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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B2B2C的专利侵权假冒协同保护模式探讨

2019-10-15孙莹琳

知识产权 2019年9期
关键词:专利产品保护模式专利

唐 恒 孙莹琳

内容提要:在“大数据”和“互联网+”的背景下,中国电子商务已逐步发展为“平台+大数据+金融”的B2B2C模式。在这一形势下,电子商务平台的专利保护也将迎来新的挑战与机遇。本文基于对淘宝网购平台专利产品的抽样调查,深入剖析中国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与假冒的现状,从实施主体、保护方式、保护动机维度提炼出中国电子商务领域主要的专利保护模式并作对比分析。基于协同理论,结合B2B2C模式的结构特征与运行特点,提出一个包括数据挖掘与获取、数据整合、数据分析、数据共享、整改处罚以及激励资金注入的G2I2C专利协同保护模式。

中国的电子商务起步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但其发展日新月异。在中国经济新常态下,更是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6月,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6.39亿。沿循国内外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轨迹,相继出现过B2B、B2C、C2C、B2G、C2G等多种运营模式,并最终发展成为“平台+大数据+金融”的B2B2C(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模式。随着“互联网+”概念在政府工作报告中的提出,中国电子商务企业在第二轮商业升级后已逐步形成了“互联网+”下的B2B2C新模式。其中,B1是生产商,即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供应商;B2是电子商务网站即网络销售商,它是卖方与买方联系的平台;C是客户,即普通消费者。①何浏:《B2B2C环境下快递服务品牌的消费者满意研究——感知服务质量的中介效应》,载《中国软科学》2013年第12期,第114-127页。在这一转变下,电子商务平台的专利保护也同时迎来新的挑战与机遇。

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专利权人以充分的对外公开来换取国家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保护。所谓“无利不往”,只有真正保护创新主体的商业价值才能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近年来,我国专利行政执法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但由于体量大、流通期短、动态性强、举证难、司法审理期限长、判赔额度低、监管成本高等问题,电子商务平台的专利保护力度和效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因此,如何构建一个有效、便捷、专业、高效的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保护系统,实现对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假冒行为的及时处理和制止,进而更好地保护专利权并维护市场秩序,这一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基于协同理论,即主张人、组织、环境等各子系统内部的相互协调配合,强调多方在共同目标下的协力运作,产生1+1> 2的协同效应,减少或避免内耗。②[德]H.哈肯著:《协同学引论》,原子能出版1984年版,第15-21页。并结合B2B2C模式的结构特征与运行特点,提出G2I2C专利协同保护模式,构建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保护系统,从而提高全国专利保护工作的效能,提升公众专利保护的意识,推动形成一个快捷、公平、高效、良性循环的专利保护动态系统。

一、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假冒的现状分析

由于市场规模庞大、商品数量与种类众多、交易过程虚拟化等原因,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成为专利侵权纠纷易发、多发的热点区域。目前,国内诸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问题主要分为专利侵权和专利假冒。专利侵权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电子商务平台多以直接侵权为主。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实施专利的行为都构成专利侵权。专利假冒则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主要实施行为有凭空捏造虚假专利号以及冒充使用他人已有的专利号。电子商务平台所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特点主要集中在:(1)群体性、重复性强。一些量大面广的专利侵权投诉涉及大量卖家。(2)利用非正常申请的专利进行恶意投诉的现象严重。③徐楠轩:《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协作机制的构建——基于对阿里巴巴集团的调研》,载《科技管理研究》2015年第2期,第122-126页。另外,据《2018年(上)中国电子商务用户体验与投诉监测报告》显示,全国电子商务前二十大热点投诉问题中,网络售假占比3.95%。淘宝网/天猫、蜜芽宝贝、1号店、唯品会、京东、国美在线、当当网等电子商务,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网络售假。但综观国内多方监测机构的统计数据,其中具体关于专利侵权和专利假冒的详细信息,则披露甚少。

(一)数据收集——淘宝网购平台专利产品的抽样调查

为了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中国电子商务平台专利假冒与专利侵权的现状,掌握第一手资料,本文选择对淘宝平台所售专利产品进行抽样调查。选择淘宝的主要原因是:(1)淘宝是中国最大的网购平台,拥有超过5亿的注册用户数,日均固定访客在6000万以上,每天在线商品数均在8亿件以上。(2)淘宝已逐步从单一的C2C网络集市变成了包括C2C、团购、分销、拍卖等多种电子商务模式在内的综合性零售商圈,并借助产融结合、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等方式,通过网商交易会结合淘宝和阿里的优势资源,打通了整个产业链,形成了电子商务的B2B2C模式。(3)阿里巴巴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代表性企业,淘宝平台也是专利侵权纠纷泛滥的重灾区。面对自身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假冒现象,阿里巴巴已然投入了大量技术、资金和人力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联动各方面力量从线上一直涉及到线下假货生产和传播通道的打击。因此,对于淘宝平台的抽样调查可以很好地探析中国多数电商平台的专利保护水平和实际作用效果,可作为典型范本研究参考。

笔者在淘宝首页以“专利产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76类专利产品,约9600件。经初步合并与整理,专利产品数量相对较多的前10类分别是:(1)书籍/杂志/报纸/电子词典/文化用品;(2)居家日用/家居饰品;(3)厨房/餐饮用具;(4)3C数码配件/电子元器件;(5)清洁工具/收纳整理;(6)家装主材;(7)乐器/吉他/钢琴/配件;(8)流行女鞋;(9)户外运动用品;(10)ZIPPO/瑞士军刀/眼镜。对以上十类专利产品进行分层抽样,样本比例为0.5。所获信息字段主要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种类、专利号、专利信息呈现方式、专利信息清晰程度等,统计时间为2019年4月。

(二)数据整理与分析

基于以上专利产品的专利数据,本文进一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对相关专利的法律状态、权属明细作进一步核实并标记。初步统计发现,淘宝网购平台所售“专利产品”的专利信息的呈现形式大致分为三大类(见表1)。其中,A类与B类属于专利信息缺失或刻意模糊,其专利权相关信息均无法判断;C类专利信息清晰,识别字段明显,可进一步判断其专利法律状态、权属信息与技术要点。

表1 淘宝平台产品专利信息的呈现形式

分析结果如表2所示,在抽样调查的2819件专利产品中,可明确判定为有效专利的仅有353件,占比约12.52%;其余大部分专利产品的专利信息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或模糊。本文认为,这些刻意虚化专利信息的店家以“专利产品”为销售标语,在消费者实际的商品检索过程中依托淘宝平台实现直接、精确推送。但当消费者进入特定商品页面后,店家却以专利信息模糊或缺失等姿态刻意掩饰专利信息。这前后矛盾的行为与动机使然,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推测这些专利产品均存在较大的专利假冒与侵权嫌疑。④范伟等:《欺骗判断与欺骗行为中自我控制的影响》,载《心理学报》2016年第7期,第845-856页。因此,本文将无效专利和无法判断(信息模糊)这两类专利产品统称为“潜在性的专利假冒与侵权产品”。据不完全统计(统计时间截至2019年4月),淘宝网购平台专利产品潜在性的专利假冒与侵权比率依旧较高,约为87.48%。因此,从产品端加强专利保护,严格把关网购平台专利标识的合法合理使用,全力打击网购专利产品的专利侵权和假冒问题,刻不容缓。

表2 淘宝平台专利产品抽样调查结果

二、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假冒的保护模式比较

本文根据参与主体的异质性,将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已有的专利侵权假冒保护模式划分为平台自发治理、政府执法监督和消费者投诉维权三大类。并结合主体特性,从实施主体、保护方式、保护动机维度对这三种保护模式作进一步剖析,试图从中找出我国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假冒问题难以解决的根本原因。

(一)平台自发保护

1.实施主体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实施保护的主导力量,以主动引导者的身份将专利侵权与假冒纳入自身平台的打假治理范畴,且一直保持积极主动的姿态去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目前在我国,以淘宝为首,京东、聚美优品、当当网等多家电子商务平台均以较大的热情,加入到平台自发打假的行动中。目前,各大电子商务平台均设立打假专项资金,投入人力、物力资源,组建电子商务平台自己的专业打假团队。

2.保护方式

2018年8月31日颁布的《电子商务法》第42条至第44条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通知+移除+转通知+反声明+投诉通知+恢复”的具体流程。⑤《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第44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另外,各电子商务平台还通过抽检鉴定及线下合作、主防数据分享、开发防伪体系等多种举措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实时监控与管理。一方面通过开设面向消费者的投诉渠道和消费者合力打假;另一方面利用平台自身的数据资源和追踪功能,向监管部门提供线索,形成联动打假。但是,由于海量的产品基数和多样化的假冒侵权纠纷,专利侵权与假冒容易淹没在众多打假活动中,无法得到电子商务平台的足够重视。因此在该模式中,较少存在专项性的专利保护模块,无法形成有效的打击力度。

3.保护动机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这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身的要求是一致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民事主体,其自发打假的根本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和商业利益最大化。通过对专利侵权假冒产品的自发保护,可以有效降低电子商务平台的专利侵权假冒产品数量,维护网络知识产权竞争秩序,净化网络知识产权交易环境,从而减少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企业的投诉量,提升电子商务的信誉与企业形象,为电子商务平台带来更多的未来收益。

(二)政府执法监督

1.实施主体

近些年,我国主要的监督部门有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多个部门,公安机关、法院等国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也一直参与到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产品的监督与保护中。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现重组。同原来相比,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在指导专利的行政执法、行政裁决方面拥有更多的话语权,专利执法职责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承担。

2.保护方式

以政府和司法部门为主导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方式主要是行政执法和司法诉讼。根据电子商务平台上产品侵权假冒纠纷的性质,不同的政府部门将进行分类管理并实行对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我国“双轨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同司法保护相比,行政执法具有主动出击、方便快捷、成本低等特点,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国家相关部门通过修订或出台规范性文件,或约谈电子商务平台、抽检产品等规范市场秩序,采取政企合作、开设官方投诉通道等方式,进行单部门出击、多部门联动执法监督。但也有研究认为,政府部门依旧缺乏与电子商务平台共同设计的对接机制。尤其是专利行政执法机关的介入方式仍需进一步优化,行政执法权与电子商务平台间的协作仍不到位。⑥同注释③。且在官方所公开的统计结果中,不论是打假执法还是受理投诉,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与假冒状况,官方较少作出准确而清晰的统计。而司法诉讼往往呈现审理期限长、判赔力度低、维权成本高等缺陷,且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司法途径的专利维权始于专利权人的主动诉讼请求。因此,司法诉讼是以专利权人提起诉讼为根本前提,但目前大部分专利权人的司法维权积极性依旧偏低。

3.保护动机

专利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君授特权制度,后演变为专利权人以充分的技术公开换取政府保护。因此基于专利契约理论,当发生专利侵权与假冒纠纷时,政府应当承担判定专利侵权与假冒以及对其展开对应保护的义务。政府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执法监督,其最终目的是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专利权人的创新成果,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升创新主体的积极性,提升社会福祉。

(三)消费者投诉维权

1.实施主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明确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消费者群体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信息源,其传递信息的及时性和大量性使得消费者投诉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种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得到了司法部门、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消费者的多方肯定,发挥了应有的价值。⑦张德芬:《〈电子商务法〉中“通知与移除”规则评析——以专利侵权纠纷中电子商务平台责任为例》,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3期,第41-49页。但是,当前大部分消费者的专利知识和专利保护意识依然匮乏,较少针对专利侵权和专利假冒问题进行投诉。

2.保护方式

消费者遇到消费纠纷或发现专利侵权假冒产品时,可向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及消协、工商管理行政机关等采取信件、电话、网络等多途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根据职能定位不同,将结果或向社会公众公示,或指导政府执法监督,或用于电子商务整改等。但涉及到专利侵权假冒投诉,消费者能否对专利产品进行有效判定成为关键。专利侵权判定的困难主要集中在判定专利权权属的问题上⑧高焘:《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问题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期,第287-290页。,如表1所示,在A类和B类情况下,所有专利信息可获得性低,且由于专利授权、转让等因素,消费者均难以及时且准确判断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行为。虽然专利假冒的判定相对简单,但在A类和B类的情况下同样无法查证。C类情况下已知专利号,但如果消费者缺乏专利相关知识或不关心专利真假,缺乏专利保护意识,则依旧不会投诉。

3.保护动机

消费者进行专利产品侵权假冒投诉的动力是其所认为的投诉成功的可能性及可获得的补偿额度,通过寻求他方关注与裁定从而弥补购买专利侵权假冒产品中所受到的损失,其根本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综观社会现实,在维权的过程中,消费者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以上三种专利侵权假冒的保护模式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平台自发保护缺乏根本性、持续性动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及信息发布等服务的利益相关方,参与纠纷解决难以保证客观中立。⑨何炼红、邓欣欣:《“互联网 +”时代我国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定位之反思》,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1 期,第 35 页。当他们权衡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与打假保护之间的关系时,一旦打假所带来的弊大于利,那么电子商务平台就会停止打假保护,所以平台自身的打假举措难以得到持续保证。另外,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经营者仅是经营主体,而非执法主体,过度依赖其为专利侵权的判定以及专利权的保护而有所作为,不仅不利于专利权的充分保护,而且也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投入成本,并且最终也阻止不了网下侵权产品的交付行为。

第二,政府执法监督协作力度低。我国电子商务业发展时间偏短但速度较快,形成了大量的产品交易数据。各政府部门掌握的电子商务业数据有限且信息共享力度较低,各部门执法合作中存在资源冲突与浪费。由于电子商务侵权领域内侵权行为的高发性、广泛性,仅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电子商务领域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也是不现实的,会对行政执法部门造成过重的负担,增加行政运行的负荷。⑩姚志伟、沈一萍:《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联动执法机制中的错误处理责任研究》,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7期,第68-80页。

第三,以消费者为主导的保护模式,其结果容易受消费者主观意识影响,即认知程度。比如金钱上的付出,投诉的渠道种类、保护意识、行业认知等⑪穆月英、杨鑫:《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下经营者罚款与消费者赔偿的效果比较——以流通领域为例》,载《经济问题》2018年第4期,第54-61页。,且该模式只能在某种程度上被动地反映情况,缺乏主动性与执行力。

第四,三种模式均存在一个共性的不足——专利侵权专业判断难度大。专利权的客体除外观设计外,均为技术方案,存在高度专业性,因此,专利侵权与假冒的认定需要该产品领域内的专家才能胜任。此外,专利权利边界天然的模糊性,专利权利状态的不稳定性等均容易导致专利侵权认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于任何一种模式,重复构建长期且庞大的专业团队会大大增加企业运营或政府行政执法的成本。本文认为,在签订保密协议的基础上,如果将专业性工作外包给专业团队,不失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选择。

三、G2I2C专利协同保护模式的构建

为了弥补以上三种模式在专利保护过程中的缺失,本文根据协同理论,同时结合B2B2C电子商务模式的特点,提出G2I2C专利协同保护模式(如图1所示)。G2I2C(Government to Institution to Customer),是指政府—服务机构—消费者三者协同保护模式,G是指政府部门,是负责行政执法的牵头者,I是全国知识产权服务机构,C1是普通消费者,C2则是消费者中从事专利问题举报与投诉的志愿者群体。

图1 专利协同保护模式图

(一)理论基础

协同效应是指由于协同作用而产生的结果,是复杂开放系统中大量子系统相互作用而产生的整体效应或集体效应。任何系统如果缺乏与外界环境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流,其本身就会处于孤立或封闭状态。如果一个管理系统内部,人、组织、环境等各子系统内部以及他们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围绕目标齐心协力地运作,那么就能产生1+1> 2的协同效应。⑫同注释②。在上文所提到的三种保护模式中,各方实施主体形成多个交互性弱的中心,难以及时地互相沟通交流与信息交换,总体上在相对封闭的“孤岛模式”中进行专利保护行动。而在专利协同保护模式中,B1、B2、C1三者为专利问题产生对象,G、I、C2为专利保护主体,六者构成一个动态交互系统。在这一系统中,前三者与后三者既独立又融合,既可以保持第三方的公平与理性,又有利于发生交互联系,产生大量的信息交换。因此,专利协同保护模式能够实现功能倍增,减少或避免内耗,提高相关要素和相关系统在协同工作中的工作效能,从而产生互补效应并使系统功能放大。

(二)G2I2C与B2B2C的关系

G2I2C专利协同保护模式是基于B2B2C模式构建而成。因此,其结构特征和B2B2C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在B2B2C模式中(如图2),B1是广义的卖方,任何的商品供应商或服务供应商都可以成为一个卖方,卖方不仅仅是公司,也可以包括个人,即一种逻辑上买卖关系中的卖方,因此B1的特征是数量大,且问题复杂多样。B2是指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统一的经营管理对商品、服务、消费者终端同时进行整合,是广大供应商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与B1相比较,B2数量少,但操控权大。C1表示普通消费者,即在B2构建的统一电子商务平台购物的消费者,其特征是数量大,虽然专业意识薄弱,但绝对是大量潜在的可培养的保护主体。

图2 G2I2C-B2B2C对应联系图

为了能够解决B2B2C模式中产生的专利问题,实施主体必须处在同等地位,互相对应,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才有可操作性与对等性,才能确保专利保护的公信力、强制力与终局效力。第一,与B2相对应的是G,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执法监督。G数量有限,但在与B2对接时,在处理专利问题的实际操作中具备一定的强制性。第二,综合考虑B1数量大且问题多样化的特性,I与C2联合与其对应。第三,C1是C2的主要来源。两者同是消费者,但存在一定的差异。C1是普通消费者,其数量大,专业意识薄弱,在投诉的过程中,存在盲目性和无意识性等特征。C2是由C1当中具有较强专利保护意识的群体转化而来,在I等专业机构针对性的宣传、培训与激励下,快速掌握专利简单知识,逐渐培养专利保护意识,基于正确且适当的培训,C2的数量可实现大而快的增长,最终成为大规模的专利保护主体。

(三)构建专利保护系统

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以专利侵权假冒协同保护的网络数据平台为载体,构建电子商务平台G2I2C专利保护系统(如图3)。以大数据的思维和技术来辅助政府决策,可以极大提升决策过程的现代化和科学化。⑬熊光清:《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与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9年第2期,第173-179页。本文认为,专利保护系统强调的是挖掘大数量、多类型、更新快的数据,在此基础上再由专业机构对数据进行高效整合与分析,从而为政府部门的决策与执行提供情报线索。同时通过引入公众群体的参与,有利于快速提升消费者的专利保护意识,且通过专业机构的参与可充分发挥社会资源力量,提高整体专利保护水平和效果。

1.数据挖掘,数据获取

任何消费者个体都是一个丰富的信息源。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 2018 年 6 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5.69亿,中国网民中的高中及高中以上学历人群占到45.7%,其中,学生群体占比最高,约为 24.8%。另根据《2018(上)中国电子商务用户体验与投诉监测报告》显示,2018年上半年国内网购投诉占全部投诉的60.6%。多项数据说明,当前参与网购的消费者群体既具备有一定的教育基础,维权意识也在大幅度提升,其作为专利保护主体,存在很大的可塑性。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政府部门的大力宣传和正确引导下,可发展成为庞大的专利保护主体,本文形象地称之为“专利打假卫士”。为了鼓励打假主体的积极性,可实行专利举报积分制,同时以APP的形式推行。“专利打假卫士”在经过简单的专利知识培训后,申请注册账户从而参与专利假冒侵权的举报行动,一旦该举报信息被核实查证,则该账户可享有一定的积分,积分可与现金实现一定比例的兑换,基于金钱激励效应提升了专利保护群体的初始积极性。⑭王琴、王良燕:《激励类型对促销效果影响的实证研究:基于生命史理论的研究视角》,载《系统管理学报》2018年第4期,第601-607页。

图3 G2I2C专利保护系统图

2.数据整合,数据分析

基于数据挖掘与数据获取阶段的大量信息,知识产权服务机构I根据专业知识并结合技术人才进行数据整合与分析。当前,我国的投诉机构所处理的投诉量庞大,投诉类型复杂混乱,相关工作人员缺乏专利知识,因此专利问题常常不被引起重视。本文认为,可提供一个多方投诉的整合性公共平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官方知识产权负责部门,委托第三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I)开发专利保护举报公共平台和APP,以确保第三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I)的合法合理性。委托经费和网站的运行主要来自于政府的财政支出、后续的行政处罚资金注入以及广告等带来的收入。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大量信息数据进行整合分析,并全程同步监测,及时反馈,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

此外,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大力支持与引导下,我国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已经形成知识产权服务圈,不仅从数量上呈现高速的增长,对于专利的认识也愈发地深入⑮韩秀成:《沧桑巨变:知识产权与改革开放四十年》,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9期,第18-28页。,形成了探索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全方位专利服务。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I完全有能力担负起此项重任。

3.数据共享

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I定期提交分析报告,政府主管部门G作为协调中心,第一时间将数据同其他相关部门(G1,G2…… Gn)进行数据共享。根据涉事主体专利侵权假冒的类别、频次、严重性、行业、地区等构建事前监督数据库,筛选出易被侵犯专利主体、易实施侵犯主体、易产生专利侵权假冒的产品等,对于情况恶劣者可设立黑名单机制并直接与个人信用挂钩。同时,多部门可在线共同拟定对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假冒涉事主体的处理工作并监督工作进度。另外,不同执法部门还可以分享专家资源和经验并优化后期合作,从而减少资源的重复和执法机构间的冲突。

4.行政执法

政府多部门在一个协调中心的指挥下,协作执法,对生产商到销售商都立即采取干预措施,通过B2对B1进行关闭店铺、断开链接、删除商品等整改取缔措施。对于处罚对象和处罚力度,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当第三方交易平台B2上有商家出售侵权假冒产品且存在主观过错时,该平台附有连带责任,且需第一时间下架所有涉事产品,公开告知消费者缘由,并约谈相关商家,积极督促后续事件的调查。其次,应当加大处罚力度,增加对受害人的赔偿,包括遭受损失、品牌贬值、精神损失等,加大处罚金额或上升至刑法程度。当然,一旦存在错误处理的情形,相对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激励资金注入

基于信息分析,执法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并对涉事的相关主体进行行政处罚。随后将处罚资金以激励资金的形式再次注入数据挖掘、数据获取以及数据整合、数据分析的过程中去,加大对“专利打假卫士”积分制中的有偿鼓励,激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I,从而又继续促进保护项目的进行,形成一个快捷、公平、高效、良性循环的动态系统。

结语

十九大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明确提出要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大数据”和“互联网+”的背景下,集合“平台+大数据+金融”的B2B2C模式应运而生。新形势下,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假冒行为的治理需要多方主体的共同介入才能更好地保护专利权和市场秩序。因此根据协同理论,本文提出G2I2C专利协同保护模式。该专利协同保护模式强调诸多子系统的相互协调与同步联合,同时,摒弃之前专利保护行动中的相对“孤岛模式”,主张系统中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和沟通交流。既可以保持第三方的客观与理性,又有利于发生交互联系,减少或避免内耗,兼顾电子商务平台专利纠纷处理的效率与公平,从而有力地促进我国专利保护事业的发展。最后,为了充分发挥G2I2C专利协同保护模式的效用,提升中国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保护的效力,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与消费者的作用。在目前较多的专利侵权与专利假冒纠纷中,往往环节复杂,专业性强,且对于侵权判断困难的案子,比如涉及难度较高的技术要点分析比较时,这些环节均需要从事专利行业的专业人员参与,提高专利保护的效力。另外,“价低者得”的消费观念由来已久,消费者容易忽略产品专利权利维护,这从根本上影响中国专利事业的发展。因此,首先需要通过多种媒体渠道与激励方式,大力宣传与引导消费者专利保护理念,使其能够先从意识开始,最终深入人心。

第二,加大惩处力度。明知侵权而群起效尤的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现象在电子商务平台时有发生,在某些产品大类中甚至非常严重。对于故意假冒或侵犯他人专利权,实行专利群体侵权和重复侵权,并谋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分子,应加大惩处力度,除删除、屏蔽链接或关闭网店以外,更应提高处罚金额。对于情节严重者,可上升至刑法力度。但同时,对于恶意举报、专利权滥用、专利钓鱼等不当行为问题,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行政处罚制度加以有效遏制。

第三,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连带责任界限。国家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进一步细化并明确规定专利侵权与专利假冒纠纷中,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比如,当该电子商务平台存在销售专利侵权与专利假冒产品,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不仅不积极协助专利权人维权,还存在主观过错并有帮助或引诱行为时,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优化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衔接。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背景下,赋予专利行政执法程序处理侵权赔偿的职能,衔接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及所衍生的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与专利侵权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理顺且疏通行政处罚与后续激励资金的变更及转化路径,实现G2I2C专利协同保护系统的合法、合理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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