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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研究

2019-09-10蒋晗

银幕内外 2019年4期
关键词:证明责任

蒋晗

摘要:摘要:股东查阅权作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使规则不仅体现着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也是股东和公司利益尺度平衡的体现,但立法过于原则化使得这一尺度趋近模糊,后续出台的的司法解释对于诸多环节的可操作性也并没有起到准确规范的效果。股东查阅权的诉讼问题是需要基于立法的价值判断和对于当前司法救济现实需求确定的。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公司法体系性解释理论、公司股东知情权保护理论与限制理论进行多方位的综合判断,并在此基础上探究有关股东查阅权纠纷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范。

关键词:证明责任;股东查阅权;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G21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90416813

一、前言

在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股东查阅权纠纷案例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但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常难处理的案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范围、程序以及公司可以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情况,但该条规定十分抽象,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诉讼程序问题的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文采用证明责任原理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对股东查阅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公司法和公司法领域证明责任规范的关系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及性质

目前理论界对于证明责任概念,主流观点是其具有两种含义,分别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诉讼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当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或者是证据提出责任,行为责任概念在大陆法中根深蒂固,是因为其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提供证据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证明责任,动态地反映了证明责任的诉讼内容。

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笔者比较认同“风险说”的观点,即证明责任是法律对于特定的要件事实举证不能时所进行的败诉风险分配。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法官将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的依据并且是独立于当事人诉讼活动而发生作用的,因此性质应当是法定的诉讼风险分配。最高人民法院为便利当事人诉讼而制定发布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将举证责任专门列入,也表明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明责任是法定的诉讼风险分配观点是肯定的。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凡持积极主张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证明;凡持有消极主张的当事人,必须为权利障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是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也规定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证明责任规范是公司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当出现实体法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通過证明责任判决的风险分配只能是来自于实体法并且投身于实体法中,依据适用法律的材料不同,存在着各部门法自身的证明责任规范。由于案件要件事实在庭审终结前可能出现真、伪、或是真伪不明三种状态,法官在这三种状态下进行裁判时,最终都应该依据来自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公司法的证明责任规范应当是对公司法项下的要件事实可能出现的真伪不明的情况而进行的风险分配,更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事实的真伪得不到证明所产生的败诉风险,而能否正确地分配这种败诉风险,又直接关系到实体法的立法目的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正确实施。

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目的,笔者认为应该是稳定市场,合理界定公司自治与司法救济的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外部关系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经济纠纷的解决充分利用公司内部救济来解决,使诉讼成为解决公司法领域纠纷的最后也是最权威的一条途径。同时,强调利益均衡原则,保护各方利益,建立健全股东、公司、债权人这三方的利益实现机制和保护机制。如今的立法也越来越有意识地通过强化法律的可诉性来适应并推进这一有意义的制度变迁,如果不能合理解决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公司法就难以实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所以证明责任规范是属于实体法的,是公司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股东查阅账簿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类和有关原始凭证进行查询、阅览或复制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对于财务账簿的查阅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其行使方式,即原告股东在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原告己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财务账薄的书面请求,并在该书面请求中已说明查阅财务账薄的目的;(3)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或是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给予股东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在这类案件中,应由作为被告的公司承担对其拒绝的理由的举证责任。《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案件的举证责任,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条件无疑应当较财务账薄更加严格。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应当由股东承担其请求查阅的正当性目的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其实并没有对正当性查账目的作出明确的举证责任,股东应当说明查账的正当目的与公司应当说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从该条款的整体语境分析,并不能绝对地肯定或者否定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全有或全无的举证责任分配结论都很难说服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公司法规范体系性解释理论、公司股东知情权保护与限制理论的多重视角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从股东查阅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角度分析,必须要区分提出责任与说服责任。提出责任是指股东在查阅权诉讼过程中应当向法院提出证明自己掌握查阅会计账簿正当性目的的基础证据。这是是否支持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具有正当性目的这一法庭审判焦点的第一步。如果股东未能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具有正当性目的,视为股东未向公司说明正当目的,查阅权纠纷将不能得到司法的救济,因而股东无权行使查账权。在股东已提出上述的初步证据的前提下,公司在这个时候就必须承担说服责任,即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股东之前提出的初步证据,证明股东不存在正当目的,否则,公司的抗辩请求就得不到支持,会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然而,证据的提出责任与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第八条明确了不正当的目的的具体情形:(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股东正当目的的提出只要达到可能性的标准,后者则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

其次,对于股东行使查阅权正当性目的的举证责任问题的解释性分析,不应该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独立起来理解,必须结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整体语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没有具体地指出应该由谁承担股东行使查阅权正当性目的的举证责任,从一个方面反映出来,公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解决不能仅局限于文字意义的解释。公司法第第三十三款的前款规定了股东的实质义务。股东应当向公司解释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此举在程序中转置为先行证明义务;公司法第三十三款的后一节是对公司实体义务的要求,公司应告知股东其查账请求存在不正当目的,在程序中转置为后续证明义务。因此,我们不能绝对肯定或否认公司与股东哪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从股东知情权保护与限制双重目标价值的基础定位,也能够推断出股东与公司双方在查阅权正当性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可以依据时间顺序来分担证明责任和诉讼风险。基于此类诉讼中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价值判断标准,修订后的公司法拓宽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但应当明确在股东账簿查阅权层面,行使知情权的必要性与合理限制必须首先得到考虑。这中间最有实践价值的制度设计就是要求股东向公司说明行使查阅权的正当型目的。所以如果完全排除股东的举证责任,可能助长股东权利的滥用,不能与公司法合理限制股东知情权的价值追求相符合,可能打破诉讼程序运行与实体价值的平衡。然而,股东知情权保护与限制是统筹安排于各个技术性制度内部的,股东的查阅权正当性目的的举证责任不能由完全公司股东一方承担,其主要义务当由公司的一方承担。因此,在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后,公司应当承担说服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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