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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研究

2019-10-21赵媛

西部论丛 2019年29期

摘 要:在资本主义市场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顺势产生,资本王者规则在运行的过程中能够大致平衡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纠葛,但是却会对少数派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害。为了保证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遭到损害时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从而自由地退出公司是设置股权回购请求权这一制度的目的所在。但我国的相对应的《公司法》对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做出了很简短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模糊与不便之处,对于少数派股东的权益保护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仅仅在法律上赋予少数派股东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这项权利是远远不够的,规定如何有效的行使该项权利才是最重要的。因此,对于股权回购请求权问题进行探讨从而更好的实现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前权;行权主体;回购价格

在我国当前经济迅速发展并且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的大背景下,公司的规模和组织形式都在不断地扩大。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坚持采用全体一致通过的决议方式便显得不够灵活并且在瞬息万变的资本市场成为阻碍公司发展的绊脚石,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资本市场为了摆脱这一束缚顺势而生。但可惜的是,尽管大股东依据资本决定公司运营虽然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效率,却也造成了股东之间的矛盾愈发明显,大股东利用自己的股权优势,将自己的利益逐渐上升为公司的利益甚至决定着公司的发展方向,使得小股东丧失了对公司的话语权,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为了彼此的利益进行斗争,甚至阻碍了公司发展,使一个好公司变成一个坏公司。因此,对于公司的运作以及未来的发展来说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尤其重要,我国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所产生的。

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不仅可以维持公司的存续与发展,而且还能为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提供必要的救济,因此该制度是是符合制度的运行服务与经济法治运行原则的。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对少数派股东的利益保护存在缺失。总体上来说,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缺乏对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系统性的细化规定,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其实很难有效地解决纠纷。 因此,本文通过研究股权回购请求权主体、适用程序,并且针对我国《公司法》中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现存法律规定提出相应的一些看法与建议,从而平衡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利益。

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漏洞

一、行权主体模糊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在异议股东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拥有股东权利的前提下作为股权回购制度的基础而存在并行使的,因此,其资格主体便是拥有公司一定股权的股东。公司股东的身份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目前针对股东身份的区分存在着隐名股东、继受股东、出资瑕疵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主体范围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就导致了该项制度在适用中有诸多不便之处,因此公司的股东因为其身份的不同是否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这一问题就值得分析与探讨了。

二、立法规定不严谨

首先,新《公司法》第75条中进行了三点规定,在第143条也仅仅是规定了在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权。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没有涵盖在经营事件中可能出现的例如连续五年盈利但只在最后一年给予股东分配股利,之后新的五年会重新计算,这样来看经过一些商业上的神操作完全可以轻而易举的牺牲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在商业实践瞬息万变的复杂性来说,仅仅通过几条简单罗列的条文肯定是不足以应对的,也很难实现立法设计之初期望改变弱势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权益维护的初心。

三、缺乏程序保障

一项权利的运行离不开完善的程序保障,刑事诉讼法中“正当程序原则”强调的程序的重要性,在商法中也是同样适用。设立完善的程序保障,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来说,对于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的长远经营来看都起着重大作用。我国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还是集中体现在第七十五条,主要内容如下:股东应首先出席股东会议,其次对该公司所修改的重大决定持相悖意见,股东会对股东异议持反对意见,那么异议股东就能够要求该公司与其达成股份收购协议,最后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的期限须在六十日内,若无法达成共识,则需在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六十日、九十日均为除斥期间,可理解为若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则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以上程序性规定笔者认为是十分模糊的,加上商法领域专业性、复杂性,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若是没有合适的程序性配套措施,异议股东想要维护自己的权力时,都无路可循。以下是关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的一些不足:

(一)通知义务存在漏洞。出席参加股东会并对该事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这一规定限定了异议股东必须到达股东会现场,然而实际的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并没有像立法者构想的那么谨慎合规,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要召开股东会,公司应在会议15日前,通知股东到场,通知方式大多采用手机联系,如果手机联系不上,则采用发邮件如得不到回复最后采取的方式是通过发邮政的EMS信件,得到回执单即算通知到股东。但是考虑到公司并非会尽职尽责的通知每一位股东到场,存在利用技术手段使股东收不到股东会召开通知,在不能到场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投出自己的“赞同”或者弃权票。原本商业操作下本就难以行使的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权,如若连出席股东会议这样的股东行权的前提条件都得不到保障,何况是对公司的重要决定作出反对意见。这一问题能够透漏出对于公司告知股东股东知晓会议权的立法漏洞。正是如此,《公司法》应完善告知义务通知程序,公司应该在召开股东会议并可能做出重大决定性事项前,应当采取更加合理有效的措施告知股东,将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和即将做出的决定通知股东,股东可针对该内容投出自己的选票。

(二)股权回购价格界定模糊。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回购时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但什么是“合理价格”,它的计算标准、法律规定都缺乏明确的界定,这会使股东手中的股份的真实价值难以确定,这样的理由也会造成在股权回购中为异议股东和公司的谈判中留下法律缺口导致股权回购失败,这其实对于公司和各个股东来说都是不利的。例如在实践中,一般都是异议股东先与公司进行协商谈判,可是双方对于股权取得时间、取得方式导致股权的价格计算依据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并且计算的方法也不相同。在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股权评估的时候,在公司的资本优势较为明显时有可能强迫评估机构做出对偏向自己的结果,后果是股份较少的股东受到资本的挤压。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官对股价评估这一专业知识的缺乏,既不了解计算方法也没有相关的市场标准可供参考,因此对于如何判断“合理的价格”成为了一大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关于股权价格这一问题在判决时可能会损害到小股东的利益,股權回购纠纷因此迟迟得不到解决,股东的权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股权回购请求权完善对策

一、明确权利主体范围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为异议股东所有,但是由于股东类型的复杂与多样性,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具体体现出各种类型的异议股东是否都同样的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股权回购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维护异议股东的权益。因此在立法上首先要明确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一)继受股东的主体资格认定

一般认为继受股权发生的时间点是判断继受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关键。

(1)股权回购原因发生在继受股权之后

如果股权回购的原因是发生在继受股权之后,那么一般认为继受股东是可以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原因在于当继受股东继受了公司的股权以后便和公司的其他股东是一样的,应当拥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在这个时候如果发生了满足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条件的情况,那么应当给予继受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2)股权回购原因发生在继受股权之前

理论界对于股权回购的原因是发生在继受股权之前这种情况下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还是认为这时候的继受股东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究其原因,继受股东在继受公司股权之前其实就已经知到股东会表决事项并对此有一定的看法,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继受股权就代表着对股东会表决事项的同意,因此法律不应当允许出于想要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而进行的股权交易行为。笔者比较认同这时候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不为继受股东所有。

(二)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认定

隐名股东是背后实际出资却没有登记在册的投资人,而显名股东则是登记在册却没有实际出资的投资人,因此公司决议的利益上隐名股东有实权无名,显名股东有名无实权。我国新旧《公司法》中对于股东资格一直没有进行明确的细分规定,但是企业经营实践中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是默许的。但在在赋予隐名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的同时为了防止其权力,法律应当对隐名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范围和程序做出适当的规范。

(三)出资瑕疵的股东主体资格认定

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存在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其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全面履行出资是能够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履行这个前提条件那么当然不能享有作为股东权力。所以要以法律的形式对出股东资格进行详细确定,以免出资瑕疵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时利用股权回购请求权。

(四)无表决权的股东主体资格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无表决权的股东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对此,笔者是持否定态度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在设立的初衷上就是为了保障小股东的利益而设置的,对于大型企业来说,小股东因所持有的股权过少而没有表决权,这相当于连形式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前提,行使异议表决权都没有,何来谈保护到小股东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的范围内,应为无表决权的小股东设置法律保障,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真正保护到小股东的利益。

二、完善立法规定

首先,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要求公司的发展一直是顺风顺水的并不现实,国内经济市场瞬息万变,大国之间的贸易战,2020年以来的新冠病毒肺炎导致全球经济断崖式崩塌,任何公司都不敢保证自己能够一直处于盈利的状态。所以要求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不分配利润这一规定是比较苛刻的,实际上也容易被公司规避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连续五年盈利”应进行修改,考虑到实践经营的复杂性,应缩短连续盈利年限,或者改为累计3-5年的年限。其次,对于资本市场来说公司的形态转变己是习以为常,公司之间并购及进行资产重组给股东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美国是法治高度发展的国家代表,借鉴美国公司法,有权请求回购股份的事由再增加异议股东在发生强制置换股份的这种情况,对于完善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极大的帮助。此外,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公司内部制定的根本大法,保障股东方方面面利益的同时约束规范公司的运行。增加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发生事由应当在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不仅可以体现公司法内涵的自治精神,也可以避免公司内部产生矛盾。

三、规范股权回购程序

(一)完善告知义务程序

我国其实针对公司对股东通知召开股东会是有规定告知义务的,只是笔者认为应对该通知告知义务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程序,防止公司从告知义务的漏洞中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可以对我国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告知义务作出以下规定:(1)公司在股东会议召开之前通知股东股东会的决议事项的内容,并详细告知若反对决议内容可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及行使具体步骤。如果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则异议股东可直接行使此项权利;(2)股东在向公司提出书面通知表示异议时需在股东会议表决时或其之前;(3)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就决议事项投反对票[(2)与(3)同时满足的股东才能够拥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没有履行(2)或者(3)则丧失此项权利,但如果是公司没有履行(1)的除外]。

(二)构建合理的股价确定机制

我国《公司法》设置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就是为了维持股东之前的利益平衡,保证中小股东能够在获得合理的价格补偿之后自由退出公司。笔者认为也要对立法中的模糊的“合理价格”构建一个合理的股价确定机制,让股价在回购时真正做到合理,防止双方为此陷入僵局。目前关于“合理价格”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由此产生了许多的矛盾,所以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确定给股权定价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使公司能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故意拖延时间不提起诉讼那么就剥夺其诉讼的权利,默认其同意股东的定价或放弃了自己定价的权利。这样规定可以使公司和异议股东尽快就“合理的价格”达成一致,而且能够保障股东权益的更好实现。

结 语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平衡公司与小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公司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吸引小股东投资提供制度支持。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依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除了其本身的不完整性之外还包括法律自身的局限性,这就决定了它无法调整所有的情形,所以导致这项制度在实践中还是有诸多问题需要改进与完善。因此本文在綜合我国立法现状后,通过对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权利主体、适用界限、股价确定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现行立法漏洞和相应的完善对策。但是鉴于笔者自身法律知识的浅薄以及对公司经营管理知识的欠缺,所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显得有些单薄,仍有许多的不足之处,在此仅希望这些对策建议能够为更好的完善股权回购请求权这一制度提供些许帮助,也相信随着更多学者与实务工作者的关注与共同努力,能够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一定能在不断进步中逐渐完善。

参考文献

[1]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06页。

[2] 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55页

[3] 王多:“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体制的集成改革模式一一兼论以审判为中心对‘三审合一的辩证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一一全国法院第29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8年版第9期。

[4] 刘宗胜,张永志:《公司法比较研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9页.

作者简介:赵媛(1994-1-),女,汉族,河南三门峡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吉首大学法管学院,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