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2019-11-14任美旭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00
任美旭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理论
优先权指的是特定的法律主体与其他法律主体相比,其在特定的事实行为中,有优先于其他法律主体而享有某些权为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属于优先权中的一种。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公司以外的人让渡股份,该公司其他成员有优于公司外的人购买该股份的权利。通过其定义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首先,是发生在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拥有的股权时,若该股权仅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则无优先购买权一说;其次,要满足特定的条件,该条件有可能直接规定在法律之中,也可能来自规定该优先购买权的约定中,只有满足了上两个前提条件,方可行使上述权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同等条件”认定问题
不难理解,同等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实质条件,对于当事人的利益起到重要影响,法律确定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行使是基于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将公平原则在公司法中进行落实。优先购买权并不代表优惠购买权,否则对于转让人的经济利益保护就会有失妥当,因此确定购买的同等条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理解和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所谓“条件”,是指股权转让方索取的对价,主要是股权转让的价金,也包括其他的附加条件。价款条件的等同确实是最重要的因素,但其他的附加条件也是不容忽略的。同等条件之所以难以确定,是因为同等条件影响着买卖双方的根本利益,“因此对合同条款中能够影响买卖双方利益的内容进行确定成为认定同等条件的关键。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期限问题
就我国公司法而言,我国目前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还缺少明确规定。2016 年最高院发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 25 条对此做了一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1.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2.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一)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
对于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根据
《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具备相关合同生效要件的,应属有效。但若存在下列情况的,也应当否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第一,如果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如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实际转让价格,以迫使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如果转让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制造了该股权转让行为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假象,欺骗外部第三人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
(二)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1.尚未进行股权变动登记时的法律救济。当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已经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但尚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股份转让合同虽然生效,但外部第三人尚未取得股份。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依单方面意思表示成立“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股份买卖关系。这时,将存在转让股东和外部第三人、转让股东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双重买卖关系。但是,考虑到股东优先购买权人权利的优先性,转让股东应当首先向股东优先购买权人转让股份,办理相关股权变动登记,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已经进行股权变动登记时的法律救济。当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已经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并依据该合同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外部第三人已经实际取得股份。此时,虽然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依单方面意思表示成立“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股份买卖关系,甚至也可以认为,存在转让股东和外部第三人、转让股东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双重买卖关系。但是,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仅仅具有“债权效力”,考虑到外部第三人已经实际取得股份的客观事实,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将不能要求外部第三人让渡已经取得的股份,而只能要求转让股东进行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