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保险刑法规范解释路径新探

2019-09-10曹波

摘 要: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双向对应,实现立法的类型化向司法的个罪定型化转变,以明确空白刑法规范规定之构成要件,从而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引下,妥当化解空白刑法规范的规范弹性和构成要件明确性之间的紧张,最大限度实现了空白刑法规范的设置初衷。不论保险刑法的规范弹性与构成要件明确性的协调,抑或保险犯罪违法性判断对行为违反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强调,本质上都要求保险刑法规范的解释采用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即保险犯罪构成要件中某些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需要以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为标准、保险犯罪构成要件中实行行为的解释需要以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为补充、保险行政法律规范变动时解释保险刑法规范应参照对行为人有利的保险行政法律规范、解释保险刑法规范应当注意区分外延不同的“违反国家规定”与“违反规定”。

关键词:保险刑法规范;空白刑法;解释路径;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19)04-0089-07

Exploration on the New Interpretation Path of Insurance Criminal Norm

Based on the Bidirectional Correspondence Interpretation Model

CAO Bo

(College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550025, China)

Abstract:The bidirectional correspondence interpretation model is on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levels, realizing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typology of legislation to the standardization of judicature, so as to clarify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blank criminal law regulations. This model properly solves the strained relation between the flexibility of the blank criminal norm and the clarity of constitutive elements. On the premise of upholding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it furthest realizes the purpose and task of the blank criminal norm protection law. Either in the harmony between the regulation flexibility of insurance criminal law and the clarity of constitutive elements, or the emphasis of the illegality judgment of insurance crime on the breach of the insurance administrative legal norms, the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riminal norms is essentially required to adopt a bidirectional correspondence interpretation model, namely the interpretation of some insurance crime constitutive elements shall be based on the insurance administrative legal norms; the interpretation of behavior in the insurance crime constitution elements needs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norms of insurance as a supplement; while insurance administrative legal norms change, the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riminal law norms should be based on insurance administrative legal norms which is advantageous for perpetrator;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riminal law norms should differentiate the extension of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nd “violation of the regulation”.

Key words:insurance criminal norms; blank criminal norm; interpretation path; bidirectional correspondence interpretation model

保險犯罪是在保险领域中违反国家保险刑事法律,严重危害和破坏保险市场秩序和保险监管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犯罪的问题日益凸显,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已经成为制约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保险刑法规范的解释路径,是指在肯定保险犯罪之法定犯属性的前提下,立足违法性判断之缓和违法一元论的基本立场,诠释保险刑法规范所规定的保险犯罪之犯罪构成的具体方式。解释路径是在解释前提的基础上对解释立场的具体展开,对于践行解释前提和解释立场所蕴含之价值理念,准确适用保险刑法规范,科学认定保险犯罪,具有重要意义。鉴于保险刑法规范大多采用空白刑法规范立法模式,其解释理应运用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的规范路径。

一、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之本体

空白刑法规范在具体犯罪之犯罪构成上缺乏明确规定,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存在委任其他部门法予以填充的刑法缺位,其解释与适用向来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是肖中华教授针对空白刑法规范的特性、为明确空白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所提出的刑法规范解释模型,意指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双向对应,实现立法的类型化向司法的个罪定型化转变。在肖教授看来,作为概括式立法规范模式,空白刑法规范存在较大的规范弹性,其构成要件的完备需要援引具体的非刑事部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要素判断,才能实现具体个案中的构成要件明确性。显然,空白刑法的规范弹性与构成要件明确性的协调,本质上就是将立法时的空白预留给其他非刑事部门法规加以具体确定、再由司法官进行补足的法律实现,是概括性的刑法类型化向具体性的个案定型化的法律现实化过程。因此,空白刑法规范解释应当采取立法与司法双向对应性的规范解释模型。[1]

从规范构造来看,基于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基本属于空白刑法规范,有学者在经济刑法解释中提倡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基于经济刑法立法规范结构和规范属性,运用规则主要是要自立法类型化向司法定型化转变。具体而言,立法类型化主要是行为类型和法益的结合,经济刑法的司法适用应自行为类型入手,结合法益保护目的进行规范的解释。”[2]应当说,从立法层面来看,经济刑法属于对市场经济活动与经济行为进行的第二次规制,是作为经济行政法律规范的保障法、补充法、后盾法而存在的,其通过将经济行政法律规范无法有效规制的经济违法行为类型性地升格为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以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予以惩治和预防。并且为适应经济发展和财经秩序变化需要,经济犯罪刑法规范必须保持相当的弹性空间,不可避免地采取相对灵活、具有较强包容性的空白刑法规范。而从司法层面来看,经济刑法规范的解释不可能脱离经济行政法律规范,必须在肯定行为违反经济行政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结合相应经济刑法规范的保护法益,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或刑事可罚性。

二、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之提倡

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妥当地化解了空白刑法规范的规范弹性和构成要件明确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实现空白刑法规范保护法益的目的和任务,属于相对科学且妥当的刑法规范解释路径。不论是保险刑法的规范弹性与构成要件明确性的协调,抑或是保险犯罪违法性判断对行为违反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强调,本质上都要求保险刑法规范的解释采用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

(一)

作为保险刑法规范解释前提之保险犯罪法定犯属性的必然要求

“经济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大都为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直接侵犯了国家整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这种经济秩序从纵向动态上讲表现为社会经济的生产和流通的本身;从横向静态上讲表现为侵犯了国家关于管理社会经济秩序方法的各种法律制度。”[3]作为特定经济犯罪,保险犯罪虽然不排除可能会给保险活动关系人的财产、健康和生命等法益造成直接损害,但刑法对其的关注焦点始终在于严重破坏国家正常保险秩序与制度、严重妨碍保险行业正常稳健发展的侧面,因而同时属于典型的法定犯。保险犯罪法定犯属性内在要求,保险犯罪的成立是保险领域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是保险领域违反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严重破坏保险制度和保险秩序的特殊犯罪,兼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违法性特征,其中,行政违法性是违法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违法性的实质。在保險犯罪中,犯罪人懈怠了应当遵守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守法义务,并根本性地侵犯由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确立起来的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秩序。保险犯罪法定犯之双重违法性特征投射到保险刑法规范的构造上,表现为保险刑法规范大多采用空白罪状的概括式立法模式,存在较大的规范弹性和灵活适用空间,保险犯罪之空白罪状的充足、保险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需要援引具体的保险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规范要素判断。当然,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变迁,保险犯罪所内含之社会危害性也表现出较高的易变性,为了实现保持刑法典自身稳定性和应对各种新型保险违法行为有效性的动态平衡,保险犯罪大多倾向于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

我国现行刑法典通常以“违反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描述保险犯罪的犯罪构成,从而使相关犯罪构成表现出较高的规范弹性。例如,《刑法》第180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罪状表述使用“违反规定”、

《刑法》第180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罪状表述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刑法》第185条之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罪状表述使用“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

《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罪状表述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显然,“违反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等空白罪状立法模式的运用,充分印证了保险犯罪的法定犯属性,同时也意味着相关保险犯罪罪状的充足、具化需要以作为前置法的相应“规定”、“国家规定”为依据。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刑法的法定犯之法条规定中有许多引证罪状、参照罪状和空白罪状,离开其他法律法规,这些罪状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4]在保险刑法规范的解释中,填补规范弹性较强的空白罪状必须得到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支持,亦即必须援引相应的保险行政法律规范来解释保险刑法规范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实现保险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化。

(二)

作为保险刑法规范解释立场之缓和违法一元论的必然要求

缓和违法一元论是刑法中违法性判断的重要理论,其“既承认在违法性的全法秩序上的一元性,也肯定存在在其他法律领域中被认为违法而在刑法上并不具有违法性。”[5]缓和违法一元论是对严格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柔化与缓和。一方面,如果完全贯彻严格违法一元论的立场,主张民法或行政法所禁止的行为该当犯罪构成要件时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将忽视不同法律领域的特定机能与不同法律责任性质之差异,并且可能导致民事上或行政上轻微的违法行为被不当认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进而作为犯罪来处理。正如日本学者山口厚教授所言:“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违法性,要具备足以为相应犯罪的处罚奠定基础的‘质’与‘量’,从这样的立场出发,可以肯定在其他法领域被评价为违法的行为仍可能阻却刑法上的违法。”[6]前田雅英教授也强调,“在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中,目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作为推导出效果的要件,违法性中存在差异也是理所当然的。各法律领域完成了独自的发展,分别产生了新的法律手段与效果,而新的法律领域也逐渐生成。……刑法上的违法性必须完全以反映达到值得处罚程度的法益侵害性为核心,独自进行判断。”[7]因此,为避免严格违法一元论的僵化和缺憾,在肯认一般违法性概念的基础上,有必要根据刑法的性质和机能,对严格违法一元论给予必要的柔化和缓和,防止被民法或行政法禁止的行为,一旦该当构成要件,即被径直认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另一方面,如果承认不法领域甚至同一法领域对于违法性的评价都是不同的违法多元论,在相当程度上将不当切断刑法与其他法领域的内在协调关系,并最终损及刑法谦抑性之本质属性。“不同法领域的目的,终究是为整体法秩序的目的服务的……不同法领域之间并非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尤其是着眼于法的目的论特性——手段性,通过实现不同法领域固有的目的,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而与其他法领域发生关联。”[8]从法的目的性构造来看,法无非是实现特定社会目的的一种特殊手段,目的论视角的“统一性”意味着法秩序的整合性和无矛盾性。相反,如果坚持违法相对性立场,在法秩序统一性之外强调各个具体法领域的目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主张各个法领域应各自独立地判断违法性,民法或者行政法允许的行为就有可能在刑法上被评价为违法,但必须承认,这是对“法的合目的性理念”的机械、片面,甚至是错误的解读,背离了正义理念的基本要求,极有可能导致刑法在整体法秩序中陷入孤立,进而妨害刑法与其他法领域的协调联动。

按照缓和违法一元论的基本主张,行为违反保险刑法规范但被保险行政法律规范所容许的,径直否定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行为违反保险刑法规范且被保险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尚不足以肯定具有刑事可罚性,除非根据保险刑法规范的保护法益,行为同时具备值得刑罚处罚的可罚违法性。既然保险犯罪违法性的判断需要以行为具备行政违法性为基础,保险刑法规范的解释理应以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为前置规范,并在违反前置规范的前提下,结合保险刑法规范的保护法益,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9]具体来说,在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于经济刑法规范的解释,绝不能对相关刑法法条进行机械、僵化的适用,即不能从纯粹文意解释的角度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经济刑法规范的字面规定,而必须结合相应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内容或社会危害性的具体内容进行客观、实质判断。不过,由于保险本质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行为,是将通过危险转移的方式将危险现实化的损失借助保险机制分摊到各个投保人,使危险的实际受害人得到赔偿或补充,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需要根据保险的基本原理予以具体确定,而不具有外在直观性。保险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内在地决定,保险领域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由保险法律规范率先予以确认,亦即对于保险犯罪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司法人员必须援引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作为判断依据。

为将保险领域正常合规的行为与越轨违规的行为区别开来,我国《保险法》在明确规定不同保险主体开展保险活动具体规则的基础上,还以第七章专章列举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可能实施的各种保险违法行为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的存在事实上确认了相应行为扰乱正常保险秩序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相应地为刑事立法类型化保险犯罪行为提供了基本素材,从而实质性地确定保险犯罪成立的最大边界。因此,超出这一边界的特定行为,即便形式上达到刑法规定之可罚违法性所要求的“量”,也不应认定行为具有扰乱保险秩序的社会危害性,更不应肯定具备刑事违法性并论以保险犯罪。例如,在轰动一时的“帅英骗保案”中,尽管投保人帅英故意篡改其母年龄投保,且其母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投保年龄的限制,但帅英最终取得保险金存在《保险法》的合法根据,

《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该法第16条第3款与第6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帅英骗保案中的保险人在发现帅英故意篡改被保险人年龄二年后并未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权利,在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向帅英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其行为并未对《保险法》所确立的保险制度或保险秩序造成难以容忍的侵犯或扰乱,相应地,即便帅英“骗取”的保险金已经达到保险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帅英的行为也就不应被评价为对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侵害,不应认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毕竟从贯彻违法缓和一元论立场出发,既然《保险法》第32条肯定帅英取得保险金的合法性,即意味着《保险法》已代表整体法秩序对该行为给出了评价结论,《刑法》不得再对整体法秩序容许的行为进行第二次评价。如果《刑法》執意对帅英的行为进行再次评价,特别是将其评价为刑事违法行为并给予刑事制裁,那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保险法》与《刑法》对同一行为产生孑然相对的评价结论,无疑将使保险当事人陷入迷茫困顿。

然而,在我国刑法分则定性加定量的具体语境中,特定行为单纯具有违反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违反”,尚不足以成其为保险犯罪,还必须要满足相应“加重要素”的要求。显然,这些“加重要素”的存在,既与违法性判断中的“可罚的违法性”彼此对应,也意味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提升,单纯的非刑事法律制裁已经无法有效应对,而应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予以惩治。保险刑法规范的解释适用过程中,不仅需要强调对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从属性,还要根据保险刑法规范的规范目的,具体地判断特定行为是否实质性侵犯保险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以及侵犯法益是否达到保险刑法规范所要求的“量”,从而不仅肯定行为具备刑法上可罚的违法性,强调保险犯罪违法性判断上的独立性。最终在保险刑法规范的弹性空间中,按照个案具体情况的差异,将相应保险犯罪构成要件个别化,实现从概括的类型化走向个案的定型化。

三、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之运用

保险刑法规范对空白罪状的适用,在使保险犯罪构成要件具备弹性空间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增加保险刑法规范自身的模糊性,总体上提升了保险刑法规范解释的难度。事实上,保险犯罪作为对保险违法行为的第二次规制,其罪状表述势必采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而空白罪状的运用则使得本应由刑法分则条文直接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得不移至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之中,以至相当程度上削弱保险刑法规范的完整性和明确性,给解释保险刑法规范提出更高要求。不过,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的提出及运用,恰恰针对性地解决了保险刑法规范弹性空间较大、明确性不足的问题。

(一)

保险犯罪构成要件中某些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需要以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为标准

由保险犯罪双重违法性特点所决定,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概念或术语,若认定为犯罪,原则上应当依据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界定,不得随意扩大解释。保险犯罪中的相关概念之所以应以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概念为基础,依据在于刑法的精神系限缩而不是扩张,如果刑法本身带有与行政法规同样的主动攻击性,甚至将行政法规都无法采取更重方式打击的保险违法行为进一步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显然违反刑法谦抑性,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后盾法地位和防御性品格相悖。

例如,对《刑法》198条第1款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就应该严格按照《保险法》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而不应将仅存于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纳入其中,

根据《保险法》的界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不宜认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可以依据《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四)项以保险诈骗罪论罪处罚。也就是说,尽管“受益人”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可能交互重叠,但“受益人”的存在领域具有特定性——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没有“受益人”的存在空间。财产保险领域,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被保险人”,而非“受益人”。

(二)

保险犯罪构成要件中实行行为的解释需要以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为补充

我国保险刑法规范中的空白罪状不存在只指明参照法律、法规,而将保险犯罪之构成要件要素完全委之于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绝大多数保险犯罪的空白罪状自身已相对详尽地描述了具体保险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是这种描述尚未达到叙明罪状的完备程度而已。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采用空白罪状的保险犯罪主要是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完整、不健全,而由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补充,即在采用空白罪状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的保险犯罪中,保险刑法规范通常没有明确保险犯罪的实行行为,其实行行为的确定需要参照保险行政法律法规对一般保险违法行为的规定,并且从纯粹文字描述来看,规制保险违法行为的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与规定保险犯罪实行行为的保险刑法规范往往使用相同的措辞表述,特定保险犯罪的实行行为往往要参照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中相应的保险违法行为予以确定。

例如,《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而《保险法》第158条则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从《保险法》的具体规定来看,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由中国保监会批准并且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满足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因此,在解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实行行为时,必须要参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又如,《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罪状对该罪实行行为的规定仅为“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对这一实行行为的解释必须依据《保险法》第106条以及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承认,即便是采用叙明罪状的保险犯罪,其实行行为的解释也不可能离开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如《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中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等骗取保险金的具体行为方式,也应当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规范诠释。

(三)

保险行政法律规范变动时解释保险刑法规范应参照对行为人有利的行政法律规范

在采用空白罪状的保险犯罪中,保险犯罪的犯罪构成由刑法分则条文和补充刑法分则条文的保险行政法律规范共同组成,相应的保险行政法律规范虽未规定于刑法分则条文中,但实际上已经成为犯罪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由于较之相对稳定的刑法分则条文,补充性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经常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修改,而其修改又直接引起刑法条文的相应变动,即使刑法条文本身并未因補充规范的修改而修改,该条文的实质内容也发生了变化,这就产生了补充空白罪状的保险行政法律规范变动后保险刑法规范解释应参照行为时的补充规范,还是裁判时的补充规范的问题。

诚如李斯特所言:“刑法的轻刑化也可能是因为刑法以外的规定所引起。比如,允许法律调整他人的利益,或者取消由于刑罚规定而变得更加严格的义务……它同样可以存在于对刑法规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义务范畴的限制当中。”[10]在刑法适用领域,罪刑法定原则内在之人权保障理念要求,在补充规范的变动足以导致空白罪状的实质内涵发生变动时,补充规范的变动应视为刑法规范变动的范畴,其溯及力应当依照《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对行为人最有利的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由于空白刑法(空白罪状)补充的行政刑法对该种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直接的影响,该行政刑法对具体犯罪刑法的溯及力就有决定意义,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即原则上应当适用行为时的行政刑法,只有当新的行政刑法导致某种犯罪不成立或罪轻时,才能适用新的行政刑法。”[11]循此,如果补充保险犯罪空白罪状的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变动,致使原本不构成犯罪的保险违法行为被犯罪化的,应当参照变动前(行为时)的保险行政法律规范解释保险刑法规范;如果变动后的补充规范致使原本属于保险犯罪的行为被除罪化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应参照变动后(裁判时)的保险行政法律规范解释保险刑法规范。

(四)

解释保险刑法规范应当注意区分外延不同的“违反国家规定”与“违反规定”

我国现行保险刑法规范大多采用“违反国家规定”或“违反规定”的空白罪状方式规定保险犯罪的罪状。根据统计,保险犯罪罪状采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包括《刑法》第184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85条之一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以及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除此之外,《刑法》第182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罪状则采用“违反规定”的表述。对于这些保险犯罪,仅依据刑法相关条文尚不能完全确定特定危害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能把握此类犯罪的全部构成特征,“违反国家规定”与“违反规定”是这些保险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按照双向对应性解释模型,相关保险刑法规范的解释,首先需要借助国家的相关规定判断行为人具体危害行为的违法性,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确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值得刑罚惩罚的程度。如果国家的相关规定并无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即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已经达到相应量的标准,也不能以犯罪论处。然而,尽管保险刑法规范中“违反国家规定”与“违反规定”功能相同,但却具有宽窄不同的外延,即“违反国家规定”的外延明显不及“违反规定”。

在我国,“违反国家规定”的外延由《刑法》第96条明确限定,

《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即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地方政府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部门规章或地方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范畴。[12]据此,保险刑法规范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延应当现定于特定行为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保险方面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保险行政法规、规定或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关于保险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仅以保险领域的非法经营罪为例略作说明。其罪状中“违反国家规定”仅包括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保险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农业保险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保险行政法规中关于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并且只能在中国保监会批准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尽管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护我国经营保险业务应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业特许经营制度,但“违反国家规定”中“国家规定”却并不包括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保险业特许经营制度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较之“违反国家规定”,保险犯罪(主要是保险领域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罪状中“违反规定”的外延相对较宽泛,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国家规定”。针对“违反规定”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就文义上分析,‘规定’既可以是国家规定,也可以不是国家规定,完全可以包括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刑法中专设‘违反国家规定’是对特定类型的犯罪的特殊规制方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定犯都应当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苛刻条件作为违法前提,否则刑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将被缩小在极其卑微的范畴内,这显然不适应当代刑法调整面极广的现实。因此,对于违反规定类的条文,不宜作出过于局限的理解,应当将规定的扩展到各类国家机关层面的有效规定,既包括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部门规章。但是,为避免出现以违反部门规章定罪的情况,必须确保所违反的部门规章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从长远看,应当将部门规章及时上升到国家行政法规的高度。”[13]从最大限度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法制统一性原则的立场出发,本文赞同该论者的观点。保险犯罪罪状中“违反规定”既包括违反“国家规定”,也包括违反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法律效力的行业规范等规范性文件。就作为保险犯罪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来说,“违反规定”中的“规定”除《证券法》等“国家规定”外,还包括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等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等行业规范性文件。

参考文献:

[1]肖中华.空白刑法规范的特性及其解释[J].法学家,2010(3).

[2]王海桥.经济刑法解释原理的建构及其适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209-210.

[3]吴允锋.经济犯罪规范解释的基本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38.

[4]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的逻辑展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3).

[5]﹝日﹞高桥则夫.刑法总论(第2版)[M].日本:成文堂,2013:248.

[6]﹝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M].付立庆,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186.

[7]﹝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M].曾文科,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25.

[8]郑泽善.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35.

[9]高铭暄,曹波:保险刑法规范解释立场新探--基于缓和违法一元论的展开[J].中国应用法学,2019(3).

[10]﹝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4-135.

[11]谭兆强.法定犯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109.

[12]劉德法,尤国富.论空白罪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J].法学杂志,2011(1).

[13]李莹.法定犯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