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学位授予法律救济制度
2019-10-21李冬翠
李冬翠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颁布于 1980 年,是新中国教育和科研领域的第一部法律,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的正式建立,它是我国依法治教和教育法治事业的开端,也是我国教育法制史上重要的里程碑。然而近年来,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学位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学位立法进行回应。由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牵头组织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修订建议稿)》,为学位授予做了制度设计。文章以专家意见稿为视角针对学位授予法律救济制度进行分析,并对规定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关键词:学位授予;法律救济
一、我国学位制度现状及专家建议稿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颁布于1980年,是新中国教育和科研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开启了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历史进程。近40年,在学位条例的法制保障下,我国学位制度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基本建成了中国特色学位制度。新的历史条件下,修订学位条例不仅是教育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必然要求,也是推动教育现代化的重要举措。然而近年来,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从1998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开始,很多学生诉母校案件。学位争议多是因为学校基于某些原因,如该生在校受过处分、大学英语四六级没有通过等,而决定不授予学生学位而产生,对于学校而言,颁发学位是高校行使管理权的重要部分,而对学生而言,获得学位是至关重要的,是对其数年的学习和学术研究的肯定和评价。发生学位争议时,学生可以寻求什么样的救济途径,在学位条例中,并没有任何涉及学位争议处理的相关条文。法律的缺位一方面使得学生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部分高校避讼心理的支配下开始在大学章程和学位授予办法中降低原有的授予标准。与此同时,法院的裁决也存在严重分歧,甚至出现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的混乱局面。学位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这些问题,迫切需要学位立法进行回应。”2012年5月2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正式发函委托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牵头组织课题组,开展《学位条例》修订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修订建议稿)》下文简称学位法(修订建议稿)。
学位法(修订建议稿)非常好的回应了学界争论最激烈的很多问题:如我国该实行大学学位制度还是国家学位制度、政府及高校的主体权限、学位授予审核制度、学位授予权的性质、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以及相关的监督与救济制度。本文重点分析学位法(修订建议稿)的监督与救济制度,对规定的合理性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学位法学位法(修订建议稿)中对学位监督与救济的制度设计
1、学位的监督机制。
学位异议制度实际上是学位的监督机制,即谁有权监督。学位法(修订建议稿)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核决定。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都有权对学位授予进行监督,提出异议。
2、学位授予的法律责任。
学位撤销制度、不能确保所授学位质量的处理制度、学位管理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说明了学位授予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学位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学位法律责任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学位授予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三类:即学位授予单位的法律责任、被授予者的法律责任以及学位管理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A.学位法(修订建议稿)第三十条对学位授予单位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根据各自法定权限对于已经批准学位授予的单位和学科,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水平时,可以视情节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或撤销其相应专业、学科或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的资格。教育法中也有学位授予单位法律责任的也有规定:教育法第80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违反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B.被授予者的法律责任体现在学位法(修订建议稿)第二十九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学位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注销学位证书,并通过一定方式进行公告。被撤销学位者对撤销学位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条中同时给出了学位被撤销时被撤销者的权力救济途径;但是对舞弊作伪行为没有时间限定,是否是仅限于其在该校就读期间还是对毕业后的学术不端行为也有效力,此处规定有模糊。
C.学位管理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在第三十三条: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学位的法律救济。
对于已授学位的学生的权力救济方式在学位法(修订建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拟申请学位的学生的權力的救济方式学位法(修订建议稿)第三十一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论文违反学术规范的决议有异议的,可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起申诉。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学位申请人对申诉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管理行为的救济第三十二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公务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而受行政处分等不服的,未具体规定其权力的救济途径。
“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我国学位争议处理制度,已经成为学位和研究生教育领域提高法制化水平的一项重要任务。”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培训处副处长周兰领研究员掷地有声。期待学位法的出台!
(作者单位: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