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国学”教育机构之违法性探究
2019-09-27赵涵
赵涵
【摘 要】 文章以“女德班”事件为例,从教育法的视角审查其受哪些法律法规的约束,再对其违法之处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探究。首先介绍教育法规定的法定办学条件;其次阐释“伪国学”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对他人受教育权的侵犯;最后分析相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教育法;“女德班”;办学条件;受教育权;法律责任
一、法定办学条件之缺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可知,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组织与活动等方面均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譬如必须取得办学许可证并进行法人登记,东莞与抚顺的“女德班”被依法责令停办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无证办学。再譬如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而“女德班”里所谓的“老师”很多根本不具备教师资格,没有太高文化水平,其中不乏美容院老板、农村妇女、从良的小姐等等。“女德班”的“老师”尚且来历不明,更不可能指望这些教育机构依法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之相关规定,教育机构还必须具备办学资金与稳定的经费来源等基本条件,承担遵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且公开收费项目的义务,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证明文件,而以温州的亲子夏令营班为代表的诸多“女德班”在收费上皆有暗箱操作之嫌,对外宣称经费全部来自民间捐款,抚顺“女德班”甚至承诺不收任何费用,但据学员反映学校会诱导学员长期捐钱捐物以作为对于学校的感恩表现,实际上早就暗中标好了高昂价码。徐州的“华夏学宫”更是无视我国的义务教育制度与学籍管理制度,在无办学历教育资质的情况下私设全日制的小学、初中和高中教育,令其学员通过内部考核获得学校自己颁发的毕业证。因此,对于“伪国学”教育机构之违法性认定的第一步便是上述形式审查,先不论其具体的教学内容,单是开办行为或许已经违反法律规定。
二、教学内容对他人受教育权之侵犯
除了形式审查,针对“伪国学”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的实质性审查,亦是必不可少的。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公民有权根据自身发展情况选择与之相对应的教育类型,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意一个教育机构学习,其受教育权就能得到实现,譬如“女德班”的教学活动便侵犯了他人的受教育权,以下列三种教育法的渊源为例。
1、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特别强调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因而要自觉摈弃一切历史糟粕。随着近年来国学文化的复兴,以“女德”这样的封建糟粕为典型的“伪国学”登上了形形色色的讲台,这不仅要求公众加强自身的文化修养以明辨真伪,更需要执法机关及时查获并追究伪国学传播者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规定了我国公民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区分民族、性别等,而“女德班”仅针对女性传授的“女德”毫不维护女性的权益反而是女性精神和身体上的桎梏,这不是在实现女性的受教育权,而是主张女性比男性承担更多的受教育义务。通俗而言,便是主张女性负有接受身边男性对自己的管理与教育的义务,这不仅违反了受教育权人人平等的原则,更是对女性的一种歧视,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相悖的。
2、义务教育法
即便进入“女德班”接受洗脑是公民自愿选择的结果,表面上看似乎并未剝夺公民同时接受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或学前教育等教育的权利,但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他们尚不具备或完全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在义务教育与“女德教学”内容相背离的情况下更容易接受洗脑式教育模式,甚至许多“女德班”被媒体曝出老师毒打孩子等恶行,这些未成年女性在暴力面前,除了乖乖磕头跪拜、为自己“男女平等”的意识深刻忏悔外,别无选择。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要保障适龄的少年儿童德智体全面发展,而“女德班”却主张弱化女子的能力与才学,恐吓学员“女强人都没有好下场”;义务教育鼓励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而“女德班”却逼迫学员以服务丈夫为理想信念,以贞操观念、“三从四德”为道德规范,以无条件听从男子为纪律准则。“女德班”的凡此种种皆在客观上对学员正常接受义务教育造成了严重的阻碍,侵犯了她们的不分性别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也违反了为适龄的少年儿童接受教育创造良好环境、提供德智体美有机统一的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学生人格等义务。
3、未成年人保护法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八条皆强调教育应当尊重人权或尊重人的尊严,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等原则,并强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地依法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女德班”在践踏女性尤其是未成年女性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开展教学活动,对招收的未成年女性精神上进行封建主义及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在身体上进行愚昧的“医治”甚至打骂,强迫其接受磕头下跪和手擦便池等非人的虐待,将这些未成年女性原本良好的价值观、人生观强行扭曲,桩桩件件都侵犯了女性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等身心方面的权益,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女德班”在宣扬“女德”的过程中必定是依据“老祖宗/先人说过……”,而只字不提我国的法律制度,谈及“家暴”也不是教导女性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是说服她们一味忍受甚至笑脸相迎,而后继续在社会舆论的谴责下洗脑更多的学员,视相关法律法规如无物,如此丑恶行径若缺乏法律制裁,法律的威信如何能得到树立?
三、相关人员之法律责任
此起彼伏的“伪国学”事件之所以得不到根治,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不在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而在于社会对此尚不具有清晰明确的违法追责之意识,有关执法人员并未依法进行严厉的责任追究,正如多数“女德班”事件以群众举报而一石激起千层浪,却最终以“关停”草草了事,以“进一步调查”而不了了之。“女德班”可以被关停,但倘若该问题继续被道德伦理、公序良俗层面的争议束缚住,而在法律的门前徘徊,那么办学者还可换个地方开,“教学者”也可换个地方教,信仰者大可换个地方学,如百足之虫死而不僵,终是沉疴难愈,故笔者将以“女德班”为例,对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分析。
1、开办者的法律责任
以“东莞蒙正国学馆”、“抚顺市传统文化教育学校”为代表的无证办学的“女德班”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办学,应当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并退还所收费用同时处以罚款,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学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女德班”的侵害后,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人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并得到及时的处理。
2、父母的法律責任
理论上,父母有选择学校的自由以及在学校与非学校机构间进行选择的自由,这是父母教育权的具体体现,但法律并不允许父母无限制地决定或干涉子女的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相当于为父母设置了“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笔者认为“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不仅指父母不让子女上学或强令辍学的情形,还应当包括妨碍子女获得正常义务教育的行为。像强令辍学这样使义务教育缺失的情形只需要外观上的判定,而对子女正在接受的义务教育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为,虽然在外观上履行了送子女“入学”的义务,却在其子女身上无法获得接受义务教育的实际效果,与该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两者都属于“未依照本法规定”的行为。譬如前些年众说纷纭的“孟母堂”事件,即便其教学内容能够达到义务教育的效果,但外观上却并未将子女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而“女德班”事件中许多家长虽然同时让孩子接受义务教育,但“女德班”的教学内容与义务教育中的“权利平等”、“素质教育”、“德育”等基本思想截然相反,对子女的义务教育起到了实质性的损害,因此父母必须真心实意地履行送其适龄子女入学的义务,外观要件与实质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依据该条规定应由相关部门给予其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改正。
四、结语
本文以“女德班”事件为例,从教育法的视角探讨了“伪国学”教育机构之违法性与责任认定问题,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机构仅仅违反教育法,譬如“女德班”相关人员通过授课的形式干涉妇女的结婚与离婚自由、防卫家暴等诸多合法权益,其不正当的开办、经营、广告宣传也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舆论力量固然强大,但不具有稳定性和强制性,终无釜底抽薪之效。只有普通群众突破道德、伦理、人情的评价去发掘“伪国学”教育机构之违法性,相关执法人员严格依据法律对其进行制裁方能根治这一顽疾,为所有传播和盲目追捧“伪国学”的人群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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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赵 涵(1997.12—)女,江苏丹阳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