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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聘用关系下的工伤理赔纠纷

2019-11-06章骋

检察风云 2019年20期
关键词:李扬补助金差额

章骋

源起:律师工伤理赔,引发律师与律所互诉

李扬是一名律师,2013年6月不幸受伤。深圳市人社局事后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扬属于工伤。2014年7月,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评定李扬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

2014年12月,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计发基数为2757元标准,核发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1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7元。2018年4月,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计发基数为4488元标准,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52元。

事发时,李扬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人律所)的一名律师。2013年5月,该所与李扬签署《律师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李扬承担个人的社会保险、律师执业保险、律师执业年审、律师工会等费用,并保证账上预留足够的资金缴纳社保保险;李扬在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住所、通信等费用由本人承担;李扬业务收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其收入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后,归李扬所有。

李扬的律师变更信息显示:李扬于2013年7月4日转入华人律所。2017年9月,李扬因申请律所设立(发起人),不再于华人律所执业。因办登记手续需要一段时间,李杨称其是到华人律所执业后再办理登记手续的,有一定滞后性。

2013年6月起,华人律所开始为李扬缴纳社保费用。2012至2017年缴费基数从1500元逐年上涨到2130元。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扬受伤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3万元。

事发后,李扬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人律所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673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71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万元、律师费5000元。华人律所亦以李扬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华人律所不予支付李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万元、律师费2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华人律所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等为由,判决华人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945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71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万元、律师费2500元,并驳回华人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和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聘用合同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

一审宣判后,华人律所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围绕律所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华人律所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华人律所原审诉求,并指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因少缴社会保险导致的工伤理赔差额损失由谁负责的问题。

华人律所指出,工伤理赔条件和程序是要求以单位名义协助申报有关工伤理赔手续,华人律所作为缴费单位已予以协助配合,使李扬及时申办工伤认定并获得理赔。但该所认为,不能因为华人律所协助配合,就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李扬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补差),均是建立在因少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导致的差额损失。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补差),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忽视了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没有分清工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和费用承担主体。

按照《律师聘用合同》的约定,所缴社会保险数额及缴费责任人,全由李扬根据自身的业务收入多少和经济状况决定和负担。华人律所向社保征收部门缴费的资金来源是李扬预留的足够可扣缴的款项,如果李扬没有业务收入没有可供扣除的款项,华人律所也无法向社保征收部门缴费。故本案因少缴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是因李扬本人的原因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华人律所认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因暂时受伤影响或其获取收入来源而给予的经济补偿,但原审判决完全是按照劳动关系的模式处理,忽视了律师行业的特殊性。李扬作为专业律师,其收入高于深圳平均收入三倍。也就是说,在其受伤期间的一年时间,其业务收入足以弥补其因受伤影响的基本生活费用。何况李扬受伤并不影响其执业,不存在如一般劳动者失去工作从而影响其收入来源情形。

即使李扬因工伤工作受到影响,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约定,李扬在华人律所的业务收入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华人律所因没有参与任何提取李扬的收益分成,也就没有给予李扬任何补偿的资金来源。

李扬答辩称,自己是因为想早日结案才放弃上诉的,华人律所属无理缠诉。李扬同时指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规定很明确,华人律所应当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自己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落槌:律师少缴社保费用,工伤理赔差额自担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针对案涉律师与律所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后认定,李扬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华人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李扬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华人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李扬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時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华人律所劳动管理,因此,李扬与华人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指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本案华人律所与李扬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华人律所聘用李扬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华人律所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

二审法院认为,华人律所与李扬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李扬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李扬无论受聘到华人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李扬自己的选择,并非华人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故华人律所无须承担李扬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

2019年3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法院以李扬与华人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人律所无须对于李扬的工伤承担责任为由,判决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华人律所无须支付李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律师费;驳回李扬的诉讼请求。

(文中李扬为化名)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点评

“因少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导致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对职工权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兼有对作为缴纳主体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质。从这一法律规定看,补足差额的主体必须是缴纳责任主体。因此要判断本案中案涉律所应否承担相关责任,就是看其是否属于缴纳责任主体。

事实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聘用关系,而非纯粹的劳动用工关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保险征收部门而言,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个人。法律并未限制约定由当事人本人實际承担全部缴费责任,一般律师行业的社会保险费用都是由律师个人承担的。

受律师职业性质的特点所决定,虽然律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外是以律师所为主体,但对内而言,该笔费用承担的主体是律师个人而非律所。也就是说,一般律所在与律师订立聘用合同时都会约定此笔费用由律师个人承担,因此缴不缴、缴多少全由律师自主决定,律所无权干涉,也无替代律师缴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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