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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与立法思考

2019-11-05斗拉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0期
关键词:实施现状立法完善

关键词 监视居住 主要变革 实施现状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斗拉,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双语教育研究中心,助教,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257

一、监视居住制度的主要变革

监视居住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以往的实施过程中存在适用性极低的问题,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此类问题进行了重构与完善,使其呈现出层次鲜明、内容饱满的特点,并更加切合于司法实践。

(一) 强化制度独立性,拓展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发布之前,相关条文中明确涉及到监视居住制度的仅有四条,其适用范围极小,而修订之后有效地强化了此项制度的独立性,并拓展其适用范围。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确切地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区分开来,致使部门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用”现象。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将两者明确区分开来,提高了监视居住制度的独立性,并拓展了其使用情形,强化了此项制度实施的具体性与可行性。另外,新法修订了取保候审制度,这也对监视居住制度有着侧面影响,主要体现为加强司法机关对保证金的监管、强化了侦察机关羁押逮捕制度,有效地提升着监视居住的适用可能性。

(二) 强化制度紧密性,体现出人道化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制度可以说是取保候审的“替补”,未能完全体现出职能性。新法修正之后,立法者有意向地将此项制度向逮捕替代的方向延伸,相关规定指出符合逮捕条件,但又有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从适当性原则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更加具有说服力,并呈现出了合理性与人道化。修正后的监视居住制度与羁押管理、取保候审等强制性制度联系更为紧密,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若羁押期满,案件还未能有明确结果,则可转为监视居住;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未能缴纳保证金,则亦可转为监视居住。由此可见,新法修正使各项制度联系更为紧密,更加切合于实际情况。

(三) 强化制度管制性,增强操作可能

监视居住的实质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时监视,保证其处于司法管理范围内。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脱监”问题,这一问题导致监视居住的操作性大大降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2新法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履行的义务相关规定,最大限度避免出现长距离逃跑以及与外界进行通信的现象,并提出有效的监控措施,即合理采用电子监控、轮班监视、不定期检查等。这样就可以达到降低“脱监”风险的效果,增强了监视居住制度的操作可能。

二、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现状

监视居住的目的在于诉讼保障,其本质上并不含有惩戒的目的。法律制度重构与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必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与偏差。

(一) 适用条件仍旧具有不确定性

新法修正侧重于增强监视居住制度的独立性与可操作性,但通过笔者的分析发现,其实施过程中仍存在适用条件过于模糊的问题。

第一,针对于新法中相关条款所规定的“逮捕条件”有不同看法,主要体现为不同司法機关对其中“社会危险性”的解释存在差异,具体案件中评判危险性的标准仍旧不明确。

第二,监视居住制度适用于“特殊情况”,其中涉及到了案件的特殊性,但对于这一特殊性未界定标准,有关机关具有自主解释权,这种情况下就极易出现“徇私枉法”的不良现象。从根源上来看,这一问题的形成原因在于功能定位过于隐晦,难以真正地发挥介于多种强制性制度之间的缓冲作用。

(二) 执行监管普遍失位

执行监管是监视居住最为主要的环节,其直接关系到此项制度的可操作性,只有监管到位次才能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新法增添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并对提出了相应的监视措施,但通过笔者对M市M公安局司法实践现状的调查,发现其仍旧存在执行监管缺乏人手、监视措施过于陈旧等问题,并未能严格按照新法规定进行相应检查工作,也未严格要求被监视居住人履行义务。

调查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一犯罪嫌疑人在逃跑途中发生车祸,经治疗后生活仍旧难自理,采取监视居住时,而嫌疑人的居住地点处于较为偏僻的农村,在监管不当、地理位置偏远等因素的制约下,该嫌疑人脱离了执行监管范围。

(三)执行地点选择不当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执行地点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这一修正可以说是意义重大,有效地避免出现变相羁押、强制获取口供的负面现象。法律条例中只是否定了部分场所,而并没有对执行地点进行明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面临如何选择合适执行地点的问题,有关机关只能根据实际问题展开具体分析。从经济的角度来看,执行地点的选择必然与司法机关执行成本有着密切关联,若按照以往的手段将执行地点选在宾馆等地,则无疑会增加投入成本。

M市M公安局在2017年有这样一起案子:某一犯罪嫌疑人因盗伐林木被举报,但逮捕令迟迟未下,因此采用监视居住措施,而嫌疑人系外地人,居住在本市一所宾馆内,故将执行地点选在宾馆。但监视过程选择24小时轮流不间断监管的方式,完全限制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这样的监视居住就演变成了变相羁押,存在着巨大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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