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追赃情形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2019-10-21常振北
常振北
“抵押权系以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或不动产权益为标的的他物权。”①我国的抵押权包括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设定的抵押。当债权实现时,享有抵押权的担保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未设定抵押的债权,此为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刑事追赃是指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部门利用国家公权力,借助法定强制措施对涉案财产进行控制和处置。民刑交叉案件的执行,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的一大难题。基于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和特殊性,以及诉讼程序中“先刑后民”原则的影响,当涉案不动产上存在刑事案件查封时,很多情况下,即使是具有处置权的首封法院,也往往以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等待刑事审判结果为由,迟迟不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即便是案件首封和抵押权并存,部分执行人员仍心存疑虑,以各种理由回避处置问题,导致涉案不动产长期无法变现。这种现象的存在并非个例,却对抵押权人的权益维护造成严重的影响和干扰。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涉及的主要是刑事案件处置上的优先性观念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并存时,权益保护的序位问题。当前全国各级法院全力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丰硕成果的背景下,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对策,对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提升执行工作效率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争议:刑事案件查封能否阻却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
涉案不动产上有侦查机关查封,其被处置后,案款能否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以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不动产上既然有刑事案件查封,那就意味着该不动产有以赃款购得的嫌疑。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其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很可能存在违法性,若该情形经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则抵押权人设定的抵押权效力将因此遭受影响。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如果将涉案不动产处置并将案款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则很可能发生不当得利及执行回转等情形,此举对打击和惩治违法犯罪不利,亦会使被害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同时将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影响司法权威。故而人民法院应中止对涉案不动产的处置。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追赃能否阻却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主要看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是否善意。换言之,如果抵押权人明知抵押物为赃款购得,仍然在上面设定抵押,则自然无优先受偿可言,反之,虽然抵押物为赃物,但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为善意的,应承认其抵押权存在并应保障其优先受偿权益。在此基础上,若人民法院经过调查,认为抵押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则涉案不动产经拍卖等程序后,其变价应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
二、笔者观点:原则上刑事追赃不能阻碍抵押权的实现
笔者认为,刑事追赃与抵押权实现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偿权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之间的权益保护序位冲突。在笔者看来,刑事追赃原则上不能阻碍抵押权的实现。具体来说,主要有如下原因:
其一,从法律性质来看,抵押权受到法律保护,属于法定优先权,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效力,不因抵押财产被采取查封等措施而遭受影响。具体来说,无论抵押权人是否申请强制执行,也不论案件是首封还是轮候查封,甚至是没有查封,只要抵押财产被依法处置,则抵押权人均可优先受偿。因此,即使是刑事案件首先查封,涉案财产被处置后,抵押权人当然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刑事轮候查封的情形自不必赘述。
其二,从受偿顺序来看,抵押权的实现优先于刑事退赔。“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优先于刑事退赔。”②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性:首先,对抵押权人来讲,其在设定抵押权之初,即已经预料到债务有无法得到及时偿还之可能,并实施了通过设定抵押来规避风险的行为;而对被害人来说,其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未形成足够的预测,部分被害人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从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说,提醒公民对社会风险及时进行预估,从而最大限度避免损失的产生,进而降低社会矛盾发生的概率,是立法的目的之一。因此,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抵押权人,理应得到法律优先的保护;而这种保护亦会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影响,即敦促其自觉采取措施以实现风险的事先预防。其二,民事交易活动中的注意义务,应当限于对交易风险及对方违约可能性进行评价,如果对该注意义务要求过高,无疑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抵押权人来讲,其与抵押人发生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之时,不可能预料到抵押人未来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如果允许刑事查封具备阻碍抵押权实现的效力,对抵押权人来讲无疑显失公正。
但是,如果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非善意,即明知抵押物属于赃物仍然在其上设定抵押权,由于抵押权的取得缺乏合法性,故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为例外情形。
参考文献:
[1]宋英辉、曹文智:《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的协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2]张雪阳:《论抵押权的实现》,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3]尹田:《抵押权效力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4]陈南松:《论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性质》,载《福建法学》2018年第3期。
[5]熊进光:《论所有人的抵押权》,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注:
① 熊进光:《论所有人的抵押权》,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64页。
② 宋英辉、曹文智:《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的协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