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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规约的现代治理转型

2019-09-10周恩宇王飞

周恩宇 王飞

摘 要:西南苗、侗等民族社区广泛存在榔规、侗款等内源治理资源和规范。这些规范村民认同度高,是村落社会文化的制度载体,保障了村落的有序运行。在乡村振兴背景下,乡村社会文化面临转型,需要构建起“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本文在充分挖掘苗侗社区传统规约等内源治理资源的基础上,探析其内在逻辑,试图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村民自治法的前提下,形成民族地区乡村治理“三治”融合的典型案例,为实现乡村治理有效提供经验借鉴。

关键词:苗侗社区;内源式;传统规约;治理转型

中图分类号:C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19)04-0122-06

Modern Governance Transformation of Traditional Statute: 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f Endogenous Governance in Miao and Dong Villages

ZHOU Enyu1,2 , WANG Fei 3

(1.School of Economics,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550025, China; 2. Research Center of Western Development Ability,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550025, China; 3.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550025, China)

Abstract:There are a wide range of endogenous governance resources and norms such as Lang regulations and Dong terms in ethnic communities such as Miao and Dong in southwest part. These norms are highly recognized by villagers and are the institutional carrier of the village’s social culture, which guarantees the orderly operation of the village. In the context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rural social culture is facing a transformation, and it is necessary to build a rural governance system that combines “autonomy,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virtue”. On the basis of fully exploiting the endogenous governance resources such as the traditional statute of Miao and Dong community, this paper explores its internal logic and tries to form a typical case of the integration of the “Three Governances” of rural governance in ethnic areas under the premise of complying with national laws and villager autonomy laws, providing effective lessons for the realization of rural governance.

Key words:Miao and Dong community; endogenous; traditional statute; governance transformation

鄉村振兴战略规划强调在社会治理中,除法治外也需要自治与德治的高度参与,从而形成“自治为基、法治为本、德治为先”的治理体系,让村民自治机制有活力,法律权威有地位,德治融入乡村治理。我国在推进乡村治理有效的进程中,已从刻板的法律条文之外充分纳入村民所认同的村落社区规范,使得村落社区发展有更大的制度空间。事实上,在乡村社会文化面临转型的背景下,村民自治法或村规民约在当前乡村治理规范中占主导地位,但对于一些村落社区来说其仍然具有外在性特征。如董运生所言,国家法其治理力量作为外生性治理力量悬浮于村落社区之上,未能真正融入而被村民所认同,而传统规约等内生治理资源在当前的乡村治理情况下呈一种隐藏的状态持续对村落社区治理起着作用。[1]两种村治力量在村落场域内形成一种张力,不利于村落有序发展。所以,本文将在充分挖掘和分析内源式治理资源及其社会文化内涵的基础上,从权威人物、权力组织、治理规范、运行基础和治理内容上分析传统规约等内源治理资源与外源性村治力量实现有效融合,推进乡村实现有效治理。

一、少数民族规约的治理研究传统

民国前期的乡村治理已经有了许多探索,针对如何建设农村的理论和实践层出不穷,如晏阳初在河北定县开展的“乡村建设”运动、陶行知在南京提倡的“乡村教育”项目、 梁漱溟在山东提出的“乡村建设”以及阎锡山在山西提倡的以“六政三事”为中心的村政建设等等。这些乡村建设的实践无疑为今日的乡村治理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源。

与汉族社区乡约治理传统不同,西南苗侗社区广泛存在内源性的村治规约,长期维持着族群繁衍和社区有序。这些规约主要指乡村自我教化、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的制度规范,植根于西南民族地区封闭性的自然、社会和历史空间,具有内生性和多样性特征。当前,传统规约在部分地区仍然发挥作用,如侗族“款约”、苗族“榔规”等习惯法及文化习俗。张冠梓[2]、周相卿[3]、徐晓光[4]、吴大华[5]等国内学者长期关注西南苗、侗少数民族的传统规约,并从社会文化结构、自然环境及地方性信仰等视角呈现了苗侗规约的组织制度和秩序规范。同时,苗侗地区的传统规约也受到国外学者的关注,多从习惯法的视角讨论传统规约对西南少数民族社区的秩序维持。如穆葛乐(Mueggler)[6]、李瑞福(Ralph A.Litzinger)[7] 、路易莎·沙因(Louisa Schein)[8]对西南地区的苗、侗等少数民族的传统规约进行了大量实地调查,并对这些少数民族规约关于社区秩序维持和社会运行机制进行了深入研究。

由此可以发现,传统规约对于西南民族地区的乡村社区来说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持续性地维持和影响着社区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国内外学界从国家与社会、中心与边缘、传统与现代、规范与秩序以及法律多元和规约的乡村治理功能等方面予以研究。[9]当前,乡村社会文化面临转型的现实,开展对传统规约与现代乡村治理的融合机制研究具有现实必要性,既符合探索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要求,也有利于实现乡村的有效治理目标。

二、内源治理的制度空间与界定

法律作为国家整合社会秩序的手段具有强制效力。“皇权不下县”是中国传统国家权力结构的特点,即意味着国家法律未深入縣以下的乡土社会,只是作为乡土社会的外部权力环境,给了乡村社会形成自我管理组织体系的制度空间。比如,中国传统王权就曾针对各方少数族族裔制定了以夷制夷的政策,唐宋时期推行羁縻政策,宋元明王朝推行土司制度,以及对西南的侗族聚集区推行以侗治侗、以款治款等少数族裔治理政策。近代,国民革命兴起和民国政府中央政权的确立,施行“政权下乡”,国家法律开始逐渐延伸至乡村,但政局动荡,治理成效甚微。新中国成立后,继续强化“政权下乡”的措施,并以制定宪法的形式确立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法律,在赋予广大乡村自治权的同时,也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治理触角的延伸。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以夯实基层政权的稳定性,并以“法律下乡”作为实施载体。同时,如此庞大规模的“法律下乡”必然对原有乡村秩序形成强大的整合力,而在整合过程中也必然形成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与传统权威及规约之间的张力。[10]当然,目前乡村出现的留守问题、空壳化,甚至是否乡村会消失等现象直接反映了目前乡村治理依然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如此,我们不会否认历史长河里国家意志和权力一直主导着乡村治理的方向,并从宏观层面维持着社会秩序的运行。但是也不可忽视村落内部存在自发的组织管理规范,而且这些规范深得村民认同,并世代相传。特别是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在我国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宏观政策框架下,部分少数民族村落的内源型规约依然从实际层面上起着治理和维系村落有序化的作用。当然,这里的内源式治理是相对于外源式治理而言的,外源式治理是指乡村的治理力量主要来自于村落场域之外的国家权力和法律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村民自治法的相关内容等。[11]而所谓内源式治理,则是指村落治理的权威、规范及组织形式皆来自于村落的内部,具有一定的历史传承和空间界限特征,并为村民所持续认同与遵行。事实上,内源式治理经过长期的发展,逐渐与外源治理权威和形式进行融合,但仍以内部主体为主,依托内部共同体文化、心态、价值观,形成内部规范、内部权力及内部运行组织处理村落事务,倾向于共同体内的人情化合力治理方式。

三、内源与外源的治理方式对比

乡村治理是一个整体性的组织系统,涉及权威来源、权力运行组织、社会文化基础与治理内容等方面的有机结合。而强调内源与外源治理方式之间存在系列的差异,即外源村治的普遍性特征,内源村治的时空特殊性。具体来讲,两者之间在权威来源、运行组织、权威人物、惩戒方式及治理内容层面具有显著的差异。

从权威来源上看,外源式村治的权威主要来源于国家政权的科层体系,具体由村党支部联合村民委员会执行治理具体事务。这是经由国家宪法授权的法定权威体系,体现了国家对乡村进行组织管理以促进乡村经济社会发展,夯实党和国家长期执政的基础。而内源式村治的权威则来自于地方性传统权威与村落共同体的联防诉求,具体表现形式有地方性信仰体系、宗族体系等。以苗族议榔的权威体系建构而言,笔者曾以雷山县甘吾苗寨的“咙当”仪式呈现了该村议榔权威来源于村民对阿哈鬼的崇拜与敬畏,将自身的祸福生死与之联系,形成了维持村落有序的权威基础。[12]事实上,苗族的议榔、侗族款组织的权威来源均具有地方性信仰和共同体联防诉求的特征,并基于此塑造和推选出村寨里的贾师、款首及寨老等权威人物,由他们具体组织运行贾理、榔规、侗款的规范以维持村寨的有序。

从运行组织层面看,当前外源式村治的运行组织主要以村党支部和村民自治委员会为载体。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人民公社被取消,国家行政机构退出乡村,但为保证乡村的有序运行和基层组织正常管理乡村内部事务,于是依据村民自治法建立村民自治委员会,并设立村民自治委员会为乡村治理的运行管理组织。这是外源式村治的权力运行组织架构,是国家实现乡村有效治理的组织载体。而内源式村治的权力运行组织,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非科层性。如议榔和款组织的榔头和款首在村落内具有较高的威望,具有奉献精神,义务性地依据贾理、榔规和款约规范主持纠纷调解、社会治安维护等村落事务,没有特定的权力。

权威人物作为乡村治理的主体,来源非常广泛,有产生于村落内部的,有上级政府直接指派的,有来自社会组织的等等。他们所关注的重点各不相同,所发挥的功能也有区别。其中,党员和村级干部作为国家地方治理的直接主体,他们在遵循党的组织制度基础上,需要结合当地的治理资源进行治理,属于法治型权威人物,强调使用国家法律的手段介入治理实践。但是,对于传统苗侗社区,因历史发展、地理位置、文化认同的差异,存在一套自我生产的治理逻辑。在治理主体上,苗族主要是榔头和贾师,侗族主要是寨老,他们属于德治型权威人物,强调利用传统规约进行道德约束。无论是法治型还是德治型权威人物,他们作为乡村治理有效的多元主体都不可或缺。

在治理惩戒方式上,外源式村治的推行依赖于国家政权体系及其延伸到村落的法律法规和科层式的组织运行体系。而对于内源式村治来说,首先封闭性的村落场域是其内源治理资源运行的空间基础。事实上,深居深山的苗侗民族村落由于地理条件阻隔,长期远离政治中心,传统王权的治理触角几乎罕至,或者说治理能力不足以达至,使其拥有一个相对独立封闭的真正意义上的自治空间基础。并且苗族、侗族没有自己的文字,无法书面留存制定的治理规约,所以采取的是口口相传的模式来传承,潜移默化地形塑着村民对内源式治理方式认同的行为。所以,在村落秩序受到挑战时,采取的惩戒手段来源于贾理和款约,惩戒内容有伤及生命、罚请全村吃饭等,但传统上最为严重的惩戒方式驱逐出寨,而负责执行规约的是村落寨老、贾师、榔头和款首。外源式村治方式则受国家政策与发展走向的影响更大,人们也更愿意接受国家对乡村的一系列治理逻辑,对于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个体或群体,采取的惩戒方式是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

在治理内容上,外源村治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共事务、村庄发展、治安管理、纠纷调解、生态环保、文化传承、邻里互助等,多依据于各级政府的发展规划内容设定和实施,成为当前乡村治理的主导性内容。当前,乡村社会结构正处于转型时期,外源和内源村治方式在内容上都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而苗侗地区的内源村治包括劝课农桑、婚丧嫁娶、邻里互助、治安管理、纠纷调解、生态环保、文化传承。如苗侗村落至今依然传承着“稻鱼鸭”生态农业种植模式,在婚丧嫁娶、起房造屋、节日送礼等都有明晰的规定。譬如苗族榔规制定了嫁娶中的男方聘礼、女方嫁妆、姑舅之间的彩礼、嫁娶迎送之间相赠的礼物等。其中“能秋榔规”第8条规定:男方聘礼不得超過10 000元(含实物按当年物价折算的金额);女方陪嫁应以生产生活用具或永久耐用品为嫁妆,不再以大量粮食、生猪(不超过2头)作为陪嫁礼物。违者罚款1 000元。[13]另外,黎平茅贡镇侗款规定:戴孝时,主家子媳、同胞共母、本家共太、娘家、女婿、外甥可戴孝,其余全免;除下矿时间特殊外,一般按当天上山、当天落客;女婿共一猪上祭,八仙烟炮共筹,三抬班,定员定班,出寨后每华里算两班,每班一条烟,抬碑每人每里烟一包。

资料来源于黔东南州黎平县茅贡镇侗寨的“天甫外三洞洞礼”(款约)第四条。

治安管理和纠纷调解也是内源和外源村治内容的主要部分,内源村治对于偷盗、破坏公物、破坏环境的等有碍村落秩序的行为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例如苗族榔规中规定:

引发寨火罚120斤猪肉、120斤大米和120斤米酒;引发森林火灾10亩以上,发生寨火成年人未参与扑救而抢救自己物资,罚66斤猪肉、66斤大米和66斤米酒,毁坏公益林罚120斤猪肉、120斤大米和120斤米酒。

所以,从苗侗村落的治理内容看,外源式治理方式更似宏观层级的治理,虽然涉及到村落内部事务的方方面面,却不够深入。但内源村治的治理内容则更细致入微,对诸如婚嫁、白事酒、节日送礼等与村落村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更加深入,呈现一种微观层级的治理。当然,在乡村振兴和乡村治理有效的背景下,内源和外源村治方式必须融合,互为补充,治理目标、治理结构、运行组织和惩戒方式等方面需要向一种符合多方利益的现代乡村治理方式转型。

四、苗侗村落社区的内源式村治实践

内源式治理方式广泛存在于苗侗村落社区,有被村民广泛认同的款约和榔规等规范,在以地方信仰和共同体意识为权威来源和运行基础的背景下被长期持续性的执行,维持了该区域村落的有序和世代繁衍。在当前乡村社会结构快速转型的背景下,依然发挥着治村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外源性的村治力不能深入的村治环节。当然,在目前外源村治力量起主导性的背景下,亟待对内源村治资源进行充分挖掘,去其糟粕留其精华,并使其合法性参与到更加广泛的乡村治理中,形成自治、法治和德治的合力,以促进对乡村的有效治理。如下是苗侗村落借助于内源村治资源处理村落治安、纠纷调解和村落间发展利益均衡的典型治理实践,通过分析其治理机制和成效,可以进一步了解内源式治理在乡村治理中的重要性。

以村内偷盗行为的处理为例,款约倡导以物偿物,并强调通过在全村人面前认错和请客吃饭的方式进行改造,强化了村落集体意识的整合力和权威。黔东南占里侗寨就有这样一桩偷盗事件:事情发生在2014年,村里有一户农家发现稻谷少了一篓箕,被盗者将此事陈述给寨老,希望他组织村里人帮忙找回丢失的粮食。寨老应允,并积极组织全村人逐户调查此事,经过辗转调查,发现是邻村村民过来盗取。于是占里的寨老组织村民前往邻村协调处理此事,经过查证,盗贼承认了偷盗行为。如此,占里村要求将盗贼带回本村,按照占里的款约解决此事。邻村寨老经过商量,答应遵从占里村提出的要求。最终,具体的处理办法是让偷盗者偿还被盗的稻谷,并追加处罚物资,还要求盗贼买一头牛杀了之后请占里全寨人吃,公开认错。而按照款约规定:盗窃毁坏或盗取他人财物500元以下,罚66斤猪肉、66斤大米和66斤米酒;盗窃毁坏他人财物500元以上,罚120斤猪肉、120斤大米和120斤米酒。

在黔东南州从江县高增乡占里村田野调查时访谈所知。

据该村妇联主任说,占里村基本不会发生偷盗的事件,这次偷盗是近十几年来出现的唯一一次盗取他人财物事件,由村内自行调解,没有上报到上级行政机关。相反,若按照国家治安处罚条例:盗窃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相比之下,该村的村规民约在处罚力度上更加注重以物偿物,加倍偿还。事实上,从侗族传统的款约、国家治安管理法、村规民约三者对这一事件的处罚情况来看。首先,在执行主体上,传统款约以寨老为首来执行,寨老虽没有具体的权力,但他是公认的执行主体,具有一定权威。[14]国家治安管理法的执行主体是公安部门的基层机构,即派出所。村规民约的执行主体以村支两委的干部为主,寨老为辅。其次,在处罚力度上,单从处罚财物的量来看,传统款约最多,国家治安管理法较少。

此外,在家庭生活中也能展现传统规约的秩序维护效用,包括婚姻缔结规范和生育控制等。缔结婚姻是苗侗少数民族家庭的重大事件,婚姻仪式较为浓重而极具地方特色,包括订婚、彩礼、送亲、结婚等冗长的环节,并一直延续至今。但是,近年随着经济生活条件的改善,苗侗村落社区的婚姻办酒也存在浪费和攀比之风。这无疑给结婚的两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所以某些苗侗村落进行了改革,在符合村民实际需求的基础上降低礼

钱与物资的标准。基于此,2015年,能秋苗寨的寨老组织召集村民订立了新的榔规,由每家每户的户主在议榔坪上喝血酒以定規约,并将内容写入碑文立于村口,人人可见以时刻警示。即“能秋榔规”第11条规定:“禁止客亲以一腿猪肉回赠一床棉被或一床毛毯的习俗,回赠的礼肉一律不得超过2斤,违者均罚猪肉100斤、米酒100斤、大米100斤。”惩戒的组织由寨老协会执行,上缴的物品交由寨老组织平均分配给全寨各户,并报经村委会备案。此条若按照之前的风俗习惯,双方在订婚、结婚上的彩礼与嫁妆将更多,对于家境一般的家庭,将背负承重的经济负担。而在生育控制上,占里侗寨作为“中国人口文化第一村”,两百年来维系人口长期平均自然增长率接近零、家里孩子基本是一男一女、人口数量与资源环境较好结合。[15]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生育现象,就是占里人为了解决人口增长与环境之间的平衡问题而订立了一系列控制生育的款约和古歌以不断警示族人和后代。比如占里古歌就言“人会生育繁殖田地不会增加”“一棵树上一窝雀,多一窝就挨饿”等,这些朴素的生育观背后是强调人口生产与自然的平衡关系,而这些规范被写入款约,编成古歌被世代相传,造就了今天占里的人口生育奇观。

五、传统规约的现代治理转型框架

传统规约等内源式治理资源产生于村落社区特定场域中,在村民的日常生产生活逻辑中形成、生长、结果,具有内生性,与一般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法规、村民自治法有区别,且在乡村治理实践过程中有其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发挥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经济生产、生活习俗、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领域,对于有效调解村落社区的社会关系起着桥梁作用。但是,目前传统村落仍然对自身生产的治理资源更加认同与遵守。当然,不可否认,这类治理资源有精华的一面,也有糟粕的一角。所以,笔者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探讨可能促进内源式治理资源与现代社会所提倡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融合机制,促进传统规约等内源治理资源的现代转型。

如图1所示,当前的村治场域内存在着外源和内源两股村治力量,外源为主导,内源隐形地持续发挥作用,两者既有合力更有张力存在,既有优势也有劣势。所以,基于此现状,更需要在构建现代化的乡村治理体系这个目标下实现两者有益乡村有效治理元素的融合,以“三治”融合为路径框架,在治理目标、治理结构、运行组织和惩戒方式上朝向现代化。具体而言,在宏观层面,以符合国家法律为前提给予传统规约以正名,并引导传统规约的现代治理转型,分清国家法律与村民自治间的权力边界。内生与外源两股村治力量在村落空间内存在互动张力,甚至秩序失范,制约村落的有序化和有效治理。所以,在以法治为基础的前提下,给与传统规约一个合理的地位,让自治落到实处。比如,可以将传统规约中的保障村民议事权、财产分配、违规惩戒、纠纷调解等内容,以国家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法、物权法、违法惩处及民事调解等法治内容为指引,形成合情合理合法村民规约。

在中观层面,推进传统规约的治理转型与乡村社会结构转型相适应。当前,乡村社会面临原子化、空心化、结构转型,以及国家治理力量的强势介入的现实,导致传统规约等内生治理力量的权威性逐渐被解构而隐存于村落空间内。与此同时,外源性村治力量在推进乡村治理的过程中存在社会基础薄弱、与村落伦理秩序相剥离,以及在政策实践过程中的行政化、形式化等原因使其悬浮于乡土社会,出现乡村治理的异化现象。乡村社会结构已经发生转型的事实是传统规约在转型过程中继续发挥作用的前提,乡村治理措施有效与否,关键取决于是否与村治环境相适应,而村治环境则又是以乡村社会结构为核心。可以通过构建村落共同体、培育新乡贤、注重村民主体性、组建联合治理组织、营造积极的德育教化氛围等方式推进传统规约的现代转型。

在微观层面,确保新乡村规约的制定过程、内容措施和实施过程的规范化。人民公社废除后,“乡政村治”登上乡村治理的历史舞台,在乡一级恢复乡政府,实行乡镇行政管理,在乡以下设立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但是,乡镇一级一直没有成为完备的政府,县只领导不负责,乡只负责不领导,致使权责分离,削弱国家对乡村治理的整合功效。[16]事实上,处于隐性在场的传统规约早已内化为村落治理的“库存知识”,难以被轻易取代。所以,村落秩序的维持仍然是少不了内源式治理资源,特别在“自治、法治、德治”推行的同时,需要恰如其分的融合两者。苏力早年也论证中国乡村法治建设需要借重本土资源,诸如传统规约里起房造屋、纠纷处理、白喜酒等“地方性知识”。[17]所以,作为新时代下乡村治理的制度规范的制定过程要尊重和给予内源性治理资源合法性,并扩大村民参与和程序透明化,在内容上要避免内容出现僵化和虚化,在实施层面要有明确的执行主体,并在基层政权、村两委组织以及民间权威性组织的监督下制定和实施。

所以,在乡村振兴背景下,苗侗民族地区的乡村治理将面临有效治理的实现诉求,也将面临社会文化转型背景下的多元治理元素互动张力的现实。如此,在以国家法律为指导和底线的前提下,充分挖掘和吸收有益的村落内源治理资源,赋予其合法性,在“三治”融合的路径下促进内源和外源村治资源和力量的融合,促进苗侗村落社区的治理有效,这无疑是乡村治理现代化的典型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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