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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研究

2019-09-10马佑慈

青年生活 2019年35期
关键词:作品著作权制度建设

马佑慈

摘要: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引入的制度,其含义是将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著作权人签订的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延伸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本文从立法现状、实施环境和制度建设两大部分进行分析,提出问题并给予建议,来探究该制度目前是否能够引入我国;在立法现状中主要讨论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格、适用范围、权力行使方式、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主体定位,实施环境中主要包括社会基础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缺陷;最后得出结论:笔者并不反对该制度本身,认为它是大势所趋,但是根据我国现状,目前引入该制度时机尚不成熟,首要目标应是先解决以上传统集体管理制度出现的问题,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扫清障碍。

关键词: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作品;制度建设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初探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定义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将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著作权人签订的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延伸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非会员与会员有相同的待遇,实质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制度目的是应对大数据环境下音乐、文字作品的大规模许可、交易。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特点

根据学界通说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包括五个特点,具体包括:1.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格上,其必须能代表绝大部分著作权人的利益才能够获得实施延伸管理的资格;2.该制度能够适用的权利范围必须法定的、具体的,如果涵盖所有著作权权项将会使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没有多大区别,但范围太小则限制制度功效,很难很好保护非会员的权利,因此该制度能够适用的著作权范围必须是合理的;3.适用对象为非会员著作权人、外国人以及孤儿作品著作权;4.非会员著作权人有权获得报酬,并且享有与会员著作权人同等的权利保护和报酬待遇,即会员与组织之间的协议平等适用于非会员,这是该制度的基石;5.非会员著作权人在整个制度中可以随时退出并不受阻拦,一旦其选择退出,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解除相应的许可合同,这是对意思自治的尊重。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立法现状分析

(一)权利行使方式规定不明

送审稿第六十三条只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没有规定如何行使,国外的立法多表明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事先与使用者达成一揽子许可使用协议,在作品使用期限、使用方式、使用地域范围、使用费等达成约定,而且是与大多数使用者达成约定。如果只与几个著作权人达成协议,权利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并不具有代表性,若要将此种协议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并不能必然保证非会员的著作权不受损害。因此,必须对作品使用期限、使用方式、使用地域范围、使用费等达成约定,方能使得会员与非会员在具体的权力运行和市场运作过程中受到平等且较高程度的保护。

(二)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

这一问题:一是非会员著作权人不选择退出,这时其应当和与其直接接触的如唱片公司一起找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调解或诉讼的方式解决,还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是非会员著作权人选择在该阶段退出,非会员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对此送审稿只是在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有很宽泛的规定“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这是在非会员著作权人选择退出集体管理时受到了损害的情形下适用的赔偿,那么如果其仍然认为赔偿过低无法接受,在此情形下该何去何从并无详细规定,如此在实践中法院便很难具体操作。

(三)诉讼主体定位模糊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诉讼、仲裁和调解活动。”那么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时,会员和非会员著作权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在共同原告、第三人两个制度中选择哪个对权利人最有利?是否还有其它制度可以选择?对此立法规定不明。

三、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实施环境分析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对我国来说便是外来制度的移植。该制度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其起源于北欧五国: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丹麦著作权法》。笔者认为该制度能否引入我国且正常运行,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首先要看其是否有违背我国社会文化的内容;其次关注制度与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之间的耦合度,即是社会选择了制度,并非立法者对推行该制度的信心。也就说,如果我们国家目前并不需要这项制度,那么法律予以引入则不会产生良好效果,甚至会事与愿违。具体作如下分析。

(一)适用该制度的社会基础薄弱

梁启超先生曾有“地理環境决定论”一说,笔者一直以来都认为地理环境影响人的思维,进而创造地域文化,最后深深影响甚至决定一个地域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北欧国家大多人口少,他们有着很深的集体处理问题的意识,各种社会组织很发达并且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北欧社会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合作是良好有序的,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及管理组织能够实现互赢,这是社会传统促使而成。

而我国拥有庞大的人口,但并没有形成集体管理的意识,制度的概念更是难以深入人心,各地区政策的贯彻程度又多有不同,政策实施者和政策实施对象之间没有形成高度的互信,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未成熟地发展。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缺陷多

1.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缺乏

该组织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制度的实施者必须是有权威的,否则规则一旦被异化则形同虚设。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标准有:一是地域上在全国范围内,要求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全世界范围内有代表性是没有必要且很难达到的。二是在某类作品使用领域内有代表性。三是具体的量化因素有该组织会员的数量、会员作品被许可交易的数量、发表在权威期刊上的数量、该组织成立的时间长短、内部规则的完善程度和透明程度、在该领域内权利人和使用人对其的评价和认可度、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等。

2.收费和利益分配机制不科学

向使用者收费是权利人获取利益的前提,也是该制度的核心问题,我国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主要规定在《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各集体管理组织针对其作品的特殊情况制定的标准中;但在实践中许多问题,如果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无法解决自身的问题,会员著作权人都无法对其收费机制满意的话,那么对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对象非会员权利人而言,就等于在事先没有取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就自动地为其适用了一个可能其并不认可的收费标准和利益分配机制,这将大大损害非会员的权利和意思自治,故深刻分析集体管理组织在收费方面的问题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实施很有必要。

四、对我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对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格限制

笔者从使用者和会员著作权人的角度认为该组织至少应当受以下衡量标准:

1.会员数量,这是量化标准。如果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足够多,达到足以压缩非会员的空间,这足以证明该集体管理组织拥有能够承担起保护非会员权利的能力;

2.会员作品使用率,这是动态的标准。如果一个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作品被大量且充分的使用,则表明该组织被关注度很高,其运行效率高,如此才能保证会员可以获得较为丰厚的收入,也能进而保证非会员在签订许可合同后能够获得与会员一样较多的收入;

3.会员作品是否包括稀缺类型的作品,这是一个特殊标准,它能够从侧面反映集体管理组织所掌握的作品上量的多少。

4.会员著作权人对其的评价,即领域内口碑,这是判断其是否能够代表广大权利人意志的重要因素,也是最直接反应该组织管理水平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一个集体管理组织能够很好地运行会员的作品,才有可能获得会员们较高的评价。相反,它的声誉一般也只能向着臭名昭著的方向发展了。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建议

率先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北欧国家在适用范围上都有复制权,复制是使用作品最为广泛的形式,但我国送审稿里却没有这一项规定,这可能是立法者根据实践做出的选择,但将复制权加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则是市场发展对法律提出的必然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将复制权加到立法中。此外笔者认为送审稿里“以其他方式使用作品”的规定应该删去,其他方式有可能是任何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过于宽泛,容易损害权利人利益。

(三)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

对上述提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不完善,当非会员著作权人认为许可费过低时该怎么办这一问题,笔者提出以下两种情形以及对策:一是非会员著作权人不选择退出,这时其应当和与其直接接触的如唱片公司一起找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调解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二是非会员著作权人选择在该阶段退出,非会员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对此送审稿只是在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有很宽泛的规定“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这是在非会员著作权人选择退出集体管理时受到了损害的情形下适用的赔偿,那么如果其仍然认为赔偿过低无法接受,在此情形下该何去何从并无详细规定,如此在实践中法院便很难具体操作。由此衍生出以下应对方法:一是直接以非会员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为适格当事人进行诉讼;此种方式优点是让争端双方直接接触,避免了集体管理组织在中间的麻烦,可以有效的传达双方意见,解决问题。二是由国务院主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主持调解;因为只有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非会员著作权人参与过该次交易,相比其他调解者,国务院主管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更了解争议,对一些问题的理解也更专业,同时它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因而是中立的第三方。

五、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不论是立法现状和或实践环境分析,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基础都有很多的问题。笔者不反对该制度本身,也认为该制度是大势所趋,但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讲,与其在立法中缩小适用范围只局限于自助点歌领域,不如在现实情况到了迫切需要该制度的时候再引入,方能起到“雪中送炭”之效果。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们要做的是解决以上出现的问题,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做好前提性工作,以便将来能够更好地接纳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一、学位论文类

[1].董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制度研究[D].開封:河南大学.2011

二、期刊类

[1]吕睿.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问题再探讨—新疆首例KTV经营者诉音像、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案评析[J].石河子大学学报,2011,03.

[2]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J].法商研究,2012,04.

[3]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J].法学,2012,08.

[4]卢海君,洪毓吟.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J].知识产权,2013,02.

[5]胡开忠.构建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思考[J].法商研究,2013,06.

[6]李玉香.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研究—写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J].法学杂志,2013,08.

[7]熊琦.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何为[J].知识产权,2015,06.

三、论文集类

[1]李颖怡,辛野.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适用范围和条件立法考量[C].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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