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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考量因素研究

2019-09-10张杰

青年生活 2019年34期

张杰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发展,人与人相互间利益联系也愈发紧密和复杂,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本文通过法理因素、法律体系自身因素和行为人因素三方面对该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涉及该问题的案件处理更加合法合理。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法理因素;法律体系自身因素;行为人因素

一、法理因素分析

(一)诉讼闸门理论。诉讼闸门理论重在防止滥诉、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和防止侵权责任的无限扩张,其担忧若打开“闸门”,会产生其他责任形式,使诉讼激增,法院不堪重负,故诉讼闸门应该关紧以便“筑起防止令人难以承受的责任的大坝”并抵御责任扩展的总体趋势”。[1]依据该理论,因存在众多潜在受害人,法院将承担过重办案压力,以及被告人在赔偿数额方面也具有不确定性,故应将大量此类案件予以排除。但该理论并无实践上的经验作为支撑,首先,法律的任务是定纷止争,救济损害;其次,在涉及此类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受到损失,还要考虑诸如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等因素,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缩小赔偿范围。

(二) 预防成本。汉德法官曾提出一项用于意外事件预防责任的划分原则,即汉德公式:B<PL,其中B是指避免意外发生的成本,P是指意外发生的概率,L是指意外所产生的损失。根据该公式,可以判断出致害方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情形。虽然该公式并不为众人熟知,但该原则在日常生活中是被人们广泛运用的。其运用了经济学的思维方式来处理社会问题,在解决问题时,追求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和社会收益的最大化。借鉴这一思维,在避免意外发生的成本上,衡量比较致害方与受损方在此方面付出的成本,以决定由谁承担责任。在风险规避上,人们应更注重自身负有的避免义务,尽早做出防护措施以减少风险的发生,而不应将重要的责任让他人负责。

(三)塑造利益独立的个体。近代法原则上将民法中的人视为独立的个人,除了最不可被忽视的亲属关系之外,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利益关联性被法律强行地切断了。 [2]日常生活中,基于不同身份,每个人都会与他人产生各种利益关系。对直接受害人,以及与直接受害人存在联系的其他人,行为人的加害行为都可能对其造成损害。若以此类推,则使得损害的影响传播很广。独立个人是近代民法哲学上的潜在假设,对于处于民事活动中的个人而言,其与他人的利益链条被切断,在法律上,被视作完全独立的利益个体。在这一潜在假设前提下,法律假设只有具体的受害人及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其财产损失只与其个人相关,责任承担也以此为限。

二、法律体系自身因素分析

(一)价值序列因素。法律资源是有限的,无法对所有法益都进行充分的保护。此时就要对需要保护的法益进行价值定位,从而进行价值排序。纯经济上利益在法益阶梯上的地位,直接决定了人们对它的理解方式 [3],排位在后的纯粹经济损失无法和人身利益、有形财产等的保护处于同一水平,排位靠前的法益,法律保护力度更大。在考虑价值序列因素处理此类案件时有适用的前提:即法律资源有限。但是,“责任排除规则”不能被简单地看作是各种利益的抽象排序,而是一项和归责程度相关的规则。[4]对于当今时代而言,无形财产利益的重要性不一定就小于有形财产。只有明确法律资源稀缺的具体程度,才可解释为何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不予保护。

(二)法律体系平衡因素。对于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合同法领域和侵权法领域都会涉及,其规则设置关系两者的界限问题。要把作为横跨合同法和侵权法边界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仅依靠侵权法进行统一调整,必将导致两者边界进一步模糊,法院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个案时,不能忽略法律体系的内在关联性。[5]因该损失并非人的有形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故在保护手段上更倾向于适用合同法,若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法通过合同法得到切实保护,才会考虑适用侵权法。

在考虑法律体系平衡因素处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时,存在前提条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存在通过利用合同救济模式所设立的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救济的情形。

三、行为人因素分析

(一)维护人的基本行为自由。现实中,利益联系具有复杂性,行为人任何一个微小不谨慎的行为都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对于此致害行为,若法律都要求予以赔偿,易使人动辄陷入诉讼之中,严重影响人的行为自由,这将造成深远而持久的影响,不仅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而且社会秩序产生混乱,最终对社会整体发展造成影响。在此问题处理上,若一律承认该损失可获赔偿,必然会使行为人负担过于繁重的法律责任,侵害其行为自由。反之,若一概否认该损失可获赔偿,则容易使得个案处理存在不公。故对于具体案件,应综合考虑行为自由保障、权益保护、权益救济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决定是否赔付。

(二)注意义务。在决定是否赔偿问题上,致害人本身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是一个重要因素。若其本身不负有注意义务,则不可额外增加于其。实践中,对于继发性纯粹经济损失往往予以赔偿,即因为行为人本身负有不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的义务,因而这种赔偿不会加重其注意义务,也不会进一步限制其行为自由。[6]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律师、会计师、公证机关、医生等专业性较强的行业领域,其是负有注意义务的。因为于对一般民众而言,对这些领域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故对于这些领域的专业人士所提供的专业意见、服务等存在较强的依赖性和信任度。

(三)过错程度。在侵权法领域,对于确定纯粹经济损失而言,加害人的過错程度往往是一个重要因素。现实生活中,对于损害的发生,若行为人存在故意,则表明其认识到有利益的存在,并对可能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在考虑过错程度时,要注意保护市场经济活动中正常的竞争行为,避免出现降低不法性的判断标准,扩大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就故意而言,还需要设定该行为违背善良风俗这一前提条件。就过失而言,在赔付问题上还要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首先,该法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其次,致害人本身负有注意义务;最后,致害人赔付符合公平正义等因素。

结语

在处理涉及此类的案件时,要从法律背后隐藏的法理出发,既要防止滥诉,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又要体现社会公平正义,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预见可能性的大小、预防成本的大小以及其过错程度,力求找到最佳的平衡点。在今后的法律完善过程中,可尽量采取列举式规定,使案件处理有明确法律规定,并对自由裁量权做出细化规定,避免因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致使案件处理差距过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