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村庄“三治”体系中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
2019-10-07李娜
李娜
【摘 要】 解决好村庄“三治”体系中横向纬度上自治、德治与法治和纵向维度上国家、社会与个人的两对关系有助于推动社会治理从国家层面向村一级基层单位下移,实现国家治理、社会调节与村民自治之间的有效协同,提升乡村治理效力,实现乡村振兴。
【关键词】 村庄“三治”体系;国家;社会;个人
一、村庄治理的历史沿革
我国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以农为本的国家,村庄治理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虽然在传统时期没有行政村的建立,但是在魏晋南北朝却出现了“村”这一基本单位。纵观历史,村庄治理大致经历了传统时期、人民公社化时期和村民自治三个时期。由于中国封建社会一直存在“皇权不下县”的传统,所以县级以上形成了严格的科层制,县级以下用乡里制度来对乡民进行管理,国家借助乡里制度通过士绅统治作为中介来完成国家权力向基层社会的延伸。1949年到1954年,在全国农村建立起村一级政权机构。之后在1954年到1958年间,国家基层政权只建于乡镇一级,村一级政权机构不复存在。由于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鉴于发展重工业稳固国防之需,需要大力发展农业为工业提供资本积累。国家紧接着取消乡镇政权建立人民公社作为国家基层政权组织,国家政权直接进入基层政权,对基层进行全面控制。1978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人民公社体制受到了严重的冲击。1982年我国的基层政权又恢复于乡镇一级,村一级实行村民自治,在这一阶段形成了“乡政村治”的治理模式。
二、村庄“三治”体系
近年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城乡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农村青壮年人口的大量外流致使乡村精英流失,市场经济附属品的冲击使得农村传统价值观念弱化、利益表达非均衡化导致的群体化事件频发以及乡镇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职责权限模糊而引发的博弈冲突等等问题接踵而来,三农格局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乡村治理体制也应顺势而为,建立一个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德治和法治相结合的村庄“三治”体系。村民自治是整个乡村治理体系的基础,法治是保障,德治为支撑。自治、德治和法治三者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实现乡村治理的善治,实现乡村振兴。对于村庄自治而言,村民自治是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村民依法选举产生村民委员,然后村民委员讨论巨鼎村内的重大事项,并对村民进行管理。村庄法治是指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村干部要做到依法行政,村民要做到知法、守法、用法。“村庄德治是指利用农村特有的家训文化资源和传统道德规范来约束村民自身行为以及村干部自身以德服人和以村民利益为本的治理方式进行治理”[1]。村民自治是乡村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德治和法治是乡村治理的两大辅助部分。德治属于一种隐性治理,法治则属于一种显性治理。法治是在德治的基础上依托法律条文强制約束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持乡村道德的底线。而德治是依托一种村民普遍遵守的价值体系对村民内心的制约来规范村民自身行为,以此调节村庄关系。无论是德治还是法治,这两者都辅助村庄自治更好地发挥其治理绩效。
三、村庄“三治”体系中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关系
1、村庄自治中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关系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历经30年的村民自治制度也在不断地进行完善和发展。一方面,村民自治开创了中国特色政治的“民主”模式的先河,增强了村民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另一方面,村庄自治使得村庄内部活力释放,村民可以根据自己村庄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政策,促进了乡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的村民自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首创,因此在其30年的发展过程中也面临这许多难题。村民自治仍然是在“乡政村治”这样一个大的模式下存在着的,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乡政对于村治的干涉。虽然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但是在实际运作中,一方面乡镇政府却把一些本不该属于村委会的行政性事务交由其承担,村委会疲于应付这些行政性事务而自身职责却难以得以发挥。另一方面,乡镇政府作为国家政权的末梢,其将一些本应属于乡村的自治经费自留用于自身发展导致村庄自治从经费源头受限。很多村委会成员通过变卖村集体土地及资源去筹措自治经费。但在这其中不乏中饱私囊之人,进而导致村民与村委会之间不断引发利益冲突,再加之村民利益表达渠道的不充分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频发致使村庄秩序失衡。
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而言,一方面,村庄自治模式下,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使得国家政权改变了那种在人民公社时期对基层的全面控制,国家与社会之间重新出现一定的分野,给予基层社会一定的自主权。但是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也存在国家政权侵入基层的现象。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观念深入人心,政府的服务理念也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使得农村社会拥有更多的自主权,乡村社会组织及企业组织在这一时间内快速发展。从国家与个人关系而言,一方面,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有些补助政策是直接作用于农民个人而不是通过村委会这一中间机构来落实的,比如说农村的低保措施、扶贫和社会保障政策等更多的是直接以农民为对象,将补助款项直接补助给农民。从这一方面来说乡村社会与国家之间关系更加紧密,乡村社会的独立性是趋于弱化的。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异地补偿搬迁等直接措施,对不同的村民进行统一安置,使得村庄在一定程度上瓦解。这就需要村民自治进行一定程度的延伸,进一步建立农村社区来应对这一新情况。从社会与个人的关系来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的不单单只局限于农村,大量青壮年流入城市导致农村社会出现了许多空心村,这无疑对于村民自治而言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2、村庄法治中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关系
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来看,国家对于乡镇政府的权力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职责权限并没有具体划分,界限仍存在模糊的地方使得国家政权与农村社会之间来回博弈。从国家与个人而言,村民自身素质的提高以及权利意识的提升对于村委会中一些钻制度空子的腐败行为的容忍度越来越低,常常引发一些群体化事件。这些群体化事件持续发酵之后会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查以及对相关法律进行补充修改。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相关村民自治法律法规的出台强制性保护村民的利益不受侵犯,当出现村民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相应法律维护自身利益。从社会和个人的角度而言,村民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在一定程度上对村委会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使得村委会成员的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基层自治组织的治理能力及治理效率。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强调的效率与公平使得村民在实际的生产生活中也慢慢形成效率、公平和竞争意识。这种观念使得在村民自治过程中不单单要求村委会这一治理主体进行治理,更需要多元主体进行协作治理以弥补很多政府通过元治理解决不了的问题。
3、村庄德治中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关系
在村庄德治中,从社会与个人关系来看,一方面,村庄治理在传统时期就有士绅统治的传统,对于当今而言,村庄在自治过程中,村委会中村干部是村民通过民主选举而产生的,选举产生的村干部一般而言都是具有较高声望的或者有着较强个人魅力的能人。这类能人选举成为村干部之后通常采取一系列以村民利益为本的措施或者会起到一种榜样作用进而影响到村民,这种榜样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稳固村庄秩序的作用。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村民表达利益诉求的欲望越来越强烈。而相对应的村委会及村民自治组织的治理能力相对较弱不能应对村民多元的利益诉求,进而采取一系列压制措施进而会引发大规模的群体化事件。从国家与社会关系而言,一方面,我国村庄治理从传统时期到村民自治时期,经济的发展确实提高了人们的收入水平,但是相应的市场经济的附属品使得传统的价值观念不断弱化,农村社会在慢慢的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而国家在新时代所提出的一系列思想政策并不能很好地在村庄贯彻执行,一部分村庄整体出现了严重的信仰危机。另一方面,村庄德治的推行,通过对传统乡村文化中传统价值观念的挖掘加之现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整合,相互影响,形成一套新的村庄行为规则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会对村民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村民道德水平,而这些对于稳固村庄秩序或者说对于国家的稳定都有一定的益处。从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来看,国家不论是通过具体的农业直补政策还是农村医保政策,都是以德治国的表现。通过这些具体政策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村民对国家的信任,有益于国家稳固。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国家越来越重视农村的教育问题,义务教育的普及以及教育均衡化措施的实施打破原有的社会固有阶层,实现社会阶层在一定程度上的自由流动,这对于下层尤其是农村孩子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一條上升通道,这也拓展了国家人才的来源,打破人才固化。反之,农村孩子经历了多年学校教育之后,国家责任感也会越来越强烈。这对于一系列国家政策的推行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也起到积极地促进作用。
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治理”理论再一次席卷学术界。在很大程度上我国采取的是中间路线倡导的治理模式即“国家—社会”关系框架下的协作治理。中间路线的治理模式反对强调国家垄断性单边治理路径,也反对社会中心模式的漠视国家作用的多元扁平治理路径。中间路线把治理视为国家与社会协作的网络体系。这种协作是国家主导下的制度性协作,国家通过“元治理”对治理进行整体把控。政府作为元治理者,和其他治理主体处于横向同等的位置,亲自参与治理过程,同时对治理进行治理。“社会的治理模式一般分为自治、共治和法治”[3]。在农村实际生活中,社会自治主要体现在村民自治当中。在村庄“三治”体系中,自治、德治和法治与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两条关系链相互作用。首先,德治和法治是以自治为核心,相互补充以此来达到乡村治理的善治。其次,从纵向来看,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存在一种上下联动的效应,国家层面的行为必然会牵动社会和个人相应的发生蝴蝶效应。而个人意识的觉醒相应的会带动社会组织的发展以及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随之而来的国家治理能力以及相应的政治经济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动。如果以社会为起点来看,社会是链接国家和个人的中间桥梁,农村社会的深刻变革相应会使得村民做出相应的行为反应,而国家面对这一变化也会相应的做出顶层设计以此应对新时期的新问题。最后,从横向来看,在村庄的三治体系中,不论是自治、德治还是法治从头至尾穿插着国家、社会和个人这样一条关系链。总而言之,处理好村庄自治、德治和法治以及他们中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有益于乡村治理绩效的提升,推进乡村治理走向善治。
【参考文献】
[1] 乔惠波.德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实现路径研究[J].天津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18.4.10.
[2] 潘盛洲.对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的几点认识[J].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2014.6.4.
[3] 张小劲、于晓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六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108.
【作者简介】
李 娜(1994—)女,汉族,山西临汾人,渤海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政法学院)政治学理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