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类干预体系研究
2019-10-23邓佳琪
摘 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的犯罪率高居不下,尤其是恶性违法犯罪行为,越来越向低龄化发展。现阶段如何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实施有效干预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而我国此方面的立法情况却并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实施分类干预,建立一套符合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规律、轻重有别的干预体系,是有效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也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必要途径。
关键词: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66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6-0202-02
作者简介:邓佳琪(1988-),女,汉族,广东广州人,法律硕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
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概念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一词,法学专家和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概念是一种专门化的概念,即从犯罪学角度提出的,特指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不仅是指违反法律、还包括违反社会规范尤其是道德体系或准则的行为。从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从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违背社会公德、是否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等三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了分类。因此,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层面、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这一概念的解释不应局限于犯罪行为,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道德、违反社会规范的不良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严重不良行为也应该涵盖在内。
二、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干预性机制缺乏体系性和针对性
在当前立法中,我国关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之中,条文分散,不能形成制度合力。另一方面,在这些有关规定中,只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一部法律的立法对象为未成年人,其他的法律并不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对于未成年人这一主体,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这种依附于成年人的立法模式,导致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制度不具有针对性。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虽然正在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类干预机制进行试点,但是由于法律依据的不足,各地很多优秀的试点制度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推广。此外,我国并未制定单独的未成年人法,未成年人的司法体系并不完善。
(二)干预性措施的分类缺乏科学性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划分为三种,包括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行为。该法第14条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进行了规定,综合来看该条确立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标准应是“是否严重违背社会公德”,但是该条规定的九项不良行为的危害程度却不尽相同。根据该法第34条,严重不良行为应该是指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但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应当包括未达到犯罪标准的情况,也包括未成年人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对上述两种类型的干预应当具有差异性,但法律条文中对上述两种情况没有明确的区分,容易导致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干预出现过重或者过轻的情况。
(三)干预性措施的执行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制度种类单一,效果不佳。刑罚性的干預措施主要有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两种。非刑罚干预措施,主要措施有四种:一是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二是训诫、治安处罚;三是转入工读学校;四是政府收容教养。上述措施种类较为单一,在具体适用上也没有统一规定,操作困难,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与成年人基本相同,无法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非监禁刑规定的内容粗糙简单,适用比率低,社区矫治难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矫正规范未成年人行为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现今规定中的训诫和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较为容易落实,但不具有人身强制性,对未成年人的惩戒效果甚微。虽然可以采用转入某些工读学校或者由我国政府收容教养等方法,且这些方法也具有强制性,但是工读学校标签效应等问题,学校数量少。收容教养制度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改革废止后,目前处于瘫痪状态。
三、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类干预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一)建立一体化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类干预制度
建立独立于成年人的一体化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类干预制度,能够增强未成年人干预制度的特殊性和公正性。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不同的行为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在我国的立法体例中,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设定了专门的部分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护性规定,但《刑事诉讼法》中这些保护性程序在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实施了除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不良行为进行干预时无法适用,同理收容教养、转入工读学校等措施也无法适用于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一体化的未成年人干预制度的构建,可以将送工读学校等非刑罚性干预措施以及社区矫正、监禁刑等刑罚性措施进行统一规定,司法机关在对未成人的行为作出决定时,具有更为宽泛的选择范围。
(二)厘清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范围和边界
科学划分和合理界定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是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分类干预方案的基础和前提。一是“一般不良行为”。主要包括三类行为:第一类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品性和成长环境来看容易引发犯罪的行为,第二类是社会公众对于未成年人行为标准要求相悖的行为,第三类是尚不符合给予治安处罚、收容教养或者转入工读学校的行为。二是“严重不良行为”,该行为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另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且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三是“犯罪行为”,未成人的犯罪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的触犯刑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另一类即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等八大严重犯罪行为。
(三)构建科学合理的分类干预方案
为了达到最佳矫治效果,对于罪错未成年人我们不能“一放了之”或者“一关了之”,而应当根据罪错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采取多样化、个别化的干预方式。首先,对于监禁性质的干预措施,一方面我们应该审慎为之,这限制甚至剥夺了犯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可能性,不利于其改造。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完善未成年人监禁刑的配套机制,对未成年人被判处监禁刑后的监督与后续管理、保护机制予以规定。其次,对于非监禁性质的干预措施,我们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成长环境、犯罪原因、帮教条件以及恶性程度等将罪错未成年人分别交由家庭、社区及专门机构进行干预。一是家庭干预,现阶段家庭干预仍为最好的办法。但在决定家庭干预时,应当引入强制亲职教育制度,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开展强制性的培训活动,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二是社区干预,社区与未成年人司法的关系日益密切,我们可以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定期安排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社会服务,参加拜访养老院、社区清洁等活动。三是专门机构干预,当家庭和社区无法满足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监督矫治时,仍需要有专门机构的介入。一方面需要加强观护基地建设,通过观护基地的介入,承担罪错未成年人的日常监护与矫治帮教,另一方面促进工读学校改革,将其性质定位为收容性处分措施,帮助罪错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 参 考 文 献 ]
[1]肖灵.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的构建[J].江西社会科学,2016(08).
[2]马丽亚.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J].云南社会科学,20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