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1000元是违约金还是押金?
2019-10-25
案例:2018年10月3日,王某与药房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药房在签订劳动合同之际,收取了王某“违约金”1000元。2019年3月9日,王某因该药房工资低且未办理社会保险而辞职,并请求该药房退还“违约金”1000元,但该药房以王某提前辞职属违约行为拒不退还已收取的“违约金”。对此,该药房解释,收取违约金,主要考虑到营业员属于技术工种,需要培训后方能上岗。为了防止人员随意流动,增强其责任感,防止商业秘密外泄等,才收取了违约金。
针对双方的说法,其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该药房是否对王某进行了专项技术培训?(2)该药房可否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违约金?(3)王某的离职是否导致违约责任?
经调查,该药房是一家普通药店,并未取得“专业技术培训”资质,对王某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内部上岗培训,且未产生任何额外培训费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1年,工资为2420元加提成,违约金1000元等。王某按药房的要求缴纳了违约金1000元。后因大药房的工资低且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决定辞职。辞职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说法:一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随意流动,利用缔约时的强势地位,以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违约金”。一旦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就以劳动者辞职属违约行为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先前收取的“违约金”不再退还。
根据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部发〔1995〕346号)以及《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等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等。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也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于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处罚。
因此,本案中药房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违约金”其性质应当为“押金”,其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非法收取财物的行为,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据此予以处罚。
用工单位延长试用期限怎么维权?
案例:许某与某企业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70%,但身边的几个朋友都认为自己的试用期时间太长,许某也拿不定主意,特来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咨询,该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限及工资的约定是否合法?
说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试用期期限和工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许某与某企业签订的6个月试用期及其工资的约定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如果许某的试用期还未实际履行,他可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如果试用期违法部分已经实际履行,则应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标准,向许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