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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一方“个人债务”的补偿立法研究

2019-11-13张学军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年12期
关键词:清偿请求权债权人

张学军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代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葡萄牙、俄罗斯、西班牙、美国的九个州(即华盛顿州、威斯康星州、加利福尼亚州、路易斯安那州、爱达荷州、内华达州、新墨西哥州、德克萨斯州、亚利桑那州),法定夫妻财产制系“所得共同制”。此外,在当代德国,“约定财产制”的选项包括“所得共同制”。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所得共同制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分为夫、妻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也称“婚姻共同体财产”)三类;夫妻债务分为夫、妻的个人债务(在学说上负债的一方可被称为“债务方配偶”、其配偶可被称为“非债务方配偶”)和夫妻共同债务(也称“婚姻共同体债务”)三类。此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所得共同制明确规定,在对外关系上,个人债务依法或征得非债务方配偶的同意以共同财产清偿;在对内关系上,夫妻双方相互之间进行补偿。

在当代中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基本上属“所得共同制”(198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1款和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1款)(与上述国家或地区的主要区别在于:夫妻一方婚后无偿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它同样规定,夫妻财产分为夫、妻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三类;夫妻债务分为夫、妻的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三类;夫、妻的个人债务以该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以下简称“1993年《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七条第2款)。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2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从理论上说,既然这一司法解释并未强制要求夫妻双方首先分割共同财产,那么在强制执行时,夫妻双方可以选择不分割共同财产而以查封、扣押、冻结的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自愿清偿债务时,夫妻双方无疑也可作出相同的选择。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指出,法释〔2004〕15号文件第十四条第3款“赋予(共同)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它似乎暗示,只要夫妻未进行析产即可就一方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清偿之后夫妻之间的补偿问题,1980年、2001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规定,立法机构工作人员、法官、学者也未展开深入研究。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时非债务方配偶请求补偿的纠纷,个别法院一方面似乎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从而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类推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允许非债务方配偶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获得清偿所用资金一半的补偿。很显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矛盾。这从侧面督促立法者制定专门的、更完备的规定。

那么,从立法论出发,我国所得共同制是否应该赋予婚姻共同体甚或非债务方配偶以补偿请求权呢?如果赋予,则应如何规定呢?本文拟回答这些问题。

二、婚姻共同体或者非债务方配偶应被赋予补偿请求权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各国或地区的所得共同制度几乎均明确规定,如果个人债务依法或依据夫妻合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则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享有补偿请求权。

在法国,“在共同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补偿请求权产生”。在比利时,“如果配偶一方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该方则承担支付等额赔偿金的义务(《比利时民法典》第1432条)”。在意大利,“从债务方配偶个人财产未获清偿(unsatisfied)的债权人可以取得(withdraw)与债务方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份额的价值相等的共同财产。然后,债务方配偶必须补偿其债权人已经取得的共同财产之价值”。在葡萄牙,“如果共同财产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共同财产对个人财产拥有补偿请求权(《葡萄牙民法典》第1697条第1款)”。在俄罗斯,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并未设置专门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例如,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俄罗斯民法典》第1102—1100条)。第1102条规定,不正当地取得或节约财产的当事人,必须向为其取得或节约财产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在西班牙,“民法典第1358条确立了一项补偿制度。它适用于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和以共同财产投向个人财产”。在德国,如果在内部关系上应由管理方配偶单独承担的“共同财产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则会产生“补偿请求权”(Ausgleichsansprüche)。而且,如果在内部关系上应由非管理方配偶单独承担的“共同财产债务”以共同财产或者由管理方配偶个人财产清偿,则也会产生“补偿请求权”。

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依据自1994年1月1日生效的《家庭法》第920条(a)项之规定,无论夫妻何方使用财产清偿债务,无论债务是自愿清偿还是强制清偿,无论债务是部分清偿还是全部清偿,补偿请求权均会发生……”这也是它的立法传统。1978年,美国著名家庭法学家、杜克大学法学教授里皮(Reppy)指出:“在丈夫使用婚姻共同共有资金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妻子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利益并未受到剥夺。不过,共同财产从现金或其他财产转化成共同体终止时对债务方配偶的补偿请求权。参见下列判例法:Weinberg v. Weinberg, 67 Cal. 2d 557, 432 P.2d 709, 63 Cal. Rptr. 13 (1967); In re Marriage of Walters, 57 Cal. App. 3d 802, 129 Cal. Rptr. 351(1Dist.1976)。”在路易斯安那州,“如果个人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该方在婚姻终止时应对对方补偿所用共同财产的一半。”(《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364条)。在得克萨斯州,美国南卫理公会大学(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法学教授麦克奈特(McKnight)和里皮教授指出:“使用共同财产清偿自己的婚前个人债务或其他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应该予以适当补偿。参见下列判例法:Trevino v Trevino,555 S.W.2d 792, Court of Civil Appeals of Texas, Corpus Christi Aug. 31, 1977.”在威斯康星州,在使用共同共有资金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威斯康星州《成文法》§766.70(5)允许非债务方配偶……诉请获得与清偿债务的共同财产价值相等的共同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在华盛顿州,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使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则产生受到衡平法留置权(an equitable lien)保护的补偿请求权。它与使用共同财产改良个人财产的案件完全相同。参见以下判例法:Harshman v. Harshman,18 Wash.App.116,567 P.2d 667(1977)。在该案中,由于婚姻共同体资金被用于清偿夫妻一方抵押借款的本金,所以婚姻共同体被授予补偿请求权。就全面的内容可以参见下列文章:Harry M. Cross, The Community Property Law in Washington, 49 Washington Law Review 729,1974,pp.776-782.”

在我国,所得共同制也应明确规定,如果个人债务依据夫妻合意以共同财产清偿,则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应被赋予补偿请求权。其理由是:(1)这有利于维护夫妻经济平等。1993年《财产分割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如果债务方配偶无补偿义务,则等于离婚时分得较多的共同财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生存的债务方配偶无补偿义务,则等于在非债务方配偶死亡时分得较多的共同财产。

(2)这有利于实现正义。如果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所受损失不能得到填补,债务方配偶就获得不正当利益。此外,依据1993年《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七条第1款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果婚姻共同体所受损失不能得到填补、共同财产因而减少,共同债务可能就无法得到清偿。

此外,在我国,所得共同制还应规定,债务方配偶的补偿方法有三:(1)非债务方配偶可以请求从剩余共同财产中取得与清偿债务所用共同财产在价值上相等的共同财产作为个人财产。(2)夫妻双方可以请求债务方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共同财产。(3)非债务方配偶可以请求债务方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清偿债务所用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作为个人财产。毕竟,赋予非债务方配偶以更多的选择权,有利于该方根据夫妻财产的实际情况、婚姻状况等因素作出决定。

三、婚姻共同体或者非债务方配偶获得的补偿额应为增值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在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可获补偿的数额问题上,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所得共同制规定,获得补偿的金额既包括清偿时支付的金额也包括利息或损失。简言之,可被补偿增值。

在俄罗斯,“如果配偶一方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共同债务或者反之,那么在共同财产终止时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就一半赔偿金(half the payment)请求赔偿。依据《俄罗斯民法典》第1107条之规定,丈夫或者妻子可以请求利息。”在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指出“在共同财产关系终止时,非债务方配偶可以取得假设个人侵权之债未以共同财产清偿而本来可以取得的数额。”

在我国,所得共同制也应规定,补偿的数额不应限于清偿时支付的金额或者补偿时折合的金额。其理由是:(1)通货膨胀威胁较大。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中国通货膨胀率总体上居高不下。例如,“1992—1994 年,通胀率由 5.4% 上升到21.7%”;“2007—2008年,通胀率由 4.8% 上升到 5.9%”。

(2)个人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共同体的利益并未获得其他保障。

(3)补偿增值更为正义。在客观上,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所用的共同共有资金通常可以产生收益。主要表现在:①利息。201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此,如果以夫妻共同共有资金进行存款或贷款,则可以获得利息。②合伙利润。200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③股东收益。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夫妻双方只能获得成本补偿,则丧失了收益。

里皮教授指出:“如果补偿请求权不含利息请求权,生产性(productive)的共同财产在婚姻终止之前就变成非生产性的共同财产。”这可以作为佐证。

此外,在我国,所得共同制还应规定,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利息。毕竟,与计算假设未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而可以获得的实际利益(即“间接损失”)相比,这一方法有利于避免过于复杂的计算和举证。

四、婚姻共同体或者非债务方配偶的补偿请求权应被法定担保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所得共同制规定,剩余的共同财产成为婚姻共同体或者非债务方配偶补偿请求权的法定担保财产。

在葡萄牙,“夫妻财产的分配(distribution)由三个独立的部分构成:(1)区分(separation of personal property)个人财产。(2)通过计算赔偿金和核算对第三人的债务、夫妻相互之间的债务(through the computation of the compensations and accounting of the debts to third parties and between spouses),清算共同财产。(3)分配共同财产。这表明,夫妻之间补偿权的清偿优先于婚姻共同体债务的清偿(this indicates that the payment of compensations between spouses precedes the payment of the debts they are responsible for)。”补偿权优先的实质是,在剩余的共同财产上设立法定担保。

在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于1980年指出:“如果使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则产生受到衡平法的留置权(an equitable lien)保护的补偿请求权……衡平法的留置权,也可以保护共同财产免受随后试图取得剩余的一半共同财产之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求偿。”在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于1958年指出:“鉴于本案被告既非未事先获得原告享有请求权通知的无辜买方,又非支付对价的买方(purchaser for value),所以无法逃避原告对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享有的衡平法上负担权(right to an equitable charge upon the land conveyed to him),被告的合法所有权受到原告衡平法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的约束。”

在我国,所得共同制也应规定,剩余的共同财产成为婚姻共同体或者非债务方配偶补偿请求权的法定担保财产。其理由是:(1)这有利于补偿请求权的实现。首先,探究夫妻双方同意以部分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所余共同财产的属性(例如,夫妻双方拥有A、B、C三项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同意以A清偿丈夫的个人债务。那么,B、C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呢?)。1980年,华盛顿州最高法院指出,对个人侵权债务,“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承担主要责任。如果个人财产不足,则以债务方配偶对共同共有动产享有的二分之一负责”。在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审理德埃尔切诉雅各布森(DeElche v. Jacobsen)时,“合议庭多数法官将清偿债务之后剩余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他们拒绝遵循西班牙的制度。依据后者,在清偿债务时分割共同财产,用以允许非债务方配偶拥有二分之一共同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在新墨西哥州,情况也是如此。里皮教授指出,在该州,“‘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在耗尽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之后,可以扣押(levy on)共同财产。但是,只能取得债务方配偶的一半利益。很显然,如果共同财产是可以实物分割(partitionable in kind)[例如,银行存款或可替代物品或产品(goods or products)]的动产,执行官员(levying officer)只能取得一半。如果共同财产是可以实物分割的土地且希望分割,就必须进行某些司法行为(judicial action)或者必须出卖债务方配偶未分开的(undivided)一半利益。如果共同财产是无法实物分割的财产,债务方配偶的一半利益必须出卖。”“对于强制性分割之后非债务方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一半利益拥有何种法律地位,新墨西哥州成文法未予规定……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暗示,清偿债务之后剩余的共同财产依然保留共同财产的属性。”在我国,应作相同的解释,即剩余的共同财产仍属共同财产。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由此可知,分割共同财产受到严格限制。

其次,探讨假设在剩余的共同财产上未设立法定担保的法律后果。未设法定担保可以产生以下后果:①在实现补偿请求权之前,债务方配偶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继续对剩余的共同财产求偿。既然剩余的共同财产仍然是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即可就其二分之一的份额甚或更大的份额求偿(例如,在上例中,假设妻子并未从剩余的共同财产B、C请求补偿且同意以它们清偿丈夫的其他个人债务。第一,在丈夫个人债务的债权人甲以1/3B获得清偿时,剩余的2/3B仍属可用于清偿丈夫个人债务的共同财产。第二,在丈夫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乙又以剩余的2/3B×1/3获得清偿时,剩余的7/9B仍属可用于清偿丈夫个人债务的共同财产。第三,在丈夫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丙又以7/9B×1/4获得清偿时,剩余的29/36B仍属可用于清偿丈夫个人债务的共同财产。诸如此类的清偿可以持续进行。其结果是“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从中无休无止地取得”。)。②在就共同财产实现补偿请求权时,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必须“与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按照比例分享责任财产”。

最后,探讨假设在剩余的共同财产上设立法定担保的法律后果。设立法定担保的法律后果是:非债务方配偶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华盛顿州大学法学院克罗斯(Cross)教授指出:“依据通常的分析,留置权(lien)出现的目的是,确保债务或责任得到履行(performance)或者债务得到清偿(payment of a debt)。”这可以作为佐证。

(2)这更加公平正义。如果未设法定担保,其后果则可能是过度保护个人债务的债权人,而牺牲非债务方配偶的利益。

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于1980年指出:“如果使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则产生受到衡平法留置权(an equitable lien)保护的补偿请求权。它与使用共同财产改良个人财产的案件完全相同。”华盛顿州最高法院于1941年曾经指出:“如果法律确保妻子获得衡平和正义(equity and fairness to the wife)妻子应该因婚姻共同体的资金改良丈夫所有的土地而得到补偿,那么基于同样的原因(by the same token)(通常的诚实这样要求)(common honesty so demands),婚姻共同体对改良财产享有的利益应被赋予留置权(lien)。”这可以作为佐证。

(3)个人财产的孳息归该方所有。1969年,美国韦恩州立大学(Wayne State University)法学副教授巴特克(Bartke)暗示,美国设立法定担保的州(例如,华盛顿州、新墨西哥州)均是个人财产的孳息属个人财产的州。既然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获得补偿,补偿请求权自身就应该受到更加严格的保护。

在我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五条,个人财产的孳息属个人财产。因此,补偿请求权自身同样应受到更加严格的保护。

此外,我国所得共同制还应规定,法定担保是留置权。毕竟,与抵押权、质押权相比,留置权自身具有法定性、避免公示性。

五、婚姻共同体或者非债务方配偶的补偿请求权应该能够立即实现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在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补偿请求权的清偿期问题上,一些地区的所得共同制规定,即使婚姻关系存续,补偿请求权也可行使。也就是说,无须等待所得共同制终止即可行使。

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依据自199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加州家庭法》第920条(c)项之规定,补偿请求权必须在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者行使:(1)享有补偿权的夫妻一方自真正知道他方使用财产来清偿债务之日起三年之内;(2)依据第7部分(Division 7)(自2500章开始)或遗产检验程序,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或准共同财产的诉讼之中。”在威斯康星州,“在使用共同共有资金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自债务清偿之日起一年内,债权人必须行使请求权。”

在我国,所得共同制也应规定,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的补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可行使。其理由是:(1)这有利于维护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的“归属”利益。情况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①如果非债务方配偶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从剩余共同财产中取得与清偿债务所用共同财产在价值上相等的共同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其结果则是非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能尽早得到增加。反之,如果能够请求,其结果则是非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可以尽早得到增加。

②如果夫妻双方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债务方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共同财产,其结果则是婚姻共同体的财产不能尽早得到增加。反之,如果能够请求,其结果则是婚姻共同体的财产可以尽早得到增加。

③如果非债务方配偶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债务方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清偿债务所用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作为个人财产,其结果则是非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能尽早得到增加。反之,如果能够请求,其结果则是非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可以尽早得到增加。

(2)这有利于维护共同债务或非债务方配偶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利益。情况同样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①如果非债务方配偶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从剩余共同财产中取得与清偿债务所用共同财产在价值上相等的共同财产作为个人财产,从而导致非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能尽早得到增加,其结果则是减少了非债务方配偶的责任财产。鉴于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非债务方配偶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利益可能无法尽早得到实现。反之,如果能够请求,从而导致非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能够尽早得到增加,其结果则是增加了非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这有利于该方的债权人利益尽早得到实现。

②如果夫妻双方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债务方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共同财产,从而导致婚姻共同体的财产不能尽早得到增加,其结果则是减少了婚姻共同体的责任财产。鉴于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婚姻共同体债务的债权人利益可能无法尽早得到实现。反之,如果能够请求,从而导致非婚姻共同体的财产能够尽早得到增加,其结果则是增加了婚姻共同体的财产。这有利于婚姻共同体的债权人利益尽早得到实现。

③基于与前述①相同的道理,如果非债务方配偶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债务方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清偿债务所用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作为个人财产, 最终结果则是非债务方配偶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利益可能无法尽早得到实现。反之,如果能够请求,最终结果则是有利于该方的债权人利益尽早得到实现。

(3)这有利于维护非债务方配偶的管理权、处分权方面的利益。情况同样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①如果非债务方配偶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从剩余共同财产中取得与清偿债务所用共同财产在价值上相等的共同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其结果则是非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能尽早得到增加。鉴于非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由其自行管理、自行处分,所以该方管理权、处分权方面的利益无法尽早实现。反之,如果能够请求,其结果则是非债务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能够尽早得到增加。这有利于该方管理权、处分权方面的利益可以尽早实现。

②如果夫妻双方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债务方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共同财产,其结果则是婚姻共同体的财产不能尽早得到增加。鉴于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婚姻共同体管理权、处分权方面的利益无法尽早实现。反之,如果能够请求,其结果则是婚姻共同体的财产能够尽早得到增加。这有利于婚姻共同体管理权、处分权方面的利益可以尽早实现。

③基于与前述①相同的道理,如果非债务方配偶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债务方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清偿债务所用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作为个人财产, 最终结果则是该方管理权、处分权方面的利益无法尽早实现。反之,如果能够请求,最终结果则是有利于该方管理权、处分权方面的利益可以尽早实现。

(4)这有利于减轻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的举证责任。“每个律师都知道,时间的经过对证据是很不友好的。文件可能丧失,记忆变得模糊,人员死亡或失踪。因此,财产越早得到调整越好。”对于原则上要求“谁主张、谁举证”的我国而言,这一原理无疑也是适用的。如果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请求补偿,而只能在所得共同制终止之后请求,则无疑会加重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反之,如果能够请求,则会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

(5)这有利于减轻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的中断诉讼时效责任。从权利的属性角度而言,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享有的补偿请求权无疑属债权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之规定,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依据第195条之规定,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原因而中断。

如果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请求补偿,而只能在所得共同制终止之后请求,则无疑会加重原告方的中断诉讼时效责任。反之,如果能够请求,则会减轻原告方的中断责任。

六、结 论

在我国,尽管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以该方个人财产清偿,但是若征得非债务方配偶同意则可以共同财产清偿。对于清偿引起的补偿问题,我国所得共同制目前未予明确规定。

在借鉴全部或部分国家或地区所得共同制的基础上,我国所得共同制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1)如果非债务方配偶缺乏赠与意思,债务方配偶应承担补偿义务。补偿方法是:①非债务方配偶从共同财产取得个人财产;②债务方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共同财产;③非债务方配偶从债务方配偶取得个人财产。(2)补偿的数额是本金和按照法定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3)为确保补偿债权的实现,在剩余的共同财产上产生法定的留置权。(4)婚姻共同体或非债务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请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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