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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形式理性法及其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2019-09-12王明亮

市场周刊 2019年7期
关键词:法治中国

摘 要:本文从马克思·韦伯的社会学角度出发,尝试理清马克思·韦伯运用其独创的社会学分析方法——“理想类型”方法所构建出的“法律理想类型”,阐释其构建该“模型”依据的标准,介绍不同的法律理想类型。其中重点分析了韦伯极其看重的“形式理性法”,总结其特征,并分析相关争论,最后指出形式理性法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形式理性法;法治中国;适用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9)07-0153-02

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在社会学研究中提出“理想类型”理论范畴,进而运用于法学领域,首创“法律理想类型”概念,以作为比较法研究的主要分析工具。理想类型的主要路径是:有关学者对相关问题,根据一定的社会事实、历史资料,总结出一定的具有比较意义与操作性的特征,并将其概括成数个理想类型,继而将这些理想类型置于整个社会大环境中讨论。因为这种方法可以有效地归类、比较本来杂乱无章的研究素材,使思路更加清晰,相应的现象被解释时更具操作性。基于此,韦伯在研究政治法律时提出了“法律理想类型”概念。

一、 法律理想型的“建模”基础

“法律理想类型”基于两个标准——形式性(formality)和理性(rationality)。韦伯主要在两种意義上使用“形式”这一概念:首先,指按照抽象的一般法律规则处理而非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次,指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适用法律规则不受道德、宗教、政治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强调法的自治性。而理性,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按照统一决策标准来处理所有类案,这决定了该制度的普遍性程度。韦伯认为,理性可以想象为“技术”,即通过人的认知、逻辑思考来抽象化实务的过程,就是理性化的过程。

据此,如果一项法律的制定、出台和被遵守只是为了宗教或政治等其他目的,那么此法律就是实质的(此处的法律不单指法律文本,还应该包括法律的制作、行政执行与司法适用等一系列与法有关的整个法律系统的运行,后文的法律均有此意思),而如果有关法律的运行仅仅是为法律自身的制度标准,那么此法律就是形式的。同时,如果一项法律的运行是因某种不可测的神谕来保障,或是由世俗理由来支撑的,那么此法律就是不理性的,也就是实质的;而当法律的运行是由一套技术化的体系来支撑,或者是基于抽象化规则的应用来规范的,且此种“技术化”是被认为符合科学的,那么此法律就是理性的。

然而理性与形式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某种法律兼具理性与形式属性也并非天然存在,更非能一蹴而就的,而往往需要一个理性化与形式化的过程。近现代西方国家法律、社会的发展与变迁即为此证。众所周知,任何规范都体现着一定的价值或观念,这些被体现的价值或观念的理性化,就是使之含有“形式的要素”。这些形式要素具备、增长的过程主要表现为由极不确定变为相对确定,相当于这些规范的进一步理性化。实体非理性的法律,诸如古希腊雅典的城邦民众刑法到实体理性的法律就是上述过程。总之,理性化代表了人对客观世界自觉的技术性控制,而形式化是前者必然的外部表现形式,但只有这种形式化被置于人类理智的自觉控制下才能保持理性,否则它将走向理性的反面。

二、 法律理想型的分类

在上述形式与理性标准之上,根据法律是否具备这两个特性,韦伯把法律划分为四种类型:实体非理性法、实体理性法、形式不理性法和形式理性法。

(一)实体非理性法

实体非理性法表现为不具备一般性形式规则,也不按法律标准处理案件,而依据宗教、伦理、道德、政治等综合且不确定的,但审判者认为是公正的标准,其审判结果较难预测。

(二)实体理性法

实体理性法仍表现为没有一般性形式规则,不区分法律与道德规范,主要遵守道德命令、功利和其他实用规则以及政治信条,但以“技术”为内涵。它的规则未必确定,却存在一定制度、文化、环境下的独特“逻辑”。这种逻辑并非广义上的逻辑,只是非法律性质的规范下,一些具有传统性质的规则。因此它是理性的,而不是形式的。

(三)形式非理性法

相较而言,形式非理性法显得更低级,它大多表现为未开化的原始社会时期,人们依据没有“技术含量”的“通灵规则”来裁判案件。这些规则大多出于对权势的畏惧而得以施行,因而极具形式主义,并惧怕因形式的不履行而导致结果的不可行,因此它是形式非理性法。

(四)形式理性法

形式理性法最受马克思·韦伯所钟情,其要求运用逻辑分析和解释的方法建立出一套完美、自治、合理、科学的法律体系。形式理性法为现代西方社会所特有,来自对罗马法的继受,具有高度的形式理性,体现为法律的成文法典化和体系化。

三、 形式理性法特征与可能的自戕

韦伯对于形式理性法的特征概括如下:①任何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对具体的“事实情势”的适用;②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能够通过法律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中推演出具体的裁决;③法律必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命题体系,或者假设如此;④不能从法律上构建的问题,没有法律意义;⑤人们的每一种社会行为都只是对法律的“适用”“执行”或“侵权”。

形式理性法的前提是法律(包括从制定到运行的整个法律系统)的理性化为科学、合理、可操作的。它要求在立法阶段,对于法背后所承载的实体价值,如道德、宗教、政治、功利等决断都被合理、完善地处理好;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司法和民众的守法行为都会很好地遵行法律所定下的规范,因为法律适用是一个“纯粹客观”的过程。

因而不难看出,形式理性法的本质特征就是它是有前提的,是已经完美地设计好、确定且可预测的。在立法上,法保障的价值要事先确定;根据法的规定,人们能预测一定事实或行为后的必然情形;司法程序背后的规则使“法律制度可以像技术性的理性机器般运行,因而,它能保证个人或团体在相对宽泛的自由制度里活动,并使之可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说法的确定性在法形式化、理性化趋势中,与法的形式性、理性因素成正相关,甚至可以说法的形式理性与法的确定性、可预测性是一体两面的关系。

然而,法律推理是在演绎推理,亦即从法律大前提到事实小前提的形式推理。但这个过程并不具有全然的确定性,因为法律不是自动适用,社会也并非如一个经技术测算过的机器般运转。法律的适用必须依赖于适用者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一旦解释,就势必会附上解释者本身的道德、情感、信仰等价值因素,使得法律条文下的确定不再确定。这就导致了形式理性自身的矛盾,即其最为追求的确定性,却又难以保证。

四、 形式理性法对我国的重要价值

尽管很多学者对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法律运行的过程进行了客观的批判,揭示出形式理性法和法治本身非但不是完美无缺,而且有着很大局限。这其实是因为他们大多受制于法律的局限性。

确实,法律无论是在制定还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都有着其不可忽视的缺陷:在制定时,法律作为成文规范,几乎不能做到包含社会的方方面面,而词不达意的情形也在所难免。同时,其所彰显的稳定性必然会在另一面导致僵化、不适时的可能;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其作为抽象的规范,在具体情形中难免会有不相符之处。同时自身作为真空的规范又必须依附在权力之上,也因此易沦为权力肆意的幌子。最后,法律只能在具体层面规范人的行为,而对于人的内心层面的规制却远不如道德、宗教等规范。不过,看透这些法律的局限性,不难发现它们正是法律自身所值得推崇之所在,法律的优秀正是源于上述局限。

正因如此,人们应该在总体肯定形式理性法及法治价值的前提下正确看待它们的局限性,也只有这样,对法律和法治的批判才能成为建設性的健康因素。这一点在我国的当前情势下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成文法的权威从没有真正树立起来,西方那些严谨而确切的法律概念体系、抽象的逻辑结构,也从来不是我们的传统文化所推崇的。因此,即便在西方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考量,而开始反思形式理性法,进而产生反形式主义的流派,在中国,我们是没有必要立刻开始担心这一点的。

恰如韦伯所确信的那样,西方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离不开形式理性法所保障的社会环境。在形式化与理性化的进程中,西方人发现了一系列的公式、定理、理论等等。而法学也在这过程中,被要求用“科学的技术”来予以研究、发展,从而使得法律概念体系不断精确化、严谨化,逻辑形式化不断得到加强。通过上述努力,都无疑使得这种“技术”的成果更具预测性,从而更具稳定性和明确性。而今日“法治中国”的建设,正需要法律稳定、明确与可预测的特性,来使得民众信任司法,依据法律推测法律后果,从而保障各方的积极性。

面对当今中国法治现状:同案不同判,执法、司法不统一,强势利益集团肆意干预法律运行,所谓的“政治利益”不断声张价值取向……在此之时,庄严地呼吁尊重法律,严守逻辑的法律思维和方法,以免法律被不断政治化,使法律处于中立立场,这种形式理性法下对法的信仰,显然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程汉大,李栋.韦伯“法律理想类型”在英国法中的困境及辩正[J]甘肃社会科学,2009(3).

[2]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2000(3).

[3]李猛.韦伯:法律与价值[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4]韩红俊.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悖论——马克思·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J].前沿,2006(10).

[5]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张乃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作者简介:

王明亮,男,江苏宿迁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航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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