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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

2019-09-25吴双可欣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6期
关键词:著作权

摘 要 著作权是在知识产权体系中拥有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而对其的保护反映了人类社会对于其精神文化财富的重视。但是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这种绝对权中的一种,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必然一定程度上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其中存在着不可忽视的价值平衡问题。通过何种路径来在保护权利人与促进知识文化传播中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尺度是自对著作权进行保护以来一直存在的命题。而对于著作权的限制制度即在其中的一个不可忽略之重要议题。文本希望通过对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概念、本源和基本原则等问题进行概括性的介绍来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 著作权 保护期制度 限制制度

作者简介:吴双可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38

一、概念

对于著作权的广义的范围限定制度涉及到的内容包括约束著作权及其有关各种权利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存在期限与权利行使等范围的规则,更多的是一种论理层面上的解释,其所依据的标准是规范条文的效果,凡是对权利中的各个相关构成起到限缩效果的规则均会被判定为处于限制或者例外制度的内容范畴之中。

从狭义的角度来看,著作权的制度限制同著作权与有关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无关,仅关涉著作权与有关权的行使。在国际法层面,TRIPs协议第13条、WCT第10条、WPPT第16条均为明文规定的权利限制规范,法条标题统一为“限制与例外”,实质内容均为:各相关国家应将对著作权之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控制于一定范围内的某些非不特定情形,这些非不特定情形不可以与前文所述客体的正常运用产生矛盾,并只可在有明确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进行合理的限制。在国内法层面,有关版权限制制度的条款从名称到内容均与权利行使行为有关,因而,版权限制制度的基本模式乃行为限制行为的模式,即他人的法定行为依法不构成版权侵权行为,亦即版权人行使其权利受到限制。

综上,所谓的在著作权上设置限制制度,是立法者出于为了保护一般社会公共利益,所写明的定限著作人之权利与该等著作权关联权中财产权利的允许行使条件边界,使前述范围之外的相关特定的存在侵权可能的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且不必承担前述行为可能引起的侵权责任,同时相关不利后果的豁免规则系统。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外部延伸范围内容包括期限保护制度和著作权行权限制制度。

二、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本源

著作权限制制度起源于英国1710年颁布并实施的《安妮法》,其首次确立了图书作者的著作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并首次设定了著作权保护期,奠定了西方其后版权保护制度的渊源。社会一般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对著作权进行合理限制的出发点。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将社会利益分为“一般安全中的利益、社会制度的安全、普通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自然资源和人员流动的安全、普遍发展的利益,包括其中重中之重的经济和思想进步方面的利益、独立主体存在之社会利益” 。由于著作权法调整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过程中的社会关系,因而,著作权法之中所反映出的社会一般利益大致可以类比为庞德所指的“大众知识水平提升的效益”。

为了将著作权所产生的信息产品利用不足弊端降至最低,必须最大程度地削弱著作权的垄断性。尽管普通法系与罗马法系在著作权人、权利含义方面长期反映出较大的不一致,但是上述两个法系对于著作权相关规则的制定目的却并无不同:通过对著作权人之垄断权益的短时间庇护,在长远角度上推进社会文明水平的进步,即追求社会一般利益是出发点,赋予著作权人在特定时间段内的独有权仅是为了实现上述目标的路径而已。其反映出的需求与措施的联系展现出了,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对权利人的无任何例外的保护,相反,著作权法内在地要求著作权的行使必须具有促进公共利益的效果。因此,著作权本身就不是一种自然权利,不是著作权法本身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为此,除了一般性地宣示其促进公共利益宗旨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著作权限制制度,以保证公共利益目的不致受损。此处所谈公共利益的基础乃保障“自由参与和分享权”的基本人权。通过限制和合理使用制度,个人为了学习、研究目的可以使用、引用或复制作品,教育机构为了教学之目的可以复制或广播作品,图书馆、档案馆及其他类似机构可以为读者的学习与研究提供作品复制件,从而促进公众自由获得信息并参与教育研究活动的基本人权,通过合理使用制度或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图书馆等机构、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可以及时并广泛地传播作品,满足公众获得信息并分享科学文化进步及其福利的基本人权。

三、 限制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制度的基本原则

就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限制,其第一次得到明确的确立是在TRIPs协议中。协议第13条“限制与例外”规定:“各国应将对于著作权人的相关专有权利的约束或例外情况规定于某些特定情形之下,这些特定情形不可以与著作的正常运用相矛盾,并非有正当原因不得限制权利人的正当权利。”该条因确立了“某些特殊情形”“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非有正当原因不得限制权利人的正當权利”三个评价各类著作权利约束法律法规合理性的标准而被研究人员们普遍称为“三步检验法”。

根据《专家组报告》,“某些特殊情形”是关于权利限制规范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要求国内法中的一种例外或限制必须界定清楚,而且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条件,“正常利用”不等于版权中的所有专有权利的充分利用,而本身具有经验性和规范性两种含义:“固定的,经常的,典型的,通常的”是其经验性含义;“构成或者符合一种范式或标准”为其规范性含义。“权利人基于权利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无受不正当侵害之虞”条件包含“利益”“合法”与“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三个重要概念。关于“利益”,《专家组报告》在引述其词典释义后认为,其包括三层含义:法律权利或者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使用权或者财产收益权、对潜在的损害或利益的关切以及对自然人或法人具有某些价值的重要东西。因此,其不应局限于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损害或利益。关于“合法”,其既包括法律授权的或者保护的实证性含义,也包括根据专有权保护的目的,需要保护那些被证明是正当利益意义上的更为规范性含义。关于“不得不合理损害”,由于专家组排除了非经济利益的考察,该条件中的不合理损害显然是针对经济损害的结果。《专家组报告》中称,若一种约束或例外情况引起或者可能引起权利人不科学的利润损失,其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法益的侵犯就触及到了不合理的边界。

四、 基于期限的著作权保护限制

现行国际著作权保护期制度根据主体与客体类型的不同,采用了一种集变量模式与固定模式为一体的保护期模式:对自然人作者的作品采用变量模式,即作者终生加N年;对特定作品则采用了固定模式。《伯尔尼公约》第7条是有关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在TRIPs协议中,其在维护了《伯尔尼公约》之中有关于保护期制度的一般标准、摄影著作以及实用艺术著作的保护期限规定外,对于不是按著作权人存活年龄计算的保护期限的起算方式进行的变动。

我國20世纪90年代初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一开始就接受了《伯尔尼公约》的最低保护期规则。对公民著作权人的作品,规定其发表权利和全部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著作人终身及其去世后50年等。 显然,中国著作权保护期制度与《伯尔尼公约》及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保护期制度基本一样。唯一的区别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并非是保护期的起算时间,而是截止时间。此外,我国法律对摄影著作的保护期限没有进行不同的区别性的对待,也同样与其他类型的著作权一样规定为50年,相比较于其他国际公约,是高于《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所要求各成员国需达到的最低要求的,从而和WCT中第9条的规范内容完全一致。

国际著作权保护公约或条约产生的基础乃各国内法。由于美国与欧盟具有翘楚世界的强大经济实力以及在确立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的博弈中的话语霸权,其域内法或内国法中所规定的高于国际公约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已经并将继续对包括保护期制度在内的现行国际和各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产生巨大压力。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以及版权产业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增强,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协议的手段,欧美等发达国家将继续迫使其他协议国家或地区采用与其相同的保护期制度,以保障自由贸易协议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欧美延长保护期的现实以及未来趋势不仅缺乏充分、合理的理由与依据,而且也与著作权法设置保护期制度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究其实质,延长保护期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欧美等发达国家未来保护本地区或本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并保持其知识产权产业在日益激烈的世界经济竞争中的强势竞争力所采取的经济实用主义策略在著作权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目前,为应对保护期延长趋势,学术界与某些国家的立法机构已经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例如,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理查德·波斯纳主张采用不定期的续展版权制度 ;Eldred案首席代理律师、著名学者劳伦斯·莱西格教授建议实行与专利法、商标法类似的年费缴纳制,以维持版权的有效性 等。国际社会应对学术界“确立知识产权新策略”的呼吁予以充分重视,认识到“信息不仅仅是或主要是商品,而且也是一种相当重要的资源,是一种学术、文化、竞争与革新以及民主进程的相当重要的投入。知识产权必须根植于一个更广泛的信息政策中,而且应该是信息社会的仆人而不是主人。” 其次,在知识产权新策略的主导下,在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中强调公有领域的重要性,充分认识著作权保护期制度对维持公有领域的重要作用。综上,在坚持保护期制度目的、维护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包括中国在内的实行《伯尔尼公约》最低保护期标准的国家应坚决抵制以欧美为主导的延长保护期的企图。

注释: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页.

《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

Richard A. Posner, The Law & Econom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edalus, Spring 2002:10.

Lawrence Lessing, Protecting Mickey Mouse at Arts Expense, The New York Times, Jan. 18, 2003.

Pamela Samuelson, Digital Information, Digital Networks, and the Public Do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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