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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视野下视频聚合行为法律定性探究

2019-11-14谢林格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广西南宁530000

新生代 2019年18期
关键词:定性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谢林格 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广西南宁 530000

1 视频聚合行为的运行机理

视频作品的所有人,可能会将作品上传到不同的网站上,视频资源相对分散。对于用户来说,要想获取这些视频资源,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搜索。视频聚合平台正是基于用户的这一需求,利用大数据检索、深度链接、转码等手段,将分布于海量网站上的分散的视频资源,统一整合到视频聚合平台。与此同时,视频聚合平台为了增加盈利,吸引并留住观众,往往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向观众提供免费视频资源,但是又植入了本平台的一些盈利性广告,侵犯了原网站和视频所有者的权益。

2 视频聚合行为法律定性的不同观点

2.1 采用服务器标准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被侵犯

有学者认为,视频聚合平台只是为观众提供了一个链接,观众自行打开链接并跳转到第三方网站,因此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为此,应当选择“服务器标准”作为评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被侵犯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就是聚合链接者将获取到的视频资源,上传到特定的、公开的服务器上,能够被其他用户收看,即构成侵权。相遇比其他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具有相对清晰的判定条件,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承认。

2.2 采用实质性呈现标准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被侵犯

按照行为顺序的不同,将视频聚合行为形成两个阶段,即作品提供和作品展示。按照实质性呈现标准来衡量视频聚合行为的合法性,在作品提供阶段,由于聚合链接者尚未通过视频聚合平台牟利,即未造成实质性的侵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在作品展示阶段,用户可以通过视频聚合平台观看视频,聚合链接者通过“免费视频+付费广告”的形式获得实质性的盈利,此时构成了直接侵权。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下按照实质性成效标准对视频聚合行为进行法律定性,更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标准。但是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如何明确界定作品提供与作品展示的界线,还缺乏具体的参考标准,这也是司法完善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3 我国法律关于视频聚合行为的法律定性

3.1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12)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含了两个要素:即“提供作品”和“可获得作品”。如果将这里的“提供作品”解释为“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无疑限缩了“提供作品”的含义。这样在针对视频聚合行为进行法律定性时,可能会因为参照标准的范围较为狭窄,而做出误判的情况。因此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定性,仍然是我国《著作权法》完善过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内容

3.2 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界定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4 著作权视野下视频聚合行为法律定性的学理探讨

4.1 区分法律下的自由与绝对自由

基于互联网的信息开放与共享理念,视频链接有助于实现作品在网络中的传播和推广。但是链接行为不是绝对自由的,而是要符合互联网的一贯宗旨、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著作权法视野下,既要鼓励视频链接,以达到视频作品在互联网中的广泛传播,同时又要对链接方式加以限定,在充分尊重作品发布者权利的前提下,在著作权法的法律界定范围之内合法传播。总而言之,聚合链接者在享受自由链接的权力时,必须相应的履行限制链接的义务。对于那些超出法律限制和合约许可的行为,聚合链接者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视频版权所有者一定的费用。

4.2 视频聚合行为破坏了利益分配的平衡

《著作权法》通过法律明文和法律强制,维护了著作权的所有者、使用者、传播者的利益平衡。但是视频聚合行为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平衡。聚合链接者利用深层链接技术和大数据抓取技术,搜集各大视频网站上的视频资源,然后将其复制并重新放置到新的平台上,将视频传播给用户,达到牟利的目的。这种行为打破了《著作权法》中既定的利益分配格局。因此,现行的《著作权法》也需要针对视频聚合行为,进行法律条文的细节完善,对聚合链接者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进行打击,维护视频作品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5 结语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在权利人、传播者、使用者三方利益上达到了一种动态平衡。但是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视频聚合行为还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导致一些聚合链接者利用法律漏洞,通过违法传播视频资源牟利,并逃过了法律制裁,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在互联网环境下,视频聚合行为不能完全禁止,但是又不能放任自由。必须要尽快对视频聚合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将其纳入法律框架之中,用法律条文对其进行约束和限定,真正做到“聚之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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