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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国际宪章的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历史演进研究*

2019-09-18唐晓岚张佳垚

中国名城 2019年9期
关键词:古迹宪章遗产

唐晓岚 张佳垚 邵 凡

引言

纵观国际宪章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从19世纪开始,经过100多年的探索与实践,国际组织和机构不仅为世界和平与安全贡献了重要力量,而且为长久地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文化多样性等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尤其在文化遗产保护及利用上做出了突出贡献,即制定了包括国际宪章、公约、建议等具有纲领性与法规性的文件,这些文件在理论上建构了文化遗产的保护理论、在技术上明确文化遗产保护技术要领,并在制度上提供了文化遗产法制保障。本文以物质文化遗产为研究对象,在系统梳理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宪章发展历程基础上,分析其演进规律,并结合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建设发展提出针对性的措施,以期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未来发展提供建设性建议。

1 以欧洲为代表的早期文化遗产保护行动

1.1 法国的早期文化遗产保护

法国是文化遗产保护的先进国之一,是世界上最早怀念消逝建筑,思考如何保护历史建筑的国家,其颁发的有影响力的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案、文件数量已达13项,见图1。

在18世纪法国大革命对文物、建筑造成毁灭性破坏的社会背景下,法国的文化遗产保护运动以历史建筑的保护为开端并逐渐展开,这体现在1793年《共和二年法令》的问世,“领土内任何一类艺术品都应受到保护”被规定下来。到1840年时,法国文物建筑总监梅里美撰写出第一部文化遗产保护法《历史性建筑法案》;同期法国已开始对历史、艺术品进行调查、识别、库存标识并归类处理,建立历史纪念物监察机构,并为其设立专门的历史委员会,致力于对个体文物建筑的系统性保护和修复。1887年颁布的《历史纪念物法》强调对具有国家利益的建筑物应实施保护措施,并且已经注意到建筑周边环境同等重要,这种意识对新建筑的建设起到了控制作用。受1905年法国《政教分离法》的影响,该法案在1913年被重新修订,把受保护建筑的评判标准从“国家利益”改为“公共利益”,将被排除在国家保护体系之外高质量的宗教建筑纳入保护范围,这便赋予了文物建筑更高的地位,为现代法国历史纪念物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1]。

随着工业革命的推波助澜与人类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法国第一批自然景观地保护组织应运而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也因此扩展到自然景观的保护。这体现在1906年颁布的《景观地保护法令》,明确强调要平衡人类活动和自然保护、资源地和生活地保护之间的关系。该法律于1930年被修订,变成《景观地法令》,将《景观地保护法令》中对“景观地”的个体保护扩展到对自然景观地和遗产地的保护;同时在历史建筑周边地区建立受保护的区域,“景观地”的概念开始向自然物扩展,并从自然景观扩展至城市景观。1943年颁布的《文物建筑周边法令》,将文物和景观联系到一起[2]。法国社会对于自然环境的保护意识已非常强烈,并于1960年颁布了《国家公园法》,再次强调共同保护人文遗产和自然环境。

20世纪中期法国城市更新计划的失败导致城市风貌逐渐消失,针对这种建设性破坏,法国于1962年颁布《马尔罗法》即《历史街区保护法》,确立了“保护区”的概念,并制定相关制度,首次以关联性的视角看待城市发展和建筑、遗产的保护问题。随着城市改造的矛盾日益尖锐,为了降低改造对历史街区的影响,法国在1973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法》中以法律条文的方式来禁止对历史街区的破坏,并对其实施整体保护措施[3]。

20世纪末,法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大有成效,并且注重将其本土文化遗产向社会传播,以增强民众的保护意识。1984年,法国首次推出“文化遗产日”活动,每年一次,延续至今。此活动的影响逐渐扩散至欧洲,1991年欧洲理事会决定将其定为“欧洲文化遗产日”,在欧洲40多个国家内普及开来。

进入21世纪,法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已进入系统化、法典化时期,2004年颁布的《法国遗产法典》预示着相对系统的文化遗产保护法体系已经构成。

纵观法国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变化,不难发现从18世纪末开始的早期文化遗产保护仅强调建筑、纪念物的保护,且相关法案颁发时间相对集中。从20世纪开始,文化遗产保护已逐渐扩大保护范围,涵盖了周边环境、自然景观等,最后形成了一个完整、协调的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

1.2 英国早期文化遗产保护

英国文化遗产保护始于19世纪中期,稍晚于法国,同法国一样,最初的保护对象也是历史建筑。当时的英国在工业革命的驱动下飞速发展,大规模的城市建设导致古迹破坏问题的产生,古迹保护的理论逐渐付诸实践,此时欧洲学者对历史建筑保存与修复的观点已形成对立的两派,一派以法国著名建筑师V.L.杜克(Viollet-Le-Duc)为代表提出“整体修复”原则,即在修复前详细调查建筑物的细部特点,然后进行原风格修复,如法国著名的圣玛德琳修道院教堂,被修复后整体呈现哥特式风格,现已受到法国政府法定保护,并于1980年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名录;而另一派则以英国建筑师约翰·罗斯金(John Ruskin )为代表,主张保存、反对修复,正如他在《建筑的七盏明灯》(The Seven Lamps of Architecture)中揭露建筑修复的破坏性,提倡给予建筑经常性的维护。建筑大师威廉·莫里斯(William Morris)也是“反修复”派的一员,他于1877年建立古建筑保护协会并发表《SPAB宣言》(Manifesto of SPAB),宣言中继续强调古建筑的不可修复性,也不能改变其本体和装饰的原貌,这标志着英国通过立法来保护历史建筑行动的开始,见图2。

莫里斯创建的古建筑保护协会已经成为英国当时规模最大、专业性最强的全国性慈善组织,推动了民间建筑保护运动的兴起,政府于1882年发布英国第一个文化遗产保护法案《古迹保护法》(Ancient Monuments Act)[4]。该法案将私有遗址国有化,随后规定对英国68处历史古迹进行保护,按照历史依据修复古迹,反对任何形式的伪造和模仿,这部法案标志着英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开始。该法案于1900年被修订,明确规定将保护的范围扩大至中世纪建筑。

英国遗产保护逐步调整思路,理念趋于清晰。1913年又颁布了《古迹加固修整法案》(Ancient Monuments Consolidation and Restoration Act),该法案的重要贡献是成立了古迹委员会、要求对公布出版的注册古迹名录进行强制性保护以及进一步完善古迹保护法律的框架。随后该法案又提出要对古迹的周边环境进行管理规划,于1931年被修订。针对保护建筑周边环境的规定,在1990年颁布的《规划政策指南:规划与历史环境》(Planning Policy Guidance: Planning and the Historical Environment)中又再次强调[5]。

英国政府于1932年出台《城乡规划法》(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再次加强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对未被注册古迹的建筑进行保护,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效果并不理想。于是1947年对《城乡规划法》进行修订,进一步扩大建筑保护数量并对历史建筑进行注册登记,在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作用下建筑保护的效果更加明显。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古迹的全面保护,1953年颁发的《历史建筑和古迹法》(Historic Buildings and Ancient Monuments Act)授权环境大臣全权负责古迹、登录建筑注册,并为保护历史建筑及周围环境提供公共资助,使历史建筑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由于建筑之间、建筑与道路、城市开放空间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建筑与历史环境的取舍问题受到关注,1958年英格兰历史建筑委员会提出的“群体价值”概念,为后来“保护区”概念的产生奠定基础。1967年《城市宜人环境法》(Civic Amenities Act)提出“保护区”的概念,规定可将具有明显风貌特征的地区划定成保护区。保护区内的非登录建筑也要实施保护,这一要求被添加到1974年修改的《城乡规划法》中[5]。

自1979年颁布《古遗址与考古地域法》(Ancient Monuments and Archaeological Areas Act)开始,英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在规模上得到更大的发展。该法案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有考古价值的地区”。在1983年颁布的《国家遗产法案》(National Heritage Act)中,规定将历史建筑与遗址委员会从环境部中分离出来,使其具有更大的自主权,不再受到限制,这意味着此时的英国对遗产保护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

20世纪后期,登录建筑及保护区保护的法律细则愈发完善。1987年颁布的《规划(登录建筑与保护区)法》[Planning (Listed Buildings and Conservation Areas) Act]对历史街区提出了更新要求。1990年颁布的第一部有关登录建筑和保护区的专门法案《登录建筑和保护区规划法案》(Listed Buildings Act)是对登录建筑和保护区保护政策的一次整合、完善,也形成更加科学合理的保护框架[3]。

21世纪以后,英国开启了持续至今的遗产保护管理改革,涉及历史建筑、古迹、历史环境以及修复技术等各方面的管理与完善。关于英格兰历史环境保护政策的研究报告《场所的力量》在2000年问世,强调历史环境和场所保护要同时考虑其历史环境和之后变化的需要,并呼吁提升大众遗产保护的认知和领导机构协同合作。2001年的《历史环境:未来的力量》(The Historic Environment: A Force for Our Future)在前一报告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一系列政策性的建议和执行计划,同时要求加强英国在世界遗产委员会及其他国际机构中发挥的作用,使其保护思想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2003年的《保护我们的历史环境》(Protecting Our Historical Environment)明确提出体制变动,形成新系统的建议,并在2004年的《遗产保护总结》(Summary of Heritage Protection)中进行探讨,直至2007年《21世纪的遗产保护》(Heritage Conserv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的出现,才详细说明遗产体制改革的具体建议、执行办法和操作步骤,使遗产保护工作变得简便、高效[6]。

从2005年起,英国遗产保护开始追求可持续发展模式。2012年政府颁布的《国家规划政策框架》(National planning policy frame work) 对 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进行了详细阐述,2015年的《遗产2020:英国历史环境战略性保护框架(2015—2020)》对保护的整体性和可持续性提出了具体战略[7],可见英国政府对此十分重视。

英国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发展首先是借助民间组织的力量,后来逐渐强调法律的可实施性,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颁发法案数量较多,主要是借助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强调历史建筑的保护以及进一步完善各项法律制度。

2 以国际组织为核心的全球化文化遗产保护行动及发展

国际社会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既有来自和平时期的建设性破坏引起的自觉保护,也有来自战争对文化遗产带来的损毁和流失严重后果的被动保护。前文所言的法国与英国等欧洲国家的文化保护行动属于各国在应对建设性破坏的本土化对策。1899年,在大规模扩军备战和纠集军事同盟背景下,26个国家代表出席的海牙和平会议通过了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这个公约虽不是专门性的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但其制定的“禁止战时掠夺、没收和摧毁文化遗产”的保护原则已经体现出国际社会开始意识到武装冲突可能对文化遗产保护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属于萌芽时期的文化遗产保护,也开启了国际社会对文化遗产保护的广泛关注。

2.1 引领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组织及其宗旨

与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相关的国际机构与组织,主要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等相关类型的政府间公共组织机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际工业遗产保护委员会等专家组成的专业性非政府组织,见图3。其中,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专业咨询机构,协助保护与管理文化遗产。

2.2 国际组织引领下的文化遗产保护发展

此后一百多年,国际组织和机构通过了一系列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法律文件及宪章,凝聚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理论与实践的精髓,见图4。

2.2.1 文化遗产保护观念不断进化

18世纪60年代爆发的第一次工业革命在不断催生出新城市的同时,也在摧毁着旧城市那些记录着城市发展历程的古迹与遗址,随着爱国热情与民族意识的增长,文化遗产成为“国家遗产”的一部分。19世纪70年代的第二次工业革命带来新的材料与技术,也扩大了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与分类形式。第六届国际建筑师大会(SICA)于1904年通过的《马德里大会建议》,是最早试图确立建筑保护原则的国际性文件,它的成就在于将古迹区分为死古迹与活古迹,并强调了对死古迹的最小化干涉、为活古迹寻找功能化用途的重要性,但因受 “风格性修复”的影响,对活古迹的风格性修复在随后的国际公认的理论中备受争议。但不可否认其“为活古迹寻找功能化用途”的观点,标志着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宣言、公约相继问世的开端[8]。

1931年在“国际联盟”所属“国际智力合作委员会”的倡议下,第一届历史纪念物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ICOM)在雅典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历史性纪念物修复的雅典宪章》,宪章除了提及纪念物的修复问题外,还将历史纪念物周边地区纳入了保护范围,是后来颁布的《威尼斯宪章》的原型和基础。这也是被国际政府接受的第一份保护文化遗产的官方文件,标志着文化遗产保护开始形成国际共识。但由于当时各国对纪念物具体的保护措施和方法的认识并不统一,所以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这一问题在1964年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ICOM)在威尼斯通过的《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即《威尼斯宪章》中得到了解决,宪章将古迹的范围由建筑扩大到城市和乡村,还将“纪念物”的概念进一步拓展,规定保护依附于纪念物实体的历史信息,也就是开始重视对具有历史、文化特征的环境的保护,为后来历史园林、历史地段和历史城镇的保护奠定基础[9]。它继承和发展了《雅典宪章》,又摆脱了《雅典宪章》的束缚。不再纠结于文物的民族国家属性,提高了“人类共同遗产”的意识,全面系统地表述对文物保护的认识、概念、指导思想和技术方法,为文物保护工作奠定了科学基础,该宪章的问世是国际性文化遗产保护划时代意义的里程碑[10]。

国际现代建筑学会(CIAM)1933年在雅典召开会议,会议通过了《雅典宪章》,值得注意的是,该宪章不可与1931年的《雅典宪章》混为一谈,这是第一部获得国际认可的城市规划的纲领性文件,其中提出过“历史遗产”的建议,但在理论和实际工作中未能受到重视[9]。宪章还专门提到了有价值的街区的保护问题[3]。20世纪中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对文化遗产的毁灭性破坏引起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背景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54年在荷兰海牙通过《海牙公约》,将重心转移到武装冲突过程中的文化财产保护[11]。

2.2.2 文化遗产保护观念的整合

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七届会议决定颁布《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整合之前所有的保护对象,提出“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概念,规定文化遗产包括古迹、建筑群和遗址;自然遗产包括自然景观、动物及植物生态区和自然区域,并提出了保护的措施,为遗产保护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12]。

2.2.3 文化遗产保护对象不断扩大与充实

保护对象的发展壮大提升了世界文化遗产的多样性。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九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又称《内罗毕建议》,《建议》称“作为不可替代的全人类遗产的组成部分,历史地区及其周围环境应得到积极的保护,使之免于各种损坏”[13]。1977年,建筑师及城市规划师国际会议在秘鲁通过《马丘比丘宪章》,提出要继承一般的文化传统,要“努力创造综合的、多功能的环境”,“保护、恢复和重新使用现有历史遗址和古建筑必须同建设过程结合起来,以保证这些文物具有经济意义并继续具有生命力 ”[3]。2005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颁发的《西安宣言》将环境对于遗产和古迹的重要性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该宣言将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遗产周边环境所包含的一切历史、社会、精神、习俗、经济和文化活动[14]。

1981年国际古迹理事会(ICOMOS)全体大会第八届会议在佛罗伦萨通过的《佛罗伦萨宪章》界定了“历史园林 ”的概念及其维护、保护、修复和重建要领。将历史园林纳入“历史纪念物”的范畴,且必须根据《威尼斯宪章》的规定予以保存。1982年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与国际历史园林委员会(ICHG)公布的《佛罗伦萨宪章》在《威尼斯宪章》的基础上对“历史园林”这一概念做出了解释,并对其维护、保护和修复工作做出具体规定,奠定了历史园林在当代意义上的保护原则。1987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第八届全体大会通过《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又称《华盛顿宪章》,扩大了历史古迹保护的概念和内容,提出了现在通常使用的历史地段和历史城区的概念。《宪章》中涉及的历史城区,包括“城市、城镇以及历史中心或居住区,也包括其自然的和人造的环境”,通过建立缓冲地带来保护环境,强调保护好和延续历史地段人们的生活。

自20世纪50年代日本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中首次提出“无形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开始,文化遗产的保护空间就得到了极大的拓展。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立了一个关于非物质遗产的专门委员会(Section for the Non-Physical Heritage),同年通过了《关于保护传统和民间文化的建议》,这是关于无形文化遗产保护的第一份国际准则,也是无形文化遗产保护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但是,《建议》不具约束力且缺少执行建议的条款,所以其作用在实践过程中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国际博协(ICOM)亚太地区第七次大会暨博物馆无形文化遗产国际学术讨论会于2002年在上海通过《上海宪章》,提出以博物馆的方式来展示无形的文化遗产,对促进遗产保护和利用、地方发展以及对博物馆概念与功能的演变产生了巨大的影响[3]。其另一种类型“生态博物馆”的概念于1971年由法国人提出,1990年被引入我国,此后在我国具有了较好的发展。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次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定义,要求各国清点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列出需要抢救的和有重要意义的遗产项目,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和群体提供了认同感[15]。

199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和日本政府文化事务部在“与世界遗产公约相关的奈良真实性会议”上起草《奈良真实性文件》,该文件遵循《威尼斯宪章》的精神,对文化遗产“原真性”的概念和应用作了详尽的阐述,并对其“原真性”进行严格的验证[16]。

在遗产保护工作相对完善之后,文化遗产的传播工作相继开展。1998年中国—欧洲历史城市市长会议通过《保护和发展历史城市国际合作苏州宣言》,呼吁各国应认识到传播信息的必要性,同时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历史城市的保护;并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为世界文化遗产的未来寻求保护的途径[17]。1999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颁布《关于乡土建筑遗产的宪章》,将保护概念扩大到乡土建筑,其中指出,乡土建筑是“一个社会文化的基本表现,是社会与其所处地区关系的基本表现,同时也是世界文化多样性的表现”[18]。同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又联合澳大利亚国家委员会颁布《巴拉宪章》,这是一部学术性、可操作性较高的宪章,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它对具有文化意义的地点和文化遗产地的保护和管理具有指导意义[19]。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在1999年的另一成就在于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颁布了《国际文化旅游宪章(重要文化古迹遗址旅游管理原则和指南)》,首次考虑到旅游者的需求,实现旅游者的期望和当地社区的愿望,鼓励当地社区和旅游者参与到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并制定详细的、务实的发展战略和计划,在保护的基础上对遗产地和相关文化活动进行展示[20]。

为了使水下文化遗产免于商业开发的破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1年颁布《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建议缔约国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科学探测、保护和研究[21]。同年,文化多样性的特征也备受关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希望各国尊重并且承认文化的多样性,在认识到文化全球化的基础上展开更广泛的团结互助交流,该宣言为各种文化的交融创造了新的条件[3]。200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关于世界遗产的布达佩斯宣言》中再次呼吁各缔约国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要相互合作,共同承担保护、宣传文化遗产的责任,实现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22]。

随着人类文明意识的不断提高,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还在持续扩展。2003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颁布《壁画保护、修复和保存原则》,强调对壁画的干预在“最小的范围内进行”,并“鼓励使用传统材料”,对壁画本体的保护与修复工作进行了规定[23]。2005年世界遗产与当代建筑国际会议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了《保护历史性城市景观维也纳备忘录》,提出了历史性城市景观的概念,强调历史性城市景观保护的重要性并给出了相关建议。同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发《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的城市景观宣言》,在《保护历史性城市景观维也纳备忘录》基础上,针对历史性城市景观中当代建筑的关键难题,指出:“一方面要顺应发展潮流,促进社会经济改革和增长,另一方面又要尊重前人留下的城市景观及其大地景观布局”,“决不能危及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历史城市的真实性和完整性”[13]。

国际工业遗产保护联合会(TICCIH)2003年通过《关于工业遗产的下塔吉尔宪章》,宪章详细阐述了工业遗产的内容并对保护工业遗产的多数问题提出了前瞻性的认识,这是第一份工业遗产保护的国际性共识文件,该部宪章的颁布被视作国际工业遗产保护的里程碑事件,至此,工业遗产也被视作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2011年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十七届大会通过了《都柏林原则》,在工业遗产保护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了“区域和景观”,说明工业遗产保护的“完整性”问题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其中被工业遗产保护所忽视的环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问题在《都柏林原则》中得到强调[24]。2012年国际工业遗产保护委员会15次会议通过的《台北宣言》,更加注重亚洲工业遗产保护[25]。随后,亚洲合作对话(ACD)第15次外长会于2016年在阿联酋阿布扎比发表《阿布扎比宣言》,目的是保护各民族濒危的文化遗产和在武装冲突中濒危的文化遗产。

在国际组织的引领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完善,主要颁布了50余部左右的法案、公约、宣言。其中,从2000年到2010年,颁发的法案数量就有近20部,涉及的文化种类多样,且更加注重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共识,由此可见,文化遗产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

3 国际宪章中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及成就意义

3.1 国际宪章中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

3.1.1 约定性条款与国际共识的支撑

纵观英法两国和国际组织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探索与实践历程,不难发现尽管早先颁发的著作、建议性的文件已具备保护意识,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难以产生显著效果。随着各类宪章、法律的问世,使得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世界范围内有了极大的成效,21世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关于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中甚至直接制定破坏文化遗产行为的处罚措施,从而加大了法律保护的力度。

同时,我们还需要树立“文化遗产世界化”的意识。尽管英法两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走在世界前列,但如果不参与到国际化的行动中,它们将难以走出国门,走向世界。因此,20世纪末期,法国便开始向全世界传播他们的遗产文化。国际组织如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也一贯在强调各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协调与配合。

3.1.2 技术性制度与规则的支撑

由于文化遗产的损坏程度、原因各不相同,因此,制定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如强调修复技术的运用应建立在对文化遗产损坏现象全面分析的基础上,遵循“原真性”和“完整性”的规则,将预防性保护技术、修复技术、管理技术贯穿于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运用的技术也应与时俱进,相应的制度也应做出改变,如新材料的出现和运用,为文化遗产的修复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如果没有制度的约束,难免会破坏其修复效果。

3.1.3 前瞻性保护与预防的支撑

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仅在体现在修复与管理方面,从国际宪章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历程来看,不难发现,文化遗产的预防性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必须提升预防性保护意识,对其进行主动性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其损坏。与此同时,对于已修复的文化遗产同样要实施预防性保护,再结合保护技术的运用,大大提升文化遗产保护的力度。

3.2 国际宪章中文化遗产保护的成就意义

截至2018年,世界文化遗产已经有1121种,其中文化遗产869项,自然遗产213项,混合遗产39项,见图5。国际宪章中所体现的文化遗产保护的演进历程告诉我们,要想保护好我国文化遗产,必须不断挖掘文化遗产保护理念,加深对文化遗产保护规律的认知,学习、领会这些国际宪章、宣言、建议和法规的原则精神,总结经验,再对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现状进行改进。从而促进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利用,城市历史环境的改善,历史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最终达到人类文明的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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