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析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2019-10-22胡晓静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之前学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的诸多争论作出了回应,但同时又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为此,有必要对优先购买权在司法解释新规的基础上重新认识。股权对外转让双重条件限制的结构仍然得到了坚持,但由于两种条件效果上的重合,有必要改为二选一的结构。侵犯优先购买权只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不能履行而非无效,学界的主流观点得到了肯定,尽管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示。对于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认可,实际上确认了优先购买权为请求权的性质,但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将其认定为形成权更为适当。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反悔權
作者简介:胡晓静,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长春 130012)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19.05.013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该条文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引发了学理上对诸如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效力、行使等问题的争议,并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困惑。201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第16条到21条的六个条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对之前引发争议的问题做出了一定回应。在此背景下,有必要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其规范框架下再次认识优先购买权,并对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评析:新的规定是解决了既有的问题,还是又引发了新的问题?
一、优先购买权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第2款和第3款的关系,并按照文义解释的逻辑,可以看出,第3款的规定延续了第2款的内容,即第2款规定的是通过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而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以满足股权得以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经过明确同意和推定同意的意思表示的确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达成,股权可以对外转让,这时才涉及对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照此逻辑,我们才会理解为何这里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或对象设定为“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显然,按照立法者的设想,股权对外转让至少包含两个步骤:一是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对外转让同意与否的意见;二是问询其他股东是否购买拟转让股权。于是,第2款的同意程序成为第3款优先购买权的“前置程序”,1形成了“过半数同意规则适用在先、优先权规则适用居后共同组合的立法模式”2或者“股东准许程序和先买权双层架构”。3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对《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作出了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起草者的阐释,第1款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后,还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告知股权转让的条件,所以,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并不限于一次,第一次通知主要是要告知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其他股东此时就可以行使其同意权。4 这一阐释再次确认了优先购买权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者之间在程序上的先后关系。
然而,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股权对外转让时,转让股东是否有必要向其他股东发出两次甚至多次通知?二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必须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条件?
对于第一个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解释,转让股东在发出第一次通知时可能对于股权对外转让只是一种战略考虑,尚未确定对外转让的条件,而此时正是其他股东介入谈判受让股权的最佳时机,否则只能被动接受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就股权转让形成的既定价格来实现自身利益以及维护公司人合性,这对其他股东来说是不利的。5这一解释的前提是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理解为“转让意图”的通知,而不一定是“转让条件”的通知。
一般来说,当一个股东想转让其股权时,大致会有三种可能的意思表示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我要将股权转让给股东某某”,此时,形成内部转让。第二种类型是“我要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的某某”,此时,形成外部转让。第三种类型是“我要转让股权”,此时,转让股东只是有转让股权的意图,尚未确定转让条件,甚至转让对象亦不确定,根据获悉此种意图的主体的不同反应,可以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走向:如果是公司内的其他股东与其进一步协商并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则形成股权的内部转让;如果是公司外部第三人与其进一步协商并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则形成外部转让,此种情形下,转让股东还需要将股权转让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并问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的解释指的就是第三种类型。而笔者以为,《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应该指的是第二种类型,即转让股东已经和公司外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形成具体的股权转让条件。其理由在于: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无论是《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此处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表述显然表明了有明确的受让对象,而“股权转让事项”应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对象、价格等具体条件,而不应仅仅是股权对外转让的意图,如果仅仅有转让的意图,是否达成转让合意尚不确定,是否构成对外转让亦不确定,此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未免过于草率,也无意义;其次,从通知的目的来看,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条件,是为了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意见,“视为同意”的推定使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意见变得毫无意义,而如果其他股东要通过自己购买拟转让股权以阻止第三人进入公司,转让条件的不明确将使其无从发表意见;最后,从股权转让实践来看,许多裁判文书表明,股权转让人通常直接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非按照立法者的设计先征得同意,再询问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准许程序在实践中经常被省略或者并入先买权步骤”。1
对于第二个问题,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应以“其他股东过半数”为前提。如果未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比如某个股东接到转让股东的通知后立刻表示要购买拟转让的股权,此时,尚不知道其他股东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意见,亦无法确定是否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那么,该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否无效?显然,这种理解是不能被接受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赋予是为了阻止公司外第三人进入公司,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该权利得以行使的条件或者权利主张的触点,只应是股权对外转让的事实,而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获悉转让条件后即可主张优先购买权,与是否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没有关系,自然不必以此为权利行使的前提。
此外,《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条件,与第3款的优先购买权在适用上具有相同的效果,即其他股东均可能通过购买拟转让股权而排除第三人进入公司。虽然第2款表述为其他股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似乎赋予了其他股东“内部强制购买的义务”,2但当其他股东主张购买时,即已经阻断了第三人进入公司的可能,亦无须再次询问其他股东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因此,对于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或者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来说,通知程序和优先购买权问询程序并无意义,而对于有意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说,这两个程序并无区别,所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条件的设置实为重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仍然延续了《公司法》第71条所确立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先、优先购买权主张在后的程序顺位,并将通知程序区分为征得同意的通知和问询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在转让股东尚不确定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包括不确定转让的对象和不确定转让的具体条件),股权对外转让是否成就尚不可知,此时通知其他股东没有意义;在转让股东确定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的情况下(包括有确定的转让对象和具体的转让条件),则没有必要向其他股东发出两次或多次通知,实践当中转让股东往往在通知其他股东之时问询其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做法,也印证了这一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仅遵循了《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双重限制条件的架构,而且因通知程序的区分和细化,使股权转让程序变得更加复杂。也许,我们应该区分的不是通知内容的不同,而是要明晰:通知的前提并非只是有对外转让股权的意图,而是转让股东已与公司外第三人就股权转让条件达成合意。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会发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先后顺序的排列既不合理,也不为实践所遵守,将其作为并列的二者择一的限制转让条件应为未来可选择的方案。
二、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基础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條第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后在第18条进一步确定了“同等条件”的内容应涵盖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这就明确了,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为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公司法》第71条第3款所规定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属于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的特殊形态,其本质应为相同。对于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来说,“对一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义务人与第三人就该标的缔结合同”。1“出让人必须首先将其出售计划与一个第三人通过合同具体确定下来;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创设一个仅仅依赖于权利人决定的受让权,而只是保护其受让的利益。”2 优先购买权并非在任意情况下均可行使,能促成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根本条件,就是基础事实,“正是在此意义上,优先购买权被定位成附条件的形成权,即在转让人把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时才能行使的形成权”。3 而且,从优先购买权本身的权利描述上也可以看出,“优先”二字即意味着优先于第三人受让股权,如果没有在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无从成就优先权。由此可见,股权转让人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的目的意在给予其他股东先于第三人受让拟转让股权的可能,从而阻止第三人进入公司,这正是有限责任公司注重人合性的体现。因此,在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之时,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应当已经就股权转让条件达成一致。“如果仅告知其他股东一般性的出售意图是不够的,而是要通知具体的出售情况,因为否则其他股东就欠缺能够决定主张优先受让权的事实基础。”4 这也再次说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通知区分为转让意图的通知和问询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股权转让人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之时,亦是告知其股权转让条件之时,也是征求其他股东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之时。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判例中就已经确认了优先购买权与在先的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在“丁某、李某、冯某与瞿某优先认购权纠纷”5中,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转让问题时,并未披露转让对象,也未确定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条件,而只是全体股东商定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价格和支付方式,在此次会议上,股东瞿某表明按照全体股东商定的价格和支付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后,各个股东分别与公司外不同的第三人签订了与该次会议上的约定并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通知股东瞿某,但瞿某认为其已经主张优先购买权,坚持要求按照股东会议上确定的转让条件受让股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瞿某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形成。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瞿某在股东会会议上已经具备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由于在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未成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未言明,但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已经包含了这一裁判思想。
三、侵犯优先购买权不影响在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做出其他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人应当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给予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规定,如果股权转让人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则会涉及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在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因此受到影响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在学理上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就这一问题有很大争议,存在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附条件生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相对无效等几种观点。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问题并未直接做出回应,只在第21条第3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该条文表述上看,其意在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合法利益。鉴于合同无效和撤销的情况下均会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而该条文只提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非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原因,则只能认为其对于先合同的效力语焉不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起草者的观点被明确阐释,即“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2
从股权转让的程序上来看,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股权转让合同阶段,即转让人与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此时,也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签订或者虽然签订但是附加了生效条件,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已经具备,此阶段中,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以股权为交易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因此产生了交付股权转让款和交付股权的债权请求权;第二阶段是股权变动阶段,即股权权属从转让人变更到受让人,是股权物的意义上的权属变动,此时,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则需要满足公司章程的条件。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上,第一阶段的行为是债法意义上的“负担行为”,而第二阶段则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前者只产生债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后者则具有物的权属变动的效果。第一阶段是第二阶段的基础,但是二者之间并没有效力上的关联性。在股权转让合同阶段,只要转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合同的效力受《合同法》的调整;在股权变动阶段,股权权属的变化受制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从股权转让情况下股东资格取得的路径来说,受让人首先要获得股权,之后以股权所有人的身份要求公司彰显股东身份,进行相应的变更记载和登记,所以,股权权属决定着公司成员身份的取得,3必然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而对于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遵循的则是当事人的权利自由处分和合同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对其没有约束力。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在股权对外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则该规定即为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但如上所述,股權转让限制条款只与物的意义上的股权变动的效力有关,而与作为基础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缺少标的而履行不能,对此结果的出现,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因转让人虚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而诱骗第三人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当然过错在转让人,其应对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没有要求转让人提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则属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毕竟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推定所有人应知。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可能会比较复杂,对于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责任也无法做出单一性的规定,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表述,使人民法院在此类纠纷中,“还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根据案件事实,按照民事赔偿的一般原理,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1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早已经有人民法院区分了股权转让的效力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责任。在“刘某某与季某某股权转让纠纷”2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未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前提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仅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履行构成阻却,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再审法院认可了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须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未履行通知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及过错,法院最终判决股权转让人应向第三人支付70万元的违约金。
四、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被确认为请求权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一直存在着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和期待权说等学说的争议,3而主要争议集中在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二者的区别在于,如果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只要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条件为内容,在转让股东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就拟转让股权缔结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必须将股权转让给优先购买权人,以此阻止第三人进入公司,此为比较彻底的维护公司既有股东结构的权利;而如果将优先购买权认定为请求权,则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转让股东可以拒绝,或者“反悔”。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允许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放弃转让,也即允许股东“反悔”,这意味着排除了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的可能,而使其具有了请求权的特点。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解释,“是否允许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与优先购买权界定为形成权还是请求权无关”,言外之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并未确定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按照其解释,允许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理由有二:一是只要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就会阻止第三人进入公司,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立法目的已经达到,便不宜再赋予其他股东过多的权利;二是在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后,如果转让股东不同意与其他股东签订书面合同,则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成立,转让股东不应受到合同约束。4
本文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已然将优先购买权定位为请求权。尽管转让股东是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再放弃转让,而不是直接拒绝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但是其效果是一样的。而且,权利的性质决定了权利的行使效力,权利的性质必然隐含于规范结构中,脱离权利定性的规范设计会因为缺少理论基础而产生适用上的困惑。在司法实务中,正是基于对优先购买权性质的不同理解,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而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转让人能否撤销转让之意思表示(即反悔)这一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1 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虽未言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但从其内容可以推导出优先购买权被定位为请求权的结论,至少是排除了形成权。
但是,本文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赋予其他股东“反悔权”的做法并不可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该定位为形成权。
首先,将优先购买权确定为形成权,既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会损害公平交易权。在转让股东是否可以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放弃转让的问题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反映的立场和学术判断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实现的前提是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在股东改变转让意愿、放弃转让时,不能硬性强求其转让,否则会背离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则”。2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股东不仅对其通过股权转让欲获取的利益有自己的预期,而且有充分的时间和第三人就股权转让的条件进行谈判协商,此时,优先购买权尚未被触发,股东依其意愿自由处分其权利。此外,优先购买权乃公司法赋予的权利,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乃法律的明确规定,推定所有人均应知晓和遵守,其他股东接到通知后主张优先购买权并非“突袭”,第三人如欲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设计合同条款或者与转让股东协商转让条件,主动权掌握在第三人手里,公平交易权何以受到损害?
其次,將优先购买权确定为形成权,体现了利益平衡。在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前,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可以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充分协商,甚至通过转让条件的设计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无论是股权转让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自由,还是第三人的公平交易权,均得到了保护。但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利益的天平则要倾向于维护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其他股东有权阻止第三人进入公司,这也正是赋予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所在。于是,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前和之后,各方主体的利益均得以兼顾,并未有主体利益受损,这恰恰是一种利益平衡。而如果允许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再放弃转让,则是过多保护了转让股东的利益,违背了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
再次,如果将优先购买权确定为形成权,其他股东单方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即与股权转让人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是,法律关系的成立不等于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一合同关系的成立,意味着股权转让人不能再继续履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也不能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而是有义务将股权转让给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这也是为什么《德国民法典》第463条至第473条关于优先权(Vorkauf)的规定中将转让人称为“义务人”(Verpflichteter)。所以,优先权人主张优先权的意义更在于触发转让人的义务,“锁定”拟转让股权。而无论是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有多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需要确定每个主体具体的受让比例,均只是操作层面的问题,且是可以确定的,因为《公司法》第7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人与主张优先购买权人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书面确认。在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之时起,在其与股权转让人之间便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内容和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条件相同,这一法律关系对股权转让人与优先购买权人均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人只能将股权转让给优先购买权人,而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进入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也要履行合同,所以,《德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将优先权确定为形成权,“既是为了优先权人的利益,也是为了义务人(转让人)的利益”。1
最后,允许股权转让人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放弃转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确定在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同等条件时,其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的条件达成一致,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可以推定,转让股东不仅有了明确的转让股权的意图,而且其与第三人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其中也包括可能的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考虑或设计。其他股东收到转让股东通知之时,可以信赖其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股权转让条件的确定性,在其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更是可以信赖其能够与转让股东缔结股权转让合同并获得拟转让股权,甚至可能为此做出相应的准备,此时,如果允许转让股东放弃转让,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还可能会引发如下问题:
第一,转让股东是否可以随意反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只是规定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就不可以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这种毫无限制的随意性规定,使转让股东先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沦为一纸空文,其他股东即使已经主张了优先购买权却仍然不能确定是否能够获得拟转让股权。这种“反悔权”与故意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相同的效果。为了防止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优先权人的优先权,《德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买卖关系以优先权人不主张优先权为前提或者义务人保留优先权人主张优先权时的解除权的,该约定对优先权人无效。”但是,该类约定在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有效的,否则的话,义务人将要同时向第三人与优先权人负有义务,但由于其只能向一个债权人履行,则必须得向另外一个人给付不履行的损害赔偿。2当然,如果义务人的解除权不以优先权的主张为前提,则不适用该条规定。同样,如果不是义务人,而是第三人保留解除权,也不适用该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随意性相比,《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更加严谨,即保护了优先权人的受让权,也尊重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考虑到了在先合同依约定合理解除的可能。
第二,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应该在何种期限内做出该意思表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只是规定了“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但未明确是在之后的多长时间内。这样笼统的规定,将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其他股东即使主张了优先购买权也会无所适从,不能进行诸如筹集资金准备价款的工作,而是要等待转让股东是否做出放弃转让的意思表示,这不仅使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变得毫无意义,也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快捷性要求。
第三,如何判断转让股东的滥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解释,“所谓滥用反悔权,就是多次反悔。多次反悔本身,就是反悔权的滥用,就是极端的明显的不合理、不正当”。3不过,这一表述仍然没有解决如何认定滥权的问题。反悔几次可以构成“多次反悔”?转让股东放弃转让之后多长时间内可以再次转让?如果转让价格高于之前转让的价格是否可以?如果仍然转让给原第三人,但是转让价格提高了,是否属于滥权?而被作为转让股东滥用反悔权的典型案例,“楼某某与方某某等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4的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表明,转让股东第二次反悔是在其与优先权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即使从合同法角度来说,合同签订之后无正当理由也是不能随便解除合同的,与转让股东是否滥用反悔权无关。既然允许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再放弃转让股权,赋予其所谓的“反悔权”, 转让股东如何行使其权利是其自由,因何又是滥权呢?这确实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结 论
综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学理上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的争议问题进行了部分回应,比如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为前提、对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不影响在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一些既有问题尚未解决彻底,比如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双重限制条件的关系,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赋予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放弃股权转让的“反悔权”是否合理。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关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三方利益,如何设计方能在三方主体间达成利益平衡,同时实现立法目的,仍然还是值得继续思考的问题。
[责任编辑 李宏弢]
Reanalysis of the Right of Pre-emption in the External Transfer of Stock Rights of Limited Companies
HU Xiao-jing
Abstrac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ompany Law (IV)” has responded to the previous academic debate on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in the external transfer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quity, but at the same time caused some new problem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re-understand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on the basis of the new rules i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 structure of dual conditional restriction on the external transfer of stock rights is still maintained, but due to the effect overlap of the two condi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change to the two-option structure.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will only lead to the non-performance of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rather than invalidity. The mainstream view of the academic circle is affirmed, although it is not explicitly expressed in the article. In fact, the recognition of the transfer of shareholders regret rights confirms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as claim right, bu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it is more appropriate to regard it as formation right.
Key words: equity transfer,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regret righ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