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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污权交易制度

2019-11-13张玉娟

海外文摘·艺术 2019年18期
关键词:排污权总量污染物

张玉娟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00)

1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

世界经济发展步伐突飞猛进,与此同时环境容量其实就像是一口“大锅”一样,所荷载程度有限,随着时间的推移将会无法满足污染物排放的需求,由此导致环境问题愈发突出,亟需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之间寻求平衡点。

通过阅读有关文献,“排污权交易”制度所涉及到的理论基础大概有以下三点:一是庇古理论。相关政府部门针对外部不经济确定负价格,以征税、押金制度等多种方式,由制造、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们承担相应的外部费用。其应用主要体现为排污收费制度,通过实践逐渐暴露出企业达标之后缺乏内在动力以减少污染物排放量以及由于信息不对称,最优费率难以确定,企业宁愿交税也不提高新工艺或者将后果转嫁给消费者等问题。二是科斯定理。当交易成本为零时,只要交易呈自由,通过市场机制资源都能得到有效配置。但在正常交易中,成本总是大于零,在此种情况下,不同的法律权利界定则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排污权交易制度是该定理主要实践应用。先是制定标准即污染物排放总量,然后再将“定价”权利让渡于市场。其实,市场发现价格的过程就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过程。如果排污企业超标排放废弃物,且其付出的代价高于治理费,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企业做出治污反应。当排污量在标准刻度以下,企业此时就拥有了相对富余并用于出售的排污权,与之相对的未达标企业就在这场“博弈”中成为需求者。依据市场规律自然而然就产生排污权交易市场,经济学中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排污权交易的价格也会根据供求双方的价值取向趋于某点平衡。三是财产权理论。环境容量的有限性被限定成为稀缺性的“资源”,因其稀缺性而获得价值,具备商品属性,能够在市场进行交换。有关学者论证认为环境容量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国家确定环境容量总量,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缔约等方式进行市场交易。

上述三种理论为排污权交易制度筑基,使其具备了合理性,同时也为其承演注入推动力。

2 排污权交易制度现实基础

现实基础主要是针对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进行的分析。从大的方面而言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一是企业创新升级。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企业效益的刺激都倒逼着低端企业优化升级,要想企业“活”下去,就必须注入新科技、新技术,打一剂“强心针”。二是保护生态环境诉求。环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基础,我们常说“一个萝卜一个坑”,当然一定区域内环境承载量与污染物总量也应当是相适应的,通过生态自我调节、循环,达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

其可行性主要有:一是相关理论研究。“排污权交易制度”实属彻底的外来“引入”,学者们对该制度的基本思想、法律制度构建、监督管理机制等理论问题均进行有理有据的研究,与此产生的成果显著。二是经验借鉴和总结。通过对我国江苏、山西等地建立多个排污权交易试点,不断摸索、试验,将该制度中的每个部分归纳、总结为整体,有了出台地方条例的成果,这为整体上建立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3 存在问题及建议

3.1 问题

3.1.1 法律法规滞后

通过各地试点,地方立法,对于排污权交易的推进虽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纵观各地条例可以发现,我国却始终未以高层立法即法律形式规定“排污权交易”。显而易见,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身份没有被高位阶法律合法认定。其实在我国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有所涉及,例如排污总量控制以及排污许可证制度等,但确实如上述所说,一是未被权威性高的法律所收录,二是其自身尚未自成体系,致使其处在相对尴尬的处境。

3.1.2 排污量有漏洞

在排污量化和总量计算不明确存在争议,一是污染物无法准确地进行量化,对于水污染、粉尘污染等类别的污染物仍需加以分析、研究、设计,寻找量化标准。二是环境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确定。作为发展中国家成员之一,一些发达国家所设定的排污指标无法兼容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能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洋为中用”,最为基础的一点就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实际上,我国环保部门通常是对企业排污口进行跟踪监测,通过结合企业所提供的内部污染数据确定污染物排放的总量,在此过程中数据真实性等不确定因子的存在则会导致数据上的偏差。

3.1.3 交易市场不规范

由于排污权交易在我国处于试点阶段,尚未真正地实施,且市场不完善,对出售剩余排污权的行为缺少束缚力,从而使它们限制出售(不出售)剩余排污权,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妨碍其他主体的发展,甚至出现故意哄抬价格的乱象发生,这种不良竞争易搅乱交易秩序。企业作为排污交易市场的主体,并非所有主体都对该制度有深入了解,确实存在一些企业实质没有把握到位,缺乏深层认知,认为只要缴费就可以排污,将排污权交易与排污收费制度相混淆。

3.1.4 监管机制不健全

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的排污权交易工作还处于试点阶段,尚未形成相应的监管系统。环保部门也提出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在“应对检查”,将污染抽查作为一项表面工作,污染处理系统充当摆设,企业自身未产生强烈责任感,环保部门也缺乏强有力的决策力。当“排污权”在市场自由交易、流通时,若无与之对应的完善且透明的监管机制进行监督指导,势必会造成企业怠惰或单方面追逐企业私利进行幕后交易,从而破坏市场平衡。

3.2 建议

3.2.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对现行法进行修补,规定排污权交易的基本原则、制度与法律责任。譬如总量控制原则;交易过程监控原则;以法律形式确认合法的排污权;以法律形式确认排放减少量。其次,由国务院牵头做好相关体例的实施工作,对具体措施尽可确定、合理,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确定。另外,对于责任的承担、奖惩机制也必不可少。只有将排污权交易制度纳入环境法范畴,使其取得合法外衣,为排污交易提供法律指导,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公平性。

3.2.2 确定合理总量

针对确定合理的排污总量的重要性前文已叙述过,结合西方国家的长期实践、不断探索,排污权交易总量控制分为三种类型:目标总量控制、容量总量控制和行业总量控制。基于我国基本国情和发展状况,实施容量总量控制或者行业总量控制,企业承担会变得相对较重,一方面打击企业进行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有失公平。因此,综合考虑分析,就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和企业的发展趋势,相较而言采取目标总量控制的方式是更为稳妥、合适的。

3.2.3 规范市场交易

市场好比一个机器的核心硬件,离开市场一切经济活动将无法运转,对于排污权交易而言,此类市场交易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取决于市场规范是否能够起到有效屏障的作用。首先,排污权交易市场是自我运转、自我调节,对于市场小部分存在的失衡问题不应过分的加以干涉。其次,人有“人品”,企业也应该具有“企业精神”,要做好相关市场准入机制,一方面相关市场工作人员应建立评价机制,对于恶意存在竞争行为的企业进行累计评价,当达到相应次数之后对其进行相应惩罚,以此确保其它个体交易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通过限制门槛方式,使得高耗能、低产出、高污染的企业为进入交易市场而不得已进行企业内部“大换血”即所谓的产业升级与创新发展,为其“大动脉”注入“保命剂”。

3.2.4 加强政府监管

排污权交易作为正常的市场行为,但因其特殊性仍需要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管。政府作为“看不见”的手,在面对市场乱象或者市场无法解决的问题出现是时,应作出适度的介入,其主要涉及以下五点:一是总量控制,制定合理的排污总量标准。二是合理分配排污权。三是监测各企业排污总量,督促其购买排污权或技术革新。四是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并进行有效调控,政府可通过许可证等方式进行调控。五是加强公众参与排污权交易。建立监督管理系统,对于扰乱排污市场交易秩序,恶意操控市场交易的企业给予惩罚、禁止准入排污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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