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深石原则的认识
2019-09-10袁珏洁
袁珏洁
摘要: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不当行为,危及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规定在从属公司的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引入深石原则,能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深石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债权人;从属公司
一、深石原则的界定
1938 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Co.)一案中作出了一个非常著名的裁决。在该案中,法院在裁定深石公司(Deep Rock Oil Corp)重整债权计划时发现,被告母公司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系深石公司之巨额债权人,而且这些债权皆因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与深石公司业务往来而生。虽然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重整计划作出了一定的让步,但是该计划仍然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极为不利,故而遭到反对。该项重整计划经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裁定成立,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批准该重整债权计划,则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也不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则,于是将该重整计划予以撤销。理由是: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而且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所控制,并完全为被告母公司利益而经营。故判决,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受偿。这一判决产生了广泛影响,它所确立的原则被称为的"深石原则"。之后,美国法院又在其他一些案例中重申并援引了此项原则,法院认为控制公司为不当经营时,其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后来则逐渐演变为“衡平居次原则”。
最初,深石原则仅对子公司的母子公司适用,后来随着该原则的发展,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具有控制关系的公司债权人。笔者认为,深石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不当行为,危及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规定在从属公司的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二、深石原则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区别
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深石原则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立法目的来讲,都是重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实施危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是,二者在适用上及利益平衡功能上还是有较大差异的,这种差异也使二者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公司法领域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
(一)深石原则与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不同。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
1. 从属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资本不足,指母公司在设立子公司时存在出资瑕疵,没有足额缴纳认缴资本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应作为资本补足来处理,不应当允许其对子公司主张债权。从属公司资本不足,就意味着从属公司承担债务风险的能力很低,这对从属公司债权人来说,无疑十分不利。
2. 母公司行使对从属公司控制权时违反了其诚信义务。实质是控制权的滥用。诚信义务的内容包括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两个方面。忠诚义务禁止不讲信用和自我交易,注意义务要求控制公司在经营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的注意一样多。诚信义务坚持的基本原则使从属公司的利益不容侵害,控制公司必须将从属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而善意地行为。
3. 公司无视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违反了法律法规。关联公司的成员不同于单一的公司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没有破坏各公司的独立主体性,法律仍然承认各公司成员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如果控制公司无视从属公司人格的独立存在,将自己的经营决策权强加给从属公司,从属公司就只是控制公司的一种经营手段。这种情况下,从属公司的人格实际上已经被忽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在经济联系上已经无法进行区分。此时,法律自然不必将两公司视为相互独立的法人,而应视从属公司人格被忽视的程度,决定否认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或者将其债权进行劣后清偿。
4. 资产混同或输送。资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上的非独立性,控制公司可以任意支配从属公司财产,或者将向从属公司提供财产。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财产往往混同在一起,它们之间的财产关系难以做出明确的区分,在账目上混为一体,甚至控制公司会指令从属公司向其他姊妹公司输送财产,严重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利益。
(二)深石原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在利益的平衡功能上的不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在于,处于有限责任保护之下的公司更有可能在债务清偿方面资产不足,其将商业风险从股东转移到了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例外的情况下适用的,其功能根本着眼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非公司的利益。而深石原则的适用针对是从属公司的控制人,其一方面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護该从属公司及其小股东的利益。深石原则要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温和得多,更加注重各方的利益调整与平衡,深石原则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矫正性的救济,而如果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则从法理上要拒绝母公司求偿的权利,必须要跨过企业法人制度,这在现代法制国家是极为困难的。
三、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
(一)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现实需要。我国关联企业虽然出现较晚,但却发展迅速,现已成为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在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利用其手中的控制权,指使从属公司破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从而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通常,控制公司为了规避市场风险,指令从属公司为不当经营。当经营失利,从属公司无力偿债时,
(二)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法律需要。目前,我国对关联企业的相关规定并不多。2006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加强了对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立法保护,对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规范,增加了控制人的诚信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等。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有力的保障,而主要是从股东权益方面加以考虑。新公司法对关联企业的法律规范也是只言片语,不能很好地为关联交易中的弱势方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深石原则的引入,扩大了适用主体范围,不仅是控股股东,还包括关联企业,更利于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设置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和标准,债权人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利益维护的成本比较高。而“深石原则”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发展,在维护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选择上采取了折中的态度。“深石原则一方面规范了关联企业的经营关系,尤其是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地抑制了控制公司利用其与从属公司的特殊关系不正当操纵从属公司,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强对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及优先股股东利益的保障,遏制控制公司向其转嫁经营风险,从而增加了交易的安全程度。
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或破产法中很有必要引进“深石原则”。从而公正地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防止母公司使自己的债务首先得到清偿,更好地保护子公司普通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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