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9-10-21庄建发
庄建发
摘 要:文章以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为研究对象,首先针对当下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随后结合相关问题,在参考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应对措施,以供参考。
关键词: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问题思考
前言:人民法院在实际进行民商事审判实践过程中,受到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比如相关法律条文不够清晰明确,适用性不强等,导致经常会遇到一些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无法达成倾向性意见。基于此,为有效提升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的公平合理性,有必要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希望能够为后续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思路与参考。
一、针对股东知情权问题的思考
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公司法》中具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人民法院实际进行审判时,针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依然有很多存疑之处。比如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在具体进行查阅时,股东是否有权对查阅信息进行复制或摘抄?若股东无法查阅,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代理人进行查阅等,针对上述问题,在《公司法》中尚未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具体审判实践过程中,依然不可避免存在一些争议问题,面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公司具体经营本身具有知情权利,而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正是股东行使知情权集中体现。基于此,在符合《公司法》第34条规定以及其他规范条件下,股东有权利查看公司原始会计工作,并能够自由选择摘抄或复制方式,获得自己想要的内容。若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支付费用,需要股东进行自行支付。若股東需要专业人士代为查阅公司关键经营信息,仍需要征询公司主要领导的同意,以免造成公司经营机密泄漏,带来严重的损失[1]。
二、针对于如何认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主体的问题思考
我国承公司包经营制与大陆法系中受托者自担经营风险的营业委托比较类似,它的本质就是一种公司经营方式,充分体现了商人自治。而对于承包承包经营合同而言,它是由公司与承包人签署,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及风险也由承包人承担。主要特点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公司经营管理权通过承包经营合同授予承包人,承包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公司(发包人)支付一定的承包金。二是在公司承包期间,承包人享有获取公司盈利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关经营风险及债务。三是承包人能否获取承包收益,完全取决于客观市场风险与主观经营因素,公司作为发包人收益固定不变。从中我们能够认识到,发包方是公司,承包人则是公司经营负责人,它可以是公司外部人,也可以是公司内部人。针对如何进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主体认定,可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在2008年成立,ABCD三人是股东,2009年,BCD作为甲方,A作为乙方,双方与丙方E签署了一份《公司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A同意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BCD,年承包金为1000万元,这一1000万元双方按股份占比共享。在承包期间,BCD自负盈亏,A享有的承包金始终不变。E则作为BCD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BCD一方无法承担A方承包金时,由D方承担连带责任,负责相应资金赔付。2012年,C将自己所有股权转让给B,由B承担自身股东权利义务。《公司承包协议书》继续对ABDE生效,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2012年,D要求终止2009年签订的《公司承包协议书》履行,合同终止后不应再继续进行承包金支付,而A不同意,随后A将BD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延期支付的承包金与违约金攻击320.5万元。在上述案例中,2名被告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承包人,并在很容易让人误认为这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这是以ABC为代表的公司与丙方公司签订的合同。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营权属于一种非常重要的权利,而承包经营是公司经营的方式之一,所以承包经营权在公司经营中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并且这种重要权利不属于单一股东,而是所有股东。股东通过协议,将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属于一种是无权处分行为,这一行为对于公司架构造成了改变,不符合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在作出决定前,需要通过公司内部完整的机构如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人组成的决策机关共同商讨通过,才能做出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的决议。但在本案例中,协议双方都是公司股东,该份协议的签订只能被解释为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在主体认定方面,公司为发包方,其他被告则是承包方。
三、针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思考
针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16条有明确的规定。为更好的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把握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果公司对外担保过程中违法了《公司法》规定,那么对外担保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在出现第一个问题后,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在法院具体判决实践过程中,通常认为针对于公司内部章程所涉及的公司担保能力、额度等规定,都属于针对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规范的调整,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也体现在公司内部,因此不会对公司第三方造成影响。如果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和公司第三方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擅自认为担保关系无效,除非有涉及公司内部人员作出的担保,否则不予以支持。在当下《公司法》中,针对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专门设置了两者相分离的制度,在这一形势下,针对于公司董事、监事、股东等各方利益,同样需要将其与公司利益作进一步的隔离。针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一种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一项特殊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要想公司担保协议生效,必须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签字同意。《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得与公司本身进行交易,虽然担保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属于一种直接的交易[3]。但担保的存在,会导致公司代替公司董事会、股东等内部成员承担担保失败的后果。公司是否需要进行责任承担,股东可以选择采用股东大会表决方式,对其加以明确。当公司需要代替公司内部成员承担担保风险时,债权人一方需要注意,在《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中,针对公司董事、监事等内部成员的交易行为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担保与公司章程规定规定部分,那么担保协议就不会有法律效力。在这一情况下,需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债权人无法证明自身充分承担了相关的义务,那么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如果因此代替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后,若公司无法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导致自身造成严重的损失,那么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针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综上所述,民商案件审判是人民法院经常开展的一项工作,在实际进行审判过程中,为保证审判的公平合理性,需要充分了解当下存在的一些具有争议的问题,并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做好审判的认定与分析,从而推动民商事审判更好的进行,充分彰显法律的公平合理性,提升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质量水平。
参考文献:
[1]朴永春, 金河禄. 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J]. 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4):125-132.
[2]夏群佩, 洪海波. 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J]. 人民司法, 2016(17):74-76.
[3]宋理.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制度研究 ——基于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J].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9(3)2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