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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2019-10-14唐凤李敏杨蔺王森

科学与财富 2019年13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不足之处离婚

唐凤 李敏 杨蔺 王森

摘 要: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配偶一方实施了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配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由此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配偶有权请求过错方配偶对此进行赔偿。本文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为主题,从现状和意义讨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以及现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赔偿数额这三个方面的不足之处,并对此提出个人建议。

关键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足之处;建议

当代,基于人们物质生活的丰富和思想的变化等原因,我国的离婚率逐年升高。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无过错方配偶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但现今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需求与《婚姻法》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明显不相匹配。为适应我国婚姻关系在新时代的变化,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一、讨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现状

据相关数据显示,近年来中国的离婚率呈逐步上升趋势。其中,无过错方配偶因过错方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越来越多。

离婚案件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日渐增加,但现今法律中仅《婚姻法》第46条及其解释中的部分条款简单提及了有关此方面的内容;不仅如此,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新缘由也在不断增加,而不再局限于《婚姻法》第46条中的法定违法行为。所以,现在研究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应时代发展的。

(二)意义

为适应我国婚姻关系的新变化及维护婚姻关系健康合理发展,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如果我们能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更好保护无过錯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必要的补偿和法律救济;也能制裁过错方配偶的违法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重要的是,这对婚姻关系的维护有较好的影响。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之处

(一)构成要件论证的困难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行为人有法定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其看似与侵权的构成要件相似,但在论证时却面临很大的困难。

第一,行为人具有法定违法行为。所谓法定违法行为,即《婚姻法》第46条的四种情形,看似明确规定了具体情形,但实践的可操作性却并不强。对重婚而言,因《刑法》明确规定了重婚罪,以此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并不多。其次便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当事人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较多的原因,但举证有较大难度。要想证明同居,仅有邻居的证言,其证明力度明显不足;而如选择以偷拍等方式获取证据,是否又会侵犯当事人隐私?且此类证据合法性也存疑!从中可知,想在法庭上使用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过错方具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难度是相当大的。再者便是家暴,因家暴一般存在痕迹,所以此违法行为较好取证,但无过错方以家暴为理由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相当小,大多仅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并不能有效弥补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最后便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此方面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少之又少,其大多是关于抚养权的争议。综上,行为人具有法定违法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在论证时难度较大。

第二,损害结果。笔者认为,这一构成要件论证的难度在于具体伤害的大小很难衡量,因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不能确切地表现于外。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后一事件是前一事件的结果,即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造成了无过错方精神上的损害,直接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如此,无过错方才能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要件倒是易于论证。

第四,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主观具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如果当事人坚称自己只是一时过失,针对无过错方配偶以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很难大力支持,而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怎样去认定更是司法实践上的难题。以家暴为例,如若过错方坚持陈述自己只是一时冲动,无过错方很难以此获得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同理,重婚、家暴、虐待、遗弃等具体违法行为也涉及到取证和证据合法性问题。

(二)适用范围的局限

目前,《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文仍只有第46条,笔者认为,仅以此条为理由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够合理。

根据大量新闻报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现今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越来越复杂,很多不再局限这四种法定违法行为,有些是因为同性恋骗婚,有些是因为假离婚或者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病情而遭受精神伤害。但这些新行为因法律法规的缺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过大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可直接计量、有形的物质损害赔偿,其相关数额的确定相当复杂,无法与物质损害赔偿一样适用等价有偿的原则。[1]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常因数额标准不确定而出现赔偿的数额非常少,甚至不赔偿的情况,这无疑给当事人造成了更进一步的精神伤害,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也极为不利。

三、解决建议

(一)适当减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难度

鉴于现实生活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举证困难程度比较大,我们为了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和婚姻关系的稳定,合理设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有必要的。所谓合理设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适当减轻无过错方的诉讼举证责任。无过错方仅需提供其配偶有法定过错行为的初步证明,其后由过错方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2]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论证上的困难。

(二)适当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运用《婚姻法》第46条,明显会导致适用僵化。所以,在立法方面,笔者建议适当增加一些司法解释,扩大离婚中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或在《婚姻法》46条中增加兜底条款;或在司法实践方面,给予法官在此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更灵活地处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情况。

(三)合理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

第一,坚持适当补偿的公平原则。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无形性与不可计量性,其数额赔偿的范围往往不好确定;此时我们应当站在配偶双方的角度上去公平考虑,切不可有男女歧视等行为;当然,在这其中我们还应当考量赔偿数额的社会影响,以免对夫妻婚姻关系的维系造成不好的影响。

第二,过错方配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也要作为考量因素。因为每个人的财产能力都是有限的,不能因为过错方的手段严厉,主观过错程度高,就给予当事人完全不能承受的经济赔偿。

四、结束语

现今,当事人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确实在不断增加,而现有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我们仅依靠现有法律去面对新情况有失妥当。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应当适当减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难度、适当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合理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通过改进这些方面,才能更好促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维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和婚姻秩序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娟.离婚精神损害探析[J].法制与经济(354).2013.88-89

[2]吴国平.破解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难的法律对策新探[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5).2016.22

作者简介:

唐凤(1998—),女,汉族,四川省华蓥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李敏(1997—),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杨蔺(1998—),女,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王森(1999—),男,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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