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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的社会意义剖析

2019-10-18武小欣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8期
关键词:慈善法社会意义

摘 要 本文首先从《慈善法》的立法意义出发,而后进一步深入,从社会的角度考察其深层的社会价值,对于加强相关问题的认知有着一定积极意义。

关键词 《慈善法》 社会 意义

作者简介:武小欣,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106

《中華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于2016年9月1日颁布实施,其可以作为我国慈善公益事业的重要里程碑对待。《慈善法》的出台,将中国慈善事业推到了一个更为显著的位置,从一个只能担任社会辅助和补充救助的职能角色,推到了更为广泛的社会视线之中。从此,慈善成为了一个正式的社会职能形象,同时考虑到慈善组织问责的需要,信息公开,以及资金流向等也成为《慈善法》重要的发力点。这些细节,一方面形成了对于我国社会慈善事业的重要推动,另一个方面,也成为慈善工作展开的不容忽视的积极约束。而对于《慈善法》的社会意义的深入理解,则可以从多个层次分别展开。

一、《慈善法》的立法意义

对于《慈善法》而言,其历时十年的立法过程,在我国堪称典范。而之所以将其立为典范,主要是因为其在立法过程中的开放以及民主特征。

对于民主立法方面的思想,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要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于立法的民主特征,同样已经落实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立法法》第五条就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由此可见,民主立法是我国立法一直以来秉承的坚定原则。而《慈善法》的立法过程,则从各个角落渗透着民主立法精神的贯彻,以及民主立法的优势所在。从2005年开始,在最初对《慈善法》进行确定和讨论的阶段里,其起草工作园囿于我国行政系统内部,这是我国立法工作一直以来的一种传统做法。但是对于《慈善法》的确立而言,因为慈善工作本身的广泛社会特征,决定了《慈善法》的确立,必然会牵涉到社会各界多个方面组织和人员的利益,不同部门不可避免地会从其自身的角度出发对慈善工作进行审视,也因此在很多重大问题的确定方面难以形成一致性意见。这种立法过程中的尴尬,一直到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才得以结束,该规划明确指出,将《慈善法》的牵头起草和提请审议单位确定为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相对于行政单位而言,全国人大的身份更加透明,因为部门争议众多而导致立法进程拖沓的问题得以结束。由人大进行主导而展开立法工作,可以说是我国民主立法的一个典范,是民主精神在立法过程中得以保证和渗透的重要保证。

除此以外,在《慈善法》的整个立法过程中,其良好的开放性特征,也渗透了民主立法的观念。在立法过程中,广泛的社会参与度,成为《慈善法》得以确立的突出特征,仅起草组参与的各种形式的立法讨论即达几十场次,对应的专题论证会和研讨会,更是涉及到有关政府部门、国内外专家学者、慈善组织以及慈善人士多方面的参加。而从地域的角度看,全国人大内司委更是先后赶赴多个省份深入考察慈善事业发展情况,才将《慈善法》的具体细节确定下来。在这个立法的过程中,有三个方面的核心力量参与不容忽视,这三个方面的力量,可以说成为了立法的民主特征核心所在。

首先,相关专业人士和学者的参与,价值不容否认。在慈善法立法过程中,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联合组织了14次规模不同的专题讨论会,中国人民大学举办了18次,这些研讨会吸引来了诸多相关领域的学者,为高质量的慈善法提供了重要的智力支持。除此以外,我国多个大学以及学院都参与到了慈善法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其中包括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师范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在内所提出的草案内容,成为慈善法制度的重要思想来源。这种集思广益的立法过程,本身就是民主的渗透。其次,立法机关公开的民主审议,是民主立法的根本保障。从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启动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草案展开了严格的初审和再审,并且进一步将其提交给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同时引发各个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且通过中国人大网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这个广泛的意见征求的过程,就是民主在立法过程中落实的环节。最后,对多个省份慈善事业发展状况的深入考察,是对具体情况一手资料的获取,也是对于地方意见,尤其是业内人士意见的积极听取。这是确保社会范围内相关方面充分参与立法过程其中的重要环节,是《慈善法》之所以可以做到过程民主的重点所在。

二、《慈善法》制度创新的社会价值

在《慈善法》诞生之前,我国也有一些与慈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诸如《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都在没有《慈善法》的环境下发挥着自己应有的价值。但是从应用的角度看,《慈善法》并不仅仅是对于这些法律条例的继承,其社会价值更多表现为制度层面的创新。具体而言,有如下几个重点需要关注。

其一,慈善主体资格控制的降低。这种对于慈善主体资格的控制标准,在《慈善法》的规定之下不仅仅是降低,更重要的在于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标准。《慈善法》第十条中有:“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相对于之前,我国慈善组织面对的“双重许可制”而言,这种资格的审理制度要清晰明确的多。双重许可制本身要求慈善组织一方面是需要取得业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另一个方面还需要去民政部门进行审批登记,繁琐的建立过程不利于社会公众慈善行为的形成,其阻碍作用不容忽视。除此以外,慈善资格标准的降低,还表现在慈善组织的公募资格获取方面。对于这一方面,《慈善法》第二十二条中,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的获取和审批做出了明确规定。之前对于这一方面,我国一直都是严格控制的,也因为这种严格的控制,导致能够获取到面向社会的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基本都有着浓厚的官方色彩,普通民间慈善组织很难实现公募资格的获取。这从实质上是削弱了慈善组织的行为能力。而《慈善法》的出台,打破了这种官方背景的慈善垄断,更多公募资格得以发放给普通民间慈善组织,从根本上看,这是一种慈善市场环境的成熟。毕竟只有更为开放的市场环境,才能带来行业本身的发展。对于慈善而言,用市场这个词去描述或者并不合适,但是如果将市场这个概念大而化之,仍然可以从这个侧面对慈善事业展开理解。

其二,加强了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对于慈善事业而言,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信息公开的程度,这不仅仅是外界环境选择对对应的慈善组织是否信任的关键,同样也是关系到慈善组织自身健康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在这一方面,我国慈善组织的表现一直不太理想,财务信息透明度不够,相关法律法规,诸如《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虽然对相关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但是更多倾向于原则层面,对应的强制性的规范不足,导致虽然精神存在,却无法有效落实。而《慈善法》中,对于信息公开制度展开了详细的明确规范,详细规定了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要求以及相应的监管方式和法律责任,可以说是《慈善法》的一大进步。在具体信息披露的细节方面,《慈善法》在第三个方面有着显著的进步。首先,信息公开的口径有了明确,在第六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明确了信息公开的渠道,并且在随后明确了信息真实性的责任方,就等于规定了在信息方面,慈善组织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相关部门必须负起的责任。其次,在《慈善法》第七十四条以及第七十五条中,明确了慈善活动中受托人对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告知义务,即“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这是从法律的角度,对信息披露作出的要求,这是对捐赠人和受益人告知义务的明确,同时也是保证慈善组织自身有序发展,打造其公信力的根本所在。

其三,强化了对慈善运行过程的监管。之前我国对于慈善的态度,一直都是加强准入门槛的建设,而对于其运行过程则相对管控较松。在这样的管理背景之下产生的慈善组织,会比较倾向于官方和政府色彩,且无法得到广泛社会环境中人民大众的认可。长此以往,慈善就会成为一个脱离社会环境的上层建筑。在这一方面,我国应当积极学习发达国家。很多发达国家对于慈善都保持了一种宽准入的态度,并且在其运营过程中加强管控。《慈善法》同样针对我国慈善领域的既有问题做出了调整,在三个方面进行了强调,相对而言,推动了我国慈善事业制度的成熟。首先,《慈善法》强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职责,这是将对慈善的监管进行权责的明确,这种明确避免了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在工作过程中的推诿,也使得问責更容易实现。其次,对于慈善组织的评估方面的工作,《慈善法》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之前对于慈善组织的评估,更多出现的只是一些指导意见,思想层面的内容有,但是执行细节欠缺。而在《慈善法》中,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也就是说,《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评估做出了一个明确的规定,从法律的层面提供了评估工作的保障。除此以外,在监督方面,《慈善法》同样提供了支持依据,在第九十七条中,有“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虽然监督和评估并不是一个层面的概念,但是从对慈善组织运营过程管理的角度看,都是对于其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只是力量来源不同,评估更多官方和体系化的特征,而监督更多来源于社会的零散力量。但二者都不容忽视,必须认识到,共同作用,才能获取最优效果。最后,《慈善法》赋予了慈善捐赠人起诉权。捐赠,是慈善财产的主要来源,因此慈善捐赠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证。这对于慈善组织而言,是其公信力产出的又一个来源,但是对于捐赠人来说,则是信息透明的更进一步保证。对于慈善组织而言,确保其正常健康发展和运营,对于捐赠人而言,增加社会范围内的信任,对于扼制慈善组织管理人员贪腐等方面,同样意义重大。

三、结论

《慈善法》的颁布和施行,对于我国慈善事业的长期稳定发展,有着毋庸置疑的历史性意义。其出台,为慈善组织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框架,也赋予社会各界以更为明确的权益。虽然如此,《慈善法》也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和挑战,在未来的实践过程中,唯有密切关注慈善事业的发展,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补充规则,不断对其展开完善,最终推动慈善事业的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何华兵,万玲.中国非政府组织问责路径探索[J].中国行政管理,2015(11).

[2]党生翠.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新特征:政策研究的视角[J].中国行政管理,2015(2).

[3]彭建梅.中国慈善透明报告(2009-2014)[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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