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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法理定位

2019-10-18冉曾红

环境与发展 2019年8期

摘要:当前在理论上存在着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争论,以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代表的所有者为诉讼主体与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考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既不是公益诉讼也不是普通民事诉讼,不能从“人域”视角出发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进行研究,应当从人际同构的角度重新定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确认非人物种种群也能作为诉讼主体并且其权力的实现主要通过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通过代理制度得以实现。由此,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定的诉讼主体便有了法理上的指导与解释,解决了管理者与所有者均可以提起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矛盾。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讼主体;人际同构

中图分类号:X1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72X(2019)08-000-02

DOI:10.16647/j.cnki.cn15-1369/X.2019.08.001

Jurisprudential thinking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litigation—Based on interpersonal isostructuralism

Ran Zenghong

(School of Silk Road,Gansu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Lanzhou Gansu 730070,China)

Abstract:At present,there is a debate upon the subject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litigation,and there is a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owner represented by the owner of natural resource assets and the administrative body as the manager.Considering that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litigation is neither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nor ordinary civil litigation,we should not study the subject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liti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human domain,but reposition the subject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liti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personal isostructuralism.Confirming the nonhuman species can also serve as the litigation subject and its power mainly through the body of the behavior ability through the agent system.Thus,the subject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litigation has legal guidance,which solves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 that both managers and owners can bring lawsuits.

Key words: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litigation;Litigation subject;Interpersonal isostructuralism

生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指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为了解决责任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后,找不到具体责任者而由“政府买单”来恢复生态效益等的前提下产生的新型环境诉讼类型。根据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具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此类诉讼主体在理论界存在争议:由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依据法律授予其行政权利作为管理者角色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管理维护,而具有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之所有者角色提起的诉讼,这两大类主体均可提起诉讼是否合理。本文以人际同构为分析工具,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进行法理梳理,以期化解学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不解。

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法律依据

一方面,具有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体现对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关系:第一,所有关系即享有所有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二,自然资源资产具有经济价值,不是所有自然资源都能称为自然资源资产,不是所有的自然资源都能带来经济价值,行使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权利的部门不能对所有的自然资源进行所有者概念上的物权管理。在“人域”视角下,自然资源作为公共资源涉及绝大多数人利益,由公共利益的代表即国家所有最为合适不过,在应然层面上,国家应当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主体,却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省、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依法具备行政监管职能。习近平总书记早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作出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国家对国土范围内自然资源的监管是基于管理者的权利,包括确保生态属性功能的正常运行,包括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进行追责的权利。《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对国土范围的生产资料进行占有并控制管理有根本法依据。尽管现今能找到相关的法律规范支撑诉讼主体适格,但这样的支撑力并非无坚不摧,因此本文予以探讨之。

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法理矛盾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既不是公益诉讼也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1],不能简单地让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部门和监管公共资源生态属性的行政部门作为该诉讼的诉讼主体。虽然找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大类诉讼主体的法律依据,但是细致追究下来难免存在着法理上的逻辑不通之处。从文义解释来看,公益诉讼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之一是行使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权利的部门基于其对自然资源资产的财产权益,因此,有学者如汪劲[2]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归属于民事私益诉讼,是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维护自己私有财产提起的求偿之诉;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之一是省、市级政府部门及其制定的机关,是基于该类主体的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因此,有学者如吕忠梅[3]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属于“国益诉讼”,她认为这类新型环境保护诉讼的发生根源在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国益诉讼”“私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并行发展。可见,学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不属于公益诉讼是持支持态度的。另外,民事诉讼的宗旨是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原因有二:其一,作为统一行使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的部门作为国务院下属机构之一有行政职能,作为监管自然资源的政府机构本身也有行政职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义务人大多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基于诉讼主体具有行政职能的属性,其与赔偿义务人天然地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怎么能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法呢?其二,民事诉讼重视诉讼主体的平等地位,然而无论“管理者”还是“所有者”都不能与“责任者”“平起平坐”,在概念维度上根本不对等。

3 以“人域”为视角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法理矛盾的成因

既有理论矛盾出现原因在于适用以“人域”为视角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进行探讨,现行大部分法律规范都从“人域”出发进行制定,“人域”视角下的研究范式认为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当属于社会关系,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属于社会关系。以“人域”视角去研究环境法相关问题存在缺陷:一、“人域”为基础的调整论在主体观上存在矛盾。以蔡守秋教授[4]为首的环境法学者围绕“社会关系”的内涵论证“社会关系”可以拓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重新界定了环境法是不仅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在《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中阐明环境法调整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不仅仅是人,指出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得通过环境法这一媒介[5]。总之,要把非人种种群(自然)纳入主体范畴,一定会挑战社会关系理论,挑战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就算新调整论在传统调整论的基础上有了创新,其始终是离不开以人类为中心的具有社会属性的研究范式。二、“人域”为基础的调整论并不能完美地解决人类的生存发展问题。吕忠梅教授在《环境法的新视野》指出“环境法是人类在自然环境中如何生存的法律规范体系”[6]。可见,维护人类整体在自然环境中永续生存和发展是环境法的最终目的。现在大部分的环境理论皆是从人与人关系的社会属性出发,显而易见地,调整人与人内部关系的研究范式怎么能有效地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整体与自然环境明显是两个不同的内涵,从这样的内涵定义下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属实不能。总而言之,以“人域”为视角去规范人与自然关系确实是存在矛盾的。无论是传统调整论还是新调整论,都承认环境法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前者是从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可以间接地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后者指出环境法可以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两者其实都突破了人与人关系的社会属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学界对于环境法可以调整非社会属性关系持支持态度,这就为本文超越“人域”限制而从人际同构角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进行重新剖析奠定了基础。

4 人际同构角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重新剖析

人际同构是指人与自然的一体化,在江山教授《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指出,“人际同构是诱导人类整体与自然和谐一体。”[7]是将人际同构放在了“天人合一”的宏大愿望上。人际同构并不认为法仅仅局限在人定法上,这里的法应当为无处不在的存在,存在就有同构,同构就有存在,法的作用不仅作用在一个存在的内部,也作用在各个存在之间。江山教授将仅仅维系人类生存发展的人为规则归纳为“人类法”[8],其与自然界本身呈现出来的自在法相对应。人类法将人类整体与自然环境相分离,在人类社会内部去讨论人类在自然环境中生存的法则,排除人类整体与自然环境的同构关系,也正是这样的“人类法”的存在在法哲学上导致越来越多的生态环境问题,传统的环境法理学为我们的“人类法”做了几乎详尽的解释,但仍然没有完美地去抑制生态环境问题的发生,反而产生愈来愈多的环境问题,也产生了新的环境诉讼类型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而导致“人类法”在法理上存在着问题,由此“人类法”需要从新的法理学角度进行解释,也就是借助人际同构这一分析工具进行新的剖析,本文将以人际同构为视角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做出合理的解释。

人际同构是为了维护人与自然互助同构为目的的在哲学指导下的人定法。既然是人定法,必然遵循着人定法的基本原则,如权利主体应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同时,人际同构也有着自己的基本原则,比如主体延伸原则,它将主体从人延伸到非人生命体,包括环境、生态。然而,生态环境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其只具备准主体资格。我们知道,生态环境不仅为人类整体的生存提供物质基础,而且承担着人类不当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本身的毁坏并危及人类的生存发展。申言之,生态环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生态环境遭到损害,人类不能坐视不管,不论是出于两者之间紧密相关的联系,还是出于人类自身的利益。为了人类自身良好的生存环境,为了生态环境的永续发展并为人类所利用,生态环境损害在应然层面得有相关主体代表生态环境提起诉讼,而这类诉讼主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体现为具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代表的所有者和省级、市级政府部门及其制定的机构的管理者。这个代理者的身份是法定的,即法定代理,生态环境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不能行使委任代理,只能行使法定代理。前述的“管理者”和“所有者”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佐证,是适格的法定代理人。其次,足够多的经验证明现今人类整体对生态环境已经有了足够的认识,对生态环境与人类整体之间的关系有了良性的认知,且環境法的不断发展昭示着人类整体的道德水平已经达到将善良、公平、正义适用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中。可见,无论从认识角度还是从社会实践角度,人类整体对生态环境的认知已经达到需要互相关怀慰藉得以永续发展的地步,人类作为生态环境天然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经很成熟。

5 结语

考察前文所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两大类诉讼有着法律法规上的依据,但是这样的依据在学理上存在着管理者与所有者不分的格局,在理论上存在说不通之出的根源在于从“人域”角度进行的剖析,不能解决环境法理学界对主体一类是管理者一类是所有者而产生的所有者与管理者区分不明的矛盾,而本文利用人际同构工具解释如下:生态环境作为承担人类整体生存发展的载体,在其遭受人类带来的毁坏、破坏的时候,理应由具备权利人享有诉讼权利向义务人提起诉讼的资格,然而,又因为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需要由与其息息相关的人类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仅是为了生态环境本身的权益也是为了依赖生态环境去生存发展的人类整体,而这样的诉讼主体就体现为以自然资源资产所有人代表的部门和省、市级政府机关。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问题与对策[C].最高人民法院“创新环境资源司法理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研讨会”,2017-12-28.

[2]汪劲.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关联诉讼衔接规则的建立——以德司达公司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判例为鉴[J].环境保护,2018,(05).

[3]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问题与对策[C].最高人民法院“创新环境资源司法理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研讨会”,2017-12-28.

[4]蔡守秋,CAIShou-qiu.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社会的法学理论——调整论[J].河北法学,2006,24(10):23-37.

[5]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6]吕忠梅.环境法的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8]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1-37.

收稿日期:2019-07-09

基金项目:甘肃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国家公园体制建设研究”(2018034)

作者簡介:冉曾红(1993-),女,甘肃政法大学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