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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的占有制度

2019-10-20孙如玥

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 2019年4期
关键词:请求权物权法物权

孙如玥

摘 要:占有制度关系到财产流转和社会稳定,是物权法中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虽对其做出规定,但仍有缺陷:占有制度基本问题界定不明;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清;未释明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之权利义务内容;占有保护的立法和实践存在缺陷。本文对前述缺陷进行总结和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物权法占有制度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占有;物权法;占有保护

一、我国现行占有制度的缺陷

着眼于目前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具体规定以及我国占有保护的实践情况,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占有制度的缺陷集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亟待民法典物权编加以丰富、扩展和完善。

1.占有制度基本问题界定不明

我国《物权法》在第五编设专章即第十九章对“占有”进行规定,初步构建起占有制度的基本框架,实属立法中的又一大突破。然而,该章仅包含五条法律规范,许多基本问题概不明确。

(1)未界定占有概念。界定占有之概念是探究占有这一规则系统的首要任务,在构建基础理论时必须最先明确这一点。统观我国现行《物权法》第十九章的规范后不难发现,法律并未对占有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当前《物权法》尚未对占有的基础理论加以足够重视,从而势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對占有制度功能的发挥以及价值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2)未体现占有性质。各国关于占有性质存在事实说、权利说等不同学说。例如,《德国民法典》将占有界定为事实,《日本民法典》则将占有界定为“占有权”。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界定占有的概念,占有的性质也不得而知。

(3)占有的分类过于简单。各类型占有的本质和特点可以通过占有的分类得到较为直观的体现,然而,我国对占有的分类过于简单:《物权法》仅就占有进行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分类,并以占有人主观对其无权占有状态是否明知为标准,将无权占有进一步二分为善意与恶意。值得注意的是,占有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出的样态通常是纷繁复杂的,仅对占有进行如此简单的分类难以与占有制度固有的复杂性相适应,且不能满足理论和实践的需求,不利于占有的保护。

2.占有人的责任不清

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体现于我国《物权法》第242条以及第244条。笔者对前述两个法条进行分析,认为尚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责任规定模糊;第二,在因占有人的使用导致占有物受损的前提下,未就致害事由是否可归责于占有人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第三,未涵盖占有人由善意占有转化至恶意占有的情形。

3.未释明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我国《物权法》第243条的内容主要涉及回复请求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此条法律规定仅明确了两点:第一,回复请求权人有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权利;第二,善意占有人有权主张回复请求权人偿还占有必要费用。然而,此条规定仍极为片面且存在漏洞:第一,本条文并未考虑到有益费用的偿还问题。第二,本条文反映出恶意占有费用求偿权之立法缺失。然而,对比晚近境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其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恶意占有费用求偿权的相关内容――至少皆就恶意占有之必要费用求偿权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各国家及地区在阐释占有人和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通常将占有人分为善意与恶意两类,再就其与回复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分别加以不同的权利义务规定,但我国《物权法》对并未进行任何规定及区分(参见表1)。

4.占有保护的立法和实践问题

(1)立法缺陷――未规定占有人之私力救济权。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前者指的是当纠纷一方主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既不寻求中立第三方居间调停,也不主动诉诸法定程序,而是依靠自身力量或借助其他私力捍卫自身权益的行为,其实质是自我保护;后者指纠纷一方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动诉诸法定程序以保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其实质是国家权力保护。我国《物权法》第245条主要涉及占有保护的相关内容,但《物权法》在占有保护方面并未借鉴境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没有设置关于私力救济的规定,亦未将其作为占有保护的合法有效途径。对此,笔者认为,私力救济相较于公力救济具有便捷、经济等独特优势,因此当占有被侵扰时应当受私力之救济以实现对占有这一法益的全面保护。对其一味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置社会生活之实际于不顾,并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人利益。

(2)实践问题――占有保护诉讼怪象。占有保护的实践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占有制度存在的问题。故,笔者以占有保护的民事诉讼为研究对象进行较为简单的实证研究,欲从不同视角对占有制度加以分析。物权法实施至今,我国法院已经审结了大量的占有保护类案件。笔者以“占有保护”为关键词,检索出2007年至2018年末所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然后以案件案由作为分类依据进行进一步数据统计,并总结出位列前十的案由及所对应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数量,得到以下案件案由分布表。

据表2,占有保护纠纷的案由类型可概括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类。鉴于本文的研究范畴,将刑事类案件案由排除之后,可以发现民法领域内占有保护纠纷的案由大致分为以下三类:第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第二,物权纠纷;第三,侵权责任纠纷。其中第一类和第三类可以概括为债权纠纷。据此,可得到表3。

据表3,笔者发现在民法的占有保护领域内存在一个较为奇怪的情况:债权纠纷比物权纠纷的两倍还要多,也就是说,实践中对《物权法》下的占有制度更多地采取债权保护方式而非物权保护方式。

二、完善建议

1.明确占有的概念和性质,细化占有分类

(1)明确占有的概念和性质。事实上,《物权法(草案)》曾给占有下过一个定义,认为占有指的就是占有人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实际控制,也即,占有人是对物有事实上控制与支配力的人。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并认为我国民法典在明确占有概念和性质时宜遵照前述规定的思路,主要理由在于,前述界定方式实际上在占有的定性问题上支持“事实说”,因此当占有被侵扰时,原占有人无须证明自己享有“占有权利”――实务中对其进行证明往往十分困难。遵循前述界定方式有助于保护个人权益,有助于占有制度功能的发挥以及价值的实现。

(2)细化占有分类。前已述及,仅对占有进行简单的分类与占有制度固有的复杂性不能相适应,且难以满足理论和实践的需求,不利于该制度的完善。据此,细化占有的分类是完善占有制度的题中之义。关于占有的分类,理论界目前存在许多种分类方式。笔者认为,在细化占有分类的具体操作实施之前,必须树立正确的观念:细化的目的不在于验证哪种分类理论更为合理,而在于更全面地理解占有制度或者说明某个相关问题。着眼于境域外各国家和地区的占有理论及实践,笔者发现,各国家和地区普遍都将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和占有辅助人视作在占有制度中发挥基础性关键作用的核心概念,故笔者认为,我国至少还需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并在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之立法过程中对其含义及判定方式予以明确。

2.填補现行规定中关于占有人责任的漏洞

首先,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必须澄清以下问题:其一,善意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物致使该物受到损害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善意占有人将因占有物毁损、灭失而取得的钱款返还给权利人后仍未能填平该权利人损失的,善意占有人是否应当就未填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笔者建议,我国宜借鉴境域外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讨论致害事由是否可归责于占有人。并且基于公平原则,将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和不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若占有物受损是由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于占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占有人主观无过错;若占有物受损事由可归咎于占有人,则其主观必然存在过错――主观心态不同的行为人在通常情况下不承担相同责任,由此,笔者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占有人事由致物受损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相较于可归咎于占有人情形下的责任应当更轻,此种轻重有别的法律责任规定更有助于贯彻公平原则和促进物尽其用。

再次,明确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转变规则。就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而言,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常规定善意占有人自发现或怀疑自己没有占有权时起,即成为恶意占有人。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间的变更,但从填补法律漏洞、便利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有必要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通过民法典物权编对此做出规定。

3.完善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笔者建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在对占有人和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完善时,将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关系和与之相对的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关系加以区别对待。

第二,笔者建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宜借鉴境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占有费用求偿权之立法及法理,对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做出如下明确:善意占有人有权向回复请求权人请求偿还因维护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若善意占有人已经取得占有物孳息,则其不得向回复请求权人请求偿还一般的必要费用。除此之外,善意占有人在占有物现存的增加价值限度内,可向回复请求权人请求偿还因改良占有物而支出的有益费用。然而,关于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根据表1,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不同程度上都对此内容有所涉及――至少皆就恶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求偿权进行了规定。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宜承认恶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求偿权,并参照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求偿权进行具体规定。

4.完善占有保护的立法和实践

(1)确立私力救济权。私力救济在一些情形下对权利保障还比公力救济更直接、便利、更具实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易吸收不满和更贴近人性。当占有被妨害或存在被妨害的现实危险时,由于公力救济具有过程推进缓慢和成本高昂等缺陷,其难以满足占有人维持原占有的状态的迫切需求,违背了对占有保护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私力救济权以排除他人对原占有人占有状态的侵扰和破坏。我国《物权法》第245条并未明确规定对占有的保护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这就为增设私力救济权创设了条件。因此笔者期待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可以在占有保护中增加占有人的私力救济权的有关规定,并对相关制度加以完善。

(2)完善占有保护诉讼。前已述及,笔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占有保护诉讼中存在着不符合正常逻辑的情况:作为《物权法》下的占有制度,本应以物权保护方式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对占有进行保护时却更多地采取债权的保护方法而非物权的保护方法。笔者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应对现行《物权法》第245条进行完善,逐步确立起以物权保护为主,以债权保护为辅的占有保护制度。

三、结语

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物权法》忽视了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基础性地位,也未能很好地从宏观物权法体系上把握和定位占有制度,进而导致此制度很难与物权法上的其他制度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具体来说,现行《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只涉及较为简略粗陋的五个条文。然而,占有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大疑难问题之一,其内容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使得既有法律规范对其难以进行全面涵盖和有效调整,故亟待完善。与此同时,现行《物权法》对占有的概念、性质等基础性关键问题尚未做出任何界定,从而对占有保护的实践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由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在现有基础上,对占有制度及其规则做出进一步的界定、完善和增补。

本文仅就我国现行占有制度进行了简要分析,提出的若干完善意见仍不太成熟,笔者希望在民法典分编编纂的这一重要时间阶段,本文的论述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吸引更多优秀和独到的研究目光投向占有制度这一重要问题,以便对我国占有制度之发展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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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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