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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域下民法典继承编之完善

2019-10-30贺之冠

山东青年 2019年8期
关键词:血亲法定继承继承法

贺之冠

摘 要:自我国的第一部继承法颁布至今,已经过去三十四年,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的经济状况,人民的生活水平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行继承法已经不能满足当下社会的发展,因此我们应该着眼于其他国家的继承制度,深刻思考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落后性与局限性,不断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制度,使之可以更好的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比较法民法典继承法

我国继承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了起步阶段、发展阶段以及逐渐完善阶段的历程。在新中国成立后长达三十六年的时间里,我国一直没有出台一部专门规范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直至1985年10月1日我国《继承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的继承法进入到发展阶段,这一阶段大致可以划分到我国立法机关拟制定民法典之前。[1]在这一阶段,我国法治事业建设不断涌现新成果,依法治国的理念成为治国理政的首要思想,《民法典·继承编》也在学界和立法界引起热议。伴随着种种社会变化,现行继承法已经不能满足时代的发展,因此,制定符合时代发展,更好的协调新时期下遗产继承纠纷的《民法典·继承编》成为继承领域的一个重要命题。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特点概述

(一)我国继承法体现了传统的道德观

我国继承法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在其他国家,姻亲一般情况下是没有继承资格的,因此我国继承法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一次与众不同的尝试。这体现了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即孝顺老人,赡养老人的优良传统。有学者认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老人给予金钱上的帮助,在物质方面照顾老人,使得老人得以安度晚年;二是对老人进行精神上的慰藉,,对老人嘘寒问暖;三是对老人生活上的帮助,如照顾瘫痪老人等。[2]满足以上三个方面之一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岳父岳母的遗产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弘扬传统美德,鼓励儿媳、女婿赡养老人。

(二)我国继承法体现了家庭结构的特点

继承权可以通过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意思自主,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分配自己的遗产,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制度仍存在不足。[3]在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其遗产通常会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被继承人所继承。不同的国家的法律对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及范围的规定不同,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则体现了1985年继承法订立之时的社会背景及当时我国普遍的家庭结构。在继承法订立之初,我国的农村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大部分,且自古我国的传统家庭观念便是“多子多福”、“人多力量大”,因此普遍的多生多育,这种情况下的家庭的组成人员数量会比较多。同时,法定继承是根据亲等关系来确定继承的顺序及继承的范围,我国的继承法只规定了两个层次的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当时的社会家庭成员的结构下,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及继承范围一般能够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向亲属流转。

(三)我国继承法建立了特色的协议继承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5条、第31条以及《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条、第56条都直接规定了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务合同,抚养关系的建立是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为前提,即抚养人愿意对受抚养人在生活、物质、精神方面给予帮助或关心。同时遗赠抚养协议也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的生效即受抚养人的财产发生转移是以其死亡为条件。我国继承法对受抚养人主体的规定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是行动不便或者老弱多病的老人,抚养人主体则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集体经济组织,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的经济特色。遗贈抚养协议制度的建立让无所依靠的老年人可以通过与朋友、身边的邻居、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等达成协议,使其老有所依,老有所终。

二、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的问题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我国经济状况,家庭结构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行继承法一些具体规定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据此,笔者主要阐述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 继承人的范围过小,继承顺序较少

影响继承顺序及范围的因素有很多,但是现在社会基本都是基于婚姻关系、血亲关系或者是抚养关系来确定继承人的顺序及范围。不同的国家选取确定继承范围和顺序的依据会有所不同,我们国家是三个因素都作为确定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的依据,如上所述,我们国家仅规定了两个层次的继承顺序,每一顺序的继承主体有三个,与其他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的继承范围过小,继承的顺序也较少,这可能会带来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被其血亲或其他继承人所继承,而被收归国有,会与被继承人的意志相背离。其次,如前所述我国相对比起继承法颁布的家庭结构,人均收入等都有了巨大的改变,那么相应的继承人范围,继承的顺序也应该有所改变,以适应符合生产力的发展。

(二) 缺乏对遗嘱自由进行有效的限制

遗嘱继承是继承人依照遗嘱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遗产的方式,遗嘱自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尊重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体现。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这条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在学术界的争议比较大,有人认为这是“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体现,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是否符合第19条规定的继承人,在认定上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其次,这条的规定对于在家庭中履行了主要赡养、抚养以及扶助义务的家庭成员的利益在遗产继承中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对遗嘱自由的有效限制对于社会公序良俗以及家庭的伦理道德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域外继承法现状及其特点

由于社会历史等方面的原因,不同法系之间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有各自的特点,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关于遗产继承的立法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完善,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力较大。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立法模式与内容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下面笔者将浅析美国和德国有关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

(一) 美国继承法现状及其特点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中央和地方的法律实行的是双轨制,各州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因此各州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也会有所不同。早在20世纪初期,美国的一些非官方组织便采取一些积极的行动促进各州法律的统一。其中由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公布的《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并非在各州强制实行,而是各州自由选择是否采用《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一旦采用,则该州收到《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条文的约束。目前美国各个州都批准了《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尽管对该法的某些条文各州会有所区别,但是相比较而言,美国各州有关继承的法律冲突会有所缓和。[4]

在法定继承方面,《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将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纳入到继承人的范畴当中。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则是分为两类,一是血亲继承人与配偶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晚辈直系血亲,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受婚生推定的遗腹子;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三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在美国继承法中,配偶的继承地位是独立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的,配偶继承夫妻财产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共同财产制,二是普通法制度。共同财产制之下,配偶先单独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之后再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分配死亡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普通法制度则是,配偶先继承固定数额的遗产,剩下的遗产再与其他继承人进行分配。在第一种制度更加侧重于维持夫妻关系,保护配偶在继承当中的权益,但同时可能会导致配偶与血亲在继承遗产时两者的关系恶化,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配偶相当于是参与了两次分配。相比起共同财产制,配偶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所得数额的不确定性,普通法制度之下,配偶首次参与分配的数额则是确定。先是领取固定数额的财产之后再与其他继承人参与分配剩下的遗产。

美国在尊重被继承人自由订立遗嘱同时设置了特留份制度对其意思自治进行了限制,美国的特留份制度保护了较近血亲的权益,具体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在特留份制度之下,死亡一方的财产无论是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可以保障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最低限度,其中,对配偶权益保护力度最大。美国的特留份制度分为三类,一是宅院特留份;二是家庭特留份;三是豁免财产制度。宅院特留份中配偶的利益优先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有配偶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不享有宅院特留份。家庭特留份是为了让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遗产管理期间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期限为一年。豁免财产制度可以从机动车、家具、家用电器、个人服饰以及私人财产的担保利益余额中获取不超过15万美元的财产。美国的特留份制度更大的特点是配偶特留份的计算会考虑到婚姻的存续期限,如婚龄不足一年的,其所占财产扩充比例为3%,婚龄达15年以上的,则其所占财产扩充比例为100%,这是夫妻合伙理论与保障支持理论相结合的成果,可平衡血亲继承权的矛盾。[5]

(二) 德国继承法现状及其特点

德国是大陆系国家,作为成文法系国家,德国于1900年颁布施行《德国民法典》并一直沿用至今。虽然相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较,其颁布施行的时间晚了近一百年,但是《德国民法典》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力不容忽视。它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的同时融合了日耳曼法的一些特点,与法国民法典颁布施行的时代背景不同,法国民法典颁布施行时,自由资本主义盛行,法国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冲破了封建立法的束缚,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德国民法典》颁布施行时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时期,因此《德国民法典》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一些特征。《德国民法典》站在法国民法典的高度上,经过了近百年的发展进步,其在法典编纂技术及民法学理论上都有值得大陆法系国家学习借鉴之处。

德国有关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五编。在法定继承方面,《德国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继承人及血亲继承人。血亲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曾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比曾祖父辈分更远的祖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德国民法典》關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基本上囊括了与被继承人有血亲关系的一切生存的人。关于继承顺序,《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时已死亡的晚辈直系血亲,由其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继承开始时已经出生。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父母及晚辈直系血亲。第三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四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的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五顺序及之后的顺序为被继承人远亲祖辈及其晚辈直系亲属。配偶是无固定继承顺序,可以与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的继承人一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有关遗产特留份方面,《德国民法典》也对此做出了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享有特留份的主体包括被继承人的父母及配偶、晚辈直系血亲。关于特留份的数额,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会有两种方式,一是全部特留份,二是个别特留份。全部特留份是以被继承人全部遗产为基数进而规定一定比例的特留份数额,个别特留份则是指以权利人享有的法定应继份为基数并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特留份的数额。[6]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适用个别特留份的方式计算特留份数额。在特留份的份额比例方面,权利人若是没有继承到被继承人的任何财产或者是继承的遗产份额不能达到特留份的标准,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法定应继份的一半作为特留份。

四、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完善

(一)适当调整继承法的继承范围及顺序

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第一顺序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相对比上文所述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而言,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小,继承遗产的顺序也少,仅包括两个亲等的亲属。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继承人的范围是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体现,因为如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又没有生存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遗产就会被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但是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处置遗产的意愿更倾向于将遗产由其他亲等的血亲继承。另外,现行继承法是在中国上世纪后期制定的,当时背景条件下的中国的家庭结构特征与现在的家庭特征是有所不同的,相比起中国传统的大家庭结构,现在的家庭结构更精简,多是三口之家,家庭人员的较少可能带来的就是法定继承人减少,因此我们应该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让被继承人的遗产流向血亲,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更加符合被继承人的意志也更加符合当下家庭结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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