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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利益模式的域外探究

2019-10-21董代阳

青年生活 2019年18期
关键词:道德风险

董代阳

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它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其设立之初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人身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至关重要,而有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在两大法系中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从防范赌博、道德危险的角度出发,将保险利益视为保险主体之间的某种利益联系,认为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可以在人身保险领域内得到充分的体现。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主张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与否紧密联系起来,为他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必须要征得其同意,否则保险合同将因为无保险利益而丧失效力。

关键词:保险利益;道德风险;利益主义;同意主义

一、人身保险利益概念的源起

国外的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由来已久,最早是由一位英国商法学家提出的。十八世纪中期,英国现行的人寿保险存在诸多的漏洞,给了不少投机人士可乘之机,他们将保险制度的存在当成了一种赌博的行为。为了改善这种情况英国议会不得不出台了一部《人寿保险(反赌博法)》,首次对保险利益原则予以了规定。而得益于海上贸易的兴起,作为当时海洋霸主的英国,在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发展迅速,这也给与了保险利益原则以充分的发展空间,最为典型的就是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的制定,对保险利益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英美法系国家人身保险利益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理论上的研究很少,他们主要是在实践领域不断地总结判例,形成自己所特有的体系。关于保险利益在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都是主张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在认定什么情況下,何人具有保险利益时,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利益主义的标准。利益主义主要着眼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并不要求必须经过了被保险人的同意,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何种血亲、姻亲关系,只要他们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就能够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利益的认定,英国与美国也不尽相同,英国所采用的是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例如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公布实施以后,将人身保险利益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丈夫以妻子的生命或妻子以丈夫的生命投保的生命保险,无须就是否存在保险利益举证;第二类投保人必须证明自己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存具有金钱上的利益,否则不得就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

而美国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就相对宽松,《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况下,具有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1)以感情为基础有切实利益的血亲或姻亲;(2)上列人员以外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合法及实际的经济利益的人。但是,如果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者伤害而得到保险金为其唯一利益的,没有保险利益。”这项规定明确了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

三、大陆法系国家人身保险利益模式

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所关注的重点不同,他们主要是采用同意主义的标准,只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就视为对其存在保险利益。以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德国是最早在人身保险中采用被保险人同意的国家。1791年《普鲁士一般国法》第一千九百七十一条规定了亲属间的保险利益,第一千九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制度。德国现行的保险法是2008年生效的《德国保险合同法》,此次德国保险立法的修改,最主要的是对于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的同意作出了重大的修改,确定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原则,而是否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影响人寿合同的效力。与此同时,德国保险立法还在人身伤害险中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同意。2008年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以他人可能遭受的伤害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的,须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而另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在其本国保险利益制度的发展之初,采用的是英美国家的利益主义,几经周折,最终在1911年日本《商法典》中确立采用了同意主义原则并延续至今。

四、保险利益制度域外模式的浅析

在对两大法系中关于人身保险利益模式研究后会发现,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英美法系的规定下,更加看重通过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金钱利害关系,确保人身保险的补偿性和社会稳定功能;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不管是人的生命安全还是身体健康都具有人格专属性,未经其同意,不得作为保险标的。这两种保险利益的原则各有优劣,也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的差别。其中英美法系国家更趋向于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利益化,把投保人与保险人可能具有的复杂关系与金钱利益等同,这种原则虽然规避了一定的道德风险,但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自主权,而且即使血缘或姻亲关系也不能绝对地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而大陆法系所采用的的同意主义原则虽然可以有效规制一部分道德风险的存在,克服利益主义原则之下人情淡薄的问题,但其本身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比如只依靠同意的这种形式来肯定存在的保险利益关系难以面对现实中复杂多变的人情关系状况,而且就同意的主体问题以及同意的范围问题也存在着诸多不确定的因素需要考量。更为重要的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仅仅通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就取得保险利益,投保人就可能任意地选择被保险人,从被保险人的死亡中获取额外的利益,使得保险变相为了赌博。

当前我国采用了“利益兼顾同意”主义的标准,对两种保险利益原则的精神都进行了一定的转化吸收,以我国《保险法》第31条为例,就既肯定了血缘或者亲缘关系对保险利益存在的影响,又强调了被保险人同意的重要性。但这种“利益兼顾同意”只是形式上的,究其本质还是同意主义的体现,道德风险依然存在。因而通过对两种不同模式的分析后,笔者更加倾向于在同意主义的基础上,大量借鉴利益主义模式的精神,既尊重被保险人的人格自由,又保证了制度的灵活性,从而推动我国保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勇.人身保险利益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05.

[2]孙积碌.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J].法律科学,2005(1):75-82.

[3]梁鹏.人身保险利益制度质疑[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1(6):81-85.

[4]温世扬.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构造——基于比较法视角[J].中国法学,2010(2):91-90.

[5]李游.人身保险利益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基于296份司法判决书的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7(6):14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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