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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2019-09-25刘永纪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6期

摘 要 新修改的《公司法》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问题,这就带来了问题:一人公司犯罪是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作为个人犯罪?本文认为:在什么情况下把一人公司的犯罪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又在什么情况下作为个人犯罪来定罪处罚,则需要我们认真理解《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目的性,并从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关键词 一人公司 合同诈骗 独立人格

作者简介:刘永纪,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公务员,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41

一、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以子李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江苏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人李某直接负责公司经营,公司主要经营汽车维修、美容、汽车销售等。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江苏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壹车族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代销协议,根据协议约定, 江苏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为深圳壹车族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以租代购”的方式销售汽车,每成功销售1台车,则深圳壹车族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裸车款3%的佣金。2017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在为深圳壹车族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以租代购”形式销售汽车过程中,以江苏某汽贸服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购车客户签订购车合同,以为客户办理“以租代购”业务为名,收取购车客户桑某、刘某等人所交购车款110余万元,但并未将该钱款用于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而是用于个人投资及其他用途,非法占为己有。

二、观点分歧

观点一:被告人李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车合同,在本单位与购车客户发生“以租代购”业务,收受他人交付的购车款后,并将该公司的财产进行转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故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我国于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若构成单位犯罪的,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3日出台《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进行了规定,其中依法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是公司、企业等。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其子的名义于2015年注册成立江苏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被告人李某作为实际经营管理人,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现被告人李某以公司的名义与购车客户签订合同,收取购车客户购车款,将所收款项未用于“以租代购”业务活动,但也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单位犯罪。

观点二: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并没有规定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问题,这就带来了问题:一人公司犯罪是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作为个人犯罪来处理?如果我们从《刑法》的条文来看的话,一人公司只要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即构成了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也没有规定公司的规模、性质等等。但是我们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一人公司的定义,因此,一人公司是否为刑法上的单位犯罪。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犯罪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作为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又在怎么的情况下作为个人犯罪来定罪处罚,则需要我们认真理解《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目的性,并从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方面进行分析判断。1997年实施的《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这里的单位必须要具有独立的人格,且具有独立的意志。综上所述,单位犯罪必须要求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否则即使具备了一般特征,也不能构成有关犯罪。可以看出,单位犯罪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如果设立企业、公司以后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为了违法犯罪目的而设立的,且违法所得由相关人员进行私分的,则按照个人犯罪来定罪量刑。本案中,江苏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人李某以其子的名义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人李某的个人意志就是该公司的意志,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人李某虽以公司的名义与购车者签订购车合同,但收取的购车款并未用于为客户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而是将收取的购车款11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及其他用途,犯罪数额巨大,直到案发时该款项未退还购车客户,故该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而是被告人李某个人行为,即被告人李某个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李某个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从刑事立法的本意来说,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际上是对单位法人的处罚,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中对单位法人或者经营人的处罚要比个人犯罪处罚轻的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并用来实施犯罪的,就不能以单位犯罪来定罪处罚。这是法条的直接规定,任何人不能逾越。

但从民事的角度来说,一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是否具有法人的资格,最重要的是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司法》中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基本类型,它们均要求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且对其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从上面可以看出,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一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而一人公司也属于这种类型。在现实生活中,我国法律上规定的一人公司与出资股东个人在意志、人格等方面很难进行有效界定。若无法界定或区分公司财产、意志等方面,则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而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在实际生活中,我们认定一人公司的行为是构成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主要考量的是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而判断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一)是否依法条件而成立

一是一人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注册并登记设立,并取得相关的法人资格。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并来实施犯罪的,就不能以单位犯罪来定罪处罚;例如,股东个人为了非法牟利而设立网络游戏公司,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用来开设赌场活动,而公司虽然也是依法设立的,但不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这样的公司实施的犯罪活动虽以单位名义但是是个人犯罪行为。二是一人公司的必须一次性缴足最低的注册资本。如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股东资本缴纳不足等原因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话,该公司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可能构成公司犯罪,而可能构成个人犯罪。

(二)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

一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公司應该具有独立的意志,并在公司章程里面载明的很清楚,也就是说公司的意志是法定性,且按照一定程序进行的运作。如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者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行使公司的职权,就是公司行为,而不是股东个人行为。

二是一人公司虽然只有股东一人,但是自然人的意志与公司意志不能混在一起。假如一人公司的股东违背公司的利益或者明显超出法定的权限,则是公司的意志与股东的行为意志相背离,则公司就没有独立意志,而是与股东的意志混同,这显然是自然人行为。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是判断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核心要件。例如,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了个人利益,以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且吸收来的资金用来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个人高消费,而不是用于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而开支或者支付工人工资,这明显不是公司的独立意志,而是股东个人意志,这就不能作为单位犯罪来认定,只能作为个人犯罪来处理。

(三)公司财产或者利益是否有效独立

若一人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则应该有独立的财产。如果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能明显区分,那么股东就会随意支配公司财产,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无从谈起。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能够有效承担有限责任。例如,一人公司设立后,虽然公司有独立的账户,但是公司股东或者实际经营者为了个人利益,经常把公司的财产打入个人账户,且该财产被股东用来投资理财产品,这样就无法区分哪笔是公司财产,哪些又是个人财产,这就是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为一谈,无法区分。如果说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则一人公司也就丧失了独立人格,那么怎么证明到底是公司财产还是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不可能是单位行为,只能是股东行为。

(四)是否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运转

一人公司设立目的是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追求公司收益的最大化。公司的收益不应该是直接转为股东的个人私利,而是公司应首先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承担债务后才能直接转化为实际利益。一人公司成立者一般资金比较少,且多是刚创业,所以说其目的是公司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必须进行了合法的经营活动。当实际经营者或股东实施的行为与公司的目标背道而驰时,则就超出了公司的章程。例如一人公司是旅游公司,主要活动是为旅游者订票、规划旅游线路以及与旅游景点对接工作,公司的财产主要用来支付工人工资,但是股东或者实际经营者为了个人利益,把公司的财产用来做炒股,后该一人公司欠付大量的工人工资无法发放,这种情况就是股东或者经营者不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公司行为,就是股东个人非法活动 。

在本案中,江苏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虽经合法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被告人李某直接负责公司经营,公司正常经营汽车维修、洗车、美容、汽车销售等活动。2017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为骗取购车客户钱款,以江苏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购车客户签订购车合同,以为客户办理“以租代购”业务为名,收取购车客户所交购车款110余万元,数额巨大,并将该钱款用于个人投资及其他用途,同时无法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拒不退还上述款项。故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司的名义在与购车客户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购车客户钱款,且数额巨大,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