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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汽车的民事侵权责任研究

2019-09-10李佳文蹇梦琦常慧欣

海外文摘·学术 2019年2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无人驾驶

李佳文 蹇梦琦 常慧欣

摘要:无人驾驶汽车具有高度自主性,由此也给传统侵权责任的认定带来了挑战。本文以责任主体为核心,分析了无人驾驶汽车在传统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难点,通过明晰责任主体,构建了产品责任、驾驶人过错责任及保险制度相结合的责任承担制度,并论述了产品缺陷的证明标准,以期适应无人驾驶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无人驾驶;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24-0026-03

1 无人驾驶汽车的自主性

无人驾驶汽车相较于传统汽车,其最大的特点便是无人驾驶汽车驾驶上的自主性,即操作方式上大大降低了人的驾驶程度或者完全不再需要驾驶人。无人驾驶汽车依靠人工智能系统、高精端定位系统等这几项关键技术。在乘客选好目的地之后,无人驾驶汽车依照人工智能系统的算法,自主驾驶前往目的地,在前往目的地的过程中自动感知外界环境并尽量远离交通堵塞,在其内置的成本与时间的分析算法中选出最合适的路线,由此彻底取代人类驾驶的方式并最终实现高效运输的目的。

笔者认为正是这个特点,改变了驾驶员与机动车之间、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关系,进而对传统中以人为中心的归责方法提出了新的挑战。[1]

SAE International将无人驾驶技术列为六个层次:从无自动化(最低层次)到完全智能自动化(最高层次)。本文所讨论是无需驾驶人参与驾驶,具备独立驾驶能力的无人驾驶汽车。

2 传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面临的挑战

2.1传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交通保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第76条确定的责任认定方法承担。有时,机动车的驾驶人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在出借机动车的过程中机动车所有人履行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因为机动车驾驶人实际支配机动车并享有运行的利益。

即传统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解决途径为: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先承担保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需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

2.2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难点

由上文可以得出结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包括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然而,对于具体驾驶人的认定是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体识别的难点。

由于无人驾驶汽车具有高度自主性,在驾驶方式上完全变革了传统的以人为核心的驾驶方式,而由自动驾驶系统对路线规划、汽车启动、汽车行驶、汽车停止做出决策。笔者认为可以将自动驾驶系统视为汽车的实际支配者,但在法律没有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认为其享有运行利益则无法成立。就实际情况而言,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应为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人、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人。

所以,在无人驾驶汽车的行驶过程中,实际支配者与实际享有运行利益的人相分离,也就更无从谈起主观过错,正是这一点让《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一方”“过错方”的内涵无法得以适用。

2.3 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难点的解决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侵权问题,理论上存在两条解决途径,一条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解决,另一条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条款解决。而这两条解决途径如何选择,就在于我们将无人驾驶汽车定义为机动车还是电子机器人产品。[2]

由上文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知,在适用该法条解决交通事故问题时需要判断驾驶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因此机动车可以视为需要人驾驶的汽车,而本文所写的无人驾驶汽车特指无需具备独立驾驶能力,无需驾驶人参与驾驶的汽车,因无需再判断驾驶人的主观过错,所以无人驾驶汽车应当被定义为电子机器人产品,若其发生交通事故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条款。

在通常情况下,无人驾驶汽车不需要车内人员对其进行操作,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发生紧急情况或无人驾驶汽车出现故障等,可能需要车内人员对其进行人为操作。此时无人驾驶汽车若在有人操作的情况下出现了交通事故,则该无人驾驶汽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当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确定的交通事故侵权的解决路径。

3 无人驾驶汽车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架构

3.1 生产者产品责任

无人驾驶汽车技术具有高度复杂性,其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无人驾驶技术属于人工智能的研究领域,其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另一方面是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往往是由多个企业合作完成,自动驾驶系统则是由科技型企业进行研究,但是科技型企业并未配备汽车生产线,所以一般是设计出自动驾驶系统的科技公司和传统汽车厂商进行合作,科技公司提供自动驾驶系统,传统汽车厂商提供生产线及生产设施,共同生产无人驾驶汽车。

所以仅将汽车最终的生产商作为责任主体明显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应当将自动驾驶系统的提供者也作为责任主体,其路径可以通过将生产者进行扩大解释,把自动驾驶系统归为“零部件”,在由系统失灵等因系统本身存在问题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侵权中,自动驾驶系统提供者可作为直接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3.2 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责任

虽然无人驾驶汽车不再需要人員驾驶,但车主仍需按照汽车公司的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比如进行人工智能系统的升级、汽车的定期检查等。

若所有人并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交通事故,最终责任由谁承担呢?从维护和保养能否有效避免交通事故来看,此种情形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如果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进行了维护,是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在该情形下,无人驾驶所有人承担责任,并且是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类是即使进行了维护,也无法阻止该交通事故的产生,这便是产品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形,该类情形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4 无人驾驶汽车的产品责任

4.1 产品责任适用的理论依据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承担责任。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是产品存在缺陷,若无法定免责事由,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

该制度设计的优越性有三个方面:首先,该制度可以促进生产者在生产无人驾驶汽车的过程中对产品进行严格把控,如此可以使生产者主动提高产品安全性,为减少产品事故的发生提供源头上的保障,而这也是从根本上保证无人驾驶汽车质量的方法。其次,生产者有多种风险调控手段,例如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定价、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将风险分散并降至最低。最后,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正义性而言,依照风险与收益并存原则,生产者通过经营行为盈利的同时也理应承担该经营行为所可能产生的风险。

4.2 产品责任如何适用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产品缺陷表明产品存在危害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利的风险。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传统的方法是根据相应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进行判断,然后分析“不合理风险”。然而目前无人驾驶汽车行业缺乏相关的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标准,因此无法通过传统方法去判断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因此就《产品责任法》中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一项,将无法实现。许多学者建议应尽快制定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

笔者认为,除制定标准之外,在有关产品缺陷认定的问题中,“不合理风险”的认定也是一个难点。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可以看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是指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过错,而过错具体是指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若生产商尽到了注意义务且该产品并未违反行业标准,则不需要承担责任。这种方式首先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的严格责任原则相冲突。其次,在关于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生产者不仅是主要参与者而且生产者的利益也是该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所以行业标准可能会存在有益于生产者的偏向性,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3]又结合无人驾驶技术上的复杂性,系统设计的精密性。在发生不合理危险之后,车辆所有人很难自行对该车辆进行检测,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所在,因此也就难以就车辆缺陷进行举证。因此,笔者认为在传统方法之外,可以适当参考发达国家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方法,为我国认定产品缺陷中“不合理风险”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美国对于“不合理风险”的认定有如下两条标准:

(1)“对于既定设计的背离”标准。该规则中所指标准,是指某一具体产品的设计图纸或方案。[4]例如:张三坐在一辆无人驾驶机动车内,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辆前轮脱落与来向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张三重伤。在认定该无人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时候,将该无人驾驶机动车的设计图纸与实际产品进行对比发现,设计图中该无人驾驶机动车应配备的螺丝数量大于实际配备的螺丝数量。因此,依据设计图纸与实际产品不符,判定该产品确实存在缺陷。

相比于我国的行业标准而言,引用具体产品的设计方案将更为准确,有利于明晰产品责任。笔者建议将“对于既定设计的背离”标准引入产品缺陷的认定中。限缩行业标准的范围并明确其标准界定的内涵和外延。严格产品责任,更准确地识别产品缺陷,保护消费者权益。

(2)产品故障原则,是指该产品在合理使用中,只要有不合理危险的出现,即使产品符合行业标准也推定该产品存在故障。[5]具体可能是制造故障,设计故障,或者是销售人员未尽告知义务,所造成的警示故障。例如:李四购入一部智能手机。该手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爆炸。援引产品故障原则可推知,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手机是不会发生爆炸风险的。因此,可推知该手机是出现了不合理危险,系该产品存在缺陷。

该规则在无人驾驶汽车问题上适用的难点在于被侵权人需要就车辆故障之外的其它原因进行排除,比如私自改装的情形。需要证明车辆故障是导致不合理危险发生的唯一原因。笔者认为,在将来认定产品缺陷之时,援引产品故障原则不失为一个不错的解决方案,从而帮助被侵权人解决搜证难的问题,也为法院对车辆故障的认定减轻负担和降低难度。

4.3 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第41条,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产品未投放市场;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的缺陷不存在;第三,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三种免责事由被称为“发展风险抗辩”,首先对于该免责事由的合理性,即是否应该存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受害者一定不如生产者对产品了解的清楚明白,尤其是这样的技术问题,用此抗辩难免会出现生产者为了维护自己作伪证。但笔者认为,“发展风险抗辩”应该保留,因为生产者虽然通过该技术谋得了利益但也通过开发该技术为国家和民族提供了科技上的便利,而开发是需要成本的,是生产者不断地投入人力物力推动科技的进步,我们应该鼓励生产者捍卫自己的权益,而不是仅仅考虑受害人能否得到救济。其次,关于产品投入流通时的时间认定,虽然产品出厂到消费者手中还需要经过销售者环节,但是这一时间比较短暂,不会对科技水平认定有较大影响,因此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应当认为是产品刚出场的时间,以该时间判断当时的技术水平。最后,对于“当时的技术水平”的理解,学界对此也有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技术水平的标准是以一国国内的技术水平为准,还是以世界上最先进的技术水平为準。笔者认为,在无人驾驶这个领域里,应当以世界最先进的技术水平为准,虽然我国的无人驾驶技术较美国发展较晚一些,但以此标准判定可以激发生产者迎头赶上的动力,并且在源头上提高无人驾驶汽车的安全性。

5 “双保险”制度

虽然有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且其理论基础较完善,又经历了较为广阔的市场实践,但是由社会整体去分散风险的方式亦值得探究。[6]

强制责任保险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特定利益的考量,以牺牲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凡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论愿意或不愿意,必须参加的一种保险形式,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例,可以将风险以一种最小化的方式去解决一定程度的赔付问题,优先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可以将机动车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相结合,把生产者和所有人同时作为风险的承担人,以此降低非人为因素造成损害的风险负担,从而完成风险的转移,并救济受害人,为维护社会稳定提供较为稳妥的制度。

6 结语

无人驾驶汽车在传统侵权的主体认定上存在困难,通过建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借鉴发达国家产品缺陷认定原则,构建了以产品责任为主的该类侵权应对方式,并配设驾驶人过错责任和双保险制度,可以应对无人驾驶汽车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郭晔.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之主体认定[J].环渤海经济瞭望,2019(6):42.

[2] 沈长月,周志忠.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9):61-62.

[3] 张骐.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2):32.

[4] 梁亚.论产品制造缺陷的认定和证明[J].法律适用,2007(7):42.

[5] 梁亚.论产品制造缺陷的认定和证明[J].法律适用,2007(7):43.

[6] 张建文,贾章范.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析与规则应对[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8(8):36.

(编辑: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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