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之完善
2019-09-10蒋丽华
蒋丽华
[摘要]我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在公开过程中存在查阅方式和申请查阅主体范围狭窄以及复制权利虚化的问题,原因在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理念存在偏差和缺失相应的公开规范。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对象不同,前者面向一般社会公众,后者仅限于当事人和有权阅览卷宗之人。对于司法公开边界和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利益衡量影响着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的范围和对象。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涉及当事人公开和法院公开两个层面,我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的完善应围绕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查阅和使用展开。
[关键词]法院档案庭审录音录像司法公开隐私权保护
[分类号]G273
Research 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Opening of Court Audio and Video Archives in China
Jiang Lihua
(School of Law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Abstrac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openness process of the court audio and video archives in China, such as the narrow scope of the viewing methods and the subject of application, as well as the vanity problems on copy rights. The reason lies on the concept deviation on the audio and video archives openness and lack of corresponding openness standards. The objects that the audio and video archives open to are different in the U.S. and Taiwan. The former is open to the general public, while the latter is only limited to the parties and those who have the right to view the archives. The interest measurement between the judicial openness boundary and the privacy protection for the parties affects the scope and object of the audio and video archives openness. The openness involves two levels: the openness by the parties and the openness by the court. The improvement of the openness system for court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s in our country should focus on the access and use for the parties and the public.
Keywords: CourtArchives;AudioandVideorecordingsinCourt;JudicialOpenness;PrivacyProtec? tion
隨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数字化庭审系统的使用,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作为智慧法院建设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得到了落实。从庭审录音录像的发展历程来看,其最初作为庭审笔录的辅助手段,而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发〔2010〕33号,下文简称“2010年《规定》”)中被赋予了独立的证据资格。法院逐渐开发使用的庭审录音录像语音转录系统将庭审过程中的语音实时转录为文字,减轻了书记员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规定》(法释〔2017〕5号,下文简称“2017年《规定》”)中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尝试由庭审录音录像代替庭审笔录,开创了庭审记录的新时代,也为庭审录音录像作为证据证明案件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
庭审录音录像地位和作用的不断提升使得与之配套的公开制度研究成为迫切的课题。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助于在具体制度层面深化司法公开,而且有助于推动庭审录音录像作为证据在案件中的适用。鉴于此,在司法公开的宏观背景之下,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寻求理论向导便具有了重要意义。本文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分为当事人公开和社会公众公开,针对两类主体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查阅和交付进行制度设计。在庭审录音录像公开制度的设计中,一方面要贯彻司法公开的宗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合理平衡两种价值取向。
1我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1.1我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存在的问题
(1)庭审录音录像档案查阅方式狭窄
实践中当事人若有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需求,一般是向书记员或法官提出申请。虽然2017年《规定》第10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可将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作为查阅渠道,但并非强制性规定。此外,当事人等权利主体向审理案件的法院递交申请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进行查阅是最为直接和便利的方式,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规定。
(2)庭审录音录像档案查阅主体范围狭窄
根据2017年《规定》第10条,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查阅主体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此规定将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排除在外。法院在规定了狭窄的档案查阅渠道的同时对查阅主体进行了严格限制,极大地削弱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的价值和效用。立法对查阅主体的限定加大了案外人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和作为证据使用的空间。
(3)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复制权利虚化
2017年《规定》第11条仅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以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但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法官对允许当事人复制庭审录音录像档案持抵触态度。仅2017年《规定》的一个条文难以解决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复制过程中的复杂情形,导致复制权利的虚化。并且,司法解释依然将庭审录音录像复制的权利主体限制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这一狭窄的范围内。
1.2我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存在问题成因分析
(1)公开理念定位偏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与之相关的文件将庭审录音录像纳入智慧法庭建设,并期望以此推动审判公开。此公开仍定位于依申请公开,查阅和复制庭审录音录像档案须经法院准许。虽然“中国庭审公开网”等平台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了部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但仍是以法院主导的有选择性的公开,而非全面主动的公开。法院系统更倾向于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作为规制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行为的方式之一,将其作为追究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责任的证据。
(2)公开规范缺失
从目前有关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的规定看,仅2010年《规定》和2017年《规定》为司法解释,其他为各地法院的内部规定,且侧重点均在于庭审录音录像对于庭审笔录的辅助和替代性作用及其录制、存储和管理要求。其中针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的规定极少且多为倡导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且并未规定法院不予公开时的责任条款。虽然少数法院对于庭审录音录像的公开采取了积极的态度,更有法院向当事人提供庭审录音录像光碟,但由于缺少强制性的立法,难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也限制了公开的范围和力度。
2域外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路径考察
2.1美國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
美国自1860年开始落实日常的法庭记录,最初由速记员进行记录。随着电子法庭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法庭记录的新模式:电脑辅助法庭笔录模式、录音模式和录像模式。而速记员记录则因费用高昂和正确率问题受到诟病,在美国各地法院试图削减成本的背景下,非速记方式取得了广泛成功[1]。在美国,庭审录音录像属于法院卷宗的一部分,学术界一般将庭审录音录像的公开置于美国法院档案公开实践的大背景下进行讨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8年Nixon v. Warner Communications,Inc.一案中认为公众有普通法上的接近权,可以取得司法卷宗。下级法院后来在司法卷宗开放的案例中往往同时援引普通法上的接近权和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除非有重大急切利益,美国法院卷宗原则上必须公开[2]。法庭记录档案作为法院卷宗的一部分属于公开范畴,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均可获取。在互联网普及之前获取法院记录需要到书记员处进行申请,公开的范围和对象十分有限。美国法院电子档案系统的推行改变了这一状况,方便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获取法院记录,保障了社会公众的接近权。
从2010年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言辞辩论的录音在其网站的专属页面上公开,公众可以选择直接线上收听或将录音档案下载离线收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提供了如MP3、Real、WMA等多种格式的庭审辩论录音下载,也同时提供了辩论记录下载[3]。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层级,各法院做法虽未统一,但在13个法院中已有8个法院选择将言辞辩论程序的录音在法院网站上主动向公众公开。截至2012年12月,已有超过40个联邦破产法院及7个联邦地方法院(准备)通过PACER系统将法庭程序录音向大众公开[4]。
在地方法院,传统上当事人可通过付费的方式前往法院或以邮寄的渠道获得法庭记录或录音光碟资料,近年来地方法院遵循技术趋势开始从纸质系统转向电子信息系统。2005年6月14日,马里兰州上诉法院规定历史上在法院提供的信息也能够以电子方式获取[5]。南达科他州为了方便郊区居民也大力推广对法院记录的电子访问政策。法院记录和录音录像档案电子访问的便利性打破了因前往法院申请查询和复制带来的不便,但增加了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性,因而在法院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过程中如何平衡隐私权保护是美国法院必须面对的难题。
2.2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档案公开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制度(等同于大陆地区的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确立于1990年,最初采用录音和录影分开立法的模式,2015年将两者合并统一规定在了“法庭录音录影及其利用保存办法”中。我国台湾地区向当事人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的导火索是“林青松菜鸟法官案”,此案件致使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在“法庭录音办法”中确立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随后分别又于2013、2015和2016年进行了修法。
从修法频率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庭录音录影的修法自2010年之后日益频繁,光碟交付制度在每次修法中均为关注焦点,且每次修法对光碟交付制度亦有较大变动。从具体内容来看,立法逐步放宽了光碟交付的许可条件。对于是否应该向当事人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正是由于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不断交锋推动了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发展。2016年修法增订了第8条第2款,切实保障了申请人的光碟交付请求权。根据增订的第8条第2款,除非基于审判公开的例外,法官对于光碟交付请求应予以许可。
我国台湾地区将法庭录音录影的公开对象限制在当事人和有权阅览卷宗之人的范围内。对于当事人和有权阅览卷宗者之外的社会公众能否取得录音录影光碟在立法中并未获得肯定,但在司法实务上对于法庭程序影音的公开也有采取较为开放态度的例子[6]。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在历次修法过程中并未效仿美国,不过随着司法公开的深化以及现有光碟交付制度的日益完善,突破现有立法框架赋予一般社会公众查阅法庭录音录影或交付光碟的权利并非没有可能。
3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设计的理论内核
3.1司法公开的分类
司法公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司法公开指审判公开,本文所指的司法公开为审判过程的公开。庭审录音录像是对法院审判程序的记录,其公开亦应归入审判公开的范畴。本文以公开的对象为分类标准,将司法公开分为当事人公开和法院公开。
(1)当事人公开
当事人公开是指“事件进行之过程及法院裁判之基础资料,系公开于当事人”。当事人公开衍生在场见证权和卷宗笔录阅览权两项重要权利。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卷宗资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便于其在訴讼过程中更好地进行攻击和防御。庭审笔录作为卷宗资料的一部分属于当事人公开的范围,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是否为卷宗的一部分,因立法对此未进行明确规定而存在争议。根据我国现有司法解释,对于使用庭审录音录像代替庭审笔录的简易程序而言,认为庭审录音录像为卷宗的一部分并无太大不妥。但是对于普通案件,对于未进行光盘刻录并附卷的庭审录音录像能否作为卷宗的一部分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无论庭审录音录像是否替代庭审笔录均属于诉讼卷宗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应将其报送二审法院[7]。也有观点认为庭审录音录像不是诉讼卷宗的一部分,不能以阅览卷宗的方式交付[8]。
在电子诉讼改革的过程中,庭审录音录像作为庭审的电子记录保存于特定系统中。不论法院是否进行了光盘刻录并附卷或者上传至电子卷宗系统,都应作为电子卷宗的一部分。因此,应对立法上的诉讼卷宗作广义解释,所谓的诉讼卷宗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纸质卷宗,亦应包括所有与诉讼程序有关的电子记录。此种广义解释为当事人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档案提供了依据,使得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成为当事人公开的应有之义。
(2)法院公开
大陆法系国家所指的法院公开类似于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即为了防止司法专断,维护司法公正并确保司法公信力,将审判过程向社会公众公开。根据公开对象是否直接亲历司法程序的公开过程,法院公开又可以分为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直接公开是指一般公众可以到法院旁听案件的审理,间接公开指法院审判过程对新闻媒体的公开。
对于直接公开,各国立法一般都是通过反面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即仅规定某些不予公开的情形,其他案件则一律公开,社会公众可到庭旁听。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社会公众不得旁听。从间接公开的角度看,新闻媒体对于法庭审判活动的录制和报道一方面是为了新闻资讯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新闻舆论的方式监督司法。随着智慧法院建设的推进,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系统与互联网的连接压缩了新闻媒体对庭审活动进行直播和转播的空间,也使得法院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的界限变得不再泾渭分明。
3.2司法公开中的价值衡量
在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的过程中面临司法公开边界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要解决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通常需要考虑公开信息对个人隐私权的威胁程度、公开获得的公共利益大小及获取申请信息的替代方案。当被请求公开的个人信息有益于公共利益时,法院应当进行不公开个人信息所保全的隐私利益和增进公共利益之间的比较衡量。当前者更重要时,不予公开个人信息。当后者更重要时,应公开该个人信息。但是法院在进行比较衡量时的判断因素和标准却存在困难[9]。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界定关系到个人信息公开的范围,然而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
美国的司法公开源于言论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基础,公众享有广泛的司法接近权。美国《信息自由法》首创“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10]。美国法上的公众接近权也并非一个绝对的权利,法院要在庭审录音录像公开和个人隐私权之间作出衡平[11]。近年来美国司法会议有关隐私权和公众接近电子卷宗的政策有所演化,法院卷宗向公众公开应采取必要的隐私安全屏障。根据美国近年来的判例,有缩小公共利益范围伸展隐私权保护射程的趋势[12]。如华盛顿东区破产法院规定公众通过网络获取案件录音档案,须网上填写申请表并支付费用[13]。
和美国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并未强调公众对法院案件档案的接近权,而是从个人隐私和资料保护的角度认为不得随意提供法庭录音录影光碟,因而做法较为保守。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字第689号明确表示对个人资料自主权的保护不因处于公共场所而丧失必要性。即使案件审理过程向不特定人公开,因事实上难以期待有众多的旁听者,当事人、证人和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期待并不因公开审理而丧失[14]。我国台湾地区2016年最新修订的“法庭录音录影及其利用保存办法”规定除审判公开例外情形均应交付光碟的宽松条件,但申请主体始终局限于当事人和有权阅览卷宗之人,社会公众被排除在获取法庭录音录影档案的权利主体之外。
数字化庭审系统不仅有利于提高法院司法管理和审判活动的效率,而且可以通过规范司法行为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此外不应忽视的是数字化建设对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重要作用[15]。因而应充分关注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在深化司法公开和保障公众知情权方面的重要性,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可能带来的隐私权威胁。
4我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的完善
4.1当事人公开的完善
(1)当事人查阅程序的完善
对于尚未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或其他法院官网能够自主观看的庭审录音录像,当事人有查阅庭审录音录像需求时,可口头或书面向法官助理或书记员提出申请。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均应允许当事人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查阅,法院应提供相应的场所供当事人进行查阅。有条件的法院可在服务大厅设置庭审录音录像查阅设施的服务终端,当事人可在通过身份验证后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查阅。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的,参照上述做法。
(2)交付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庭审录音录像交付制度的完善包括交付条件与交付方式两个方面。我国在设计庭审录音录像交付制度时应考虑申请人权利保障与司法公开边界之间的平衡。标准过严易导致庭审录音录像交付制度的虚化,标准过宽易导致庭审录音录像的过度传播。对于庭审录音录像交付当事人的条件,笔者认为不宜设置过多的限制条件。除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法官一般情况下应许可申请人的交付请求。对于庭审录音录像的交付方式,2017年《规定》仅明确法院应配备相应的设施用于庭审录音录像的复制和誊录,并未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除了传统的申请人亲自到法庭进行复制或誊录外,也可以借助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及其他可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的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请,由法院进行网上审核,通过审核的申请人可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下载。
4.2法院公开的完善
(1)社会公众查阅程序的完善
对于尚未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或其他法院官网能够自主观看的庭审录音录像,社会公众查阅时应通过书面方式向庭审录音录像的录制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写明查阅的庭审录音录像的具体案号、作成时间等内容。对于社会公众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的申请,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定或申请不公开的案件外,原则上应当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场所供社会公众进行查阅。有条件的法院可在服务大厅设置录音录像查阅设施的服务终端,社会公众可通过服务终端递交申请,在审核通过后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查阅。若法院系统建立了庭审录音录像网上查阅平台,也应向社会公众开放,社会公众可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进行查阅。
(2)社会公众使用程序的完善
在一般情形下,允许社会公众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查阅和观看基本上满足了其知情权需求,并起到了通过公开监督司法的作用。但在特定情况下庭审录音录像对社会公众也有使用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庭审录音录像对社会公众的交付问题。若使用主体是其他国家机关,可通过机关内部的协助程序获取庭审录音录像;若使用主体为社会公众,应向持有庭审录音录像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交付或请求审理另案的法院依职权调取此庭审录音录像。
4.3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的配套措施
(1)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必要的编辑
庭审录音录像通过视频的方式,完整地呈现包括诉讼参与人肖像和行为举止在内的庭审的全貌。和庭审笔录相比,庭审录音录像的不当利用会对诉讼参与人的个人生活造成更大的不便,合理地要求对诉讼程序完整的音频和视频记录进行编辑值得肯定。庭审录音录像在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或其他途径进行公开时,法院应通过内部审查或诉讼主体申请的方式,对于视频中出现的个人信息或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进行编辑,对案件当事人的面部进行遮盖。
(2)规定不当传播庭审录音录像的惩戒措施
反对庭审录音录像公开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担心全面公开会导致庭审录音录像不当使用并侵犯诉讼参与人个人隐私,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对此,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编辑以屏蔽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外,还应规定不当传播庭审录音录像的惩戒措施。首先,立法应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对于持有庭审录音录像者,不得将庭审录音录像用于非申请目的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进行公开散布或播放。其次,若庭审录音录像获取人违反此规定,庭审录音录像中的诉讼参与人可对此提起诉讼,向不当散播和使用者主张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刑事处罚。
*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民事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8SFB5010)最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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