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盗窃宝印犯罪的惩处
2019-10-21郭帆
郭帆
摘要:用印制度在中国历史悠久并且沿用至今,是中国非常有特色的一项制度设计。中国古代宝印制度发展到宋代,已十分成熟和完备。宋代印章的分类详细,宋人对宝印的盗窃带来的危险早有清醒的认识。
关键词:宝印制度 盗窃 宋刑统
宋代宝印的构成
宋代宝印是由宝、印、记三部分构成的。帝、后及太子印称“宝”,各级军事、行政机构印称“印”,其属吏及诸军将校印称“记”、“朱记”。
(一)宝:印章最早称“玺”。秦朝以前,无论官,私印都称“玺”。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等级制度,规定皇帝的印独称“玺”,以后各朝沿袭仿效,从此玺便成为皇帝印章的专用名词。唐代武则天时,因武后认为玺与死音相似,便改“玺”称“宝”。后来唐中宗继位,又沿用旧制称“玺”。唐玄宗时也称宝。唐至明清各代,“玺”“宝”并用。
(二)印:宋沿袭唐制官印为官署印,而非官职印。其特点是以府衙名称来称呼官印,官印不由官員个人随身佩戴,而只是由官员执掌、保管,相关属吏负责加盖印章,一官离任之后,下任官员继续使用。
(三)记:“记”大约出现在唐代后期,到宋代被广泛地用于下级官吏的印中。
《宋史·舆服志》载:“又有朱记,以给京城及外处职司及诸军将校等,其制长一寸七分,广一寸六分。”到了南宋时,“监司、州县长官曰印,僚属曰记。又下无记者,止令本道给以木朱记,文大方寸”。因此,在宋代“记”是下级官吏所使用的,其所代表的效力和功能较之“宝”“印”相比也小很多。
《宋刑统》中有关盗窃宝印犯罪的规定
(一)规定在“十恶”中的宝印犯罪
十恶是十种直接危害封建统治的严重犯罪行为,宋律沿袭唐律,对这十种犯罪予以严厉的惩治,并“特标篇首”,宋代在“十恶”中的大不恭规定了有关御宝的犯罪,《宋刑统·名例律 》:“六曰大不恭。……盗及伪造御宝”。因此,盗及伪造御宝及皇后、太后、太皇太后的宝都要以十恶的处罚原则予以惩处。
(一)盗窃宝印的犯罪规定
宋律中所谓的“盗”相当于唐律中的“窃盗”,亦称“凡盗”。宋朝时期的“窃盗”往往是入室盗窃,窃盗与“强盗”最大的不同就是,窃盗属于“潜行隐面而取”,且一般不使用暴力,在事主不察觉地情况下秘密窃取。盗用宝印罪,指非掌宝印主司而私取宝印,或虽是掌宝印主司但未经批准即私取宝印,以及掌宝印主司将宝印借、卖与他人私自封用的行为。
1、盗窃御宝的犯罪
宋代将盗窃御宝与盗窃普通官印的犯罪分别予以规定,前者要受到“十恶”的限制并处以更重的刑罚。《宋刑统》:“‘诸盗御宝者,绞。 ……后宝既与御宝不殊,妃宝明与太子无别。”从此律可以看出,在同一统治阶级内部,对于盗窃宝印的犯罪也有所不同。凡盗皇帝八宝和三后宝者,一律处以绞刑;盗皇太子及皇太子妃宝则要流放三千里。宝的重要程度不同,处罚也轻重有别。
2、盗窃官印犯罪的规定
宋代将盗窃官印的犯罪分为盗窃正式官印和余印,并根据主观意图不同做了轻重不同的规定。
根据所盗官印的重要程度不同,宋代法律规定了处罚措施不同的刑罚。“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在所代表的法律效力上,官文书印要比余印等级高,所以处罚措施也更重,盗窃官文书印要处以徒刑二年,盗窃余印要处以杖刑一百。
3.盗窃宝印的职务犯罪
根据律文,盗用宝印罪的处罚对象除盗用者外,还包括掌宝印的主司。“诸盗宝、印、符、节封用,谓意在诈伪,不关由所主。即所主者盗封用,以及假人若出卖所假及买者封用,各以伪造、伪写论”。其具体处罚分为两种:一、目的是为了诈伪而盗用。凡是这种情况盗用的,盗用宝印的罪犯一律按照伪造宝印的罪行处罚。主司如果知道真实的目的而放纵或出借、卖宝印给他人使用,就和盗窃宝印的人处以一样的罪。如果主司没有发觉有人盗窃宝印,则在盗窃宝印人所犯罪的基础上减刑,没有发觉盗宝的主司减盗用罪五等,没有发觉盗用印的主司减盗用罪七等。二、因为公事而盗用宝印。这种情况分两等处罚。按照法律应当使用但事情有不公正而盗用宝印的,分别处以徒刑一年;事情虽然没有不公正但为了延迟而盗用宝印的,分别处以杖刑一百。主司没有发觉盗用宝印的一律处以笞刑五十,如果有知道实情而故意放纵的与盗窃宝印的人同罪处罚。
4、盗窃宝印和盗窃官印的比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盗窃宝印比盗窃官印的犯罪处罚重的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处罚严厉程度上。盗窃宝印犯罪的最高刑罚为绞刑,而盗窃官印的犯罪最高刑为徒刑二年,对比悬殊明显。在最低刑上,盗窃宝印的最低刑为流三千里,已是很重的刑罚,在封建五刑制度中仅次于死刑。而盗窃官印的犯罪最低刑为杖一百,是五刑制度中较轻的刑罚了。
另外,在犯罪情节上。凡是盗窃御宝的犯罪不考虑是“贪利之还是行用之”,一律处以相应刑罚。而盗窃官印的犯罪根据其动机,如果是“贪利”则按盗窃罪来处罚,如果是“行用”则转化为“伪造、伪写、封用规避”来定罪处罚,其处罚要轻于盗窃御宝的犯罪。
结语
古代宝印是官府的凭信,不仅具有实物价值,也是法律文化研究的一个载体。这一制度为中国所独有并且至今也有所沿用,其产生和存在必然有其历史的原因。中国古代宝印制度到宋代已发展的十分完备,宋代宝印处于一个承上启下的阶段,但宋代宝印制度并不完全因袭唐制,在制度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创新之处。宋律在各方面对宝印加以规制,根据印的等级和用处不同制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这一系列制度设计,无不反映出“印”这一器物在封建社会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参考文献
[元]脱脱等撰:《宋史·舆服六》,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3592页。
[宋]窦仪等撰:《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358页。
同上注,第379页。
[宋]窦仪等撰:《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同上注,第336页。
[宋]窦仪等撰:《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