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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离职谁来“送行”

2019-09-28张纯煦邹勤

上海工运 2019年9期
关键词:开庭仲裁争议

张纯煦 图/邹勤

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实际控制人被刑拘。此时,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员工纷纷提请劳动仲裁。作为公司最后的劳动者,她代为处理各项劳动仲裁和诉讼等后续事宜。但当争议和纠纷基本已走完法律程序,却已无人可以合法的身份代表单位一方来处理与她的争议……

最后一位劳动者

庭审内外

在提出仲裁申请后的第二天,凌女士就来到仲裁委询问开庭时间了。案件刚被受理,书记员才拿到卷宗不久,尚不及排庭,发送开庭通知。但凌女士的焦急却也十分寻常,工作中曾在其他不少当事人的脸上见过。等候不久,凌女士就拿到了受理通知和开庭通知,她却仍迟迟不肯离去。原来,开庭时间在一个月后,她有点儿等不及,所以询问是否有更快捷的方式。我们承诺她可以先行联系用人单位方,努力促成庭前调解,这样可以很大程度缩短争议解决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凌女士主动表示可以找单位代理人来进行调解。

两日后,凌女士带着另外一位女士来到了仲裁委,并提供了这位女士作为单位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书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无单位印章。据凌女士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不知所踪,所以我们质疑该签字的真实性,凌女士立马拿出单位公章,熟练地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印章。双方对于凌女士提出的高达数百万元的请求金额似乎并无争议。这种种都不免让人心生疑窦。我们详细查询了那位女士的用工登记信息,发现她的工作单位并非凌女士的这家公司,也就意味着她并不具备代理人的资格。

此时,凌女士再也无法保持淡定了,她用颤抖的声音道出了自己两年来的辛酸。她自述于2012年3月入职这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月薪1万元;2014年4月开始担任集团副总,月薪5万元。2016年6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经济犯罪被刑事立案,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被刑事拘留,凌女士带来的那位女士正是郑某的妻子。公司顿时陷入停顿,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员工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受郑某的委托,又念及几年来的良好合作关系,凌女士决定留下来负责处理劳动仲裁和诉讼等后续事宜。

2018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凌女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时承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赔偿,并尽快结清其工资、应报销费用等。半年后,凌女士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其未结算之工资、项目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要求公司清偿垫付之费用。

不被认定的工资标准

法律分析

以快递方式向用人单位方注册地、经营地寄发的应诉通知、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均被退回,仲裁委最终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关于项目奖金、垫付费用之请求,凌女士举证充分,陈述脉络清晰,基本上全额获得了支持。公司解除与凌女士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关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将获得支持,毫无悬念。然而公司从未按5万元的标准支付凌女士工资,甚至她从未获得高于每月1万元的报酬。凌女士提供了用于购房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为集团副总,落款处显示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印章及其上级投资公司名称。据常理,作为“集团公司”架构底层的公司,缺乏证明凌女士担任集团副总之可能和依据。况且凌女士对于证明上的公司印章形成时间和过程均语焉不详,且其后续处理劳动争议和合同纠纷诉讼,长期实际掌握公司印章。因此,该收入证明未被采纳,仲裁委最终按月薪1万元的标准支持了凌女士关于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特殊的员工——高管

延伸思考

看着凌女士提供的一摞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不禁让人对她心生钦佩。就是为了一句对公司负责人的承诺,她在两年的时间里不停奔忙,尽心尽力为公司做好收尾工作。从专业角度来看,如果这位“留守者”缺位,无论是劳动纠纷还是合同纠纷的对方当事人,或多或少都将面临事实无法查清的困境,仲裁、诉讼过程都将曲折不少,耗时也会成倍增加。凌女士所付出的,不仅是参加庭审的那些看得见的时间,还有为出庭所做的证据材料的搜集工作,向已离职的知情人调查情况的工作,这些都是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的工作。况且在这两年中,凌女士同时经历了种种家庭变故,所以整个人的精神面貌显得非常憔悴。

当凌女士提出仲裁申请的时候,那些纠纷和争议基本已走完法律程序,而此时却已无人可以合法的身份代表用人单位一方来处理与她之间的争议。法定代表人向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似乎承诺了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但并未在其中明确凌女士的工资标准或者公司应结算给她权益的具体金额。凌女士只能据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不能证明她意图主张的全部权益。

凌女士所述其他作为集团成员的关联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她同时兼任这些公司的部分管理工作。集团公司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为了一定的目的组织起来的公司团体,是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行为纲领。集团公司一般都经营着规模庞大的资产,辖下生产经营单位众多,下属企业彼此之间拥有对方的权益。这样的经营实体与劳动法律规范中的用人单位的概念不能重合,劳动争议因此产生。

集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能身兼数职,这与现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唯一性的要求有所背离。简单来说,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中一段期间的用人单位只能登记一家,社会保险对应的缴费单位也必须是唯一性。所以集团高管的人事管理就时常让人抓狂,比较通行的做法还是将这类人员的劳动关系对应的权益承担者固定于集团内的一家公司,由这家公司与高管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但高管在集团内的角色并非单一,且为了保持高管的活力,集团会制定一系列激励机制。如何保障这些机制在合法的框架内运行,当发生争议时如何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解决,已逐渐引起越来越多的业内人士的关注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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