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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研究

2019-09-10陈华兴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37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

陈华兴

摘 要:《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自主权,但在实务操作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情况难以避免,为使公司章程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厘清其冲突情形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章程;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一、引言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公司股东之间及公司与第三人纠纷中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在全球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法律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股东在公司章程制定中的“自治权”,《公司法》也逐步减少对公司章程的规范,给予其更大的任意属性。面临《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双重调整,二者一旦发生冲突,公司在相关纠纷中就必然处于难以选择的困难境地。

2018年10月26日公布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修正,该《决定》明确指出:“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有利于促进完善公司治理、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因此,从立法趋势上看,法律势必将逐步放松对公司的管制,给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书面法律文件,在公司设立、运营、解散中会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解决亦将成为该领域难以避免的问题。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设立之初,需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因此,学界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认定上有“契约说”,主张公司章程的性质是全体股东订立的契约,但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契约说”无法解释公司章程作为契约,为何得以对契约之外的董监高产生约束力,且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公示,对公司之外的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亦产生一定程度的法律效力,因此,“契约说”无法概括公司章程的性质。

学界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另有“自治说”一说,“自治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主制定,体现公司自治的特性,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已经突破了契约的相对性,具有自治性规范的性质。但“自治说”却忽略了《公司法》中不允许公司章程自主约定的法定事项,模糊了公司章程自治之边界,忽视了章程的自由约定也是“戴着镣铐的舞蹈”。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性质的界定应以公司营利法人的特殊性质为基础,公司的性质决定了章程既体现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法律授权而具有自主订立规则的自由,但这样的自由也一样受到法律对其进行特殊规定的束缚;同时,章程的制定又是股東自由意志的体现,是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的本质是“契约性的自治规范”。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

《公司法》赋予公司的自治空间愈来愈大,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问题上,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发生冲突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发生冲突的,则公司章程无效;但对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边界划分,各学派却有不同的认知。

传统民法对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划分标准是:该法律规定是否可依个人意志予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若然,即为任意性规范,否则,即为强行性规范。在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具体判断中,有学者以文意解释的方式,认为法律规定中如有“应当”、“不得”、“必须”等禁止性表述,则为强制性规范,而“可以”等选择性表述,则为任意性规范;但纵观《公司法》全文,有相当数量的规定中并不包含任何标志性词语,以此为依据将导致很大一部分规定的性质难以判断。因此,亦有学者主张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认为涉及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事项多为强制性规范,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定,则为任意性规范;但这样的判断依据仍不足以涵盖《公司法》全部规定,如《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义务的规定,虽为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却仍然不得被公司章程变更或排除,亦具有强制性规范的属性。此外,学界亦有戈登的“四分说”、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两分说”等不同学说。

笔者认为,传统的“二分法”对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划分,忽略了《公司法》作为商法,性质上具有二元性——公法与私法的结合,“二分法”将大量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归属于强制性规定,若在司法实践中机械地、简单地认定公司章程与之冲突即为无效,毫无疑问将导致公司治理的不确定和非常态。如公司章程修改后,未按照《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该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公司章程未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载明规定事项,其效力如何判断?实践操作中,类似问题层出不穷。《公司法》已经作出规定,但公司及股东并未遵守,若因此认定章程全部或部分无效,不仅直接影响公司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也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

因此,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中,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经营的特殊性,确定《公司法》规范的分类,才是解决该问题的核心。

四、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主要指我国《公司法》赋予章程自治权的情形,该情形分为以下三种:其一是《公司法》不做规定或限制,直接赋予公司章程以自治权。具体表现形式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表述,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任期、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其二是《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予以排除。具体表现形式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如股东会召开的提前通知、股东的表决权、经理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其三是以《公司法》规定为原则,以公司章程约定为补充。具体表现形式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的表述,如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情形、公司的解散事由、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在其被赋予的自我调整空间中进行拟定,并不会导致与《公司法》产生直接冲突的情况。

在任意性规范之外,《公司法》仍有部分强制性规范,导致实践操作中经常存在章程与该部分规范相冲突的情形。所谓强制性规范,即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具体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的强制性条款就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公司法》进行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内容做出变更约定的条款。根据前文所述可知,按照此种标准直接将与之冲突的公司章程认定无效,缺乏扎实的理论支撑,无疑也将导致巨大的社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限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避免了对强制性规定的扩大化认定,笔者认为这种立法精神及理论分类值得借鉴。民法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公司法》作为商法,当然可以参照此种分类方式。如此一来,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发生冲突时,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内容视为无效,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等规定,公司章程若与之冲突,则应认定为无效,否则将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对于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内容,仅需按照一般民事行为的性质承担责任,认同其私法上的效力。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在不涉及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公司章程与此类规定的冲突,存在合法的救济途径,受损害人可以通过主张违约责任等民事法律责任为救济途径,足以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无需以否定公司章程效力为代价,更加有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

五、结语

由于章程制定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章程制定过程中忽略了法律规定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只有适度、合理地对认定因其冲突導致章程无效的情形,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民事主体的合意不被法律规定否定,公司的稳定性亦能有所保障。

参考文献

[1] 武莉华.浅析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J].商场现代化,2008(14).

[2] 黄伟,程俊杰.试论公司章程的性质[J].知识经济,2011(23).

[3] 王静.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探析 [J].金卡工程,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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