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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法理研究

2019-09-17庄晨曦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自由权生命权安乐死

摘 要 安乐死是对已无救治可能且身处极大痛苦中的人采取无痛终结生命的手段,国内虽目前仍无安乐死相关立法,但法学界对其探析研究从未停止。安樂死作为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合法化势在必然。本文从生命权、自由权、尊严权和刑法角度进行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研究,并对未来可能施行的安乐死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 安乐死 生命权 自由权 尊严权

作者简介:庄晨曦,大连理工大学盘锦校区知识产权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03

一、安乐死概述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幸福的死亡。在当下社会,安乐死一般指由于精神或肉体的极度痛苦,经本人请求,医护人员或他人出于人道主义的怜悯,采用人道方法使其生命终结以消除痛苦。安乐死又分为积极安乐死,即主动采取措施结束请求人的生命,以及消极安乐死,即对请求人不采取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二、安乐死的权利理论基础

(一)从生命权角度分析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依据

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人认为安乐死侵犯了生命权,因此反对安乐死的合法化。

对于请求安乐死的人来说,放弃自己的生命是否属于非法侵害自己的生命权呢?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律不似英美普通法,并未规定自杀这样放弃自己生命权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那么以此类推,选择安乐死这样放弃自己生命权的行为也不应当被认为是犯罪。每个单独个体都拥有生命权,一个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拥有的生命权应当包括对自己生命的支配权,包括选择继续生存或者放弃生命的权利。很明显,我们并不能决定自己的出生,如果一个心智正常的理性的成年人都不能拥有对自己生命的支配权,不能决定自己是生存还是死亡,那这样一个社会又谈何自由与人权呢?更何况在事实上,对自己生命支配的能力并不是由法律赋予,而是天生就属于每一个正常成年人。如果一个人想放弃自己的生命,那他天然的就具有这样一种能力。中世纪的西欧由于宗教因素,自杀被认为是重罪,教会严厉打击自杀行为,自杀者在死后会受到种种侮辱性的惩罚。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对生活失去希望的人依旧会各种更隐蔽,更奇特的手段自杀。禁止安乐死合法化也无法阻止那些精神或肉体的极度痛苦的人们的死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禁止人们合情合理地放弃自己的生命并不能挽救他们的生命,而只能延长对这些人死去的时间,加剧他们死亡时的痛苦。死生,大事也。我们必须要严肃的对待生命,但也应当承认每个人对自己生命的支配权。

(二)从自由权角度分析安乐死的法理依据

自由权是法律规定或者认可并保障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的权利。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趋势便是保障人们的可以在不影响社会秩序的前提下享有更加充分的自由。安乐死并不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成年人有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选择以何种方式了结自己的生命的自由。

人有选择申请安乐死的权利,也有拒绝和放弃安乐死的自由。安乐死申请应当只能由神志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出,而不能委托或者是由他人代行。倘若安乐死申请人在任何时候后悔自己的选择,安乐死程序都该立即停止作废。

对于承受莫大痛苦,且死亡的命运已不会逆转的临终病人,选择安乐死,是他们自由权的体现,更是通过科技手段的对人的仁慈。

(三)从尊严权角度分析安乐死的法理依据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尊严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的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的尊重的结合。当一个人处于不得不求助于安乐死的境地时,巨大的痛苦使被束缚在病榻上,最简单的吃饭上厕所都无法做到,只能依赖他人的照顾才能苟活,这无疑是对其自身价值在客观和主观上的双重贬损;眼睁睁看着自己的身体一步步腐烂,被疾病折磨的没有人样,失去健康,容貌,理智,更不要提幸福,接受一次又一次酷刑似的治疗却还是难以逆转死亡的命运,没人可以否认这是对一个人尊严莫大的折辱。尊严权要求人的尊严不能被践踏,不能被侮辱,但假若当事人认为以他现在的生命状况,继续活下去是一件对他极大的,不能忍受的践踏和屈辱,那么强迫他继续活下去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对其尊严权的侵犯?如果一个绝症病人病入膏肓,以现在的医疗水平已无法挽救他的生命,他即将在毫无尊严的受到地狱般的折磨数日,才能在痛苦中死去,那么拒绝他现在科技水平可以做到的使他迅速在宁静中死去,使其得以保有尊严的请求是否是在侵害当事人的尊严权?权利受到侵犯时,当事人有使权利恢复原状的权利。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有权利选择结束这种尊严权受到损害的状态,既然死亡已经无法避免,那么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充满尊严的方式,在平静中离去。

(四)从刑法角度分析安乐死的法理依据

消极安乐死以不作为为要件,实际生活中常被称为放弃治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被认为成犯罪。但积极安乐死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对于协助完成安乐死的人来说,他们是否是在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呢?协助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表观上十分相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会被定性为故意杀人,但在审理中往往是轻判缓判,有将其化的趋势。其与正当防卫,执行死刑这些非罪行为之间构成要件上的主要区别是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被认为是非法。即使受害人同意,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依旧被视为非法。但我们应该看到,积极安乐死行为与犯罪仍有许多不同之处。

首先,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客观危害性。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并没有危害社会秩序,甚至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积极安乐死让那些无法治愈的病人尽早离去,事实上节约了医疗资源,促进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另外,故意杀人是在违反当事人的意愿下强行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但积极安乐死却是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出于人道主义做出。也因此积极安乐死行为并没有主观恶性,而是出于人对同类的善良本性,是对饱受折磨的人的温柔和慈悲。积极安乐死只对处于长期痛苦,自行请求结束自己生命的人进行,对于社会来说不具有危害性。假设我们接受上文每个人都有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利的观点,那么一个成年的理性的人委托别人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也应当被视为合法,该委托也应当视为有效。的确有人会由此钻法律的空子,但我们应该做的是制定完善的法律与规定,而不是因噎废食。

三、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制度建议

安乐死制度虽然在我国已将有了民意基础,但我国现在仍不具有足够的社会条件实施安乐死制度。现在中国反安乐死合法化的舆论基本没有人认为社会不需要安乐死制度,主要的反对声音来自对安乐死合法化后对制度不完善的担忧,担心不完善的安乐死制度会成为别有用心者合法杀人的工具。

安乐死若要得到合法化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避免成为杀人工具,一个周密完善的制度必不可少。笔者对未来的安乐死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严格限制接受安乐死病人的条件

中国社会科学院应用伦理研究中心王延光博士认为接受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满足以下5个条件:

1.病人患的是现代医学无法治愈的疾病。

2.病人必须濒临死亡。

3.病人感到痛苦万分。

4.病人自愿进行安乐死。

5.执行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医学无痛致死。

实行安乐死主要考虑的是疾病本身的因素,如果有其他的社会因素掺杂其中,不能实行安乐死。

(二)安乐死申请必须由本人提出

每个人只对自己的生命有支配权,而没有非法剥夺其他人的生命权利。因此安乐死申请只应由申请者本人在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时候提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能申请安乐死,也不能为他人申请安乐死,即使是被执行安乐死的人的亲属或者法院也不能决定一个人是否应该接受安乐死。

每个人都曾有过自杀的念头,但是我们应该鼓励公众勇敢的面对生活,微笑着活下去,打压轻视生命,以死躲避困难的风气。因此,在任何时候,只要安乐死申请者反悔,程序应立即终止。

(三)安乐死申请程序应复杂谨慎

为最大程度上避免别有用心者利用安乐死制度使绝望的人们选择活下去,安乐死申请程序应复杂谨慎,给予人们充分的考虑时间,也通过复杂的审核手续,例如全程录像录音,打消某些人钻空子的念头。

四、结语

我国仍是并将长期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资源紧缺,法制不够完善,倘若在社会条件不充足的情况下贸然合法化安乐死,该制度难免沦为别有用心者的合法殺人工具,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伦理道德的沦丧。但人民需要安乐死制度的情况不会变,社会呼唤安乐死制度的大趋势不会变,安乐死最终将会得到合法化,但现在并不是最恰当的时机。发展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我们现在应该做的还是大力发展经济,增加各种资源,完善社会制度,当社会条件允许时,安乐死制度将最终得到合法化。

参考文献:

[1]熊征.安乐死刑法解读[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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