitself)。这种‘科学—对象关系,乃是内在于(immanent to)意识过程的那种参与真理之诸层级的关系”。B45每个人及其意识都构成这种“政治”的组成部分。人的意识(或主观性)与最终的生存奥秘(神性根基)之间形成永恒的张力,这种张力“不仅是意识的事实结构,也是一切本身并非神性根基的实在的根本张力”B46。在这个意义上,人的意识、纷繁复杂的政治现象(本质为永恒实在)和意识的主观性对政治现象的把握(或各类政治现象在意识中形成的图像),三者共同构成了“政治实在”。这互相影响的三者始终处在复杂而微妙的动态平衡之中,其在时间之维上的移动构成人类历史的整体。这个整体构成所有学术范式的永恒语境,学术自身也包含在这个整体之中。
至此,作为非智性阐释的法教义学、社科法学与作为智性阐释的法哲学,其存在差异的原因得以澄清。前两者强烈的实践导向性决定了其旨趣与后者的旨趣之间存在差异:前两者总是指向大众意见,在诸多观念中进行权衡或决断,致力于达致一种共同意见;而后者作为一种更加纯粹的智性活动,往往悬置任何意见,始终朝向哲学意义上的终极真理(奥秘),似乎对特定法律争议的廓清和评判只是其进程中的副产品。真正的法哲学研究并非易事,需要在朝向根基敞开的同时注意自身微妙的限度,永远保持一种“意识的均衡”或“居间”状态。B47在法哲学视野下,法律与历史都是一种言辞,大多数人终究要生活在言辞编织的“意见洞穴”中。有人之所以认为法教义学天然应当是主流的法学研究范式,正是因为法教义学提供的是法哲学或政治哲学意义上的“最佳意见”。尽管总体而言,“各种智性阐释与非智性阐释,都为了社会而对秩序体验(experience of order)进行诠释。两者以及两者的变体,都声称它们各自的阐释是唯一的真理性阐释”B48。
四、余论
在知识大爆炸、大分工的今天,恐怕没有哪位学者敢说自己可以用一种研究范式去探明所有问题。如前所述,即使法官断案也不可能是纯教义学思维,“立法论”与“解释论”无法绝对分离,法学研究更没理由限定于司法中心主义。事实上,从法哲学到社科法学再到法教义学,形成了一种“双层结构”:前两者为第一层,由观念起点到对实践世界的把握,对应着“立法论”;后两者为第二层,从对现实的把握到对法规范的适用,对应着“解释论”。其中,法教义学为完成形态,但不是终极形态。纯熟的法哲学作为任何一种法律观念赖以展开的起点,对于克服法教义学研究中易出现的价值顽固与立场偏狭,对于为社科法学研究中的田野调查提供一种妥当的观念支撑和理论升华,裨益良多。这里有一个需要提防的危险:正如对思想史的考察可以廓清许多观念上的“误解”,对任何历史的研究也会因种种偶然性因素(历史细节、考古发现、档案资料等)浮出水面而导致重构“规律性”。这种重构暗含着解构的危险。社科法学对社会现实复杂性的探究也会产生这样的解构效果。例如,如果从社科法学的角度把外国法制史看成批判法学,那么该如何面对中国法制史呢?毕竟在法哲学视野下,哲学与历史从来都是相互建构的。B49
注释
①相关争论与辩驳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宋旭光:《面对社科法学挑战的法教义学——西方经验与中国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6期;季卫东:《法律议论的社会科学研究新范式》,《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贺剑:《法教义学的巅峰——德国法律评注文化及其中国前景考察》,《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熊秉元:《论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之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尤陈俊:《不在场的在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白斌:《方枘圆凿: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攻击》,《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5月20日。
②相关讨论参见《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7月20日法学版关于自然法的系列文章。
③本文将在不同语境中交替使用这些概念,其间的细微差异不再区分。法教义学不论是在法理学领域还是在部门法领域都受到广泛的研究和运用。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的内容框架与写作场景》,《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陈金钊:《再论法律解释学》,《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周赟:《法律解释(学)的理据、概念及价值》,《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邹兵建:《中国刑法教义学的当代图景》,《法律科学》2015年第6期;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汤文平:《民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的系统观》,《法学》2015年第7期;谢澍:《刑事诉讼法教义学:学术憧憬抑或理论迷雾》,《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蒋大兴:《商法:如何面对实践?——走向/改造“商法教义学”的立场》,《法学家》2010年第4期;等等。
④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77页。
⑤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20页。
⑥关保英:《行政恶法研究》,《北方法学》2015年第2期。
⑦关于社科法学概念的源流及其特征,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其功用》,《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孙少石:《知识生产的另一种可能——对社科法学的述评》,《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
⑧这一分离也是“斯诺命题”的起源。
⑨相关争议参见[美]沃格林:《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政治观念史稿·卷四)》,孔新峰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8—24页及第5部分“大混乱”(The Great Confusion)。
⑩这种连锁反应涉及一系列问题,例如,什么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斯诺命题”?
B11参见葛洪义:《法理学的定义与意义》,《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B12B23B36[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4、3页。
B13[美]施特劳斯:《什么是政治哲学》,洪涛译,李世祥校,华夏出版社,2011年,第55頁。
B14洪涛:《古今之维:政治思想史研究的方法论反思》,洪涛主编:《复旦政治哲学评论》(第10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97—144页。
B15参见[德]费勃:《哲人的无知》,王师译,华夏出版社,2010年,第115页。
B16现实中有学者以研究要接地气、注重现实导向为名,急于提供具体问题的对策而忽视问题的整体性(包括时间性和空间性),容易导致学术研究碎片化,不仅无益于理论的抽象化,还会阻碍思想的穿透力。
B17丁耘:《哲学在中国思想中重新开始的可能性》,《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B18See Paul W. Kahn. Sacred Violence: Torture, Terror and Sovereignty,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2008, p.16.
B19B20B21陈景辉:《部门法学的教义化及其限度——法理学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部门法学》,《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
B22雷磊:《法理论及其对部门法学的意义》,《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
B24相关讨论除了见于前文提到的论文,还在不少关于部门法或社科法学的专著中有充分展开。这类专著如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白斌:《宪法教义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侯猛编:《法学研究的格局流变》,法律出版社,2017年。
B25按照某种粗疏的分类,民族学、人类学也归入大社会学范畴。
B26参见费孝通:《试谈扩展社会学的传统界限》,《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B27参见成伯清、李林艳:《激情与社会——马克思情感社会学初探》,《社会学研究》2017年第4期;张晓瑾:《历史社会学形成的内在逻辑与发展趋势》,《前沿》2012年第21期;应星:《“把革命带回来”:社会学新视野的拓展》,《社会》2016年第4期。
B28参见陈景辉:《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
B29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B30车浩:《理解当代中国刑法教义学》,《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
B31参见赖俊楠:《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之重构:观念论的力量与客观性的界限》,《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B32转引自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浙江学刊》2008年第2期。
B33[美]保罗·卡恩:《政治神学:新主权概念四论》,郑琪译,译林出版社,2015年,第99页。
B3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之探索》(第1版),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6年,第44页。
B35例如,亚里士多德在《论诗术》中对诗人作品德性高低进行评价,提出诗的品质不由诗的形式决定,而由诗人自身德性决定。有学者认为,亚里士多德的诗学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哲学,“诗术”用希腊文讲就是“做的技艺”或“做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学术创造作为一种制作技艺,堪称后现代的新诗学。参见刘小枫:《作诗与德性高低——亚里士多德〈论诗术〉第2—3章绎读》,《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B37沃格林被哈佛大学政治哲学家曼斯菲尔德视为20世纪最被低估和忽视的三位思想家之一,另外两位是施特劳斯和米塞斯。
B38B39B45B46B48B49参见[美]沃格林:《记忆——历史与政治理论》,朱成明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95、395、406—408、422、399、379页。
B40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33—46页。
B41nomos一词在希腊文和拉丁文语境下有规律、规范、习俗、习惯等意思。其“风习”译法及内涵参见林国华:《在灵泊深处 西洋文史发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54—57页。
B42参见[古希腊]希罗多德:《历史》,周永强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76页。
B43参见马小红:《中华法系中“礼”“律”关系之辨正——质疑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某些“定论”》,《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B44参见李猛:《自然社会:自然法与现代道德世界的形成》,三联书店,2015年,第43—60页。
B47參见[美]沃格林:《天下时代》,叶颖译,译林出版社,2018年,第319—331页。
责任编辑:邓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