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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

2019-10-29徐艺晖

法制博览 2019年8期
关键词:计算方法

徐艺晖

摘 要:损害赔偿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法律关系当中的核心制度,其基本内容是由民事法律行为和侵权行为两方面组成。在中国的法治发展过程中,损害赔偿必然是当债权受到损害时弥补损失的最主要方式之一。而对于违反合同的规定以及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损害行为进行赔偿,则又是民事救济过程当中最为突出的实务要点。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种类;归责事由;免责事由;计算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196-02

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概述

(一)损害赔偿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损害赔偿发生一般基于两种情况的出现,即出现了未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除此之外,各国的损害赔偿之制度还会将其分为继受之债和原始之债。

违约责任的出现,是基于当事人一方未能按照合同守约,使受害方的合法利益遭受到损害而应当对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说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是被我国合同法所采纳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或者完成义务不符合商议所定下的规定,就应当对不守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是由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具体缘由造成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行为的,未守约一方也必须要对对方承担责任。

众所周知,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行为渊源,是基于对抗当事人不按合同规定守约或者不完全守约,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请求他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自己遭受损失的责任形式。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纵观大陆和英美法系的主要法律制度,归责问题是损害赔偿之债中最纷然杂陈的问题。涉及损害赔偿额度的衡量的一般原则存在着许多相类似之处,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反映了为损失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合理的补偿制度。[1]但是在描述损害赔偿具体内涵时,又通过了多种形式对补偿范围作出了限制,总结如下:

第一,以原告的损失为标准。我们应该明确指出,损害赔偿应以原告的利益损失为基础,而不是以被告的损失为基础;第二,损害赔偿的额度不能超过损失。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审判人员不应当判决损害赔偿而使原告获利。其不能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赔偿;第三,不允许惩罚性侵害补偿。在违反合同责任时,通常没有对惩罚性赔偿采取积极认定。惩罚性赔偿通常发生在侵权案件中,但它并不是用来补偿受害者的,而在于表明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反对立场;第四,原告需要有受到损害的事实。假设原告没有由于对方当事人不守约行为而形成实际法益损失,那么法院不能就此判决予以损害赔偿。

(三)违约损害赔偿立法目的

关于各国的民法确定违约赔偿金的目的,虽然在法律体系当中规定地十分清晰,但一旦将其与实践相对接,就会产生诸多矛盾,如损害事故的鉴定,赔偿的程度范围等等,各派学者对其内涵众说纷纭。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定,是基于其历史背景、国体政体以及其他的社会制度等因素来决定的。我们既不能对其他国家的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直接地移植,也不能对西方的赔偿制度一刀切地摒弃。以一个批判理性的态度进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才是我们最应该做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方针指导下,选择适合我们的制度内容,加强对民事赔偿制度的力度。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种类

(一)财产损害赔偿与非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承担的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救济另一方当事人财产上损失的一种责任方式。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被认为是损害赔偿的主要内容。直接损失,也是现实受到的损失,主要是指守约方的实际财产价值因他人的行为而受损。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本能够预计取得的,但侵犯法益的行为而没有使正当利益得以实现所造成的损失。在我国,由于未守约的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一般是被法院所采纳的。该种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有利于保护合同顺利履行以及保障契约精神,它是值得鼓励的,并且应该加强对该方面的立法的规范力度,使受害人有法可依,它还可以阻止违约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2]

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违约方侵犯其人身或者其他不直接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时,能够向其申请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的赔偿手段。关于非财产的损害赔偿,各国对其规定不一。但有一点共通之处在于,大部分国家在判定该种赔偿时,都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因为非财产性的赔偿存在着较强的主观性,这就导致对于非财产性的赔偿范围无法准确界定。在中国,通说认为基于未能按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提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是不被采纳的。在相关学界中,不少学者认为,因为未守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财产损失是合理以及必要的,但非财产损失的补偿则有待商榷。这是因为,非财产的相关损害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在签订合同时就加以预测和确定,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与此同时,非物质损害凭借赔偿金额来衡量,在很多时候也是十分困难的,司法机关对此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被损害合法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该对此提出赔偿请求权。但是,笔者认为,对违约造成的非物质性的利益的损害,受害人是否可以选择适用违约责任,应该持开放的观点,或者说应当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个问题。现实生活已经对我们提出了这种要求,法学家的任务是正视这种要求并且积极地寻找解决途径。[3]

(二)客观损害与主观利益

客观损害是指在损害发生的一般情况下造成的损害。客观损害的具体界定范围,应当与损害方在当时所处的特定环境所形成的非常态损害相区别。即不区分损害方身份的特殊性,通常在同一损失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害,为客观损害。例如,某一标的物遭到毁坏时,赔偿损害请求人在财产上的利益损失为标的物价格的减少。

主观损害的研究重点在于财产发生损害时债权人的具体损失。为了评估主观利益,有必要考虑当时权利人所处的环境,也就是说不同的权利人对主观损害有不同的认识。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

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计算方法。如何对受害方的预期利益进行货币评价?如果合同已经得以履行,对数额进行怎样的规定才可以使受害方恢复到原有违背侵害的状态。不按规定遵守合同约定,无论是完成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还是完全不履行,都会从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未守约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受害人履行方依合同所要求的义务,给守约方造成一定的损害。受害者应得的绩效价值与他实际从绩效中获得的价值之间的差异称为价值损失。其次,违背义务行为可能造成受害方所遭受的价值损失以外的损失,受害方也可在不受不可预测性等限制的情况下给予赔偿。再次,违约通过省却受害方如果履行则会支出进一步的费用,而对受害方具有的有益的效果。这种省却被称为避免的费用。比如建筑合同的建筑人是受害方,在所有人违约后停止了工作,建筑人省却的进一步花费的费用就是避免的费用。最后,违约行为避免了一定的损失,并通过补救和重新分配使受害方利用部分或全部资源履行合同,对受害方产生有利影响。产生的这种省却被称之为避免的损失。[4]

四、总结

损害赔偿制度具体内容是由每个国家的社会背景、历史渊源以及立法指导思想等多元因素而共同决定的,它会因时而变。纵观现代中国对违约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我们秉持着理性、公正以及长远的发展目光,在公平审判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将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落实,这对于我们来说,是一段很长并且必须坚定走下去的路。

[ 参 考 文 献 ]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图书馆目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90-191.

[2]韩世远.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J].法学,1998,1(6):30-31.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图书馆目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00.

[4]歐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图书馆目录[M].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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